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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林永杉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育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72巷往文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前,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撞及適騎乘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路口因剎車不及之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4、5、6根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乙○○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又乙○○為被上訴人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負責人,駕駛小客貨車運送工程材料等為其附屬業務,應與育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86,868元、看護費用17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5,176元、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60,54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2,178,584元,上訴人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乙○○給付上訴人428,42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育昇公司連帶給付428,432元部分及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及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育昇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乙○○給付428,432元本息為連帶給付。㈢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或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84條之規定,均不包含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請求育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且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能據以作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於105年7月15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上訴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150元(裝設扶手費用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電動床13,0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2,250元)、住院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38,000元、出院後(自105年8月7日至105年10月14日)看護費用、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車資12,250元。
㈢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領有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是否得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756,324元及精神慰撫金243,676元?
㈡被上訴人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因前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86,868元、看護費用176,000元、裝設扶手、輪椅(10,900元)及電動床(13,000元)、計程車資(12,25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6,150元(10,900+13,000+12,250=36,150)之損害,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於法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領有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是否得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756,324元及精神慰撫金243,676元?
⒈除原審判決金額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金額756,324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除原審判決之63,02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56,324元(21,009×12×3=756,324)一節,無非係以伊身體一向硬朗,車禍前原本可以下田工作,因車禍3年無法工作,並提出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據。惟查:
⑴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於神經外科部份的傷勢(包括: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以及脊椎椎板骨折部份),其病情相對輕微及穩定,反而在胸腔外科部份的傷勢(包括:雙側肋骨骨折迸血氣胸及皮下氣胸)相對較為嚴重,所以病人於7月15日住院3日後,於7月18日即由神經外科主照護轉變為由胸腔外科主照護,且病人於7月21日接受胸腔外科手術,後續經過一段時間照護後,於同年8月6日出院。病人出院後曾於105年9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依當日病歷記錄,病人意識清楚,可獨立自行走,而9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追蹤檢查顯示右前額葉有一小部份的大腦組織因當初的顱內外傷出血而受損,但該受損部位及受損範圍,應不致影響或減少勞動能力」,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本件車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受損範圍,應「不致影響或減少上訴人勞動能力」。
⑵次查:上訴人身心障礙之疾病為「肺癌」、障礙原因係「經右上肺切除及右下肺葉部分楔狀切除術後」、障礙部位為「肺部」,有丙○○○○○107年9月20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70043407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自身「肺癌」疾病引起,並非外傷引起,要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且上訴人領取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其受理鑑定日期固為107年3月28日,然鑑定疾病(肺癌)初診日期為10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73頁),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7月15日之前,足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至嘉基督教醫院作「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初診,益徵其身心障礙證明之疾病並非系爭車禍引起。
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8日函復本院以「由於傷勢後續的恢復與復健時間等了三個多月,才能處理右上肺葉肺癌,病人於同年11月14日入院,同年同月15日接受右上肺葉切除手術,於同年同月21日出院。術後回診已是第三期肺癌,於同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間接受化/放療,但病人於2018年2月併發腦部轉移為第四期,已接受標靶藥物治療。」、「綜觀病人的創傷,有造成肺癌部份明顯的後續治療影響,對於肺功能損失與工作能力也會造成受損,唯比例無法跟後續肺癌手術與化療影響分開評估。」等情(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是以本件車禍上訴人因「傷勢後續的恢復與復健時間等了三個多月」,固「造成肺癌部份明顯的後續治療影響」,然尚難謂其因肺癌領取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引起,上訴人主張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與本件車禍相關,因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43,676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勢狀況,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情事,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乙○○104年度名下財產00,000,000元、所得000,000元,上訴人104年度名下財產0,000,000元、所得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暨乙○○已因本件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除原審判准之25萬元,應再給付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固主張乙○○為育昇公司之受僱人,惟乙○○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係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之薪資,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7頁),足證乙○○係天成公司之受僱人,此可由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登記為天成公司所有可知(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號卷宗第28頁),難謂乙○○與育昇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為育昇公司之負責人,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伊之損害,育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然查乙○○當時係駕駛天成公司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且事發當時係早上6:12分,乙○○辯稱係駕車前往買早餐,並非執行業務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乙○○當時係執行業務,且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乙○○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育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要難採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6號卷第24頁),故認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上訴人之請求減輕乙○○賠償金額百分之30。查本件損害金額為762,045元﹝計算式:86,868(醫療費用)+176,000(看護費用)+36,150(增加生活上需要)+63,02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0,000(慰撫金)=762,045﹞,依此計算,乙○○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33,432元(762,045×0.7=533,4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乙○○給付533,432元部分,則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3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428,432元,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之105,000元(計算式:533,432元-428,432=105,000),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