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翁金緞、張家瑛、張世展
- 法定代理人楊義爵、葉銘奇
- 當事人台灣禾智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薛建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台灣禾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義 爵 訴訟代理人 李 耿 誠 律師 許 博 傑 律師 傅 敏 臻 律師 楊 子 又 被上 訴人 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銘 奇 被上 訴人 薛 建 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坤 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薛建隆為被上訴人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鍍膜公司)之經理人,代理臺灣鍍膜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09日與上訴人簽訂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鍍膜公司因故不再經營並服務現有客戶,將鍍膜設備暨技術轉移予上訴人,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700,00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合約生效起1 個月內無條件將所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依約於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701,000元之即期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等作為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並經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兌現收受。 二、詎簽約後,上訴人僅收到寥寥數家客戶名單,其中參雜許多非成交客戶者,甚至上訴人隱匿眾多中北部客戶名單;又其他重要資料諸如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等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等顯係詐欺使上訴人陷於誤認而簽訂系爭合約。嗣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30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簽約金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另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個月內交付系爭重要資料, 其亦可依民法第25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附加利息。再被上訴人薛建隆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擔任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總經理,其與上訴人接洽商談、參與簽約之執行業務併施以詐術,自應與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上,爰本於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1,000元,及自105年3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1,000元, 及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自105年3月09日之翌日、被上訴人薛建隆自107年3月1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為本件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㈠系爭合約書之原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交給被上訴人等,並經兩造就相關內容文字商討,原本僅有「附件」即「附件一、本合約轉售機台及附贈品項」,期間律師建議是否要把「資料交付」內容加以確定,遂將原合約書之「附件」改為「附件一」,另增加「附件二」,由兩造再就要交付之資料列明於「附件二」,避免爾後爭議;嗣被上訴人等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印出正式契約並簽訂系爭合約,均未再提及「附件二」,上訴人亦未要求要列明。 ㈡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在簽約前曾提及而未交付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TOYO公司及新鷹精密公司之資料,為何在簽約後歷次交涉中,上訴人從未提及要求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交付此3家公司資料? 況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已交付上訴人多達數百家之客戶資料,上訴人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合約,自非有理。至氮氣供應商,因氮氣為管制物品,經由一般瓦斯行詢問即可知何處可購得,而上訴人要將機器從高雄移至臺南,不可能在高雄買氮氣,而可就近在臺南瓦斯行詢問即可,況上訴人負責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在檢驗醫療儀器均會使用到氮氣,其對何處可購得氮氣,應亦知之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先行交付資料,因上訴人有意見, 遂又於4月22日再補交付資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何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之簽約前故意隱瞞瑕疵或詐欺所致不完全給付,亦即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事實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 ㈡依上訴人所稱及援引之錄音內容( 原審附證2),可證明兩造已另達成約定對於上訴人所希望補充之資料,上訴人亦同意依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時程補交付,故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縱未於105年4月09日交付上訴人所希望之全部資料,亦無違約或遲延甚明。 ㈢上訴人反悔不買,純粹係因其最後評估結果,與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交付資料根本無關,上訴人亦自知係其違約才會有要賠償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之說法,故本件乃上訴人違約甚明! 三、就被上訴人等所知,上訴人原係從事地板披覆材料之製作(類似地板舖設綠色厚的塑膠情形,並非一般所稱鍍膜),上訴人是於104年 11、12月間有拿產品給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試鍍,覺得不錯,適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不擬再繼續從事鍍膜業務,所以上訴人就要求接手,幾經洽商而簽立本件系爭合約。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因不再經營並服務現有客戶,遂將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與上訴人,兩造於105年3月09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總價金為2,700,000元(未稅,含稅為2,835,000元)。 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本設備暨本技術移轉與實施:資料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應於本合約生效起一個月內無條件將所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附件二)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本設備遷廠日期:乙方應於105年4月30日以前辦理本設備遷廠。」 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總價及付款方式: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同時給付甲方簽約全部合約總價含稅總額60%, 即期支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整之簽約金。本設備於遷廠後試製造一個月無任何設備問題,乙方應支付甲方合約總價含稅總額 40%,當月即期支票合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整。‧‧」。 四、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違約處理:乙方未依合約第3條給付金額,每逾一日應另按合約總額之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如逾期一個月仍未付清或有違反其他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已付之金額並由甲方沒收之。本合約若因乙方無法如期繳付或反悔不買,遭甲方終止或解除,乙方已繳納之金額除由甲方沒收外,所有本設備及本技術均應回歸甲方所有,其產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若甲方反悔不賣,甲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金額。」 五、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委託明貞法律事務所以105年5月03日105年明法字第1826號函予上訴人, 表示「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文件資料,迄今並已進行教育訓練,也將鍍膜設備交兩造共同認可之第三方公司確認,並打包完成等待搬遷。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30日以前辦理設備遷廠,惟上訴人並未履行,業已違反合約約定,並損及本公司權益,限上訴人於本函到後三日內務必前來辦理設備遷廠(應事先通知搬遷時間),逾期,被上訴人當即以本函到後起第3天之翌日依約終止雙方合約, 不再另為通知,並依合約書第8條違約處理之約定,沒收已付之金額。」 而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9日收受該函文。 六、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委託明貞法律事務所以105年5月16日105年明法字第1828號函予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簽約前所稱技術之營收及成本等資訊有隱匿成本,誇大營收情形,致該公司不知情形而誤判與本公司簽約,擬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合,其撤銷並無理由。上訴人既違約且已反悔不買,系爭合約業已於105年5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繳納1,701,000元。」而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0日收受該函文。 七、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有於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期間,陸續為上訴人之員工及負責人進行教育訓練。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自105年3月14日起陸續為上訴人之員工及負責人提供之教育訓練,是否包括技術指導、諮詢講解與機械修繕維護之教育訓練課程?若有,時數為何?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暨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系爭簽約金及自106年6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未依約交付客戶、供應商名單與成交資料等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未遵期搬遷機器設備及上訴人反悔不買,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即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037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171號裁判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固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惟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參照)。末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等對於技術、營收及成本等資訊均有隱匿,且誇大、謊稱營收之情形,致上訴人對於該技術性質陷於錯誤認知等語,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重要資料之交付致重大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及被上訴人等有故意示以不實情事,致其陷於錯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兩造簽約前,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包含佳能公司及TOYO公司, 始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應於合約生效起1個月內, 將所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包括佳能公司及TOYO公司之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公司卻未依約定交付系爭重要資料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子又與被上訴人薛建隆間之對話錄音逐字記錄、客戶資料對照表、銷貨單、產品履歷表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27頁,原審卷㈠第05至28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系爭合約所載,其於合約之前言係記載:「茲甲方(即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因故不再經營並服務現有客戶,基於傳承觀念,擬將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予乙方(即上訴人),甲乙雙方特立本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範圍」、第 2條約定:「本設備暨本技術移轉與實施」等,依此,顯見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鍍膜設備」及「技術移轉」,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鍍膜設備移轉範圍:(如附件一,‧‧。」及第3 條約定:「總價及付款方式(合約總價詳附件一)」,及附件一即「本合約轉售機台及附贈品項」之品名、數量及售價,足認上訴人所購買之鍍膜設備即為該附件一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價值即為系爭合約之總價金(未稅)2,700,000 元,亦堪認定。至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雖記載:「資料交付:甲方應於本合約生效起一個月內無條件將所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附件二)交付予乙方。」然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時並無檢附實體之「附件二」資料,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0162頁),依此,若該「附件二」之內容對上訴人是否決意本件交易而言,係屬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則衡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合約時,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等提出並附於該合約書,以避免將來衍生爭執或糾紛之理?再者,系爭合約所載內容,除第2 條之提及:「‧‧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附件二)‧‧。」其餘之約定則未載及若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未交付系爭工作資料時,將需負何法律上責任或視為違約處理。是兩造既未就附件二加以具體討論確認其內容,則當仍賴兩造事後協商約定及確認,否則難謂即有所違約,更遑論被上訴人等於簽定系爭合約時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附件二即系爭文件資料於兩造系爭合約之成立,係屬重要資料,並導致其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等語,尚乏實據,而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薛建隆於兩造簽約前曾明確表示技術移轉會出於傳承不會蓋步(台語,即不會有所保留),且客戶會全部交接、承繼給後手,並表示曾經有交貨到日本TOYO、Canon公司,亦經Canon總公司點頭認可,並與各大專院校教授如第一科大、高應大,及國家級研究院如金屬中心、核研所、中研院及工研院‧‧等有交流合作,被上訴人薛建隆更以該業者前輩身分稱前面難走的路皆已經走完,有失敗經驗作借鏡,上訴人現在接手會輕鬆好做一點等語,並提出錄音逐字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66至102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有部分(即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2月18日)錄音內容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為簽訂系爭合約之交涉過程中所為之對話,惟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將上開對話內容具有共識者,擬為具體文字記載於系爭合約內,且對話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有那些客戶、現業務經營情況、技術提供及傳承、是否相互合作等事項,並無被上訴人等需提供成交資料之相互討論內容;自難認兩造有將上開文字中出現之公司或學術研究單位列為系爭合約第2 條之系爭文件資料範圍內之合意,由此可見該等資料之存在與否,對上訴人買賣意思之形成尚非重要者,否則上訴人理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為此特別之註記,始符常情;至其餘錄音內容則係簽訂系爭合約後,兩造就發票、客戶名單資料、材料供應商、交易資料等事項為而為之協商、溝通對話,且被上訴人薛建隆均未陳述有承諾交付交易資料予上訴人,甚至向上訴人表明基於商業競爭及秘密,提供交易報價實不可能乙情;另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係因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不擬再經營鍍膜業務,而將所屬鍍膜機器設備讓售予上訴人,故該機器設備當然非全新,而為中古機器設備,而既將鍍膜機器設備讓售予上訴人,兩造於接洽買賣之過程當會提及業務經營情況、鍍膜業務前景、客戶等,並提供相關之技術及操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後,確已自105年3月14日起陸續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提供包括技術指導、諮詢講解與機械修繕維護之教育訓練,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簽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至34頁);另又配合上訴人委請證人曾維明將買賣之系爭設備拆卸,等候遷至上訴人新廠組裝,則經證人曾維明於原審具結證述:「設備本身的挑高及重量已經超過業界的規格,搬遷要動用十噸以上的大吊車,要有二十公尺以上的空間,機器要運作的產物設施,當初已經簽完約,所以臺灣鍍膜也拆卸,準備移交給禾智公司,花費的金額我估算會破百萬元,重新建置費用大概要一百多萬元,不包括機器設備。」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118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技術移轉」,並完成交付「鍍膜設備」之準備工作。 再被上訴人公司並已於105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2日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收受,有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節錄畫面、客戶資料對照表、銷貨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106至345頁);自尚難認被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交付客戶完整資料,尤其佳能公司、TOYO公司及新鷹精密公司3家乙情; 惟若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前曾商議提及此事,為何在簽約後之歷次交涉過程,上訴人從未提及或要求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交付此3 家公司之資料?若上訴人認此3家公司之資料確屬重要, 攸關其是否訂約之決意,則理應於簽定系爭合約時詳為加以記載方是,但卻既未於系爭合約加以約定要求,事後所提譯文亦未提及此事,顯已與事理有違;況依被上訴人鍍膜公司已交付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數量已多達數百家, 則該3家所占比率已極低,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合約,自非有理。 ⒌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文件資料之具體內容,及系爭文件資料包括上開 TOYO公司、Canon公司、新鷹精密公司及學術研究單位等;亦無法證明附件二即系爭文件資料之提出與否,對於本件交易之成立或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為重要要素,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不合。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017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個月內交付系爭文件資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附加利息;惟查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載,固有交付資料之約定,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於 105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2日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客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收受;況系爭合約主要內容為鍍膜機器之移轉,而非客戶資料之交付,且鍍膜機器之遷廠等均攸關後續之作業及付款時程,即此更應視為需於一定時間完成之對象;易言之,交付客戶資料等約定,並無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事,況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兩造有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一致之合意,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有未按約定如期給付之情事,惟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依此,上訴人依法應先為定期催告,待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仍未遵期給付後,上訴人始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然上訴人並未踐履上述催告程序, 其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於法已有未合。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瑕疵不能補正時, 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裁判參照)。次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雖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給付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然債務人以給付不完全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簽定後,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已於105年3月24日先行交付客戶資料,嗣因上訴人有意見,遂又於同年4月22日再補交付客戶資料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認定屬實,自不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於簽約前故意隱瞞瑕疵或施以詐欺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即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亦無給付遲延之情況(另詳後述)。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雖約定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應於系爭合約生效起1個月內無條件將所有本技術資料、 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未於訂約後1個月內提出, 有致系爭合約即無法達其締約目的之情事。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即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總額之 60%作為簽約金,惟上訴人卻至105年3月24日即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交付客戶資料及發票時,始交付105年4月05日到期之支票,致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須至同年4月5日始能確定是否兌現,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此,上訴人既已延遲近1 個月期間始交付作為簽約金之支票,則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既於1個月內即105 年3月24日已先行交付客戶資料,嗣於同年4月22 日再補交付客戶資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尚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再者,縱認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有給付遲延,要之僅生上訴人是否經合法催告而得解除系爭合約或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催告,甚至未說明其於何時解除系爭合約,其遽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依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設備」及「技術移轉」,且其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為技術移轉,並完成交付鍍膜設備之準備工作,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名單資料中(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3頁),雖無上訴人主張之精捷金屬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金屬公司)、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光學公司)、佳能公司、喬璒科技研發公司、TOYO公司等,然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該等公司函詢有無與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記錄後,已經精捷金屬公司、精捷光學公司分別函覆稱:「本公司精捷金屬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委託臺灣鍍膜公司代為鍍膜或加工,也無任何業務往來。」「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曾交貨品予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鍍膜或加工。」(見原審卷㈡第49、53頁);而佳能公司則函覆:「本公司與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型態皆透過秉儀有限公司為物流、商流之交易對象。本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因模具表面硬化,透過秉儀有限公司寄送零件至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加工鍍膜時,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要結束營業故未加工,隨即停止與本公司之交易,並於105年12月7日將物品返還予本公司,本公司並無任何積欠貨款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54頁);依此,該三家公司既未與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有業務上交易往來、或停止加工之交易,是被上訴人等抗辯:該等公司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客戶名單及資料乙情,應為可採。至於喬璒科技研發公司雖函覆稱:「曾交付貨品予臺灣鍍膜公司代為加工」(見原審卷㈡第0157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附件二」文件資料包含上開公司資料,已如前述,自難認該等公司資料之提出係屬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應負之履約義務。 ㈣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並未交付全部客戶資料,提供之教育訓練也不完全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所堅持否認,且按: ⒈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即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總額之60%,惟上訴人卻至105年03月24日即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交付客戶資料及發票時,始交付105年4月05日到期之支票;而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在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買賣款項前,即指導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相關技術,包括簡略分為:⑴被鍍物的選擇:可鍍金屬的種類。⑵被鍍物進廠資料的填寫。⑶被鍍物油污的清理、拋光。⑷超音波加藥水清潔。⑸擦拭。⑹爐內吊掛方式。⑺開爐操作全部製程約4小時。⑻ 製成過程之紀錄填寫、拍照。⑼出爐之NG判斷等;以上除上課口述外,亦於現場就各流程、操作實施1次, 所以105年3月15日至18日無上課名稱之記載,因屬現場教學,再該教育訓練於系爭機器設備到達新廠後,仍有一系列之操作學習課程,但因上訴人未履約,自無後續至新廠之教育訓練, 且已實施之技術教育訓練有8天,時數有52小時(以天數計)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簽到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至34頁);尚無上訴人所指稱提供之教育訓練不完全之情事。 ⒉經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以上訴人違約為由委由律師寄發函文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後,兩造於105年5月10日曾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依該開會錄音內容所載,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其不買系爭設備之原因為:⑴評估太過於樂觀,⑵是成本問題,楊董小孩也沒注意到這一塊,電的問題的話也是相當大的一個負擔,⑶尤其是以前上訴人不曾建過廠房的事情,相對也是一個很大的問題,⑷後來因電的問題,整個就遷到加工區那邊,不可能給你長約,這是一個重大的致命傷,⑸慢慢很多暴露出來成本的話等;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稱:「比較那個到後來,我們說一句話就是這樣長痛不如短痛的話,還是不得不來做切割。」「不然你看相當的時候一直再來甚至是接手的時侯,劉先生(指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劉澄沅)他們也是很認真地在上課,都感受到了,事實上是有感受到啦。」「現在唯一的話,我想跟你談的就是,理論上我們應該賠你們多少?」(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再參諸證人曾維明於原審已具結證述問題係出在設置系爭設備之廠房、負擔租金等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準此,堪認係因上訴人最後評估結果而反悔不買,尚與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是否交付客戶資料無關,否則上訴人豈會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損害一語;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於105年4月22日交付之有關客戶及成交資料,其中開頭為編號A、B、D部分大多並非客戶資料,亦涉及個資問題,故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自不應提供,因大部分編號A、B之資料為被上訴人薛建隆個人之非鍍膜其他業務,故有關之極少數中、北部客戶(即所謂編號A、B)鍍膜業務部分,另以列表方式交予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在卷;再參諸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將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所開立金額為270萬元之發票用以報稅以觀( 見原審卷㈡第65頁);尚難認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明細(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經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05年3月25日所提出之明細,其清點移交之時間應為105年4月上旬到中旬,前後大約花了4至5天時間,亦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在卷;而由該明細所載顯示,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除交付系爭契約標的物外,仍無償額外提供工作桌、椅、吊具、台車、潔淨室隔間藥劑、電腦等品項,上訴人指稱無交接盤點,已與事實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依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並未交付全部客戶資料,且提供之教育訓練不完全等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1594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薛建隆當時係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之總經理,於本件訂定系爭合約之商洽過程乃基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所為,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誤認進而簽訂系爭合約並給付系爭簽約金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合約係自104年12月起開始接觸商討, 上訴人並多次至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工廠多方瞭解,且系爭合約之原稿乃上訴人所撰擬,則為其所不否認;又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亦對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指導操作及提供相關資料等,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基於錯誤或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薛建隆詐欺而交付系爭簽約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薛建隆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鍍膜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1,000元,及自105年3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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