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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翁金緞黃義成藍雅清

  • 當事人
    魏麗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魏麗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820-6及820-52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訴外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建蓋鋼構造房屋使用,目前仍占有使用中,惟因資金及建築執照逾期失效問題未完工,經嘉義市政府撤銷投資許可,且因承租人苙龍公司違約而被終止租約,系爭建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判斷嘉義市○○○段建號00000棟次(此為法院執行之編號) ,地面層面積1529.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 即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利益131,100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107年4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金額之不當利益。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嗣後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係有權占用,且主要係建築在同段187-76及820-42地號土地上,中間相隔系爭土地,建築時難以區分範圍,才致本件因過失而不小心越界建築,上訴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且相較於單純之過失越界建築而言,應更有保護之必要,爰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 796條之1規定,請法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拆屋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若准許被上訴人之訴,將導致上訴人受有房屋毀損之重大損害,基於衡平原則,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8-129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審卷第19-25頁) ㈡上訴人與苙龍公司於96年4月25日簽訂為互易性質之合建契 約(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同段820-6、820-52地號二筆土地, 合計六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大樓。(原審卷第31-93頁 ) ㈢苙龍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建蓋鋼構造房屋使用,後因資金及建築執照逾期失效問題未完工,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判斷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土地上面之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31-93、189頁) ㈣苙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因苙龍公司違約而於100年7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本院卷第 6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29頁) ㈠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前開地上物,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131,1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與苙龍公司合建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面積,建蓋鋼構造房屋使用,因資金及建築執照逾期失效問題未完工,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判斷系爭土地上面之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苙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亦因苙龍公司違約而於100年7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圖、仲裁協會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100年8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0005444號函、國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7-95頁、本院卷第69頁、第149-1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現已無合法之權源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前開地上物,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既無合法之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 ,於法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非故意越界,因系爭建物主要建築在同段187-76及820-42地號土地上,中間相隔系爭土地,建築時難以區分範圍,才導致本件因過失而越界建築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苙龍公司於96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同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四筆土地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合計六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大樓,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故意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非因過失而不小心越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就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此情形比越界建築更有保護之必要,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必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始可,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然嗣後已因違約而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違約而遭終止租約所致,此與民法第796條及 第796條之1所定因過失所致之越界建築,顯有不同。上訴人於興建建物時,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未終止租約前,自無即時提出異議之可能,若許得以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顯有不公,且有鼓勵承租人違約之虞。況系爭建物僅完成鋼構部分,且其建築執照業已失效,將來並無法合法完成建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云云,難認有據,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131,1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有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國有出租基地 租金率之計算標準,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 原審卷第97頁)。又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第259-261頁),則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應為6,840元(計算式:228× 7,200×5%12=6,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 31日止,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應為7,220元(計算式:228×7,600×5% 12=7,220元),是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期間共計16個月,合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440元(計算式:6,840×16=109,440元),自107年 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期間共3個月,合計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660元(計算式:7,220×3=21 ,660】,則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 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為131,100元(計算 式:109,440+21,660=131,100)。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1,100元,及自民事 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31,100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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