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代理人
- 徐聖弦
上列聲請人參加陳翰緯與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請求損害賠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開庭內容,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作為訴訟攻防之用,維護法律上之權益,聲請交付民國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之參加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