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劉蔡權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熒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劉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以飛機修護專業,原應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代理教師,惟實際派任為飛機修護科主任,其後再受聘為代理教師,任期為103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實際派任為產學合作組長。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出現異常,於103 年9 月28日提出辭呈,預定103 年10月10日起離職,惟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離職簽呈上核示不同意,導致離職程序未完成,上訴人前開離職,自始未生效力。
㈡、上訴人前後兩次實際所從事之行政職務,即飛機修護科主任及產學合作組長,均為學校常設之職務,且該兩項行政職務均有後續接交人,上訴人亦在學校實際任職超過一年以上,顯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應屬不定期契約。故學校企圖以代理教師聘約一年一聘之方式,要求有關服務期間之約定,應屬違法無效。又依中小學兼任代課與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代理教師之資格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然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取得代理教師之資格,故系爭契約乃屬違法無效之契約。如法院認定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際派任之職務為行政主管職務,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屬繼續性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契約,故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目前尚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兩造所簽訂為定期聘約,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上訴人於聘任期間,又至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面試,後獲聘試用後,方自行違約離職,上訴人既先行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相關主管),且亦至他公司上班屬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是否完成交接手續,與聘約業已經上訴人終止無涉,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共簽立二次聘約,聘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飛機修護科之代理教師,第一次聘約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系爭聘約則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
⒉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8日提出離職簽呈,預定103 年10月10日起離職。
⒊亞洲航空105 年1 月18日亞人字第1050118001號函記載:「(上訴人)應徵日:103 年9 月22日、錄取日:103 年9 月23日、任職日:103 年10月16日、離職日:104 年1 月15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⒈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⒉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3條合法離職?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另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是依上開規定,教師或代理教師之聘任,應簽訂定期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因工作屬特定性,而得為定期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聘約為繼續性契約關係,容有誤認。
㈡、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何一方行使其形成權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不待他方同意,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聘約,第二次聘期,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承辦人當日即上簽呈,逐級會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教學品質之保障及公平性整體考量,於同年10月6 日不同意上訴人離職,退回重審,上訴人仍堅持離職,並於同年10月7 日,再行逐級報告表達辭職之意,後因開學後上訴人仍未到職,被上訴人負責人始於同年10月24日同意其離職(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所提原證7 之簽呈資料僅至同年10月9 日,而誤認被上訴人不同意離職),是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業因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8日收受其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上訴人雖指稱,依被上訴人所訂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規定,離職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不影響其依法得行使之終止權,附為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編制外人員,在職期間兼任行政主管職務,該等職務係屬繼續性契約,系爭聘約一年一聘之約定無效,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等語。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0條,固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依上開規定,並未禁止私立學校代理教師任行政職,上訴人既為代理教師,依上開辦法,於情況特殊下仍可兼任行政職務,至該行政職務性質上縱為繼續性契約,惟上訴人既以代理教師身分兼任,其本職仍為代理教師,而代理教師原則上為一年一聘,則其兼職亦應一年一聘方為正當,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兼職乙事,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而有行政上處分情事,亦不能反推其兼職部分為無效,或認兼職部分應為繼續性契約,反推代理教師本職亦應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代理教師,兩造間之系爭聘約為定期性契約,不因上訴人兼任行政職,致兩造間契約轉為繼續性契約,其於系爭聘約到期前終止聘約,兩造系爭僱傭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