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全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訂有合作契約,抗告人依合作契約占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號廠房1、2樓(下稱 系爭廠房)面積23,381.50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相對 人就抗告人無權占有、相對人何以可以請求每月新臺幣(以下未另敘明幣別者均同)7,046,000元之不當得利,此等有 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均未見相對人釋明。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05年8月31日收到相對人催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存證信函後,搬走部分機器等情,惟其餘機器之價值仍逾數億元,且抗告人為履行兩造之合作契約,陸續向訴外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碩彥公司等交易取得價格合計達103,900,000元之機器設備;若 再加上抗告人向法院提存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44,154,933元,兩者合計148,054,933元,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本 件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廠房遭抗告人無權占有放置至少247台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其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相對人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661,000元本息,暨按月給付7,04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點 交完成同意書、第一審裁判費繳納證明、臺南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330號事件民事庭通知書、105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張貼於系爭廠房之公 告、106年5月3日貨車搬運機器之照片等為憑,並有臺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事件起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可稽。而抗告人對於其占有系爭廠房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至8頁,抗告人僅爭執其非無權占有),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相對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訟,尚須經實體訴訟程序決定(亦即實體爭執須經實體訴訟程序判決),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相對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已非有據。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自系爭廠房運出機器出售予他人,據其提出照片為憑;此外,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 月17日將系爭機器中之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台(CCS31 *2"IC)等4台、EBARA PUMP(八70W)等6台以人民幣2,064,000元(約9,288,000元)、人民幣40萬元(約180萬元)出售訴外人江蘇能華微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亦據提出設備購買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為憑,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出售機器、處分資產,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如前述,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雖以其所有之機器價值仍逾數億元,且抗告人陸續向訴外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碩彥公司等交易取得價格合計達103,900,000元之機器設 備;若再加上抗告人向法院提存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44,154,933元,兩者合計148,054,933元,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 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稱其所有之機器價值仍逾數億元云云。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7日將系爭機器中之 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台(CCS31 *2"IC)等4台、EBARA PUMP(八70W)等6台以人民幣2,064,000元(約9,288,000元 )、人民幣40萬元(約180萬元)出售訴外人江蘇能華微電 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據其提出設備購買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為憑,上開價格遠低於抗告人所提動產價值明細表及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評估價值42,339,035元、3,645,464元,則已難認該估價報告書所 記載系爭機器之價格,是其現有價值;況依前所述,抗告人仍陸續出售機器,亦難認剩餘機器有抗告人所稱逾數億元之價值。 ⒉抗告人另稱其向訴外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取得價格合計達103,900,000元之機器設備,並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為證。惟依抗告人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31日、105年3月8日、105年6 月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30日,均在本件相對人106年5月4日聲請假扣押之前;且如上所述,抗告人陸續有出售機器情形,是縱然抗告人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曾交易價格合計103,900,000元之機器設備,亦無從認定 其於本件相對人106年5月4日聲請假扣押時或現今,仍持有 價值103,900,000元之機器設備。抗告人以此辯稱相對人無 假扣押原因,亦不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依臺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為免假扣押而分別提存1,500萬元、29,154,933 元為擔保金,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2件(見本院卷第239 、241頁)為憑。惟查上開擔保金係抗告人為免予假扣押而 提存之擔保金,不能因此即本末倒置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無假扣押原因存在。 ㈣相對人於原審雖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惟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事件之金錢請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7,046,000元,經原審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抗告人至原審裁定之日,相對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計為57,542,333元,而相對人已另於該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事 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1,500萬元,於該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29,154,933元,其餘未為假扣押聲請之請求為13,387,400元,因而就此範圍內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則本件准予假扣押之範圍,與前述臺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範圍並未重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審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387,4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