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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陳翰緯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相對人
黃莉芬
相對人
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
相對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鑑定機關通知應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訴訟救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述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而,經法扶分會以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之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允宜無庸再行審酌其資力,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效期至107年12月31日)、法扶臺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9、11-12頁),聲請人之全戶總收入明細及總資產明細均為0,據此,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足堪採信。

(二)又本件聲請人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應預納鑑定費用24,00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其上訴係屬顯無理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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