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崇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昭誼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就被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上訴人呂昭誼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次序10被上訴人呂昭誼之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佰萬元、利息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慧高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清償,經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本票裁定,及另件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慧高公司為脫免執行,竟由被上訴人呂昭誼執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92年9月8日,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於次序6、10,受有併案執行費4萬8,000元、票款債權原本600萬元、利息48萬6,575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按: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呂昭誼如附表編號2至8之其餘金額業經原審判決刪除確定)之分配。然呂昭誼自發票日起逾3年迄未提示,遲至99年11月1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慧高公司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論述)。上訴聲明:呂昭誼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慧高公司前於92年9月8日向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未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聲請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聲請併案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慧高公司就系爭本票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顯已承認該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無從代位主張。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系爭分配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慧高公司於94年10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10月19日作成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本票裁定,並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與慧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於95年12月6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重上卷第349頁),嗣因慧高公司及呂樹泉未依協議書約定之方法處分慧高公司所有之房地,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駁回慧高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上開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之房地追加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呂昭誼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執行,經該院於99年12月2日作成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呂昭誼復於101年1月5日受讓如附表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847號卷第15至18頁),再以上開合計共1,950萬元之債權,於101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㈣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呂昭誼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56,000元列為次序6之優先受償債權、不足額0元;票款1950萬元及其利息共21,081,370元列為次序10之普通債權、受償3,944,028元,不足額17,137,342元。
㈤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2年11月15日實施分配,依原審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書,呂昭誼依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共計4,100,028元,業已提存完畢。
㈥附表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刪除,被上訴人等雖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呂昭誼原就第一審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部分上訴,嗣已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
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包括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慧高公司向呂昭誼主張時效抗辯,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㈠按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所為廢棄理由謂:慧高公司就呂昭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慧高公司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代位行使上開抗辯權,而慧高公司於訴訟審理中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縱令屬實,似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倘呂昭誼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慧高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慧高公司對呂昭誼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慧高公司即得拒絕向呂昭誼為給付,則慧高公司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呂昭誼依然可向慧高公司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以最高法院所為廢棄指摘之理由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慧高公司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有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第57頁至第59頁);慧高公司於原審103年8月19日審理時固陳稱其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乃102年11月12日,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慧高公司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時間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則慧高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慧高公司對呂昭誼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慧高公司即得拒絕向呂昭誼為給付,則慧高公司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呂昭誼依然可向慧高公司為請求之情形可言,堪可肯認。
㈢依上所述,慧高公司因怠於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慧高公司向呂昭誼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六、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慧高公司得拒絕向呂昭誼為給付,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呂昭誼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呂昭誼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慧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分配表分配系爭分配金額予呂昭誼,已如前述,然呂昭誼所執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慧高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慧高公司之消滅時效抗辯權,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亦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慧高公司已得拒絕給付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代位慧高公司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呂昭誼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遽詳查究明,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