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 相對人
-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貳億壹仟柒佰萬元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已說明當事人之重複聲請事件,為無實益,即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提存事件,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該裁定理由欄內,已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雲林縣政府聲請發還擔保金,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之強制執行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仍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斷。而提存所應注意其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予相對人之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即上開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乃聲請人竟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核其就系爭提存事件,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