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抗告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6萬8,700元,是抗告人起訴確認與相對人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所能取回之保證金226萬8,700元為準,所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萬3,473元,此部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 第75號裁定在卷,抗告人並已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原審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所能得到之利益本難以估計,系爭攬承契約總價金2,268萬7,000元不可能全部均為抗告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所能獲得之利益,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簽訂「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堂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嗣相對人認抗告人有可歸責事由終止契約,惟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之可歸責事由,相對人終止契約並沒收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26萬8,700元為無理由,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承攬關係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承攬價金總額為2,268萬7,000元,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78頁 ),則如依抗告人聲明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於施工完畢驗收合格後,將可向相對人請領承攬價金2,268 萬7,000元,衡之常情,該價額即為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可 得之利益,應非抗告人所指僅能取回保證金之利益而已,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法院據 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無論當否,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