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百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順孝
- 相對人
- 魏宏杰即明運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吊車、起重機等重型機械出租及吊掛作業承包業者。因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45號裁定裁准就相對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供擔保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車牌號碼為「機械OO-00」吊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嗣第三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以系爭車輛訂有附條件買賣,有效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其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系爭車輛仍為怡和公司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原審乃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原審依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經查依車籍資料即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所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係登記為「明運工程行」所有。而有關車籍歸屬縱認非得由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自不得僅憑怡和公司片面聲明為所有權人,而於無其餘事證佐實下遽予認定系爭車輛為怡和公司所有。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僅以:怡和公司既聲明相對人尚未清償全部價款云云,即遽認系爭車輛為怡和公司所有,其不僅採證顯屬偏頗,亦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買受人需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排除民法上以動產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原則適用。又汽車之車籍管理,乃監理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作用,故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車輛由怡和公司與相對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立有效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每期36萬6,200元,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妥動產交易登記;又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賣方(即怡和公司)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標的物(即系爭車輛)移轉買方(即相對人)占有使用……買方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亦即買方須付清上述應付全部價款,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5120100號函暨其檢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卷),故而,上開附條件買賣既經登記,自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相對人與怡和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尚在有效分期付款期間,相對人自屬尚未清償完畢,是認系爭車輛應仍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年12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98357號函檢附之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所示,所有人名稱固記載「明運工程行」,惟交通主管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係為便利車輛管理,不能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而怡和公司知悉系爭車輛遭查封後,即於106年10月27日以相對人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為由,聲明異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車輛應仍屬怡和公司所有,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