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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參加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盛
被上訴人
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橋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5台天車(下稱系爭天車),系爭天車經拍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4,083,000元。系爭天車係於被上訴人經設定抵押權後始增設,為抵押權登記時不存在之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天車設備之作用,無非係作為昱橋公司營業活動中搬運或移動大型機具之輔助設備,非為輔助系爭建物之效用而安置,縱無天車裝置,系爭建物亦不因此即失其通常使用功能,且天車設備係安裝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僅為使用此項機器設備運用之需要而安裝,約只需3至4個工作天即可順利拆卸,並安裝於其他建物上,絕非將系爭天車自系爭建物拆下來即喪失價值,系爭天車並非系爭建物設計上原有及必要之裝置,明顯屬任意加裝之物品,並無助主物之效用而必具之從物。況工廠內裝置之機器設備價值每每高於廠房價值者不知凡幾,系爭天車經估價結果,折舊後尚有上開拍賣金額價值,堪認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明顯有不同之獨立經濟目的。再者,系爭天車僅為一機器設備,不僅全無建築物之外觀,更非依附於系爭建物而增建之不動產,自無可能認定係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亦堪認定系爭天車絕非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之拍賣價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因執行法院認系爭天車屬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乃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40,369,224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錩公司)3,317,166元,伊因而無從獲得分配,致權益受損。

㈡另昱橋公司之債權人中,尚有訴外人陳雲龍、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縉錩公司僅聲請執行昱橋公司之不動產,未聲請執行系爭天車,亦未於系爭天車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一份分配表)亦載明上開債權人陳雲龍等僅聲請執行不動產,未執行系爭天車,無法列入系爭天車拍賣分配等語,故縉錩公司不得對系爭天車之拍賣價金主張分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天車拍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不得以抵押權範圍優先受償,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而分配。

二、參加人合迪公司:參加聲明與陳述,均與上訴人相同。

三、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要件即有欠缺,應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

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部分:

1.由執行法院囑託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天車係配合系爭建物所設計施作,屬客製化之設備,有助系爭建物之效用,因此系爭估價報告才會將系爭天車列為附屬建物,估算其價值,且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並未將執行標的物分開拍賣,益證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間具有不可分離性。

2.況伊與執行債務人昱橋公司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他事項第4條約定:「本件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與設定後之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包括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煤氣、電氣、冷暖氣暨衛生設施等一切物件。本件對擔保物中之機械、器具、水電及交通等設備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其主物、附屬物、貯藏於廠內或倉內之零件、備用品及工具等與主物有關聯之一切物品」,足認伊與昱橋公司間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合意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附屬於廠房之全部設備,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天車。

㈡被上訴人縉錩公司:

1.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包含土地、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工廠,及裝設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天車在內,系爭天車係昱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且與廠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可由拍賣過程中系爭天車係與廠房合併鑑價,及承買條件揭示土地、建物、天車僅能全部由1人拍定取得,不可分開拍定取得而知,故系爭天車應為廠房之從物。

2.又系爭天車係專就系爭建物規格,量身訂作之客製化設備,僅能使用於系爭建物,倘單獨拆開,系爭天車又不得原物裝設於其他不同規格之廠房,將喪失原有功能,系爭建物作為天車設備使用之廠房,此亦可自系爭估價報告將系爭天車視為附屬建物;系爭天車附著且固定於系爭建物,為廠房之機器生財,同屬昱橋公司所有,故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3.伊與昱橋公司於104年6月25日所立借款契約書內容:「十二、其他約定事項:含本建物(廠房)內之起重機具(滑動天車)5台,一併擔保在內」,是抵押權效力本就包含系爭天車在內,並非在抵押權設定後,方為增設系爭天車之抵押權,伊自得就系爭天車拍定價金主張優先受償。

㈢原審為伊等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土地、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原均為兩造之債務人昱橋公司所有。

㈡昱橋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土地部分)及104年7月6日(建物部分),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104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上訴人縉錩公司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2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㈢昱橋公司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記載:「本件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與設定後之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包括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煤氣、電氣、冷暖氣暨衛生設施等一切物件。本件對擔保物中之機械、器具、水電及交通等設備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其主物、附屬物、貯藏於廠內或倉內之零件、備用品及工具等與主物有關連之一切物品」。

㈣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經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拍賣(拍定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共31,917,000元,系爭天車則拍得14,083,000元(合計4,600萬元)。

㈤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0日就上開拍賣所得金額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2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拍得價金均列入被上訴人抵押權優先分配之範圍中,該分配表附註二並記載:「本件執行之天車,亦屬債務人所有,且附著於拍賣之建物上,且第1、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均約定,建物內機械設備亦在擔保範圍內…應認前述天車為建物之從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天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1.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於106年5月25日對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0日所製作、定於同年5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106年5月26日分配期日兩造均未到場,執行法院在106年6月5日檢送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繕本予其餘債權人,請其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均在106年6月12日對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已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此份函文於106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所示日期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3)。上訴人雖未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於上述情形,因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於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須經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就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2.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雖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之研討結果,主張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應視為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然依前揭㈠之說明,上訴人既已於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其所提起之本件異議之訴,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天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2.查:

⑴「天車」為固定式起重機之俗稱,為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常於工業廠房中供作搬運原料、貨物或輔助拆解、組裝設備之用。又系爭建物為一挑高之一層樓鋼構廠房,系爭天車之軌道架設於該廠房邊之兩側牆面鋼柱承架上,供支撐於該軌道上之5組橋架沿軌道方向於該廠房上方運行等情,有系爭建物、天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系爭天車於客觀上雖仍可在不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之情形下,自系爭建物拆卸分離,而得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惟系爭建物既係工業用廠房,系爭天車之裝設,顯足以增益、輔助原建物作為工業生產場所之經濟效用。

⑵再者,自第一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授信案件批覆書上「依工程進度分批動用:廠房鋼骨吊裝完成撥款30%、廠房屋頂彩鋼完成30%、天車設備安裝完成撥貸20%、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撥貸20%。每批動撥時需由借戶提供營造廠出具之收款證明書,並拍照存證」及訴外人盛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田公司)於104年3月6日發予昱橋公司之請款函中「本公司承包貴公司【昱橋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依規定申請核發工程款。…依約定,天車設備安裝完成申請核付第三期款」之記載(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1),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預計於其內安裝天車設備,系爭建物、天車亦係於同一時期建造、裝設完成,則系爭天車對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輔助,客觀上已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且系爭建物於原始結構上,已設計有可供天車運行之挑高空間及可供裝設天車軌道之鋼柱承架,則系爭建物如無裝設於其內之系爭天車,上開結構設計均將虛設,經濟效用亦因之減損。又該新建工程於「第四期天車設備安裝完成」後,尚有「第五期使用執照送件完成」可知,天車設備安裝完成為上開廠房(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條件。因此,第一銀行基於債務人昱橋公司與盛田公司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先依據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直至廠房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以該廠房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因廠房內包含「天車設備」均含括在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內,此皆有上開第一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可稽。衡情天車既係藉配合廠房物理力學設計,由固定軌道移動,與廠房連結性很大且須長期使用,則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分離後,除有規格相同之廠房外,已無法就其現況獨立使用。據此,足認系爭天車需依附於其所裝設之系爭建物,始能發揮功用,居於從屬之地位。上訴人復稱系爭天車係於建物完工之後再行裝設;已有部分拆除放置地面,並提出照片為據云云。惟為第一銀行否認,依上開授信案件批覆書說明,系爭天車係在第四期完成,嗣後系爭建物方取得使用執照。至系爭天車已歸屬他人(拍定人),該拍定人欲如何處置拆除或更新加強,悉聽其自由,縱現有部分拆卸置於地上,亦難資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依縉錩公司與昱橋公司系爭抵押權設定已約明(含本建物廠房內之起重機具〔滑動天車〕5台,一併擔保在內,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益顯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係抵押權設定後增設,委不足取。綜上,系爭天車既處於系爭建物從屬之地位,常助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復為同一人即昱橋公司所有,自為系爭建物之從物。

⑶另依執行法院囑託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所為之鑑價結果,系爭建物之價值為35,659,656元,系爭天車為11,850,000元(見原審卷第82至89頁),至減價拍賣程序時,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為18,259,000元、系爭天車則僅為6,068,000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及特別拍賣公告(拍賣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及卷2)。雖系爭不動產、天車於105年11月22日拍賣時,系爭天車係以14,083,000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卷2中間),然自投標書之記載,可知拍定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願出價額均以拍賣底價為據,增額部分均列於系爭天車之價額,因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係合併拍賣,願出總價最高者即可得標,是拍定人上述記載願出價額之方式,應僅係將高於拍賣底價之願出金額全數列於系爭天車處,以便計算之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天車價值之差距及比例,仍宜以系爭估價報告,較符合實際情形。系爭建物(廠房)與系爭天車之估價鑑定間,仍有一定價值差距存在,而系爭天車係配合執行標的之系爭建物所設計施作,有助於廠房之效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天車分別計算價格,有利拍賣具體價格之認定。是上訴人以系爭天車拍得價金達14,083,000元為據,主張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尚不具主從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⑷又依上開盛田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天車應係在104年3月6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之上,顯早於昱橋公司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時點(即104年7月6日、104年12月16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第15頁、原審卷第39頁),並無上訴人所陳系爭天車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情形。況且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者為限,抵押權發生後取得之從物亦應解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179頁參照),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天車非屬系爭建物之從物,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均非有據。

3.民法第862條第1項既明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則抵押權人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實行抵押權時,拍賣之標的物自應包括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對於此等標的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均有優先受償權,此為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縉錩公司既已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則對附屬系爭建物之系爭天車賣得之價金,自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又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雖曾於106年2月3日製作第一份分配表,將系爭天車賣得價金排除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範圍內,並於該份分配表附註欄記載「債權人第一銀行、陳雲龍、星展銀行、聯邦銀行均僅聲請執行不動產,其債權僅列於表1」等語,惟嗣已依職權取消原定之106年3月8日分配期日,並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天車賣得價金列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範圍內,並於該分配表附註欄記載系爭天車為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上開二份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是以,執行法院於第一份分配表附註欄之上開記載,係屬一時誤會,嗣後已於系爭分配表中更正,而系爭天車確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仍執第一份分配表之記載,主張第一銀行、縉錩公司不得就系爭天車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天車拍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不得以抵押權範圍優先受償,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而分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復主張將系爭天車自建物屋頂拆下,亦不致破壞系爭建物與天車之外型及功能,倘被上訴人亦所爭執,請本院向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或其他相關之天車機器設備公會函查云云,系爭天車業經認定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上說明,上開函查已無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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