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成立於民國98年11月間,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伊財務狀況不佳,又對外負債,已達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故經董事會於106年1月19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伊目前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及其他動產等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估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223,411元,負債總額為89,543,483元;此外,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伊尚應給付鉅永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0,000元,足見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宣告破產原因。
㈡伊所負之債務均無設定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是並無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存在,破產財團之現有財產毋庸扣除別除權計算實際得分配之財產;伊亦未積欠稅款,故伊積欠他人之優先債權為9,710,438元(積欠員工未滿6個月薪資及資遣費)。另伊之資產為設備、產品、專利等,變現並不複雜,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左右,縱扣除上開優先債權額,現有財產應尚足敷負擔破產管理人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破產財團經扣除優先債權、稅捐債權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餘財產應尚足以清償其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得以清償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債權,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宣告破產。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之價值,亦未闡明,逕自判斷其價值,認伊之資產大於負債,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95,843,483元,資產(如附件所示)估值總計23,223,411元,其中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之價值並非中華徵信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於104年間評估之價值302,180,000元至347,311,000元等語。查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雖曾經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價值為302,180,000元至347,311,000元,有中華徵信公司之價值評鑑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93頁),惟查其評價基準日係為104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距今已有2年,而其採用之評價方法係以收益基礎法之權利金節省法進行評價,評價流程除預估各年度歸屬評價標的之現金流量、擇取可類比標的權利金比等外,亦根據其他類似之風險與投資報酬率,建立與其風險相稱之折現率或必要報酬率(見原審卷㈠第76、77)。而抗告人主張其原預估105年之營收及獲利分別為100,000,000元、1,452,500元,然其105年之實際營收及獲利分別為10,825,233元、負11,586,841元等情,有其提出106年6月28日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度發生虧損達10,325,102元,且截至105年12月31曰止,負債比率達334.66%…」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知,上開中華徵信公司基準日104年12月31日之價值評鑑報告書,尚未及考量抗告人105年度投資報酬率及負債情形,自難逕以該價值評鑑報告書評估之價值作為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之價值。則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之價值為何,此涉及可供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價額若干,尚有待調查審認。原審逕採中華徵信公司基準日104年12月31日之價值評鑑報告書評估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之價值,認抗告人之資產大於負債,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有資產價額為何,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是否不能清償所負債務,尚未臻明確,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