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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訴人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被上訴人
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眞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尚有貨款51萬3827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並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推託貨品有「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長度差達8.5mm,致頭套大小不均」、「包邊條接縫密集,車縫不良品達50%」、「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過大易拉伸變大,致頭套過大」、「TPU貼皮裁切不良」、「泡棉裁切尺寸不符」等瑕疵存在而拒不清償。然上開瑕疵並非真實,且由採購單可知兩造未曾有該項品質之保證,事先並無約定尺寸及裁切誤差值,伊係依上訴人所指示之模具施工,裁剪出之成品尺寸不可能不合,縱因裁切誤差所造成退貨,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伊之義務,難令伊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暨外銷之公司,而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如織品、泡棉及皮料等均係由多年合作之廠商即被上訴人供應,直接送至上訴人之代工廠製作安全頭盔。伊於採購單上品項欄位均有註記要求之尺寸,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於右下角;另關於包邊條接縫瑕疵係由伊管理部經理李奐伶以電話方式聯繫被上訴實際負責人王壬芳,並得其口頭允諾保證品質。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有保證品質。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料之頭套泡棉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長度差達8.5mm,導致作成之安全頭盔內裝頭套大小不均,客戶無法接受而退貨。伊所要求之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小於10碼,然被上訴人提供之包邊條接縫密集,車縫不良品達50%,經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無法按時出貨。另被上訴人供應之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太大,容易拉伸變大,導致頭套過大,亦遭客戶整批退貨。又其貨品TPU貼皮裁切不良,未符採購單規格,亦經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交期延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原料有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伊並無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無逾時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情。又伊已於105年10月向被上訴人要求泡棉裁切之層數及厚度,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竟仍繼續出貨,應屬默示同意,惟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暨外銷之公司;其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卷㈠第98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尚有貨款51萬3827元未給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原料已約14年)。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其催討系爭貨款,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收受;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泡綿多有長短、厚度不一等),導致成品遭大量退貨,損失628萬3080元。

㈢附件一至附件四之部分採購單上有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mm作為厚度之單位)。

㈣系爭安全頭盔之訂購、生產流程乃係由被上訴人供應頭套、泡棉、滾邊布條等原料(含裁切),上訴人則提供帽殼予被上訴人讓其開刀模(刀模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負),開完刀模後須由上訴人檢視尺寸規格相符,始由被上訴人量產,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指定之刀模剪裁頭套、泡棉、滾邊布條等原料後,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原料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車縫代工廠裁縫,車縫代工廠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至上訴人組裝製作安全頭盔。

㈤被上訴人對被證5至13中有關採購單部分之真正不爭執。

㈥關於系爭訂單之工作完成適用承攬規定,關於貨物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規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①系爭貨物頭套裁切超出誤差範圍,致大小不均。②包邊條接縫間距小於10碼達50%。③泡棉材質不合採購單規格等瑕疵,是否屬實?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系爭貨款51萬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6條第1、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上訴人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訴字卷㈠第98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原料全部交付上訴人指定之車縫代工廠裁縫,車縫代工廠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至上訴人處組裝製作安全頭盔,但上訴人尚有貨款51萬3827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上訴人始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有上開瑕疵等情,復有採購單、統一發票、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0號存證信函及回條、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18號等存證信函內容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1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8-183頁、卷㈡第165-167頁),堪信為實。參以上訴人坦認被上訴人接獲伊之訂購單後,係由被上訴人於一週內出貨至伊之車縫代工廠商,車縫代工廠商收到被上訴人原料後,寄放於車縫代工廠商倉庫,按伊指示出貨至伊工廠。車縫代工廠商大約二週內可出貨至伊工廠準備上組裝線,伊大約二週內可出貨,送至高雄港以貨櫃或散貨運送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3-194頁),並有上開收到被上訴人原料之車縫代工廠商簽收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91、405-407、413、414、417、418、421-423、430-43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原料,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寄放在車縫代工廠商倉庫,再由車縫代工廠在送貨單上簽名以示收受,是上訴人確實已受領系爭原料,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並無瑕疵,上訴人向伊購買時,雙方並無關於品質、材質、長度、寬度、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裁條正負誤差不得超過1mm等約定,自始就是以5層泡棉裁切,伊並無同意以3層裁切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採購單之品項欄位均註記要尺寸。而各採購單均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於右下角,足證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合於伊要求尺寸之保證品質,但系爭原料確實有瑕疵,因泡棉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長度差達8.5mm,超出誤差範圍,致伊代工廠作成之頭套大小不均,為此伊管理部經理李奐伶曾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親,雖得其口頭允諾保證品質即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但事後供應之包邊條接縫密集,間距小於10碼之不良品達50%、泡棉材質、TPU貼皮裁切均不合採購單規格,即品質、裁切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太大。況伊於105年10月曾要求被上訴人以3層泡棉裁切,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裁切後泡棉應與安全帽密合,然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仍繼續出貨,給付標的顯不合於債之本旨云云,並提出泡棉裁切大小不均、包邊條接縫密集、泡棉厚度不足、TPU貼皮裁切不良之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24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有上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瑕疵,其卻於受領時並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詎其於事隔約2個月後之106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原料有瑕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原料有瑕疵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開照片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所顯示之物件不能證明係屬系爭原料,是否真有瑕疵即有疑義,難予採取。且系爭原料係裝填作安全帽內之頭套使用,因此常呈現橢圓形或不規則形,因此無法約定長、寬尺寸,採購單只有記載厚度,兩造為使尺寸符合上訴人所需,因此,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帽殼開刀模,並經上訴人檢視刀模尺寸規格相符,且使用上訴人所指定之刀模裁切泡棉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雙方無從亦無需約定長寬尺寸。兩造均稱彼此生意來往已10多年,至今均以同一模具裁剪泡棉,衡情出自同一模具,裁剪出之泡棉自屬同一規格,應無長、寬不足或過長過寬之尺寸不合問題,則前所交付之貨品既均未發現瑕疵,何以最後之105年7、8月間年上訴人始發現瑕疵而為主張,況上訴人發現瑕疵後,理應開立不良品退貨單、折讓單,並將之退貨,惟其仍繼續下單、受領被上訴人之貨品而未曾退貨,仍支付貨款至105年10月份,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付105年11、12月貨款,上訴人指陳泡棉厚度、密度、硬度不足及彈性太大,上開瑕疵致國外客戶大量退貨,損失保守估計300萬元云云,雖提出105年7月30日、10月5日客訴E-mail、105年6月29日瑞典退回貨櫃費用帳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206、212、213、216-218頁)為佐,然被上訴人之原料僅係安全帽之1個原件,成品大小不一,並非等同於泡棉、TPU有瑕疵,何況上開客訴資料及帳單並未能證明此成品原料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該成品上訴人與客戶是否有特別約定?究有何瑕疵?等事項,且遭退貨成品未送經專門機構為科學鑑定,顯乏實據以茲證明有瑕疵存在。設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尺寸不合,上訴人自有可能在外銷出貨前知情而要求被上訴人解決,何須待外銷後由外國客戶輾轉向上訴人客訴,而於接到客訴後卻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均有悖於情理。再者,眾所周知模具裁切泡棉時無論3層或5層,物理上必然產生之微小差距,要達到上訴人要求正負誤差不得超過1mm,須極高科技儀器才能達成,此觀原審現場堪驗,以模具裁切泡棉5層,產生6mm誤差,上訴人當場表示可以接受(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3、44頁),並未如上訴人先前所指2、3公分之大差距,僅有毫米誤差而已,自難謂瑕疵。又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的貨品係單片泡棉原料,有大、中、小、特大...等尺寸,並不提供裁縫,而是由上訴人將該泡棉交由其車縫代工廠商,依安全帽之尺寸裁剪、裁縫,是否車工拿錯尺寸車縫致成品長短大小不一,乃有可能。縱系爭泡棉有誤差過大,亦可透過檢擇裁剪再予以裁縫,使之與安全帽密合,因之,裁縫後之頭套是否能與何種安全帽密合,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原料有瑕疵存在,尚難令人遽信。

⒉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就頭套泡棉之品質、材質、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10mmn等為約定。又兩造間頭套泡棉之交易,係憑採購單訂貨,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審訴字卷㈠第98頁至第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系爭原料之採購單上只載明泡棉型號、厚度、單價等,其品項欄位僅有部分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mm作為厚度之單位),其餘只註明數量而已,並無尺寸之記載,有上開採購單在卷足憑。另觀諸105年2月23日之採購單(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就被上訴人出貨TPU皮料僅係原料,未記載長度、寬度,或貼皮裁切良好標準。基上可見採購單上並無記載如上訴人上述所指「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正負1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泡棉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等保證事項,至為明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合於其要求之上開品質保證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⒊另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李奐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時,除就規格(泡棉K324)、厚度(如10mm、6mm)或刀模(以安全帽型號區分)及單價、交期有所約定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品質之保證,所以採購單沒有記載包邊條及頭套組合的品質,頭套組合適用型號去約定。且105年10月間,伊向王壬芳要求被上訴人為品質之保證,然遭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採購單上面除了寫泡棉的厚度以外,沒有寫到長度,泡棉的裁條沒有固定的長度,只要按照刀模去裁就可以。105年12月伊擬切結書,要求王壬芳書面切結保證泡棉裁條正負誤差不能超過lmm,這樣車出來的頭套才能跟安全帽密合,他拒絕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管王壬芳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雖自105年9月、10月間才向被上訴人反應K324品質不行,說泡棉裁條正負誤差不能超過lmm,要求裁切不能超過3片,伊沒有答應,因上訴人並未提高訂單之價格以改變裁切方式或改用K329,伊平常裁切時都是5片。105年12月時上訴人有請伊至上訴人處討論產品問題,並要伊簽立本票,經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正面、96頁反面、本院186-188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工業者即瑞鋒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麗娟於原審結證稱:兩造間採購單之原料係由其負責裁切,之前兩造並未曾指示用幾層去裁切,後來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月間雖有要求誤差lmm,但機器做不到,又要求以3層裁切之方式,然因價格未提高即無法改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128頁)。

⑷綜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除系爭採購單所載規格外,並未向上訴人為其他品質之保證,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月間起,雖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品質之問題,要求誤差lmm,由5層變更以3層裁切之方式,然因裁切方式之改變涉及價格之高低,上訴人額外要求3層泡棉裁切,又不提高價格,當然遭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屬默示同意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無據。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原料之泡棉裁條誤差值範圍、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品質、材質、TPU貼皮裁切等事項,並無特別約定或品質之保證,而僅以大殼用、小殼用、特大殼用,作為叫料之標準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⑸至證人即上訴人之代工劉碧鳳雖到庭證稱:我是源太公司代工的下包車工,已做7、8年。源太公司下單給我,瑩利公司會把頭套泡棉載來給我車工。載來時我不會檢查,但之前沒有問題,105年9月、10月開始,車的時候一直有問題出來,我反應給瑩利公司,源太公司派人來我工廠那邊看,他們認為帽子有車工的問題,我有解釋是因為長短不一,所以我車起來就會扭曲。就我車工的角度,9月之前泡棉扭曲的問題沒有很嚴重,但105年9月之後就感覺很嚴重,當我跟瑩利公司反應,而瑩利公司老闆叫我車下去沒關係,當時車下去的那批成品,源太公司不收,通通退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至131頁正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崇安於本院到庭證稱:跟瑩利公司有10多年的合作關係,但於105年7、8月份所交的泡棉棉長短不一,最多的有誤差2、3公分,經我們的測試,裁出最好的尺寸是以泡棉一次3層來裁,其尺寸最一致,超過3層一起裁的話就會走樣。發現這樣的瑕疵之後,追查至車工劉碧鳳,她說泡棉大小不一,怎能車成同一尺寸,有跟瑩利公司強調所約定的品質,但瑩利公司說差一點點沒關係,車起來反正也感覺不出來,但是我們放在安全帽上,明顯看出來有的過大有的過小。105年7、8月發生品質不良時,伊曾透過電話或當面提醒被上訴人,並將泡棉的作業指導書印製一份給瑩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217頁)。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以3層泡棉裁剪之方式,亦否認有收受泡棉的作業指導書,且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內容,兩造既未提高價格,被上訴人又未向上訴人保證品質,況10多年來,被上訴人均係使用同一刀模裁剪泡棉出貨予上訴人均未發生問題,至105年7、8月始發現有瑕疵,但上訴人仍繼續下單受領被上訴人出貨,未曾退貨,且支付貨款至105年10月,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付105年11、12月貨款,上訴人所指陳上開瑕疵,及致國外客戶大量退貨損失保守估計300萬元等情,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採購單原料之品質未盡滿意,然亦難僅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以前之交易模式繼續裁切系爭原料售予上訴人,系爭原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足見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寄放在車縫代工廠商倉庫,再由車縫代工廠在送貨單上簽名以示收受,是上訴人確實已受領系爭原料。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件尚有貨款51萬3827元上訴人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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