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林仲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提繳逾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部分,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仲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仲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仲義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仲義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仲義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仲義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林仲義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五項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林仲義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上訴人林仲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林仲義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更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有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3230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27頁),先予敘明。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林仲義( 下稱林仲義)在原審原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上訴後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璟豐公司雖同意其追加,惟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林仲義追加如附表三編號4、6至9部分,詳述於後)。 參、林仲義主張: 一、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璟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7,665元,伊以99年9月間遭璟豐公司不合法解僱為 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上開事件,下稱前案),認伊為璟豐公司之副總經理(伊實為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7,665元本息確定。 二、璟豐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按月給付伊每月97,665元,拒絕伊復職提供勞務給付,且未依兩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璟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章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詳附表一、二、三之上訴人林仲義主張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欄所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9年度至104年度年終獎金本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本息金額、按月提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公司提撥金存至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專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每月主管津貼本息金額、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公務車1輛、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務車使 用相關費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筆記型電腦2台;且璟豐公司為其債務要求伊擔任保證人,卻未依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所定之保證人津貼發放標準發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證人津貼本息金額予伊。爰依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林仲義主張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欄所示之依據,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車輛及電腦。原審就附表一部分判決伊勝訴,固無違誤;惟就附表二部分判決伊敗訴,則有未洽,爰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三、有關附表三部分(即二審追加部分): ㈠伊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請求,其與原起訴之項目之基礎事實同一,伊於原審分別如不爭執事項十二至十四所載之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同意減縮主管津貼及利息起算日、保證人津貼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並同意請求利息皆自105年8月10日起算等語,惟璟豐公司確實積欠伊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伊自不受如不爭執事項十二至十四所載內容之拘束,爰於二審再為追加請求。 ㈡附表三編號1(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之主管津貼本息)部分:因前案判決中斷時效自101年8月8日重行起算, 另係於104年5月25日就同一債權之同一項目起訴,中斷之時效效力亦及於當時未起訴之同一債權之同一項目暨其從權利,故未罹於時效。 ㈢附表三編號2(105年度年終獎金本息)部分:105年度之年 終獎金係於106年1月26日發放2個基數,故伊請求2個基數(195,33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之利息。 ㈣附表三編號3(106年度之後之年終獎金本息)部分:璟豐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廢止年終獎金發放管理辦法,然該辦法 係系爭契約之一部,璟豐公司無權單方片面廢止。 ㈤附表三編號4(年終獎金利息)部分:依璟豐公司年終獎金 發放辦法第2點規定暨依95年迄今之各年年曆內容觀之,則 以各年2月1日為計息之起算點。101年5月1日前之遲延利息 未罹於時效,本項主權利有時效中斷,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及於從權利。 ㈥附表三編號5(員工紅利)部分:伊對於105年度之員工酬勞共6,623,979元、員工總權數共509權、伊之8權可分配104, 112元無意見。伊仍得請求106年度起之員工紅利(已更名為員工酬勞),璟豐公司雖已於107年5月16日廢止員工紅利發 放辦法,然該辦法係系爭契約之一部,璟豐公司無權單方片面廢止。 ㈦附表三編號6(員工紅利之利息)部分:遲延利息之起訖時 間為自各該年度紅利實際發放日之次月1日起均計至105年8 月9日止(例如99年度之紅利實際發放日為100年12月30日,起息日為101年1月1日)。104年度之紅利數額應為89,949元,然為符原審判決之合計額362,936元,故減為89,945元。 ㈧附表三編號7(勞退準備金之利息)部分:璟豐公司係於每 月之10日發放薪資,勞工退職準備金則於發放薪資後至次月10日前之期間內提繳,起息日應自發薪日次月11日起算,自員工退職金帳戶之總帳戶存摺內容可知99年8月之退職金係 於99年9月15日提繳(同月之薪資係於99年9月10日支付)、99年9月退職金係於99年10月13日提繳,可證退職金至遲係 於發薪當月之月底前提繳,故伊主張自各該應提繳日之次月11日起計息,已屬寬貸。 ㈨附表三編號8(保證人津貼不足)部分:璟豐公司應分別給 付98年度起至104年度之保證人津貼合計1,600,323元。伊於原審雖同意以1,464,834元計算,此部分亦經原審判准,然 正確金額應為1,600,323元,故於二審再追加差額135,489元本息。 ㈩附表三編號9(保證人津貼之利息)部分:遲延利息之起訖 時間為自各該年應發放月之次月1日起均計至105年8月9日止(例如98年1月應付之保證人津貼自98年2月1日起計算遲延 利息)。 四、伊雖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璟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函(終止 時間為106年12月24日),然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前案 判決確定,璟豐公司終止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五、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仲義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璟豐公司應自99年6月10日(此為99年5月份主管津貼之應發 給日)起至上訴人林仲義復職日止按月10日給付上訴人 林仲義3萬元,及均自各次月份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詳附表二編號1)。 ⒉璟豐公司應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車輛型號為RX350汽車乙輛或同等級汽車乙輛予林仲義使用(詳附表二編號2) 。 ⒊璟豐公司應給付林仲義1,209,828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附表二編號3)。 ⒋璟豐公司應交付廠牌型號為ASUS M94PT55DD之筆記型電腦(或同等級之筆記型電腦)2台予林仲義使用(詳附表二編號4)。 ⒌上開第⒈項其中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所給付之3萬元部分、第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六、於二審追加之聲明: ㈠璟豐公司應給付林仲義1,367,625元,及其中1,260,000元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 附表三編號1) ㈡璟豐公司應給付林仲義195,33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附表三編號2)。 ㈢璟豐公司應自106年度起至林仲義復職日止,按年於各該年 度之次年(例如106年度即係107年,餘類推)之農曆春節前一週依「97,665元×璟豐公司董事會所決議各該年度應發放 年終獎金之基數」所計算之數額給付予林仲義(詳附表三編號3)。 ㈣璟豐公司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中99年度至104年度之 年終獎金部分,應再給付林仲義利息134,039元(詳附表三 編號4)。 ㈤璟豐公司應自105年度起至林仲義復職日止,按年於各該年 度之次2年(例如105年度即係107年,餘類推)之1月1日依 「璟豐公司董事會所決議各該年度之紅利總額×各該年度之 林仲義個人權數(即8權)÷各該年度之公司總權數」計算 之數額給付紅利予林仲義(詳附表三編號5)。 ㈥璟豐公司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中99年度至104年度之 員工紅利部分,應再給付予上訴人林仲義利息36,015元(詳附表三編號6)。 ㈦璟豐公司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自99年9月1日起至林仲義復職日止,按月提繳之3,907元應再給付自各該應提繳日之次 月11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儲存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詳附表三編號7)。 ㈧璟豐公司應再給付林仲義135,489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附表三編號8)。 ㈨璟豐公司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中98年1月至104年1月 之保證人津貼部分應再給付林仲義利息456,015元(詳附表 三編號9)。 ㈩上開第㈠、㈡、㈣、㈥、㈧、㈨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璟豐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璟豐公司答辯: 一、伊因分割組織改組後並無製造、研發、品保、業務、管理等相關業務,於分割基準日(106年12月25日)後以投資為業 ,並改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林仲義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2月24日終止。另伊分別於分割 基準日106年12月25日廢止年終獎金發放管理辦法、107年5 月16日以董事會決議廢止員工紅利發放辦法。 二、有關附表一(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99年至104年年終獎金本息)部分:林仲義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且其違反工作規則第69條至第71條,不符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縱認伊應給付,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4.1條之規定,應以本薪95,865元計算年 終獎金,不得計入伙食津貼。 ㈡附表一編號2(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本息)部分:林仲義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且其違反工作規則第69條至第71條,不得領取員工紅利。縱認伊應給付,應計入99年度後所有未在職員工,計算員工權數;退步言,至少應計入所有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存在者。 ㈢附表一編號3(保證人津貼本息)部分:伊過去發放保證津 貼,均係因應各該年度特殊經營需求之權宜措施,且各年度決議發放之議案均為獨立議案,其他年度並未作成發放決議。退步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林仲義係於104年5月提起 本件訴訟,則其請求98年及99年之保證人津貼,共計777,60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其利息亦無庸計算。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自99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公司提撥金3,907元至林仲義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部分 :林仲義於前案請求伊給付全額薪資,即不願伊代為提撥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據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伊自無 給付提撥金之義務。林仲義主張勞基法相關退休準備金之規範,與本件請求無關。縱認應提撥退職準備金,勞退準備金應以本薪95,865元之4%計算即3,835元。又此係伊為嘉惠員 工之特別規定(於退休金外另提撥退職金),勞基法對此並未設有規定,其規範及金額應回歸各公司各別訂定相關內部規範作為基準。且系爭契約終止後,林仲義已無法參加伊公司之勞工退職金制度,其於106年12月後之勞退準備金之請 求係屬無據。 三、有關附表二(林仲義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99年6月10日起至林仲義復職日止,主管津貼每月3萬元本息)部分:本項已列為前案判決之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法院亦為實質之判斷並於理由中詳為載明,林仲義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兩造契約業已終止,林仲義於106年度及其後不得領取薪資及津貼。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伊得配置公務車,而非應配置;況林仲義於99年9月22日 起未至伊公司實際提供勞務而無公務需求。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林仲義於99年9月22日起未至伊公司實際提供勞務,此部分均為其個人事務及行程使用而非公務所生之支出。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未約定須提供使用 ,且林仲義現既未實際至伊公司提供勞務,無使用公物之需求。 四、有關附表三部分: ㈠林仲義如附表三之請求屬訴之追加,且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伊全部不同意。又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如不爭執事項十二至十四所載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不得復為主張,故林仲義不得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8所示之金額、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利息部分 ,且如附表三編號1、4、6、8、9所示請求之利息均應以105年8月10日為起算日。退步言之,林仲義遲於106年5月1日始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4、6至9所示之利息部分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㈡附表三編號1(95年11月1日至99年5月1日之主管津貼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管津貼已全部罹於時效,其 利息亦無庸計算。退步言之,林仲義遲於106年5月1日提起 本項請求,故101年5月1日前產生之利息共計231,893元,亦已罹於時效。 ㈢附表三編號2(105年度年終獎金本息)部分:林仲義不符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伊無給付義務。又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4.1條之規定,應以本薪95,865元為基準計算年終獎金, 不應計入伙食津貼。 ㈣附表三編號3(106年度之後之年終獎金本息)部分:林仲義不符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系爭契約業已終止,106年度及 其後之年終獎金並不符合發放日在職之要件。 ㈤附表三編號4(年終獎金利息)部分:年終獎金性質並非工 資,而係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付,其發放設有特殊之要件,並非定有期限之給付,林仲義並未依民法規定催告,尚無遲延責任之產生,故無第229條第2項遲延利息之適用,則其復於追加請求105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並無理由。 ㈥附表三編號5(員工紅利,嗣改為員工酬勞)部分:林仲義 不符領取員工紅利之條件,又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106 年度及其後之員工酬勞並不符合發放日在職之要件。伊於 106年並未給付員工酬勞,且伊已廢止員工紅利發放辦法, 非確定之債權,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請求無理由。㈦附表三編號6【員工紅利(嗣改為員工酬勞)之利息】部分 :員工紅利性質並非工資,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付,其發放設有特殊之要件,並非定有期限之給付,林仲義未依民法規定催告,尚無遲延責任之產生,故無第229條第2項遲延利息之適用,則其復於追加請求105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並無理由。 ㈧附表三編號7(勞退準備金之利息)部分:同肆、二、㈣所 述,且林仲義並未因伊未為其提撥勞退準備金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勞退準備金之利息。又伊公司勞退準備金之提撥係於發薪日之次月25日,非以發薪日之次月11日計算利息。系爭契約已終止,此非確定之債權,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請求無理由。 ㈨附表三編號8(保證人津貼不足)部分:依伊公司董事會決 議,無月積數法計算之依據,林仲義之主張顯不可採。退步言,按民法第126條規定,林仲義於104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 ,則其請求98年及99年之保證人津貼,共計777,604元部分 (即98年470,123元與98年307,481元之合計)已罹於時效。㈩附表三編號9(保證人津貼之利息)部分:保證人津貼性質 並非工資,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付,其發放設有特殊之要件,並非定有期限之給付,林仲義未依民法規定催告,尚無遲延責任之產生,故無第229條第2項遲延利息之適用,則其復於追加請求105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並無理由。 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璟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仲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仲義上訴及追加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仲義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璟豐公司,林仲義以99年9 月間遭璟豐公司不合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 起至林仲義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仲義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璟豐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璟豐公司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對於上訴人林仲義每月薪資為97,665元不爭執(原審重勞訴字卷㈡第179頁)。 二、璟豐公司於75年間配置林仲義廠牌為「三陽喜美」公務車1 輛,嗣於83年間配置林仲義廠牌為「Chrysler(克萊斯勒)」公務車1輛,嗣於88年間復配置林仲義廠牌為「Chrysler (克萊斯勒)」、型號為「Voyagersport」、排氣量為「 3301立方公升」公務車1輛。 三、林仲義自95年11月起均未領有主管津貼。 四、璟豐公司於99年9月16日以新化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仲義,內容略以:「台端請於99年9月1日前上班時間至本公司、將私人用品攜離公司工作場所。二、原本公司所提供之座車00-0000、筆記型電腦ASUS-W5Fe、倫飛筆記型電腦各一台及公司文件資料於前述時間交回公司管理單位。三、台端之勞、健保、薪資、福利等,於99年9月21日終止。四、本 公司為維護公司權益及秩序,特此通知台端自重,逾期未完成前述財產及文件返還程序,其相關法律責任自負。」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40-243頁)。 五、璟豐公司於99年9月22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表示終止後,璟 豐公司股東會復於101年6月14日作成決議:「同意公司與林仲義君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嗣林仲義以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林仲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9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林仲義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 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即該決議有效 )確定,林仲義迄今未再為璟豐公司提供任何勞務。 六、璟豐公司各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為99年度1.25個基數,100年度1.35個基數、101年度1.1個基數、102年度2個基數 、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共計11.2個基數,如林仲義請求99年度至104年度年終獎金有理由,兩造同意 應給付金額為1,093,849元(原審不爭執事項㈣;計算式見 原審重訴字卷㈢第4頁)。 七、璟豐公司99年度發放時之員工紅利總額為1,367,041元、員 工總權數為387權,100年度發放時員工紅利為1,640,450元 ,員工總權數為402.5權,101年度發放時之員工紅利總額為8,694,384元、員工總權數為411.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 紅利,103年度發放時的員工紅利總額為2,485,530元、員工總權數為411.4權、104年度發放時的員工紅利總額為5,033,779元、員工總權數為439.7權(以上員工總權數均尚未計入未在職員工之員工權數)。 八、林仲義於原審所提出璟豐公司訂定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璟豐公司亦依上開辦法執行(見原審補字卷第84-98、102、107、112、244-246頁)。 九、99年9月間,璟豐公司均按勞工退職退休辦法,按月提撥林 仲義薪資百分之4金額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原審不爭執事項㈧)。 十、如林仲義請求98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有理由,兩造同意應 給付之金額為1,464,834元(原審不爭執事項㈨)。 十一、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㈠林仲義於原審請求璟豐公司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9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主管津貼30,000元本息。⒉99年至104年年終獎金1,093,849元本息。 ⒊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362,936元本息。 ⒋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之車輛型號RX350乙輛或同等級汽車乙輛予上訴人林仲義使用。 ⒌因公務汽車支出之油費、維修費、檢驗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用1,209,828元本息。 ⒍依照公司配發予其他執行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筆記型電腦型號及規格,交付2台相同型號規格或同等級之筆 記型電腦予林仲義使用。 ⒎自99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3,907元至林仲義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⒏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本息。 ㈡原審判決認璟豐公司應給付林仲義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另駁回林仲義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⒈99至104年度之年終獎金1,093,849元本息。 ⒉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362,936元本息。 ⒊自99年9月1日起至林仲義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3,907元至林仲義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⒋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本息。 十二、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利息起算日的部分,減縮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因為還有一部分金額在確認中,但是原告為了計算方便,願意從最後追加即最後確認請求金額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主管津貼的部分減縮自向法院起訴回溯五年即99年6月1日起算。」,並經李永裕律師當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㈡第283頁)。 十三、原審法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⑴「(原告 複代理人)…關於保證人津貼的部分,因為有借有還,所以須以月息為計為計算基礎。根據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三年需發放一次,依照兩造間默示的作法,董監事任期屆滿就可以核算,原告就得請求發放保證人津貼,故應適用15年的時效規定,目前狀況是97年屆滿一次、100年屆滿 一次、103年屆滿一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8月9日當庭交付準備書狀繕本予對造翌日即105年8月10日。」等語,並經林仲義、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⑵「(被告複代理人)…同意原告提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並經趙若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⑶「(原告複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100年度年終獎金的基數為1.35,原告不再 爭執,計算後的數額為新台幣131,848元。」等語,並經 林仲義、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⑷「(被告複代理人)經過璟豐公司彙算,如果原告請求保證人津貼有理由的話,98年至104年度得請求的金額應該為1,464,834元,實際的金額還要再回去確認。(原告複代理人)如果是上開金額,同意以此數額列計,至於95至97年度的部分則不再請求。」等語,並經林仲義、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㈡第288-289頁)。 十四、原審法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⑴「…(原 告)訴之聲明如105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載。原告本人的105年11月8日訴之聲明擴張狀陳述僅供鈞院參考,關於訴之聲明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主。」等語,並經林仲義當庭簽名確認⑵「(原告複代理人)訴之聲明如105年 11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載。事實理由同前。對於被告 105年12月8日民事答辯㈥狀所附證物形式上不爭執。請求利息皆自105年8月10日起算」等語。並經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㈢第60頁)。 十五、璟豐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璟字第0206號通知林仲義,內容略以:「主旨:謹通知您聘僱契約(關係)終止相關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業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製造、管理等業務分割予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二、因您未經留用,謹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預告您於2017年12月24日終止您與本公司之聘僱契約(關係)。三、自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您均無須出勤,本公司薪資照給。四、您的資遣給與將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並於契約終止30日內匯入您的薪資帳戶(計算明細將另寄發予您);若您於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本公司將按未休假日數另計給工資。五、您自提之退職金,您得申請退還,請您填具[退職準備金信託給付申請書](如附件)於蓋章後寄回本公司,本公司將據以向保管金融機構辦理,屆時將由金融機構直接匯入您之銀行帳戶。」等語,林仲義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該函(本院卷㈡第84、103頁)。 十六、兩造對於如果林仲義可以領取105年度員工紅利(更名員 工酬勞),其金額為104,112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499、519頁)。 陸、兩造爭執要點: 林仲義如附表一(即璟豐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附表二(即林仲義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如附表三(即林仲義於二審追加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於106年12月24日終止? ㈠兩造於原審對其等間有僱傭關係並無爭執,惟上訴後璟豐公司辯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伊於106年間依企業併購法進行 分割,因分割組織改組後,已無製造、研發、品保、業務、管理等相關業務,伊於分割基準日(106年12月25日)後以 投資為業,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預告林仲義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於 106年12月24日終止等語。林仲義對有收受璟豐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通知並無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五、),惟主張璟豐公司終止不合法,依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年12月25日之後繼續仍存在。是本件首應究明系爭契約 ,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是否經璟豐公合法終止。 ㈡按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因已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4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林仲義前於99年9月間,以遭璟豐公司不合法解 僱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前案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固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如判決確定後,有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則非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㈢另按企業併購法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此觀該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璟豐公司辯稱其於106年間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分割組織改組後並無製造、研發、品保、業務、管理等相關業務,於分割基準日(106年12月25日)後以投資 為業,林仲義為未經留用之勞工,其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璟豐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受讓公司106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影本、璟豐公司與受讓公司之分割計劃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璟豐公司106年11 月23日106璟字第0206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33 頁、卷㈠第421至427頁、卷㈡第103頁),核屬相符,應堪 採信。璟豐公司既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林仲義屬未經留用之勞工,璟豐公司依前開規定,終止與林仲義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林仲義主張璟豐公司終止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璟豐公司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24日, 經其合法終止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予採信。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2月24日終止,應堪認定。 二、璟豐公司「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員工紅利(嗣更改為員工酬勞,以下仍稱員工紅利) 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是否為工作規則?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㈠璟豐公司辯稱其分別於分割基準日106年12月25日廢止年終 獎金發放管理辦法、107年5月16日廢止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等語,核其所述上開廢止時間,均係在系爭契約106年12月24 日終止後,對系爭契約並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林仲義主張其原審起訴狀所附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均屬璟豐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內容等情,並提出上開辦法等件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90、102、107、112、244頁)可憑。璟豐公司對上開辦法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其雖辯稱因未經公開揭示及主管機關核備,上開辦法非屬工作規則,「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非與工作條件相關,不具工作規則之性質云云,惟查: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⒉查林仲義提出之璟豐公司「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其上已記載「發行日期6.17.(西元)2005」,且經璟豐公司主管人員 於「制定」「承認」欄位簽章(見原審補字卷第90頁及原審訴字卷二第100頁);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則記載「本 辦法由總經理公布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等語,並記載94年6月30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02頁),「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則記載「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07頁),「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 則規定「本辦法自83年9月1日生效,得視物價水準,報請董事會調整後實施」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12頁),「勞工 退職退休辦法」第2條則規定「凡本公司勞工經正式任用者 ,均適用本辦法」,並記載「97.12.8日修訂」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244頁),璟豐公司亦不否認其均依上開辦法運 作施行,未有公司員工對上開辦法提出異議等語,顯見上開各該辦法均有經璟豐公司公布後生效實施,璟豐公司辯稱上開各辦法均未揭示,對其無拘束力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惟若違反,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是縱璟豐公司抗辯上開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屬實,依前開說明亦難以此主張上開辦法無效,並對公司無拘束力,綜上,璟豐公司抗辯上開辦法對其無拘束力,林仲義不得執此對璟豐公司主張云云,尚無可採。又「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係與員工差勤相關,自具有與工作條件相關之性質,璟豐公司否認為工作規則云云,同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之99至104年度年終獎金: ㈠按「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終,因酬勞在職員工一年來之辛勤工作所為之給與,本質上類似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事業單位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員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璟豐公司對未其發給 林仲義99年度至104年度之年終獎金,並無爭執,其雖辯稱 :林仲義並未提供勞務即未在職,無受領年終獎金之資格云云。惟查:璟豐公司對其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及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4點,有發放年終獎金規定及其 自99年度至104年度均有發放在職員工年終獎金等情,並無 爭執,又上開規定對璟豐公司具有拘束力,已說明於前,璟豐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之義務。 ㈡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璟豐公司前於99年9月間非法 解僱林仲義(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於前案法院判決後,璟豐公司股東會復於101年6月14日作成決議:「拒絕接受林仲義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則璟豐公司於預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林仲義於99年9月22日遭璟豐 公司非法解僱後,因璟豐公司拒絕受領勞務,致其自99年9 月23日起至104年度無法出勤,並受核發年終獎金,自屬可 歸責於璟豐公司,並應由璟豐公司承擔林仲義未能領取上開年度年終獎金之不利益,對在勞雇關係居於弱勢一方之勞方,始為公允。 ㈢璟豐公司雖另爭執年終獎金不得計入伙食津貼,應以每月本薪95,865元計算云云。惟查林仲義之薪資結構主要為每月固定本薪95,865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可見每月本薪95,865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每 月97,665元)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性質;且璟豐公司對林仲義每月薪資為97,665元,亦無爭執,故計算年終獎金時自應以每月薪資97,665元為基準,璟豐公司辯稱不得計入伙食津貼云云,尚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林仲義自99年度至104年度其年終獎金基數為99年度 1.25個基數,100年度1.35個基數、101年度1.1個基數、102年度2個基數、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依林 仲義每月薪資97,665元計算,則林仲義依工作規則第8章第 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4點規定,得請求璟豐公 司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為1,093,849元【計算式:97,665×1.25+97,665×1.35+97,665×1.1+97,665× 2+97,665×3+97,665×2.5】,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如 數給付,自屬有據。 四、附表一編號2之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 ㈠璟豐公司對其公司章程第34條第3款明定發放紅利其資金之 來源;另「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4、5、7點則分別規定發放對象、發放標的、發放日期、發放計算標準等,及已發放99至104年度之員工紅利等情,並無爭執,其雖辯稱林仲 義未在職,璟豐公司無發放義務云云,惟查本件係璟豐公司拒絕受領勞務,致林仲義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4年度無法出勤,自屬可歸責於璟豐公司,已如前述,璟豐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員工紅利。 ㈡璟豐公司雖另辯稱:按勞基法第29條雖應解為強制規定,惟究係給付獎金或給付紅利,則雇主有選擇權,雇主如已給付獎金或紅利,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1條所訂之最低標準,且 該員工紅利之發放屬恩惠性給與,其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按勞基法為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此觀該法第1條規 定即明,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條件者,自屬有效。是以,勞基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雖應解為雇主僅須給付獎金或紅利二者之一,即符合法定最低標準,惟勞雇雙方如另有優於該條規定之約定,自應從其約定。璟豐公司既以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歷年來均以此對員工發放年終獎金及紅利,且該二發放辦法為對兩造間具拘束力之工作規則,已如前述,林仲義自得依該二發放辦法,請求璟豐公司併予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再者,璟豐公司已將紅利發放標準予以明文規定如上,並按年度度發放予所有在職員,顯已予以制度化,是應非屬璟豐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璟豐公司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兩造不爭執員工紅利之發放係:「按發放日之職階分配,各職階分配以下例公式訂之(亦即紅利總額×員工個人權數÷ 公司總權數=個人得分配紅利數額)」(見原審補字卷第107頁)。又璟豐公司99年度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額為1,367,041元、100年度總額為1,640,450元、101年度總額為8,694,384元、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103年度總額為2,485,530元 、104年度總額為5,033,779元,林仲義之員工個人權數為8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為計算之基準。至於兩造對員工總權數是否計入未在職員工(即與璟豐公司有僱傭關係訴訟之員工)部分,雖有爭執,林仲義主張全部未在職員工之權數均不計入(詳如本院卷二第375頁附表7之編號1權 數),璟豐公司則辯稱應計入全部未在職員工之權數(詳如本院卷二第375頁附表7之編號2權數)。查林仲義在計算員 工總權數時,將與璟豐公司有僱傭關係訴訟之員工全部剔除,不計算該部分員工之權數,惟部分員工嗣經判決確認與璟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等亦得請求員工紅利,不計算其等之權數,尚非合理;而璟豐公司在計算員工總權數時,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將與璟豐公司有僱傭關係訴訟之員工全部計入其等之權數,亦非合理。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為準,在該時點如經確定判決確認與璟豐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詳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即應計入其員工權數,較為公平合理。依此標準,則99年度之員工總權數為406權,100年度為448.5權,101年度為457.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103年度員工總權數為453.4權,104年度為 481.7權(詳如本院卷二第375頁附表7之編號3權數),再依上開發放公式計算,則林仲義得請求之員工紅利99年度為26,936元、100年度為29,264元、101年度為152,136元、103年度為43,856元、104年度為83,600元(詳如本院卷二第377頁附表8編號權數),故林仲義得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金額計為335,792元,林仲義請求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部分,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附表一編號3之98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 ㈠林仲義主張璟豐公司於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開會日期依序為93年3月27日、4月17日、5月8日)決議修訂90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所定之保證人資格及保證人津貼標準,而璟豐公司亦依照修訂後標準於95年3月25日即95年度第一次董 監事會議決議發放第八屆之保證人津貼,且璟豐公司亦再於98年2月8日98年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第九屆(即95年至97年)之保證人津貼比照第八屆之保證人津貼發放標準發放,且上開二屆保證人津貼亦已如數發放等情,業據林仲義提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47至251頁),璟豐公司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及已發放第八及九屆保證人津貼等情不爭執,雖其否認有發放98年至104年保證人 津貼之義務,辯稱:公司是否發放保證津貼及其發放標準,係由董監事會議按屆決議是否發放及其發放標準後始負發放義務,惟98年1月1日後之屆次,璟豐公司董監事會未曾作出發放決議云云,惟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既已作成上開決議,並發放二屆保證人津貼,由包括林仲義及璟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保證人受領,足見系爭發放標準之內容業為璟豐公司與其保證人所合意;且璟豐公司98年2月8日第十屆董監事會議已決議:「無異議通過保證津貼第九屆比照第八屆發放,另98年後保證津貼須改變的部分列入下次議題」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璟豐公司迄未舉證嗣後曾修改保證津貼發放之內容,則其拒絕給付,尚屬無據。又林仲義係璟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璟豐公司第八屆及第九屆之董事,因有一定信用而受銀行信賴得為璟豐公司保證,則以保證人津貼作為林仲義承擔風險之對價,無悖常情,且林仲義於董事職位卸任後,璟豐公司亦未至銀行解除其保證人責任,顯有繼續以林仲義任其公司保證人之意思,是林仲義據以請求璟豐公司給付上開保證人津貼,應屬有據。璟豐公司雖另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林仲義係於104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請求98年及99年之保證人津貼,共計777,604元部分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保證人津貼之性質,依上所述,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並無該條所規定5年時 效之適用,璟豐公司辯稱98年及99年之保證人津貼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兩造於原審並不爭執如果林仲義請求98至104年度保證 人津貼有理由,兩造同意林仲義自98至104年度得領取之保 證人津貼為1,464,834元(林仲義並表示同意以此數額列計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89頁),且列為不爭執事項9.( 見原審判決第13頁),該1,464,834元既迄未發放,則林仲 義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8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應屬有據。 六、附表一編號4之按月提繳之「公司提撥金」: ㈠按「勞基法第53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又勞工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固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惟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如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退休辦法既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 照)。 ㈡查璟豐公司為安定勞工退休(職)後之生活而訂定勞工退職退休辦法,該辦法第3條載明:「凡參加本辦法之勞工(以 下簡稱參加勞工)皆有履行本辦法所訂各條款之義務,並享有本辦法所訂之權利。」、第6條明定:「參加勞工應按其 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提存『個人儲存金』,由本公司按月 就其薪資代為扣除,本公司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公司提撥金』與勞工提存『個人儲存金』共同成立勞工『退職準備金』」等語,有勞工退職退休辦法1件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 244至245頁)可憑。又林仲義為得參加該勞工退職金制度之勞工,且於遭璟豐公司非法解僱前,璟豐公司亦依該辦法按其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提撥至「退職準備金」專戶,嗣因 璟豐公司於99年9月間非法解僱林仲義始結清該專戶,顯見 林仲義在未經璟豐公司非法解僱前,雙方即合意由璟豐公司按月就其薪資代為扣除,璟豐公司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並存入至林仲義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帳戶。璟豐公司自99年9 月起迄系爭契約106年12月24日終止,其均未依照上開勞工 退職退休辦法第6條及兩造約定,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 ,為璟豐公司所不爭執;又林仲義每月薪資為97,665元(即包括本薪95,865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業經本院認定說 明於前,璟豐公司辯稱公司提撥金應以本薪95,865元計算云云,自不可採。則璟豐公司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之金額應為3,907元【計算式:97,665元×0.04=3,907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璟豐公司雖另辯稱:林仲義未請求代為於薪資中扣除其應自行提撥,顯已放棄相對提撥之權利云云,已為林仲義所否認,且查璟豐公司並未舉證林仲義曾拒絕璟豐公司自其應付薪資扣除提撥部分,璟豐公司上開所辯,亦不可採。惟系爭契約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既經璟豐公司合法於106年 12月24日終止,故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24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公司提撥金」至林仲義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附表二編號1之主管津貼: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林仲義前於99年9月間,以遭璟豐公司不合法解僱為由,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前案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本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亦於理由中認定「璟豐公司於95年11月4日董事會決議(或96年1月)裁撤研企中心後,97年2月21日之員工基本資料清冊明確記載其職稱為副總經理,無主管津貼」「璟豐公司自96年1月起即未發放職務加給予林仲 義」、「林仲義同意因廢止研企中心而減少每月3萬元之職 務加給」等語(詳該判決第14頁及18頁,見原審補字卷第44頁以下),亦即前案中有關林仲義之職位為執行副總或副總經理、是否有主管津貼即職務加給,金額若干一事已列為前案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法院亦為實質之判斷並於理由中詳為載明,兩造自均受拘束,林仲義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執行副總30,000元或副總經理之24,000元之主管津貼。至於林仲義固提出璟豐公司製作之85年7月24 日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43頁),主張其確領有24,000元之主管津貼等情,惟按林仲義自85年以後職位即有更迭,其中87年3月1日擔任企研中心之執行副總經理,95年11月4日(或96年1月)研企中心裁撤,林仲義又回任副總經理,參以林仲義提出之製表日期97年2月21日璟豐公 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其上所載林仲義任職總經理室,職稱副總經理,本薪95,865元,主管津貼欄則為空白,有上開清冊1件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72頁)可佐,則若非林仲義同意 不支領主管津貼,何以璟豐公司自95年11月即未給付林仲義任何之主管津貼,林仲義於任職期間甚於前案訴訟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或僅於訴訟中主張執行副總3萬元主管津貼,是林 仲義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主管津貼30,000元或24,000元,即無所據。 八、附表二編號2之車輛: 按璟豐公司所制定之「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定」固規定「一、本辦法決議階層:董監事會議。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理級(含)上主管得配予公務車,各級主管配屬公務車等級及費用報支如下……總經理、副總經理:車輛最高金額:84萬、相關費用:實報實銷」等語,該辦法既係對於公司員工之公務車之配置及使用所設之規範,即屬璟豐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已如前述,惟璟豐公司亦已將車號「C7-6225」之汽車提供予林仲義使用,林仲義請求另行交付公務汽車予其使用,已屬無據。況林仲義告經璟豐公司於99年9月22日非法解僱,並以股東會決議拒絕受領林仲義提供 勞務,林仲義亦未至璟豐公司服勞務,即無使用公務車之必要,則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交付公務車,亦屬無據。 九、附表二編號3之油費、維修費、檢驗費及過路費用等: ㈠林仲義主張依璟豐公司「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定,林仲義使用公務汽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得提出單據憑證向璟豐公司支領,又其雖未提供勞務,但公務車相關維修保養費、檢測費,其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璟豐公司請求云云,惟為璟豐公司所否認。查林仲義前於99年9月22日經璟 豐公司非法解僱,即未至璟豐公司服勞務,自無使用公務車之必要,其支出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等,顯然均係為其個人事務及行程使用,而非公務所支出,與璟豐公司配發公務車輛及提供相關費用補助等之目的不符,此可參諸該使用辦法第5條所規定,在經理人「因故」無法行使其權利時, 視同放棄其權利,公司亦不給予任何之津貼或補助,是林仲義請求給付上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等,已屬無據。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璟豐公司曾於99年9月16日催告林仲義交回系爭00-0000號車輛,有存證信函1件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240頁)可稽,顯見璟豐公司已明示不同意續由 林仲義管領該車輛,則林仲義基於自己使用車輛之意思,支出上開費用,核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其依 此請求璟豐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十、附表二編號4之電腦: 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交付筆記型電腦2台,已為璟豐公司所 否認。林仲義固提出99年9月16日新化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1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40至241頁)為證,惟觀之該信函係 璟豐公司催告林仲義歸還包括筆記型電腦2台等公司物品, 尚難證明璟豐公司與林仲義間之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曾約定璟豐公司須提供上開物品供林仲義使用;此外,林仲義現既未實際至璟豐公司提供勞務,即無使用公物之需求,其請求璟豐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4之電腦,亦屬無據。 十一、附表三編號1之主管津貼及利息: 如前述柒、七、附表二編號1之主管津貼所述,前案中有 關林仲義之職位為執行副總或副總經理、是否有主管津貼即職務加給,金額若干一事已列為前案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法院亦為實質之判斷並於理由中詳為載明,兩造自均受拘束,林仲義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執行副總30,000元或副總經理之24,000元之主管津貼,其再請求附表三編號1之主管津貼及利息,均屬無據。 十二、附表三編號2之105年度年終獎金: 璟豐公司對依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第2、3、4點,有發放年終獎金規定及其有發放105年度年終獎金等情,並無爭執;又上開規定對璟豐公司具有拘束力,已說明於前,璟豐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有給付105年度 員工年終獎金之義務。璟豐公司已於106年1月除夕前發施放105年度年終獎金,基數為兩個月,此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林仲義每月薪資為97,665元,已說明於前,基數兩個月之金額為195,330元,故其請求璟 豐公司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195,330元及自106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十三、附表三編號3之106年度之後年終獎金: 系爭契約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業經璟豐公司於106年12月 24日合法終止,終止後,林仲義已非璟豐公司之員工,其再請求附表三編號3之106年度之後年終獎金,自屬無據。十四、附表三編號4之年終獎金之利息、附表三編號6之員工紅利之利息及附表三編號9之保證人津貼之利息: 林仲義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編號4、6、9所示之105年8 月10日前之利息,璟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並抗辯林仲義於106年5月1日民事準備狀始追加此部分利息,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41、47至48頁)。經查:林仲義於原審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8月9日當庭交付準備書狀繕本予對造翌日即105年8月10日。」等語,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88頁) ,璟豐公司亦當庭表示同意林仲義提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88頁反面) ,堪認兩造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已協議並簡化為自105年8月10日起算,並已達成合意。林仲義於本院復另主張請求附表三編號4、6、9所示之105年8月10日前之利息,璟豐公 司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則依誠信原則並參酌後述柒、十七、有關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理由,林仲義應受此拘束,不 得再更為主張請求附表三編號4、6、9所示之105年8月10 日前之利息。 十五、附表三編號5之員工紅利: ㈠105年度之員工紅利: 璟豐公司於106年6月28日有做成股東會決議發放105年度 之員工紅利(已改稱為員工酬勞,下仍稱員工紅利),總金額為6,623,979元等情,據璟豐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5頁),林仲義得請求員工紅利,詳如前述,而105年度之員工總權數為509權,林仲義之員工個人權數為8 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依前述「紅利總額×員工個 人權數÷公司總權數=個人得分配紅利數額)」公式(見 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計算結果,林仲義105年度之員工紅利為104,112元,故其請求璟豐公司給付105年度之員工紅利104,112元,應屬有據。 ㈡107年度之後之員工紅利: 系爭契約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業經璟豐公司於106年12月 24日合法終止,終止後,林仲義已非璟豐公司之員工,其再請求附表三編號5其中107年度之後之員工紅利,自屬無據。 十六、附表三編號7之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之利息: 林仲義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利息,璟豐公 司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並抗辯林仲義於106年5月1日民事 準備狀始追加此部分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5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經璟豐公司合法於106年12 月24日終止,故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 含)以後,按月提繳3,907元「公司提撥金」至林仲義之 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並無依據,業據本院認定說明於前,其再請求106年12月25日以後按月提繳3,907元之利息,亦屬無據。 ㈡林仲義於原審105年11月8日提出之書狀雖曾主張請求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7頁),惟兩造於 原審105年11月22日並未將該利息請求部分列入爭執事項 (見原審卷三第33頁正反面),嗣於原審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時,林仲義本人到庭稱:「訴之聲明如105年11 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載。」、「原告本人的105年11月8日訴之聲明擴張狀陳述僅供鈞院參考,關於訴之聲明以 民事準備書狀㈧所主。」等語,並於筆錄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三第60頁);而林仲義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㈧訴之聲明(詳如原審卷三第3頁所載),並未請求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利息,而僅請求按月提繳3,907元至其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可見林仲義同意不再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林仲義於本院復另主張請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利 息,璟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則依誠信原則,林仲義應受此拘束,不得再更為主張請求附表三編號7之利息。 況查林仲義請求附表一編號4按月提繳之3,907元,係依璟豐公司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6條及兩造約定,係屬公司提 撥金,而依璟豐公司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19條規定,得請求退職準備金者,就公司提撥金部分,僅得請求公司提存本金,並無請求利息之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46頁), 是林仲義再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亦屬無據。 十七、附表三編號8之保證人津貼不足部分: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 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見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89年第109 至110頁)。 ㈡查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並將「如原告(即林仲義)請求98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有理由,兩造同意應 給付之金額為1,464,834元」列為不爭執事項9.(見原審 判決第13頁),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作為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見原審卷二第33頁)。林仲義於本院另行主張98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應為1,600,323元,除前述附表一編號3之1,464,834元外,尚不足135,489元,故再追 加請求差額135,489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仲義此部分請求(即 差額135,489元及利息),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林仲義之 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璟豐公司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林仲義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98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之金額 ,亦不得再主張請求差額135,489元及利息。 捌、綜上所述,林仲義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就附表一、二部分,其中請求璟豐公司給付2,894,475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至林仲義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璟豐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璟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除上開應准許部分外,原審另命璟豐公司給付部分,自有未洽,璟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而為林仲義敗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林仲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准、免假執行所酌定擔保金額之基礎既有變更,則就林仲義勝訴部分,自應另行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相當之擔保金額如本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另林仲義於本院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追 加請求附表三部分,其中請求璟豐公司給付299,442元(包 括105年度年終獎金195,330元、105年員工紅利104,112元),及其中195,330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仲義追加之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就附表三編號1、2、4、6、8、9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上開105年度年終獎金195,33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林仲義敗訴部分,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璟豐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仲義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即璟豐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 │編│上訴人林仲義於原審請│上訴人林仲義主張│上訴人林仲義主張計算式及出│備註 │ │號│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或法律│處 │ │ │ │ │依據 │ │ │ ├─┼──────────┼────────┼─────────────┼─────┤ │1 │99年度至104年度之年 │勞基法第29條、璟│計算式: │一審主文諭│ │ │終獎金1,093,849元及 │豐公司工作規則第│97,665*1.25 +97,665*1.35+ │知假執行 │ │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8章第87條及「年 │97,665*1.1+97, 665*2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終獎金發放辦法」│+97,665*3 +97,665*2.5= │ │ │ │之利息。 │第2、3、4點、工 │1,093,849元 │ │ │ │ │作規則第8章第87 │ │ │ │ │ │條 │ │ │ ├─┼──────────┼────────┼─────────────┼─────┤ │2 │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 │勞基法第29條、璟│⑴99年度員工紅利27,688元 │一審主文諭│ │ │362,936元及自105年8 │豐公司章程第34 (│【計算式:1,367,041/395*8 │知假執行 │ │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3)條及員工紅利發│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放辦法第3、4、5 │⑵100年度之員工紅利31,968 │ │ │ │ │、7點 │ 元 │ │ │ │ │ │【計算式:1,640,450/410.5*│ │ │ │ │ │ 8】 │ │ │ │ │ │⑶101年度之員工紅利165,920│ │ │ │ │ │元 │ │ │ │ │ │【計算式:8,694,384/419.2*│ │ │ │ │ │ 8】 │ │ │ │ │ │⑷103年度之員工紅利47,408 │ │ │ │ │ │元 │ │ │ │ │ │【計算式:2,485,530/419.4*│ │ │ │ │ │ 8】 │ │ │ │ │ │⑸104年度之員工紅利89,952 │ │ │ │ │ │元 │ │ │ │ │ │【計算式:5,033,779/447.7*│ │ │ │ │ │ 8 】 │ │ │ │ │ │(原審補字卷第107頁) │ │ ├─┼──────────┼────────┼─────────────┼─────┤ │3 │98年1月至104年1月保 │璟豐公司90.11.10│原審補字卷第247至251頁 │一審主文諭│ │ │證人津貼1,464,834元 │董事會決議所訂之│ │知假執行 │ │ │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保證人資格及保證│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人津貼標準、第八│ │ │ │ │算之利息。 │屆第五次董監事會│ │ │ │ │ │議、95年度第一次│ │ │ │ │ │董監事會議、98年│ │ │ │ │ │度第十屆第四次董│ │ │ │ │ │監事會議 │ │ │ ├─┼──────────┼────────┼─────────────┼─────┤ │4 │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璟豐公司勞工退職│計算式:97,665元× │ │ │ │人林仲義復職日止,按│退休辦法第3、6條│0.04=3,907元(原審補字卷第│ │ │ │月提繳3,907元「公司 │ │244至245頁) │ │ │ │提撥金」至上訴人林仲│ │ │ │ │ │義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專│ │ │ │ │ │戶 │ │ │ │ └─┴──────────┴────────┴─────────────┴─────┘ 附表二(即林仲義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 │編│上訴人林仲義請求項目│上訴人林仲義主張│上訴人林仲義主張│備註 │ │號│ │請求權基礎或法律│計算式及出處 │ │ │ │ │依據 │ │ │ ├─┼──────────┼────────┼────────┼─────┤ │1 │自99年6月10日至上訴 │①主管津貼: │主管津貼: │99年6月10 │ │ │人復職日止,按月10日│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原審補字卷第90、│日起至106 │ │ │給付上訴人林仲義3萬 │第5.5.1項及5.8.1│94、83頁;原審重│年12月10日│ │ │元主管津貼,及自各該│項、工作規則第32│勞訴字卷㈡第43、│止按月給付│ │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條、勞動基準法第│100頁;原審重勞 │之3萬元,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1條第1項、第22 │訴字卷㈢第3、60 │聲請假執行│ │ │ │條第2項 │頁 │。 │ │ │ │②利息部分:該月│ │ │ │ │ │10日為各期主管津│ │ │ │ │ │貼清償日,次日起│ │ │ │ │ │負延遲責任。 │ │ │ ├─┼──────────┼────────┼────────┼─────┤ │2 │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璟豐公司公務車配│原審補字卷第112 │ │ │ │)、車輛型號RX350汽 │置辦法及使用辦法│頁;本院卷㈠第16│ │ │ │車(或同等級汽車)1 │、璟豐公司100年 │1-171頁 │ │ │ │輛予上訴人林仲義使用│4月22日財產目錄 │ │ │ │ │。 │清冊第1頁資產編 │ │ │ │ │ │號B01025乙項 │ │ │ ├─┼──────────┼────────┼────────┼─────┤ │3 │給付因公務車汽車支出│璟豐公司公務車配│①收據見原審補字│本項聲請假│ │ │之油費、維修費、檢驗│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卷第17、114-239 │執行。 │ │ │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用│ │頁、原審重勞訴卷│ │ │ │合計1,209,828元,及 │ │㈡第61、101-144 │ │ │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 │頁;本院卷㈠第37│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381頁 。 │ │ │ │之利息。 │ │②計算式:見本院│ │ │ │ │ │卷㈠第151頁 │ │ ├─┼──────────┼────────┼────────┼─────┤ │4 │交付廠牌型號為ASUS │民法第153條第1項│ │ │ │ │M94PT55DD之筆記型電 │、第161條、璟豐 │ │ │ │ │腦(或同等級之筆記型│公司100年4月22日│ │ │ │ │電腦)2台予上訴人林 │財產目錄清冊第5 │ │ │ │ │仲義使用。 │頁資產編號B0109 │ │ │ │ │ │8乙項 │ │ │ └─┴──────────┴────────┴────────┴─────┘ 附表三(即林仲義於二審追加部分) ┌─┬──────────┬────────┬────────┬─────┐ │編│上訴人林仲義請求項目│上訴人林仲義主張│上訴人林仲義主張│備註 │ │號│ │請求權基礎或法律│計算式及出處 │ │ │ │ │依據 │ │ │ ├─┼──────────┼────────┼────────┼─────┤ │1 │(主管津貼及利息) │①勞基法第21條第│計算式:見本院卷│本項聲請假│ │ │95年11月1日至99年5月│1項、第22條第2項│㈠第299-303、329│執行。 │ │ │1日之主管津貼1,367, │、璟豐公司「員工│-339頁 │ │ │ │625元,及其中126萬元│薪資待遇辦法」第│①本金126萬元。 │ │ │ │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 │5.5.1條及5.8.1條│②利息107,625元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璟豐公司工作規│。 │ │ │ │之利息。 │則第32條。 │ │ │ │ │ │②各該月10日為清│ │ │ │ │ │償日致遲延利息自│ │ │ │ │ │該月11日起算。 │ │ │ │ │ │ │ │ │ ├─┼──────────┼────────┼────────┼─────┤ │2 │(105年度年終獎金) │勞基法第29條、璟│利息起算日依據(│本項聲請假│ │ │105年度年終獎金195,3│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本院卷㈠第256、 │執行。 │ │ │30元,及自106年2月1 │放辦法第2至4點、│201-202、339頁)│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工作規則第8章第 │ │ │ │ │5%計算之利息。 │87條 │ │ │ ├─┼──────────┼────────┼────────┼─────┤ │3 │(106年之後之年終獎 │勞基法第29條、璟│ │ │ │ │金) │豐公司年終獎金發│ │ │ │ │106年度起至上訴人林 │放辦法第2至4點、│ │ │ │ │仲義復職日止按年於各│工作規則第8章第 │ │ │ │ │該年度之次年(例如 │87條 │ │ │ │ │106年度即係107年,餘│ │ │ │ │ │類推)之農曆春節前一│ │ │ │ │ │週依「97,665元x被上 │ │ │ │ │ │訴人公司董事會所決議│ │ │ │ │ │各該年度應發放年終獎│ │ │ │ │ │金之基數」所計算之數│ │ │ │ │ │額給付予上訴人林仲義│ │ │ │ │ │。 │ │ │ │ ├─┼──────────┼────────┼────────┼─────┤ │4 │(年終獎金之利息) │勞基法第29條、璟│計算式見本院卷㈠│本項聲請假│ │ │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豐公司年終獎金發│第285-287頁 │執行。 │ │ │金額其中99年度至104 │放辦法第2至4點、│ │ │ │ │年度之年終獎金,105 │工作規則第8章第 │ │ │ │ │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 │87條 │ │ │ │ │134,039元。 │ │ │ │ ├─┼──────────┼────────┼────────┼─────┤ │5 │(員工紅利) │勞基法第29條、璟│ │ │ │ │自105年度起至上訴人 │豐公司章程第34 (│ │ │ │ │林仲義復職日止按年於│3)條及員工紅利發│ │ │ │ │各該年度之次2年(例 │放辦法第3、4、5 │ │ │ │ │如105年度即係107年,│、7點 │ │ │ │ │餘類推)之1月1日依「│ │ │ │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公司│ │ │ │ │ │董事會所決議各該年度│ │ │ │ │ │之紅利總額×各該年度│ │ │ │ │ │之林仲義個人權數(即│ │ │ │ │ │8權)÷各該年度之公 │ │ │ │ │ │司總權數」計算之數額│ │ │ │ │ │給付紅利。 │ │ │ │ ├─┼──────────┼────────┼────────┼─────┤ │6 │(員工紅利之利息) │勞動基準法第29條│計算式見本院卷㈠│本項聲請假│ │ │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璟豐公司章程第│第289-291頁 │執行。 │ │ │金額其中99年度至104 │34 (3)條及員工紅│ │ │ │ │年度員工紅利,再給付│利發放辦法第3、4│ │ │ │ │利息36,015元。 │、5、7點 │ │ │ ├─┼──────────┼────────┼────────┼─────┤ │7 │(勞退準備金之利息)│璟豐公司勞工退職│計算式見本院卷㈠│已撤回本項│ │ │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退休辦法第3、6條│第293頁 │假執行之聲│ │ │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 │ │請。 │ │ │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之│ │ │ │ │ │3,907元,再給付自各 │ │ │ │ │ │該應提繳日之次月11日│ │ │ │ │ │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儲存至上│ │ │ │ │ │訴人之勞工退職準備金│ │ │ │ │ │個人專戶。 │ │ │ │ ├─┼──────────┼────────┼────────┼─────┤ │8 │(保證人津貼不足部分│璟豐公司90年11月│以月積數法即貸款│本項聲請假│ │ │) │10日董事會決議所│之月平均餘額計算│執行。 │ │ │就98年1月至104年1月 │訂之保證人資格及│式見本院卷㈡第33│ │ │ │之保證人津貼,再給付│保證人津貼標準、│-47頁 │ │ │ │135,489元,及自105年│第八屆第五次董監│ │ │ │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會議、95年度第│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次董監事會議、│ │ │ │ │ │98年度第十屆第四│ │ │ │ │ │次董監事會議 │ │ │ ├─┼──────────┼────────┼────────┼─────┤ │9 │(保證人津貼之利息)│璟豐公司90年11月│計算式見本院卷㈠│本項聲請假│ │ │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10日董事會決議所│第295-297、341-3│執行。 │ │ │金額其中98年1月起至 │定之保證人資格及│43頁,以月積數計│ │ │ │至104年1月止之保證人│保證人津貼標準、│算。 │ │ │ │津貼部分(1,600,323 │第八屆第五次董監│ │ │ │ │元),再給付105年8月│事會議、95年度第│ │ │ │ │10日以前之利息456,01│一次董監事會議、│ │ │ │ │5元。 │98年第十屆第四次│ │ │ │ │ │董監事會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