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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高榮宏林富郎黃瑪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芳
相對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96,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詐取「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組,及要求訴外人王俊明提高報價,致抗告人須支出額外運費及成本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故相對人確因前揭犯罪事實,而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抗告人主張之受損事實,與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同,本件程序上應屬合法。原審法院一時不查,未開庭讓抗告人陳述意見,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與法有違。原裁定影響抗告人之法律上權益,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其對同案被告謝靜雯之起訴,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逾3,796,616元,及該部分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審酌)。

二、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3頁即事實及理由欄第6段固有記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惟其於同狀第7、8段係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生產管理人員,對於抗告人自負有忠誠義務,然相對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屢次詐取抗告人之財物,自應擔負違反忠誠義務之違約賠償責任。抗告人爰依據民法關於違約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上開書狀僅泛稱「依據民法關於違約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並未表明即係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請求,復未說明究係依何法條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根據,是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尚不明瞭。得否逕認抗告人乃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已屬可疑。且縱如原審所認定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抗告人所表明之違約之損害賠償,其態樣仍有多種型態,亦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抗告人之主張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自應由原審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茲原審未遑注意及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起訴,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難謂合。

㈡迨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人已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有理由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抗告人已就其起訴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補充敘明法律上之陳述。

㈢再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相對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謝靜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及相對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單,詐得「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組,暨相對人意圖損害抗告人之利益,要求王俊明提高報價,致抗告人支出額外運費及成本,足生損害於抗告人之事實。抗告人復已就其起訴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補充敘明法律上之陳述如上,即抗告人亦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屬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抗告人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予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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