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翁金緞、張世展、黃義成
- 當事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陳連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連福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執有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霈揚公司)、沈美麗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載日期 民國85年11月2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以該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 定。嗣伊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換發南投地院86年度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103年11月25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二、被上訴人與真霈揚公司於87年2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真霈揚公司廠房設備,然須承擔真霈揚公司對外之債務,即負責清償真霈揚公司4 成債務,系爭契約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伊爰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真霈揚公司對伊債務1,000萬元之4成即400萬元本息。原審為伊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 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伊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系爭契約第13條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且未約定第三人可直接請求,伊否認有債務承擔。上訴人依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伊給付400萬元票款本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顯無實益而於87年1月13日取得南投地院核 發之86年民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後,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係遲至95 年間始執上開南投地院86年民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陳明坤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未聲請對真霈揚公司或沈美麗為強制執行,對其等非屬中斷時效之行為),嗣取得南投地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顯已逾系爭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上訴 人嗣後又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此 為上訴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行取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而可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三、系爭契約於87年2月26日成立後,上訴人不僅從未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且遲至104年3月1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顯逾系爭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或15年之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本件上訴人基於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真霈揚公司、沈美麗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 、票載日期85年11月22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上訴人就此本票債權,取得南投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確定裁定、 86年度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及103年11月25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系爭本票債權)。 二、被上訴人與真霈揚公司、沈美麗於8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 約,並經南投地院以87年度公字第0458號公證書公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價金除以甲方(即真霈揚公司;下同)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債務陸仟貳佰玖拾參萬元抵充及由丙方承受甲方積欠豐原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參仟零佰拾陸萬元之本利外,丙方應再支付捌佰萬元正給甲、乙方(即沈美麗;下同)。此捌佰萬元經甲、乙、丙三方授權,委託張績寶律師代為保管,並依甲方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第五條第六款之決定(如附件),各債權人提出同意書與債權憑證後由張績寶律師自此捌佰萬元中,按負債明細表所載金額之清償之。」;第13條約定:「甲、乙方出賣本件標的物以前甲方公司所有內外未清之債務,仍由甲、乙方取得或償還之,丙方不為承擔或受讓。」等語(見104年度司促字第6517號卷第7-15頁) 。 三、上訴人(下稱普羅明公司)與訴外人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曾有下列訴訟: ㈠普羅明公司前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對冠昌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普羅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普羅明公司前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對冠昌公司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普羅明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普羅明公司前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對冠昌公司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普羅明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普羅明公司前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對冠昌公司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普羅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真霈揚公司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記錄內容載有:「(五)……方案二:壹、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週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性的前提下,並獲債權人同意以四成解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為了成事條件及處理方案能順利進行,冠昌陳總經理願意提存捌佰萬元整至具公信力單位處所作為債務清償金。……(六)會議所決定,同意以方案(二)處理。……(七)在取得所有債權人同意書及真霈揚公司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冠昌公司馬上提存捌佰萬元整至具有公信力處所。(八)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冠昌公司不負一切責任。」等語(見104年 度司促字第6517號卷第16-17頁)。 五、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 (五)方案二之結論,因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真霈揚公司所承諾確保之產權移轉亦未順利完成,則該(五)方案二之條件因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冠昌公司自不受該(五)方案二結論之拘束,而對上訴人負有任何給付義務(見104年 度訴字第841號卷第47-60頁)。 六、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以彰化光復路5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坤,內容略以:「台端87年2月26日與 真霈揚公司、沈美麗三方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南投地院87年公字0458號公證在案。台端同意依甲方86年9月7日之債務人會議記錄第5條第6款之決議,即以4成承擔真霈揚公司之債 務。本公司以民法301條規定,承認台端三方之契約,請台 端於文到7日內依契約清償債務。」等語(見105年度上字第3號卷第57-59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七、上訴人於87年1月13日取得南投地院86年度執孝字第1806號 債權憑證,於95年間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明坤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向南 投地院聲請換發南投地院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於101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對沈美麗強制執行(案號:彰化 地院101年度司執辛字第4314號)。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 聲請過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65、166頁)。 八、兩造對於後附附表內容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票款本息,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須承擔真霈揚公司對外之債務,須負責清償真霈揚公司4成債務,伊對真霈揚公司有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價金除以甲方(即真霈揚公司)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債務陸仟貳佰玖拾參萬元抵充及由丙方承受甲方積欠豐原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參仟零佰拾陸萬元之本利外,丙方應再支付捌佰萬元正給甲、乙方(即沈美麗)。此捌佰萬元經甲、乙、丙三方授權,委託張績寶律師代為保管,並依甲方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第五條第六款之決定(如附件),各債權人提出同意書與債權憑證後由張績寶律師自此捌佰萬元中,按負債明細表所載金額之清償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其對真霈揚公司之債權抵銷、同意承受真霈揚公司對訴外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及再行支付真霈揚公司、沈美麗80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 之價金;又參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乙方出賣本件標的物以前甲方公司所有內外未清之債務,仍由甲、乙方取得或償還之,丙方不為承擔或受讓。」等語,已明確排除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概括承擔真霈揚公司對外所有債務。可知除被上訴人所同意承擔真霈揚公司對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務為其價金一部外,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契約承擔真霈揚公司對其他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債務之意。此外,系爭債權人會議雖決議在冠昌公司提出800萬元之下,同意以4成解決真霈揚公司對外之債務,而冠昌公司亦出席系爭債權人會議,有上揭會議出席人員簽名表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82頁),惟姑不論冠昌公司是否因此承擔真霈揚公司對外債務,然出席系爭債務人會議之人係為冠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為冠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兩者人格仍屬有別,無從等同視之,上訴人顯有所混淆,要難認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有何效力,被上訴人更無再訂立系爭契約承擔真霈揚公司對外債務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依系爭契約承擔真霈揚對外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另上訴人雖舉證真霈揚公司負責人陳明坤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5號案件中陳稱真霈揚公司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出面承受4成債務等語,但此內容與上開系爭契約文 義解釋顯然不同,且上訴人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整理之告訴意旨為據,難以逕行採認,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蓋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 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㈡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對真霈揚公司、沈美麗、陳明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詳附表編號1),上訴人嗣執上開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先後對真霈揚公司、沈美麗、陳明坤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本件依附表編號2、3、4所示,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聲請對真霈揚 公司、沈美麗、陳明坤強制執行,雖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87年1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依 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上訴人嗣再聲請換發93年6月7日之債權憑證,95年9月14日再聲請對 陳明坤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又依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再聲請對沈美麗、陳明坤強制執行,亦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㈢另按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對其在104年3月1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未曾對被上訴人聲請過強制執行,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縱有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承擔真霈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真霈揚公司對其之債務,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時效消滅情形,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聲請人 │ 相對人 │詳細情形 │出處 │ │ │(債權人)│(債務人) │ │ │ │ │ │ │ │ │ ├──┼─────┼──────┼───────────────┼─────┤ │1 │普羅明公司│真霈揚公司、│南投地院86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 │本院卷第25│ │ │ │陳明坤、沈美│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3-255頁 │ │ │ │麗 │86年4月24日核發確定證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普羅明公司│真霈揚公司、│一、86年6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本│本院卷第26│ │ │ │陳明坤、沈美│ 院卷第257頁)。 │3-264頁 │ │ │ │麗 │二、拍賣顯無實益(本院卷第263 │ │ │ │ │ │ 頁)。 │ │ │ │ │ │三、87年1月13日換發南投地院86 │ │ │ │ │ │ 年度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 │ │ │ │ │ 。 │ │ ├──┼─────┼──────┼───────────────┼─────┤ │3 │普羅明公司│真霈揚公司、│93年6月7日換發南投地院投院太86│97年度司促│ │ │ │陳明坤、沈美│年度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 │字32298卷 │ │ │ │麗 │ │第6-7頁; │ │ │ │ │ │本卷第279-│ │ │ │ │ │280頁 │ │ │ │ │ │ │ ├──┼─────┼──────┼───────────────┼─────┤ │4 │普羅明公司│陳明坤 │一、95年9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26│ │ │ │ │ 南投地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5-266頁 │ │ │ │ │ 卷第2-3頁)。 │ │ │ │ │ │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 │ │ │ │ │ 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 │ │ │ │ │ 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 │ │ │ │ │ │三、97年8月28日換發南投地院霞9│ │ │ │ │ │ 5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 │ │ ├──┼─────┼──────┼───────────────┼─────┤ │5 │普羅明公司│沈美麗 │一、101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22│ │ │ │ │ 本院卷第227-228頁)。 │7-230、236│ │ │ │ │二、101年2月20日撤回執行(發還│-237、239 │ │ │ │ │ 97年8月28日南投院霞95執孝 │頁 │ │ │ │ │ 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 │ │ ├──┼─────┼──────┼───────────────┼─────┤ │6 │普羅明公司│陳明坤 │一、103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 │104年度促 │ │ │ │ │ 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字6517號卷│ │ │ │ │ 5號卷內聲請強制執行狀)。 │第6頁 │ │ │ │ │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 │ │ │ │ │ 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 │ │ │ │ │ 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 │ │ │ │ │ │三、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 │ │ │ │ │ 5號強制執行,103年11月25日│ │ │ │ │ │ 發給103年度司執平字第4755 │ │ │ │ │ │ 號債權憑證。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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