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添財、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祐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添 財 訴訟代理人 魏 琳 珊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祐 銘 訴訟代理人 張 清 雄 律師 曾 本 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剩餘之C商品(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參萬零陸佰捌拾肆片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玖角,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港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0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名稱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曜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05年7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155020號函核准在案,有上訴人上曜公司提出之經濟部上開函文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頁),經核係屬更正當事人名稱,尚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其權利義務仍屬相同,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受上訴人上曜公司委託開發生產並銷售昆山龍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光電公司)IPS 面板予上訴人上曜公司,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此面板模具開發費用總計美金63萬元,須甲方(即上訴人上曜公司)承擔美金63萬元之開發費。開發費用分階段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⑴第一階段,本合約簽訂後15日內甲方支付開發費用20萬美金給予乙方(第1款)。⑵ 第二階段,乙方提供面板樣品驗證合格後,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千片)後10日內,甲方支付開發費用43萬元美金予乙方( 第2款)」,第4條則約定若上訴人上曜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支付模具開發費用,每逾期1 週,上訴人上曜公司應支付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未支付開發費用3%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又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每月10日前下訂單予乙方,交期60天,待乙方確認回傳後,支付訂單金額30 %訂金,該訂單即告生效。出貨前三天付尾款」。嗣兩造為達系爭契約目的,並於同日與龍騰光電公司簽訂三方採購合同。 ㈡後上訴人上曜公司於102年3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 款支付第一階段開發費用美金200,000元與上訴人博大光電 公司;且: ⒈上訴人上曜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一筆訂單(採購單號000 0000000號)採購「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 POL OEM)」207片,採購金額為美金 3,415.5元,上訴人上曜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同年月17日出貨完畢。 ⒉上訴人上曜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二筆訂單(採購單號000 0000000號)採購「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 POL OEM)」1,800片,採購金額為美金29,700元,上訴人上曜公司於同年月24日匯款完畢,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同年月27日出貨每片價格為美金16.5元之A級品609 片及每片價格美金9.8元之B級品329片,合計美金13,272.7元之面板裸片與上訴人上曜公司。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就第二筆訂單不再出貨,將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用以支付後述第三筆訂單之貨款。 ⒊上訴人上曜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三筆訂單(採購單號000 0000000號),採購內容原為「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 板裸片」50,000片,嗣於同年月26日變更採購內容為「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採購金額為美金810,000元,上訴人上曜公司於同年月30日匯款美金291,600元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先後於同年5月2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2元之A級品 9,951片、同年5 月7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2元之A級品 4,125片及每片價格 美金9.5元之B級品60片、同年6月21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9.5 元之B級品5,170片,合計價值為美金 277,716.2元之貨品與 上訴人上曜公司。 ⒋依上,扣除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及第三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3,883.8元,上訴人上曜公司第三筆訂單尚有貨款美金 488,088.9元未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亦未出貨。 ㈢上訴人上曜公司就第三筆訂單剩餘未出貨之面板裸片遲未通知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出貨,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上曜公司有附條件之獨賣權,其需待上訴人上曜公司於8個月內實際購買數量未達600,000片,始得將面板裸片販售他人;而上訴人上曜公司自102年4月12日開始向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下單,迄同年12月11日始喪失獨賣權,故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僅能將未出貨之面板裸片囤積在大陸香港地區中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星國際公司)之倉庫,是自10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有額外支付倉儲費用之損失港幣56,675元。 ㈣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業於102年04月27日出貨超過1,000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上曜公司應於10日內即102年5月07日前給付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元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惟上訴人上曜公司迄今仍未支付。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已於 102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上曜公司於同年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及模具開發費用,惟上訴人上曜公司未予置理,迄今仍未為給付。另因上訴人上曜公司遲未給付上揭模具開發費用,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尚可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即每逾期給付1週,請求上訴人上曜公司給付未支付開發費用3%之違約金,則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共606日),合計違約金為美金1,115,850元(即:﹝606÷7﹞×430,000 ×3%=1,115,850),惟僅請 求給付其中美金430,000元。 ㈤依上,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上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⒈美金918,088.9元(包括貨款及模具開發費用),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美金430,00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港幣56,675元(倉儲費用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上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美金488,088.9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就受敗訴判決部分﹝違約金部分僅上訴請求給付美金 129,000元﹞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 上曜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⑴美金 430,000元﹝ 模具開發費用﹞,及自 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美金 129,000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港幣5 6,675元﹝倉儲費用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上曜公司之上訴)。 貳、上訴人上曜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兩造於系爭契約及產品規格書約定可知,系爭產品可分三種規格,其中符合IIS標準者為A級品,不符合IIS標準,但尚無破片、斷線等功能性不良者為B級品,若有破片、斷線等功能性不良者,則非A、B級品,不為兩造約定可接受之產 品。然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實際給付之貨品具有重大瑕疵,有功能性不良,不符債之本旨情形,因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改以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供之龍騰光電公司產品予下游廠商,卻屢遭客訴有手動殘影、穿透力不穩定(102年05月17日測量玻璃穿透率僅有5.14%,低於5.2%之標準)、反應速度過慢等瑕疵,甚至確因貨物質量無法接受而遭退貨。 二、至於上曜公司最終銷毀瑕疵片,乃因其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交付之面板已全數付清款項(甚至不分品質,全部都給付A級品的價格),雖認所提供之面板具有瑕疵,但其已無意再繼續從事面板事業,就瑕疵擔保部分也不欲與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計較,且當時認為兩造已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亦已出貨他人,為作帳需要,始在會計師要求下除帳處理;且其當時無向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請求瑕疵擔保之念頭,故未為證據保全,與常情並無不符,亦無違反光電業界習慣之處。 三、上訴人上曜公司雖就第三筆訂單50,000片下單,惟當時兩造僅約定先就其中18,000片為交易,其亦付清該18,000片之價金,惟於102年5月17日已明確告訴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因客戶尚未確認樣品,不會再下單,後續下單已是6 月份需求,請先出貨18K尾數3846PCS,及溢付款項等事宜。則在兩造尚未為進一步數量、交貨時間等之約定,且當時面板有重大瑕疵之爭議時,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為何要備料?更啟人疑竇者,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自稱於6 月底即備料,為何備料後從不通知上曜公司取貨?直到當年11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曜公司?顯不合常理。 四、依據系爭契約,上曜公司委託博大公司購買者,為「Cel1面板&面板模組」,規格書「1.general description」亦說明物品為「a color active matrix liquid crystal displaycomposed of single chip IPS LCD cell」,表示購買之玻璃係用於液晶顯示器使用的硬螢幕的單芯片(liquid crystal display─液晶顯示器,IPS-硬螢幕),液晶顯示器雖係由玻璃製成,但單純玻璃若不配合相當之技術,絕對無法成為液晶顯示器可用之單芯片;故規格書中就反應時間、對比度、色度、視角、穿透率等,均有加以約定。又龍騰光電公司及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要使所提供之面板裸片成為液晶顯示器使用,以符合規格書之約定,當然要提供電路設計圖,且排除瑕疵時,均係由原料供應商即龍騰光電公司提供解決方法,所提供之方法無非係修改 GAMMA值、調整參數等,且所謂修改 GAMMA值、調整參數等,均係要由玻璃本身加以處理,與加工或電路板並無關係,如何可謂是加工造成,抑或是其他零件問題(如:PCB 設計製造問題);況依據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105年5月27日之回函,縱不涉及開發之單獨出售玻璃,若CELL出現抖動、殘影或TRACE MURA狀況時,出售玻璃之廠商亦應與下游廠商協助分析找出原因,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不應以僅出售面板裸片或面板FOG,即主張出現抖動、殘影或 TRACE MURA狀況,均與其無關。 五、證人黃成偉於原審明確證述穿透率不足之成因是玻璃的問題,證人張勝泉於原審亦明確指出市面上所銷售面板,有貓抓痕之問題係屬瑕疵,且本件瑕疵存在於面板裸面之上。至證人高企樟就瑕疵之描述及認定與事實不符,因其就穿透率及殘影,究竟屬於規格問題,還是品味問題,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實際上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供之商品,遭下游廠商認為品質有問題,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貨物,依原審原證17之E-MAIL,最終以客戶買單為基準,而客戶試產後仍不能接受此批貨物質量而退貨,顯難以「品味」為藉口卸責。 六、依友達光電公司105年5月27日友達字第2016050067號函略以:「㈤電壓調整不一定會產生TRACE MURA,須視面板整體設計規格綜合判斷」、「㈥改變電壓係改善TRACE MURA的方法之一,但是仍須依面板設計及液晶材料特性而決定妥適之處理方式」、「㈦調整Vcom為消除畫面抖動最根本有效的諸多方法之一‧‧」、「㈨單獨出售玻璃時,無法保證畫面抖動、 殘影及TRACE MURA問題不發生,須視後段電路設計搭配而定」、「㈩單獨出售玻璃若出現抖動、殘影或TRACE MURA狀況時,應請下游廠商協助分析找出原因,標準依買賣雙方共同定義之規格而異,處理方式視實際個案情況判斷,無一定標準」等語文義而言,並無法認定「面板有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之瑕疵,並非面板裸片所造成」。又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開發「面板&面板模組」,而非僅開發面板,兩造簽訂之規格書,亦包含面板裸片、面板 FOG及面板模組三個品項,系爭三方採購合同,亦以液晶面板及面板模塊(IPS 面板)為約定標的,而上曜公司依約有給付開發費用之義務,足見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包含龍騰光電公司)及上曜公司間自始即以開發面板裸片及面板模組為目標,而非僅開發面板裸片,是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不應排除面板裸片以外電路設計圖之提供義務。 七、波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波色公司)針對MURA部分檢測發現是液晶排列問題,兩造送鑑定之面板均有「液晶排列異常」之瑕疵,即兩片面板分析結果,於滑畫殘影分析,均有產生畫痕晝面,且不會消失,且透過顯微鏡觀察可以看出液晶排列異常,並有「IPS pixel 原理示意圖」加以示意,而「液晶排列異常」之瑕疵,顧名思義,即是面板裸片本身的瑕疵,並非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主張之加工部分所造成之瑕疵,且兩片面板分別經不同加工廠後續加工,若面板裸片本身沒有瑕疵,為何兩片面板均有「液晶排列異常」之瑕疵?可見該瑕疵確屬面板裸片之問題,而非其所稱之加工問題。至於調整「白態電壓」,僅是治標,無法改善面板裸片本質的瑕疵。 八、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依約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面板交付,惟其所提供之面板存有殘影、亮點、穿透力不穩定等瑕疵,屬於功能性不良,且經多方溝通仍無法改善,可認所提之給付已不合債之本旨。又上曜公司多次通知博大光電公司因量產在即,請儘快提出改善對策,並直接促使直接與加工廠商、聯繫廠商及下游客戶溝通改善,惟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均無法提出對策,迄102年6月06日已達無法改善以解決問題之程度,為此,自102年6月6日起算1個月,兩造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6日已終止,上訴人上曜公司並委請張清雄律師於103年11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765號存證信函重申此意思表示。另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依系爭契約於合作期間不得對外銷售面板,而於系爭商品產生瑕疵,兩造合意不再合作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已於102年7月間連繫深圳市商貿通公司為新的資金平台,有E-MAIL可稽,由E-MAIL內容可得知其與深圳市商貿通公司就本件同商品C097SNX1洽談交易,並約定以信用狀方式支付,是若非兩造已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豈能於102年7月間即另覓資金平台購買系爭商品? 九、況依友達光電公司106年6月23日友達字第2017060072號函,其已表示不同客戶對於「面板樣品驗證」有不同做法,是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稱直接下單要求量產,代表面板樣品驗證合格之商業慣行,並無依據。又依友達光電公司前揭函表示,信賴性測試僅是部分,該測試通過不代表性能測試通過,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雖曾提出龍騰公司之可靠度測試報告(原證26),惟該文件僅為龍騰光電公司之測試,未經兩造驗證合格,尚難以該測試執為本件貨品已經驗證合格。依上,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供之樣品既未經驗證,且事後系爭產品確有嚴重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後續之模具開發費用43萬美元。另訂單之生效,以支付訂單金額30% 訂金為前提,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既認上訴人上曜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訂金,訂單即未有效成立,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為何後續要備貨?甚至在明知系爭貨物有嚴重瑕疵爭議時,仍備貨32,000片,致額外支付倉儲費用,實屬費解。至於倉儲費用證明書為一私文書,上訴人上曜公司否認其真正,況博大公司一直未曾詳細交代該批貨物為何備料?備料後如何變更儲藏地點?是否另行出貨?何時出貨?出貨多少?該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均未證實倉儲貨物就是系爭契約中所備之料,其逕要求上訴人上曜公司負擔此筆費用,應無理由。 十、依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上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受上訴人上曜公司委託開發生產並銷售訴外人龍騰光電公司IPS 面板予上訴人上曜公司,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此面板模具開發費用總計美金63萬元,須甲方(即上訴人上曜公司)承擔美金63萬元之開發費。開發費用分階段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⑴第一階段,本合約簽訂後15日內甲方支付開發費用20萬美金給予乙方。⑵第二階段,乙方提供面板樣品驗證合格後,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千片)後10日內,甲方支付開發費用43 萬元美金予乙方。」第4條約定:「若甲方未按本合約第二.3 條規定按期支付模具開發費用,每逾期一週,甲方應支付乙方未支付開發費用之3%的違約金;‧‧。」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每 月10日前下訂單予乙方,交期60天,待乙方確認回傳後,支付訂單金額30% 訂金,該訂單即告生效。出貨前三天付尾款。」另兩造為達簽訂系爭契約目的,並於同日與訴外人龍騰公司簽訂三方採購合同(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㈠第14頁)。 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已於102年3月13日收受上訴人上曜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項第1款所支付之第一階段模具開發費用美金200,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 三、上訴人上曜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一筆訂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採購「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POL OEM)」207片,採購金額為美金 3,415.5元,上訴人上曜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同年月17日出貨完畢(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8頁)。 四、上訴人上曜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二筆訂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採購「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POL OEM)」1,800片,採購金額為美金29,700元,上訴人上曜公司於同年月24日匯款完畢,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同年月27日出貨每片價格為美金16.5元之A級品 609片及每片價格美金9.8元之B級品329片,合計美金13,272.7元之面板裸片與上訴人上曜公司。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就第二筆訂單不再出貨,將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用以支付後述第三筆訂單之貨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9、22、24至25頁)。 五、上訴人上曜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三筆訂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採購內容原為「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嗣於同年月26日變更採購內容為「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採購金額為美金810,000元,上訴人上曜公司於同年月30日匯款美金291,600元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先後於同年5月2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2元之A級品 9,951片,同年5月7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2元之A級品 4,125片、及每片價格美金9.5元之B級品60片,同年6月21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9.5元之B級品5,170片,合計價值為美金 277,716.2元之貨品與上訴人上曜公司。依上,扣除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及第三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3,883.8元,上訴人上曜公司第三筆訂單尚有貨款美金 488,088.9元未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亦未出貨(見原審補字卷第20至21、23、26至31頁)。 六、第三筆訂單之A級品每片價格為美金16.2元、B級品每片價格 為美金9.5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 七、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上曜公司應於 102年11月18日給付剩餘之貨款即美金 518,42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就第三筆訂單之給付是否具有瑕疵? 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請求給付第三筆訂單剩餘之貨款美金488,088.9元,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上曜公司為對 待給付抗辯,本件是否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三、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請求給付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元 及違約金美金129,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博大公司請求給付倉儲費用港幣56,675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係起訴主張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而上訴人上曜公司對於系爭採購契約為真正及買賣標的物已交付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交付之標的物即面板裸片具有瑕疵,自應由上訴人上曜公司就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系爭面板裸片具有瑕疵乙情,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上曜公司就其辯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就第三筆訂單所交付之面板裸片具有瑕疵乙情,係提出大陸蘇州京東光科技有限公司(商標為京東方,下稱京東方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0頁)就貨品表示有疑異之電子郵件及兩造間討論該面板有穿透力不足、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等瑕疵之電子郵件,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之PACK ING LIST與於102年12月18日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 0至27頁),並引據證人蔡富謙、黃成偉、張勝泉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證明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提供之面板裸片確具有瑕疵。惟此則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兩造間係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三筆訂單(採購單號:0000000 000號),原採購內容為「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 片」50,000片,嗣於同年月26日變更採購內容為「C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先後於 102年5月2日、7日及同年6月21日出貨A級品(共14,076片)、B級品(5,23 0片) 液晶顯示面板裸片與上訴人上曜公司後,兩造為釐清交付之面板裸片有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之瑕疵是否係面板裸片本身所造成,已經兩造合意向友達光電公司函詢表示專業意見,並據友達光電公司於說明函復:「㈠有關上開函文中IPS 面板特性之欽述,於通常情形下該敘述為正確,但非屬絕對,仍須視面板設計之解析度、材料和其他規格而定。㈡TRACE MURA為手指按壓面板時所產生液晶形變之現象,同鈞院上開來函所述(即於面板上,在白畫面下作手指劃痕動作,當手指按壓到面板時,擠壓到該區液晶分子產生形變的情形?見原審卷㈡第0162頁)。㈢『殘影』即長時間停留在 固定畫面造成之情形,上開來函所述情形符合上述定義。㈣L CD面板畫面些微抖動現象,即為俗稱之FLICKER現象,通常 係因正負極性不平衡所產生。㈤電壓調整不一定會產生TRACE MURA,須視面板整體設計規格綜合判斷。㈥改變電壓係改善 TRACE MURA的方法之一,但是仍須依面板設計及液晶材料特性而決定妥適之處理方式。㈦調整Vcom為消除畫面抖動最根本有效的諸多方法之一,主要藉降低正負極性不平衡以降低畫面抖動,抖動現象於面板在專業測試儀器下通常都存在,只是視買方要求的規格其程度大小有所不同。㈧於通常情形下,買賣雙方會共同定義於何種條件下,例如測試時間、溫度及圖樣下,殘影為人眼不可見,須依雙方定義而定,一般而言,長時間之殘影不易消失。㈨單獨出售玻璃(即面板裸片)時,無法保證畫面抖動、殘影及TRACE MURA問題不發生,須視後段電路設計搭配而定。㈩單獨出售玻璃若出現抖動、殘影或TRACE MURA狀況時,應請下游廠商協助分析找出原因,標準依買賣雙方共同定義之規格而異,處理方式視實際個案情況判斷,無一定標準。」有友達光電公司105年5月27日友達字第201605006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6 6頁)。依此,可知液晶顯示面板裸片會有殘影、亮點、抖 動及反應速度過慢等瑕疵,並非因面板裸片本身所造成,亦即若單獨出售玻璃(即面板裸片)時,無法保證畫面抖動、殘影及TRACE MURA等問題不發生,而需視後階段之電路設計搭配(如電壓調整)而定。 ⒉證人即龍騰光電公司技術服務經理高企樟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業務面的契約我不清楚,我僅處理技術規格訂定部分(指是否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是,產品面上來說是這(指依契約是否開發生產面板共有三項商品)。」「F、C產品僅是面板裸片,不包含PCBA及背光模組。M產品則 包含面板裸片、PCBA及背光模組(指三項產品內容為何)。」「本件F、C產品有提供設計參考建議。」「我們提供裸片 ,裸片上有電路之出線位置及標記位置,客戶必須依照我們位置標記來做PCBA之設計,所以會提供參考建議(指何謂提供PCBA電路板設計圖供參考)。」「驗證問題均由客戶負責(指設計圖提供後,驗證相關問題由何人負責)。」「這份內容是龍騰光電公司與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智盟公司關於動態拖影及trace mura之會議記錄(指原審卷㈠第54至56頁E-mail)。」「是(指其是否為該E-mail之原始寄件人。」「有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總經理及客戶代表智盟公司Fred、Jack,另有龍騰光電公司Fae Tony即我本人;技術服務:岳濤、雙強;業務: Sunny;PM:Yaru;RD:相關同仁,沒有敘明哪些人(指參與會議人員為何)。」「因為客戶PCB 電壓設定錯誤,所以本公司建議客戶採用建議之電壓(即調整Vcom電壓),本問題(指動態拖影)即獲得解決。」「沒有關係,是客戶電壓設定錯誤造成的(指動態拖影問題與玻璃面板有無關係)。」「白態電壓本公司也有建議之設定標準,這個現象在三方會議時經實際確認客戶可以接受這個現象,因此本公司建議以此電壓做為設定標準,之前有實驗將白態電壓降低,但是這會造成穿透率降低之問題,因此本公司不建議做此設定,但是最後權責由客戶自行決定(指是否白態電壓調整﹝PCBA的電壓調整﹞完後,Trace Mura的問 題就解決)。」「智盟(指其所謂的客戶為何人)。」「是(指上揭會議後,智盟、上曜公司之相關人員即未再提出關於玻璃裸片瑕疵應予改善之問題)。」「就本案來說,應該是屬於PCBA之問題(指殘影問題是因玻璃裸片瑕疵或屬PCBA問題)。」「就本案來說,玻璃裸片在規格上並無穿透率不足之問題。」「A級品、B級品在定義品味上之問題,例如, 亮暗點、異物、顏色不均。就本案而言,穿透率不足與殘影屬於規格問題,不屬於A級品、B級品之定義。」「這是我提 出的,我知道(指原審卷㈡第110至112頁之解析報告)。」「就面板特性而言,白態電壓與穿透率有相對應之關係,在本案而言,穿透率符合本公司面板裸片之規格,客戶可以藉由調整白態電壓而達到增加穿透率之效果,藉以節省其設計成本,因此,這並不屬於瑕疵。」「下限是6 月份增加沒有錯(指穿透率)。之所以會增加下限是因為設計過程中,有些規格尚未完全定義清楚,因此在驗證過程中會陸續定義相關規格(指是否因當初有穿透率不穩現象,造成背光顆數無法作,才約定一個下限)。」「最後是由客戶於6月14日到 崑山一起作產品規格之確認( 指其為何說穿透率沒問題) 。」「是(指原審卷㈠第54至56頁原證17之E-mail是否經其確認無問題始發出),是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龍騰光電公司、智盟公司三方確認無誤發出的。」「 6月14日的會議記錄是我作的,Fred是跟我一起在崑山確認沒有問題,Fred即是之前的證人蔡富謙。」動態拖影是PCBA電壓設定的問題,動態拖影本身就沒有問題。Trace Mura部分,是因白態電壓之調整會有程度上的差異,因此在實際與智盟公司Fred確定後,取得客戶同意,做為生產條件(指上開郵件內容是有關動態拖影、Trace Mura之修改的問題)。」「第二頁說明(指解析報告)有提到,手滑後出現殘影,這是液晶面板特性的問題,我們可以透過調整白態電壓,來減輕這個現象。」「是(指是否面板都會出現貓抓痕的現象),只是程度輕重的情形。」「並無不同(指三方會議與解析報告分別提出之解決方案有無不同)。是指同一件事情,都是要改白態電壓以減輕Trace Mura之現象。」「白態電壓是由客戶所設定的,原廠所建議的電壓規格有符合穿透率之要求(指為何認定系爭面板裸片符合規格書之約定)。」「是(指是否若依原廠建議之電壓規格,就可達到規格書上之穿透率)。」「有記載電壓與穿透率之關係(指系爭面板裸片規格書上有無記載穿透率要以何電壓測試,見原審卷㈠第139頁)。」「F 產品部分,在第134頁處,白態電壓部分,有定義4伏特可以達到規格書上之穿透率;C產品部分,在第159頁處,白態電 壓部分,有定義 4伏特可以達到規格書上之穿透率(提示原審卷㈠第122至167頁F、C產品之規格書)。」「一般而言就 是客戶自己可以自行驗證,通常不外送。沒有聽說在臺灣有另外送檢驗(指若提供玻璃裸片與規格書,在臺灣有無相關機構可測試該玻璃裸片是否達到規格書之規格)。」「白態電壓3.5v仍符合規格書上穿透率設定之規格要求(指原審卷㈠第55頁結論改成3.5v)。」「公司出貨到客戶端,相關設計、驗證均由客戶自行完成,當客戶端有設計上的疑慮或發生問題,才會反饋到原廠(指何謂驗證問題需要客戶自行負責)。」「經過雙方複判確認後,如有不符合規格部分,方由原廠負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 ⒊又兩造與訴外人龍騰光電公司間於102年6月14日三方會議記錄,就Trace Mura問題已達成協議,結論為:「經過上曜公司與其第一/第二客戶上線討論,同意以Trace Mura:IVO(即龍騰公司)現有量產設計白態電壓3.5V先行測試,最終還是以客戶買單為基準,如果客戶堅持以3.3V調整Trace Mura不出現,後面量產品還是得改3.3V。」(見原審卷㈠第54頁);意即有關Trace Mura問題,需由上訴人上曜公司將之前錯誤設計之4V白態電壓改為龍騰公司建議之3.5V量產(電路板),若上曜公司客戶仍有意見,則改以3.3V量產;要之並未提及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包括龍騰光電公司)提供之玻璃裸片(CELL)需做何種調整,顯無玻璃瑕疵問題存在。 ⒋另本件三方交易時因有上訴人上曜公司「客供料」(consign )及上訴人上曜公司採用自行修改之2 層板PBC(即非龍騰 公司原始提供之4層板PBC設計圖),是玻璃面板製作及部份模組代工之龍騰公司認為在品管、權責劃分會產生疑義,故於102年3月06日生產樣品前,即會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上訴人上曜公司之協力廠商即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盟公司),就品管等問題進行開會協商,最終決定:無論是C、F產品(LCD)或M產品(LCM)之品管均由智盟公司派人在龍騰公司駐廠,並由智盟公司人員自行為品質管制,則有該協商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5至77頁),且為上訴人上曜公司所不否認;據此,本件自始從樣品到第1至3筆訂單製程及出貨之品管,既均由上訴人上曜公司之協力廠商智盟公司(派其員工田志堅)在龍騰光電公司駐廠控管之,顯示樣品及各訂單商品已符合上訴人上曜公司之需求並驗證通過,應堪認定。 ⒌再者,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添財提出之波色公司鑑定報告上所載之9.7吋(英吋)「博大光電C097SNX1─0玻璃面板」,即以「可調」電流供應器取代白態電壓之「固定電阻」零件加以測試,結果為:改變電阻值(調整可調電阻)的確可以改變白態電壓,進而改變Trace Mura之狀態,且以濾光片鑑定面板Mura程度(調至灰階畫面),手滑過面板時是看不到Trace Mura現象(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8頁)。 ⒍至證人張勝泉、蔡富謙於原審固分別具結依序證述:上開瑕疵係存在於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提供之面板裸片;殘影等瑕疵應該是玻璃的問題,且不論是玻璃或線路,都應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出面解決。惟查證人張勝泉雖任職於面板產業之科技公司,但所學為企業管理(見原審卷㈡第0103頁),究其證述是否具科學之實際驗證,已非無疑,且其對上揭攸關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證述內容,竟又表示「仍須作進一步的解析才能更確定問題之所在」(見原審卷㈡第 107頁反面);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上曜公司之認定。至證人蔡富謙與兩造間係屬三方合作關係,且上訴人上曜公司陳稱:有瑕疵遭客戶退貨之商品,該瑕疵非存於證人蔡富謙負責之加工組裝過程部分(即原審卷㈠第43頁附圖 LCD整體流程之紅、黃色區塊),依此,證人若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供之面板裸片無瑕疵,即應由證人所屬之智盟公司負瑕疵擔保之責;是證人蔡富謙之證詞,將因其立場顯有偏頗,而不可採。 ⒎依上,本院詳為推求友達光電公司函復之專業意見、證人高企樟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供之玻璃面板所得之前揭結果,堪認液晶顯示面板裸片會有殘影、亮點、抖動及反應速度過慢等瑕疵,並非因面板裸片本身所造成,而是與後階段之電路設計搭配(如PCBA的電壓調整)有絕對之關係,且後階段電路設計搭配,會依買賣雙方共同定義之規格而異,同時處理方式視實際個案情況判斷,並無一定標準;又白態電壓降低,固能解決Trace Mura的現象,但會造成穿透率降低之情況,易言之,玻璃裸片本身並無穿透率不足之問題,即穿透率不足與殘影係屬於產品「規格」範圍,並與設計成本之節省有關,至若有殘影應屬PCBA之問題,應為有據而可採;再者,白態電壓是LCD 模組電路板設計之參數之一,並非由玻璃(CELL)本身決定,祇要白態電壓供給錯誤,Trace Mura現象即會出現;準此,徵諸PCDA電路板(硬板)、硬版與玻璃間之軟板,乃是後階段之其他客戶所提供者,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提供者僅為F、C產 品面板裸片,不包含PCBA及背光模組,惟因面板裸片上有電路之出線及標記位置,故會提供PCBA電路板設計圖供參考,至有關PCBA之設計及驗證,則為客戶(本件為上訴人上曜公司)負責範圍,尚與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無關;再參以液晶顯示面板裸片開啟後會有全黑、藍色、綠色等不同畫面,主要是由基本色紅、綠、藍組成 256,000個不同的顏色,若基本顏色紅、綠、藍色素均等(淡一點),顯示出來即為灰階畫面,且灰色畫面下最容易看到Trace Mura情況(即LC D顯示用重力壓下產生明暗不均);惟為求設計功能極大化,平常不會使用灰階畫面來觀看,此僅為檢查LCD 位階之方法而已;若紅、綠、藍色素全開(一樣多)即為白色,此則屬品質範圍,然其牽涉成本,屬客戶本身需求之問題,即白態電壓往上調,固然穿透率成本比較省,惟以手指滑過會有痕跡等情;顯見,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主張面板會有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之瑕疵,並非因其提供之面板裸片所造成,而是電路板設計組裝(PBCA)之問題等語,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上訴人上曜公司雖又抗辯:本件 PBC(即電路板)設計圖提供者,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及龍騰光電公司,是博大光電公司應對面板裸片有前揭殘影、TRACE MURA等問題瑕疵負責;另博大光電公司提供之面板裸片有穿透力不足之瑕疵等語。惟此仍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證人張勝泉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通常會有,通常也不會有(指若販賣玻璃裸片,供應商一般情況是否會提供PBCA迴路圖﹝T-con板﹞)。」「 想給就會有,不想給就不會有 (指上揭證述為何意)。」(見原審卷㈡第0106頁);而證人即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LCD業務之課長黃成偉 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應該是PCBA,若是純玻璃的話,不擔保客戶設計的PCBA。PCB 僅有空的迴路板,組裝後才能驅動,我們稱之為PCBA,A是組裝之意思,PCB之迴路設計,與PCBA的迴路組裝,我們不會對客戶的產品作任何之產品擔保(指販售產品若是玻璃面板,是否要對PCB電路板、及PCB之設計圖負擔保責任)。」「是(指若單純賣玻璃面板,不管是PCB之迴路設計或PCBA 之迴路組裝,都不會對客戶作擔保)。」「PCBA與穿透率無直接關係(指面板廠商提供PCBA設計圖,客戶依照該設計圖作加工,後發生穿透率不足問題,是否應由面板廠商負責)。」「是(指在LCD 業界,若契約僅約定購買玻璃裸片,是否就不對PCBA及組裝模組負責)。」「目前在松下產業科技沒有發生,因為提供設計圖的時候,會聲明僅供參考,驗證仍須由客戶自行驗證。」「這是新的不良現象,這與穿透率不足沒有直接關係。TRACE MURA的最佳化,必須在模組製程中作調整,也就是調整PCBA之可變電阻。白態電壓就是我們說的調整 V-com,就是調整PCBA的可變電阻。一般的PCBA設計是這樣,但本件並不清楚他們的PCBA如何設計的。TRACE MURA是指,黑螢幕的時候,黑色的均勻狀態可能有一點反白、看起來有一點白霧,不是純黑,我們就稱之為TRACE MURA(指測試結果發現有TRACE MURA問題及須調整白態電壓,是否可判斷玻璃或PCBA出問題)。」(見原審卷㈡第92至95頁反面);依此,證人等前揭證述內容,已與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主張本件PBC設計圖僅係提供上 訴人上曜公司參考,並非交易面板裸片所應為之給付一情確已相符。再者,系爭契約交易之產品(標的)有3種,除第1筆至第3筆訂單所交易者均屬面板裸片外,依上訴人博大光 電公司提出之規格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2至201頁),尚有「M097SN 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模組」,即組裝完成之面板,而PBC組裝加工至面板裸片之動作良率既高達100 %,此經證人蔡富謙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099頁),則若認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販售面板裸片之給付內容尚包括PBC 之設計,其中之面板模組即無交易之價值,顯與一般交易經驗有違;是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就面板裸片交易所約定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應為之給付,並不包含PBC 迴路板之迴路設計,亦即僅提供PCBA電路板設計圖供參考,始符實情。是上訴人上曜公司以PCBA電路板設計圖係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提供,遽為博大光電公司應就前揭面板裸片之瑕疵負責之依據,尚有誤會。 ⒉證人黃成偉於原審固具結證述:穿透率不足係面板裸片之問題;且經本院核閱上訴人上曜公司所提出之京東方公司就系爭貨品有疑異之電子郵件內容,京東方公司亦表示:「此批CELL(即玻璃,指面板裸片)的穿透率大概在5.3%─5.4%,上次提供的樣品的穿透率都在5.7%。」(即系爭面板裸片穿透率有不穩定、不足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依兩造就第3筆訂單所交易之「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之規格書以觀,其穿透率最小值僅須達5.2%即符合規格之要求(見原審卷㈠第0147頁),且證人黃成偉於原審另又證述:「所謂穿透率不足,這個問題太籠統,穿透率都有規格,只要符合規格,就不應該稱之為穿透率不足。」(見原審卷㈡第94頁);依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為推求,顯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就本件第3 筆訂單所提出之面板裸片穿透率既在5.3%至5.4%之間,即已符合兩造規格書之約定,自無瑕疵可言;況白態電壓降低,固能解決Trace Mura的現象,但會造成穿透率降低之情況,亦即玻璃裸片本身並無穿透率不足之問題,穿透率不足與殘影係屬於產品「規格」範圍,並與設計成本之節省有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曜公司主張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提出之面板裸片具有穿透率不足之瑕疵,尚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於106年6月06日將已過保固期限之面板裸片送由波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認定滑畫殘影係面板裸片(Cell)部分設計或製程控制不良所造成(見原審卷㈠第241 至251頁)。惟查: ⒈本件提供波色公司鑑定之上訴人上曜公司面板(即永輝面板)及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之面板(即博大面板),其出廠日期皆為102年,已超過保固期間1年,顯然此等面板之電子元件效能及功用會因超過保固期間而大幅降低,是對此功效已大幅降低之標的所進行之鑑定結果,自無法遽執為本件第 3筆訂單所交付玻璃裸片有無瑕疵之論據,亦無法釐清所生瑕疵責任之歸屬,乃當然之理;至「液晶反應時間」、「RGBW色座標量測」、「對比色測量」等鑑定項目,則與本件爭點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上曜公司之認定。 ⒉又依波色公司鑑定報告,其中有關永輝面板「穿透率」量測數據為5.39%,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所要求之大於5.2%,自無瑕疵存在。對有關於「殘影,Trace Mura」項目 ,波色公司並未能就此項目測試是否屬約定規格外,即無法判斷現有規格書內容規格與殘影之關連性,且無法判斷究係玻璃裸片或後續PCB 面板等加工問題所致,亦難判斷是否因已過保固期導致功能退化,況其就「液晶反應時間」實際量測結果,已符合規格之要求,是單以「(貓抓痕)畫痕畫面」存在事實,尚不能採為系爭玻璃裸片有「殘影、Trace Mura」瑕疵及可歸責於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之依據。 ⒊波色公司於分析報告II.指出「滑畫殘影分析(Trace Mura) :‧‧在全白畫面,用手指在顯示器表面滑畫,會產生畫痕畫 面,幾乎完全不會消失‧‧如果再進行畫面切換,此痕跡才會 消失。」惟復表示:「無濾光片,因此無法進行IISMuar測 試」,即波色公司並未以濾光片測試面板裸片關於 Mura項 目是否有不符合規格書要求之情事;自不能單以有滑畫殘影(Trace Mura)存在,即認不符合規格書要求,並採為系爭玻璃裸片有瑕疵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上曜公司雖抗辯:第3筆訂單交付之玻璃裸片商品有 「貓爪痕」,此即是瑕疵;又有「貓爪痕」即不符合IIS規 格書「亮線」之要求(即本院卷㈡第168頁紅框線標示項目) 等語;惟按: ⒈所謂「Trace Mura」現象實屬電路板設計調整之問題,而非玻璃本身有無瑕疵,且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本院(107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博大面板」示範調整白態電壓電阻值之結果,明顯可見電路板白態電壓之改變確實可以降低「貓爪痕」即「Trace Mura」的肉眼可見度,已如前述;又友達公司前揭函文於說明已指出:「Trace Mura為手指按壓面板時所產生液晶形變之現象,即於面板上在白畫面下作手指劃痕動作,當手指按壓到面板時,擠壓到該區液晶分子產生之情形。」是波色公司鑑定報告所稱之「液晶排列異常」照片實係上揭「手指按壓面板時所產生液晶形變之現象」;而友達公司前揭函文亦認「調整白態電壓,可改善Trace Mura」,亦即所謂「貓爪痕」並非玻璃面板瑕疵。是上訴人上曜公司抗辯:交付之玻璃裸片有「貓爪痕」即是瑕疵,尚屬無據。 ⒉又玻璃(CELL)本身不能決定白態電壓,而是由電路板(T-C ON 板)之電路設計值(固定電阻分壓)決定,亦即白態電 壓是LCD 模組電路板設計參數之一、非由玻璃(CELL)本身決定,玻璃做得再精緻,祇要白態電壓供給錯誤,Trace Mura現象還是會出現,已據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上曜公司所不否認;依此,一旦模組電路板設計經驗證完畢,此組固定電阻即作為電路板零件生產;易言之,上訴人上曜公司向訴外人虎悅股份有限公司下電路板訂單時,因該固定電阻分壓錯誤,始導致上訴人上曜公司最後製造出模組有Trace Mura(即滑畫殘影)嚴重狀態。 ⒊另本院卷㈡第168頁紅框線標示項目「Display failure(V-li ne/H-line/Cross line etc.)、Not allowable」規範內容,乃係針對面板不得有整條「亮線」瑕疵;而「貓爪痕」現象,並非「亮線」問題,而係「手指在顯示器表面滑畫,產生的畫痕畫面」,已如前述;有關此「滑畫產生畫痕」為IIS 規格書之「Mura」(亮度不均區塊)規範內容,亦即屬本院卷㈡第0168頁之黃色螢光線標示項目。是上訴人上躍公司以「亮線」規格遽為本件玻璃裸片產生「Mura」瑕疵之抗辯,已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345條及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契約,自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 ㈡查兩造確有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受上訴人上曜公司委託開發生產並銷售訴外人龍騰公司IPS 面板予上訴人上曜公司,另兩造為達簽訂系爭契約目的,並於同日與龍騰光電公司簽訂三方採購合同等情,有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出之採購合約、三方採購合同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㈠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次查上訴人上曜公司先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一筆訂單(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又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二筆訂單(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惟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同年月27日出貨合計美金13,272.7元之面板裸片(共計 938片)與上訴人上曜公司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就第二筆訂單不再出貨,並將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用以支付後述第三筆訂單之貨款;再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三筆訂單(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而於同年月30日匯款美金 291,600元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先後3次出貨(19,306片)合計價值為美金277,716.2元之貨品與上訴人上曜公司;是扣除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及第三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3,883.8元,上訴人上曜公司就第三筆訂單尚有貨款美金 488,088.9元未給付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亦未出貨等情,已據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原料採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採購變更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31頁);再徵諸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尚由上訴人上曜公司出具訂貨單,而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價額者,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本件兩造就價金及付款方法既已明確約定,並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是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第三筆訂單之採購內容確已合意約定為「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採購金額為美金810,000元,應堪信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上曜公司雖辯稱:兩造就第三筆訂單僅就18,000片為交易之意思,其餘32,000片則未確定下單,已變更為交貨與匯款交叉進行等語,並提出10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0149頁);則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經本院核閱該等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結果: ⑴第一封乃上訴人上曜公司員工李宜玲於102年4月26日發給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員工 Jessica之「訂單變更單」(見原審卷㈡第0150頁反面下半頁),相關附件即原審補字卷第20頁之第三筆訂單變更後之採購變更單,變更後訂單內容為「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 50,000片,價格條件仍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30%訂金in advance;70%尾款出貨前付清」。 ⑵第二封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員工Jessica於102年5月7日回覆上訴人上曜公司員工李宜玲之訂單變更單:「此50Kpcs訂單,已付款18000pcs,5/2出貨9951片(全數A規),5/7今日備貨預計明天拉到廣橋4185pcs,‧‧剩餘3864pcs目前預定 5/ 20出貨;後續交期:5/20:11K(含 3864pcs)、5/21:10K、5/22:15K。請協助在5/15日前將剩餘 32K尾款先匯出,‧‧請先用A規價格先予匯款‧‧」(見原審卷㈡第150頁正反 面); 由此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係催告上 訴人上曜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前將第三筆訂單貨款尾款支付完畢。 ⑶第三封則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員工 Jessica於102年5月16日回覆上訴人上曜公司員工李宜玲之郵件,要求上訴人上曜公司:「請明天早上(5/17)供下週一(5/20)出貨llKpes差額之貨款水單」、「後續出貨尾款約21Kpes煩請協助下週一(5/ 20)提供匯款水單‧‧」(至150頁正面);依此可知 ,乃因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遲未收到第三筆訂單之尾款,故又發電子郵件予以催告,自無變更訂單內容或合意改變付款條件之情事。 ⑷第四封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員工Jessica於102年05月17日回覆上訴人上曜公司員工李宜玲,再次催告上訴人上曜公司匯交貨款尾款,其中所載:「本月含貴(公)司已下單的50Kpcs,尚缺30Kpcs之訂單,請問何時可提供訂單?」(見原審卷㈡第149頁),乃因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5、6項約定,兩造訂有最低採購數量,惟上訴人上曜公司102年5月份之採購數量仍不足,故詢問何時會再下單,顯無兩造合意改變契約約定之情事。 ⑸第五封則為上訴人上曜公司員工李宜玲於102年5月17日回覆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員工 Jessica謂:「客戶尚未確認樣品,預計下週才能進行匯款、下週一請先出貨18K尾數3864pcs。」、「本月的FCST只有50Kpcs,不會再下單,後續下單已是6月份需求了。」(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正面);可見,上訴人上曜公司就第三筆訂金之尾款仍持續拖延而未支付,且因102年5月份之採購數量仍不足,故表示會於6 月份再繼續下單。 ㈤依上,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就第三筆訂單所交付之玻璃裸片(面板)具有瑕疵,且兩造並無變更訂單交易數量之情事,亦無就第三筆訂單變更為僅就其中之18,000片為交易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依系爭契約採購金額(美金 810,000元)扣除第三筆訂單已支付之美金 291,600元,及第二筆訂單、第三筆訂單依序溢付之美金16,427.3元、13,883.8元,請求上訴人上曜公司給付第三筆訂單剩餘之貨款美金 488,088.9元,於法自屬有據。 ㈥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0418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參照)。再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0534號判例參照)。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於第3條「付款方式」已約定:「⒈交貨方式條件為:CIFH K。⒉甲方(上曜公司)每月10日前下訂單予乙方(博大光電 公司),交期60天,待乙方確認回傳後,支付訂單金額30%訂金,該訂單即告生效,出貨前三天付尾款。」顯然本件交付商品與支付價金間,具有密切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出貨前三天支付尾款」,本院通觀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之事實、面板業界交易上之習慣、契約之主要目的等為全盤之觀察,認此約定乃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交付所為期間上之要求而已,目的僅係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為確保買賣價金之能獲得清償,尚不得執為若上訴人上曜公司未給付尾款前,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得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依據。是上訴人上曜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1378號裁判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2 條第3項第2款約定:「第二階段,乙方(博大光電公司)提供面板樣品驗證合格後,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千片)後10日內, 甲方(上曜公司)應支付開發費用43萬元美金給予乙方。」 又於三方採購合同第3條則約定:「甲乙丙三方需針對IPS 面板的出貨與入檢規程,另簽訂三方合意的相關規格書及驗收標準。相關規格書可包括技術規格書及產品規格書。」第4 條約定:「自甲乙丙三方完成確認IPS 面板的相關規格書及驗收標準之日(確認之日)起算60日內,丙方(龍騰公司)應將開發完成的 IPS面板樣品給乙方(博大光電公司),乙方收到丙方所開發的樣品後的3日內提交給甲方(上曜公司)。‧‧。」第5條約定 :「從甲方第一次樣品確認但未驗證通過之日起算75日內,若經丙方改善的後續樣品仍未通過甲方的驗證時,甲方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及丙方,並規定合理的回覆期限。‧‧」; 有系爭合約及三方採購合同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14頁),且上訴人上曜公司對前揭系爭合約及三方採購合同等內容為真正並不爭執;而兩造就本件有關液晶顯示面板裸片之交易,除上開二份契約,及又簽訂CAS規 格書及IIS規格書外(見原審卷㈠第122至201頁,原審卷㈢第0 6至23頁),並未再簽訂其他契約或文件,則為上訴人上曜 公司所不否認。依此,本件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依兩造約定得向上訴人上曜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面板模具開發費用之條件,即為:⑴提供之面板樣品經驗證合格,⑵首次量產之交貨數 量大於1千片後10日內,應堪認定。 ㈢次查所謂「面板模具開發費用」係指龍騰光電公司依據上訴人上曜公司要求之面板尺寸及面板解析度,客製化開模製造光罩之費用;而龍騰光電公司自 94年7月成立以來,即為製造TFT-LCD(包括TN、VA、IPS、Super LCD、Super PLS)之專業科技公司,且自 100年起已開始生產平板電腦之應用面板,對於各種尺寸之IPS 面板技術已非常成熟,並非僅處於研發之初始階段(見原審卷㈢第139至140頁);惟因與兩造簽訂三方採購合同時,廠內並無9.7吋之光罩,始於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約定面板模具開發費用,已據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本院陳述在卷。又有關光電業界面板樣品驗證之商業慣行,友達光電公司106年6月23日友達字第2017060072號函已說明:「㈠不同客戶對『面板樣品驗證』有不同作法,有些 客戶會有雙方”簽樣”的要求‧‧也有些客戶不會進行”簽樣”, 會直接下單給本公司。」(見本院卷㈠第0227頁之存置袋);可證目前光電科技業界確實有客戶省略告知面板樣品驗證已合格之步驟,而直接下單要求量產之商業交易慣行。而本件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102年3月底前已交付超過45片之面板樣品(包括C產品及M產品)與上訴人上曜公司,且上訴人 上曜公司已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一至第三筆訂單之量產,堪認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主張其提供之面板樣品確已驗證合格乙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㈣依上,兩造對於系爭樣品驗證應如何進行既無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依照商業交易慣例將上訴人上曜公司「直接下單要求量產」視為所送樣品業經驗證合格,無再修改模具之必要,遂按照樣品及經確認樣品與規格書相符而簽回之規格書量產,並於供貨超過1千片後(迄 102年4月27日交貨數量已大於1,000片﹝即:207+938=1,145﹞),依系爭契約 第2 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面板模具第二階段開發費用,自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上曜公司雖辯稱:其非從事面板行業,對商業慣行一無所知,不能以下單視為樣品業經驗證合格,而應由博大公司提出樣品業經驗證合格之證明;又第三筆訂單給付產品有瑕疵的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即為三方採購合同第5 條之樣品驗證未通過之書面通知;另客戶已經下單必須趕貨、系爭貨物(不論C或M產品)都需加工後才能查知有無規格書所定 之瑕疵,故無法於102年4月12日前通知博大公司樣品驗證不合格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上曜公司係委由智盟公司為聯繫代銷加工及銷售事宜(見原審卷㈡第0169頁),又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富謙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其主要工作經歷是在奇美電子,總共13年工作經驗,從工廠一直作到銷售端,主要從事光電面板產業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準此,既然負責本件面板裸片之聯繫代銷加工及銷售事宜之智盟公司負責人已在光電面板產業界服務超過13年,衡情其對於光電面板產業之商業交易慣行應非常熟稔,而上訴人上曜公司既自承將本件面板裸片交易等均委由智盟公司負責,自應就智盟公司對外所為之授權範圍內行為負責;是其辯稱:不知下單量產視為所送樣品業經驗證合格之商業慣行乙情,尚不可採。 ⒉依三方採購合同第3、4條約定內容,及上訴人上曜公司對此等約定所陳:「龍騰公司應將開發完成的IPS 面板樣品給被上訴人(博大公司),從上訴人(上曜公司)樣品確認但未驗證通過之日起算75日內,若經龍騰公司改善的後續樣品仍未通過上訴人的驗證時,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及龍騰公司,‧‧」(見本院卷第74頁)以觀,堪認上訴人上曜公 司已於本件訴訟中自認「樣品驗證約定由三方採購合同之甲方即上訴人上曜公司為之。」否則,系爭面板樣品驗證若是由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供,豈不生球員兼裁判之情況,顯與事理有違。再者,參諸友達光電公司前揭函文所稱:「『性能測試』可能包括光學、電性、機構等的測試,其涵蓋範圍較廣,又每個客戶的測試範圍和定義亦不同。」可見涉及面板之測試種類顯然多樣,則本件有關兩造約定之樣品驗證程序(包括項目、範圍及其合格之定義)究竟為何?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供之樣品有哪些項目驗證不合格等?上訴人上曜公司對此有利於其之證據,卻迄仍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另如前所述,上訴人上曜公司已於102年4月12日為第一至第三筆訂單,且於同年4月27日交貨數量已大於1,000片(即: 207+938=1,145),則衡諸一般商業上採購交易流 程,若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提供之面板樣品未經驗證合格,上訴人上曜公司豈可能會連續下單要求量產?又系爭面板樣品之驗證既應由上訴人上曜公司為之,則有關樣品驗證不合格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上曜公司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其迄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102年3月底前已經交付超過45片面板樣品(包含C產品及M產品)予上訴人上曜公司,其中M產 品樣品係完整面板模組,無須經過加工過程即可直接進行驗證,是上訴人上曜公司有充足時間可在為大量訂單(即102 年4月12日)前完成M產品之驗證;至於C產品樣品固需加工 後始能驗證,惟自102年3月底至同年04月12日,已有充裕足夠期間將該等面板樣品送加工測試檢查是否符合CAS、IIS規格書內容(或是約定之樣品驗證測驗項目)等,以進行樣品驗證程序,已據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上訴人上曜公司卻怠為行使前開樣品驗證程序,或怠為樣品驗證異常之通知,反直接於102年4月12日下單要求量產,則依民法第 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有關於第三筆訂單給付產品有瑕疵之相關電子郵件(包括與最終客戶領華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㈢第41 頁),皆是102年4月18日收到第一筆訂單(或後續訂單)之給付後,針對交付產品提出之瑕疵回報(惟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否認有瑕疵),並非針對102年3月底前交付樣品所為之驗證不合格說明;易言之,上訴人上曜公司有將樣品驗證與交付產品是否有瑕疵混為一談之誤會,自不足採。 ㈥據上,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主張其提供之面板樣品確已驗證合格乙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上訴人上曜公司給付系爭面板模具開發費用美金 4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若甲方未按本合約第二.3條規定按期支付模具開發費用,每逾期一週,甲方應支付乙方未支付開發費用之3%的違約金予乙方;‧‧」(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準此,如前所述,上訴 人博大光電公司業於102年4月27日出貨超過 1,000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上曜公司應於10日內即102年5月7日前給付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元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惟其迄今仍未支付;而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已於 102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上曜公司,要求其於同年月18日給付上開模具開發費用,惟上訴人上曜公司卻未予置理,迄今仍未為給付,則其請求上訴人上曜公司給付自102年4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其金額算至104年1月6日止金額為美金1,115,850元(即:﹝606÷7﹞×430, 000×0.03=1,115,850),惟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上訴本院後 僅請求依模具開發費用之3%給付其中之美金129,000元違約 金,本院審酌目前面板科技業之客觀經營環境及交易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上曜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可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認為合理適當併符法理之平,應予准許。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依此,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並非因受領遲延而負擔賠償之責任,債權人雖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僅債務人之責任消極的減免而已;是一方受領給付有所遲延,亦非義務之違反,他方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㈡查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固係上訴人上曜公司委託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向龍騰公司採購系爭面板裸片,惟兩造及龍騰公司間就交貨時間,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及三方採購合同第7條約定訂有「 需在面板裸片訂單下單生效後60天內交貨」及「違反交貨期日需賠償未交貨數量售價的百分之十三/片」之懲罰性條款( 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㈠第14頁);而上訴人上曜公司就第三筆訂單已於102年4月26日變更採購內容為C商品50,000片,並於102年4月30日匯款美金 291,600元予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最遲應於第三筆訂單生效後60天內即102年6月26日前將此次採購之C商品(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 )即全數交貨完畢;依此,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主張龍騰公司為避免遲誤交貨而需負賠償責任,因之在第三筆訂單確定後即進行C商品50,000片之量產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㈢嗣龍騰光電公司就就第三筆訂單所採購之C商品全數量產完畢 後,因上訴人上曜公司拒絕付尾款,亦拒絕受領剩餘未出貨之C商品30,684片,故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僅能請龍騰公司運至大陸地區香港之中星國際公司所屬倉儲置放,惟因上訴人上曜公司迄未付清尾款,致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因該等商品繼續置放在前揭倉儲,計至 102年12月止已受有另支付共計港幣56,675元之倉儲費用損失等情,已據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中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知書及倉儲費用證明書等附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0141頁);另經本院核閱倉儲費用證明書所載,其上記載有使用倉儲之期間、存置商品為C097SNX-0,及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支付倉儲費用( 含手續費)港幣56,675元等文字,並蓋有中星國際公司之印章,應為真實可信,且存置商品數量達 30,684片,存放期間長達6個月,究其倉儲費用應為合理而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請求上訴人上曜公司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港幣56,675元,自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上曜公司應給付其:㈠美金918,088.9元(包括系爭貨款美金488,088.9元及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美金129,000元(違約金) 、港幣56,675元(倉儲費用損失),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㈠之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元、㈡之違約 金美金129,000元及倉儲費用損失港幣56,675 元等,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詳如附表)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美金488,088.9元 部分,因其並未交付提出剩餘之C商品(C097SNX1─09.7吋液 晶顯示面板裸片)30,684 片,故上訴人上曜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上揭系爭貨款,從而於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為同時給付之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上曜公司於本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㈠之系爭貨款美金488,088.9元),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屬有據,因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判決所為本案給付部分,仍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曜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詳如附表)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博大光電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上訴人上曜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主文第二項所命 給付 美金162,692元 美金488,088.9元 主文第三項所命 給付 美金143,000元 美金430,000元 主文第四項所命 給付 美金43,000元 美金129,000元 主文第五項所命 給付 港幣18,900元 港幣56,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