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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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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秀敏
相對人
蔡嘉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中,第一審本訴部分: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00元,合計155,0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而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本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反訴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證查明無訛。是本件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所支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84,933元。而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21,493元、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5,000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00元;惟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1,493元,係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067,851元,應繳納裁判費21,493元,嗣相對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58,484元,應繳納裁判費4,960元,故相對人所繳納裁判費,除4,96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其餘16,53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1,493-4,960=16,533)。再查: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5,000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00元。抗告人指上開費用均非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惟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已見前述,以此,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均係因原審囑託鑑定所繳納之費用(見原審確定訴訟費用聲字卷第17頁至21頁),而屬訴訟費用,故仍應由抗告人負擔。

㈢綜此,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數額如下:

⒈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①第一審本訴裁判費4,960元(由相對人預納)。

②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5,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③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④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由抗告人預納)。

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①第一審縮減聲明之裁判費16,533元(由相對人預納)。

②反訴裁判費1,000元(由抗告人預納)。

⒊則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58,960元(計算式:4,960元+5,000元+150,000-1,000元=158,960元)。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9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預納者            │應負擔之人        │
├────┼───────┼─────────┼─────────┤
│第一審裁│21,493元      │由相對人預納      │其中4,960元由抗告 │
│判費(本 │              │                  │人負擔,16,533元由│
│訴)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裁│1,000元       │由抗告人預納      │由相對人負擔      │
│判費(反 │              │                  │                  │
│訴)     │              │                  │                  │
├────┼───────┼─────────┼─────────┤
│雲林縣建│5,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由抗告人負擔      │
│築師公會│              │                  │                  │
│行政作業│              │                  │                  │
│費      │              │                  │                  │
├────┼───────┼─────────┼─────────┤
│臺灣省土│15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由抗告人負擔      │
│木技師公│              │                  │                  │
│會鑑定費│              │                  │                  │
├────┼───────┼─────────┼─────────┤
│第二審裁│7,440元       │由抗告人預納      │由抗告人負擔      │
│判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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