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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金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106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106年11月30日為清償日期,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等語。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惟並無逾期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上開約定已使相對人所收之利息達百分之55,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上限,其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9部分無請求權,原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支票、董事會紀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卷第5至65頁),自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並無逾期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上開約定已使相對人所收之利息達百分之55,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上限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雲林縣│○○鄉 │○○ │ │0000│15398.27 │全部 │ │├─┼───┼────┼───┼──┼──┼─────┼─────┼─────┤│2 │雲林縣│○○鄉 │○○ │ │0000│433.38 │33分之24 │ │├─┼───┼────┼───┼──┼──┼─────┼─────┼─────┤│3 │雲林縣│○○鄉 │○○ │ │0000│525.13 │33分之24 │ │├─┼───┼────┼───┼──┼──┼─────┼─────┼─────┤│4 │雲林縣│○○鄉 │○○ │ │0000│1821.45 │33分之24 │ │├─┼───┼────┼───┼──┼──┼─────┼─────┼─────┤│5 │雲林縣│○○鄉 │○○ │ │0000│13672.60 │全部 │ │├─┼───┼────┼───┼──┼──┼─────┼─────┼─────┤│6 │雲林縣│○○鄉 │○○ │ │0000│264.21 │266分之89 │ │├─┼───┼────┼───┼──┼──┼─────┼─────┼─────┤│7 │雲林縣│○○鄉 │○○ │ │0000│1156.64 │全部 │ │├─┼───┼────┼───┼──┼──┼─────┼─────┼─────┤│8 │雲林縣│○○鄉 │○○ │ │0000│1495.55 │全部 │ │├─┼───┼────┼───┼──┼──┼─────┼─────┼─────┤│9 │雲林縣│○○鄉 │○○ │ │0000│420.81 │全部 │ │├─┼───┼────┼───┼──┼──┼─────┼─────┼─────┤│10│雲林縣│○○鄉 │○○ │ │0000│122.49 │全部 │ │├─┼───┼────┼───┼──┼──┼─────┼─────┼─────┤│11│雲林縣│○○鄉 │○○ │ │0000│869.95 │全部 │ │└─┴───┴────┴───┴──┴──┴─────┴─────┴─────┘┌──────────────────────────────────────────────────┐│附表:建物 │├─┬─┬───────┬───────┬───────┬─────────────┬───┬────┤│編│建│ │ │建 築 主 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 ├───────┬─────┤ │ ││ │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備 考││ │ │ │ │ │ 各 層 │合 計 │ │ ││號│號│ │ │屋 層 數│ │ │範 圍│ │├─┼─┼───────┼───────┼───────┼───────┼─────┼───┼────┤│1 │60│雲林縣○○鄉○│雲林縣○○鄉○│2層RC、鋼架造 │一層4092.51 │4412.69 │全部 │ ││ │ │○段0000地號 │○路00號 │、辦公室、廠房│二層271.18 │ │ │ ││ │ │ │ │、消防水池、防│地下一層49.00 │ │ │ ││ │ │ │ │空避難室 │ │ │ │ │├─┼─┼───────┼───────┼───────┼───────┼─────┼───┼────┤│2 │61│雲林縣○○鄉○│雲林縣○○鄉○│一層鋼骨造有牆│一層4191.46 │4191.46 │全部 │ ││ │ │○段0000地號 │○路00號 │、倉庫 │ │ │ │ ││ │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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