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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昱
相對人
即原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其他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26,363,005元,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已有合意約定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苗栗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關損害賠償訴訟,前雖經兩造以書面約定以苗栗地院為管轄法院,然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答辯,並就兩造間契約之解除及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為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應認抗告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應認兩造間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擬制合意管轄,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通霄精鹽廠海水引入管等工程,其後系爭工程因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權問題致無法繼續施作,相對人爰依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26,363,005元等情。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反面),原裁定以系爭工程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乃將本件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固非無據。然原審受理後曾於105年12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相對人就本案主張其聲明及事實如起訴狀所記載,抗告人則就其聲明與答辯理由陳述如庭呈之民事答辯㈠狀,並當庭提出該書狀繕本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而抗告人上開答辯㈠狀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外,並就相對人依前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敘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何不可採之答辯理由而為實體上之陳述,分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附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5至18頁)可憑,再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抗告人既於上開準備程序就訴訟標的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堪認抗告人不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抗告人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南區等情,亦有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71頁)可憑,相對人既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抗告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抗告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審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未予詳查,逕謂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依法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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