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賀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為上櫃公司,光洋公司於公開市場上公告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致投資人誤信而買入該公司股票,相對人陳李賀、陳裕明、陳美玲前分別擔任光洋公司之董事長、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暨發言人、監察人,渠等故意編製、公告光洋公司之不實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顯有虛偽、詐欺行為,其等3人已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刑事犯罪;相對人李滄曉、馬堅勇、李家群、黃啟峰、陳李田、曾錦堂、陳來助、揚兆麟、張德明、陳家駿、楊演松於本件不實財報公告期間分別擔任光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獨立董事,其等本有監督公司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惟卻未善盡查核義務;相對人賀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賀田公司)、昇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原公司)於光洋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期間,為其法人股東,並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光洋公司董監事,卻未善盡查核義務,應為其代表權限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黃世杰、凃清淵、胡子仁均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於查核光洋公司財務報告時,對於執行函證程序及存貨盤點程序亦有缺失,有未善盡查核責任之情。本件投資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84,035,872元,抗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取得因買進或繼續持有光洋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授與之訴訟實施權,並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惟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證券期貨保護法第34條規定,並考量相對人涉案情度及財務狀況等情,聲請免供擔保對相對人陳李賀、陳裕明、陳美玲之財產各於484,035,872元內 ;對相對人李滄曉、馬堅勇、李家群、黃啟峰、陳李田、曾錦堂、陳來助、楊兆麟、張德明、陳家駿、楊演松、賀田公司、昇原公司、黃世杰、凃清淵、胡子仁之財產各於3,000 萬元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 ㈡由於投資人上開損害金額,遠大於相對人之可能資產,此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即可得悉;而本案訴訟部分曠日廢時,相對人難免起意脫產,益增債權不能受償之風險,有保全之必要。相對人陳李賀、陳裕明、陳美玲3人為自首犯罪之故意 行為人,其等為製造公司經營假象,甘冒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罪風險,當然更可能為維護自己資產,先有脫產之舉,其等3人之財產應有保全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凃清淵、胡子仁 為財報簽證會計師,其等於事發時辭任簽證會計師職務,屬撇清規避自身責任之行徑,又屬放棄大額簽證收入之不利責任財產舉措,亦有對之假扣押之必要。 ㈢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抗告人已提出各該證據釋明在案,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免供擔保或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105年甲類 債票為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 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另按「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予同意書、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光洋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光洋公司105 年第3季(重編後)專案查核報告暨實質審閱檢查表、104年度第1季與104年度財務報告實質審閱結果、100年第1季財務報告說明、光洋公司股票走勢圖及相關收盤價資料表及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光碟等為憑,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投資人上開損害金額,遠大於相對人之可能資產,而本案訴訟部分曠日廢時,相對人難免起意脫產;相對人凃清淵、胡子仁為財報簽證會計師,其等於事發時辭任簽證會計師職務,屬撇清規避自身責任之行徑,又屬放棄大額簽證收入之不利責任財產舉措,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求償金額龐大、本案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云云,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間,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抗告人求償金額達4億餘元、預測訴訟程度冗長,即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凃清淵、胡子仁本有自由選擇其工作或是否接受他人委任為簽證會計師之權利,縱於事後辭任簽證會計師職務,難認係為規避責任而辭任,亦難認其等係以此方式為財產之不利益處分。又相對人陳李賀、陳裕明、陳美玲已自首犯罪,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等有何隱匿財產或脫產行為,尚難以其等因光洋公司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即推論其等可能有脫產之舉。再者,本件抗告人係對多數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全部相對人之資產均為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責任財產,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薄弱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