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重抗字第22號)再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第495 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再抗告之必要程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