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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買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依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之三號抄紙機、四號抄紙機前段,及依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應返還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汽電共生設備,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伊,並依法通知萬有公司。而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現仍進行破產程序中。伊持中租公司對萬有公司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結果,僅取回三號抄紙機、四號抄紙機前段及部分汽電共生設備,尚有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鍋爐、汽輪機、發電機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尚未取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萬有公司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伊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設備,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認伊就系爭設備曾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審理,相對人均否認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歸屬,顯見有訴訟之必要,僅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經程序駁回,伊實有透過本件訴訟加以救濟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伊本件起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民事庭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固僅存於訴訟當事人間,惟例外仍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件起訴既主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乃中租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汽電共生設備,經中租公司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伊已自中租公司受讓上開設備,而經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結果,已取回三號抄紙機、四號抄紙機前段及部分汽電共生設備,尚有系爭設備未取回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0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認抗告人確為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中租公司之繼受人,並為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至為明確。故而中租公司既係以對物之物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依前項判例意旨,抗告人為受讓標的物(包含系爭設備)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所謂繼受人,自受系爭和解效力所及,自不許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更行起訴。抗告人更行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相對人返還系爭設備,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設備是否在執行名義範圍,無審認判斷之權,不將系爭設備點交予伊,民事法院以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致伊無法取回系爭設備,違反有權利應有救濟之原則,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云云,惟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當事人若有爭執,涉及私權之確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當事人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裁定以所提之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前開原則、判例及裁判意旨,並無違背,抗告人前述主張,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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