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曾根盛
- 上訴人
- 曾煥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家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千芸
- 被上訴人
- 林基城即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明村即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杏珠即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台灣銅業公司原於民國(下同)85年設立登記之劦燦有限公司(下稱劦燦公司),嗣於93年9月6日變更公司型態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稱台灣銅業公司)。依89年8月8日劦燦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曾根盛為其董事,擁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出資額;曾煥凱(曾根盛之子)為股東,擁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嗣曾根盛結識被上訴人魏千芸,合意由魏千芸進入劦燦公司協助經營,並於90年11月29日變更公司登記,由魏千芸擔任董事。詎魏千芸擔任董事後,竟在曾根盛、曾煥凱(二人均為股東)均不知情之下,於91年6月20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曾根盛、曾煥凱之簽名,將曾根盛所有之150萬元出資額,分別轉讓100萬元、50萬元與林陳菊雲、曾煥凱;再於91年10月24日以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偽造曾煥凱之簽名,將曾煥凱名下之150萬元出資額,全數轉讓予魏千芸。至此,上訴人二人所擁有劦燦公司之出資額,均遭魏千芸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至魏千芸、林陳菊雲名下;而其等取得劦燦公司之絕對控制權後,再於93年8月26日以劦燦公司同意書(下稱93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將劦燦公司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資本額至5000萬元,曾根盛、曾煥凱因原持有出資額遭轉讓,而於公司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亦無取得股份。
㈡曾根盛與魏千芸並無簽立切結書及收據,並無理由以1000萬元出讓,是魏千芸在切結書與收據偽造簽名,曾根盛與林陳菊雲間就附表一所示股份讓與、曾煥凱與魏千芸間就附表二所示股份讓與行為均無效等情,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曾根盛、曾煥凱對於「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上之曾根盛印文,及劦燦公司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與劦燦公司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之曾根盛、曾煥凱之印文真正均不爭執,僅是爭執遭盜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曾根盛、曾煥凱迄無法舉證上開文書之印文係遭盜蓋,且上開借據、股東同意書與切結書、收據等文書上之曾根盛、曾煥凱的字跡,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曾根盛之筆跡,故曾根盛、曾煥凱主張上開借據、股東同意書與切結書、收據等文書並非其二人簽名出具並蓋用印章,係屬遭偽造云云,顯不可採。㈡訴外人江美女、李江彩英之前擔任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僅是掛名股東,且均授權曾根盛代為處理,代刻印章並代為保管;復以訴外人江美女之訴訟代理人在另案台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不當得利案件中,於106年9月28日當庭陳稱89年間有將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章交給曾根盛,並就91年6月20日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印「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文,亦自認是真正的,足見91年6月20日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印「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文,應是江美女、李江彩英授 權曾根盛所蓋印,並非如曾根盛所稱係遭魏千芸所盜用。㈢台灣銅業公司曾在94年9月30日發放93年股利給股東,若曾根盛、曾煥凱未將其等出資額轉讓給魏千芸,多年來其等均未自台灣銅業公司受領股利或接獲股東會議召開通知書,怎可能毫無任何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劦燦公司設立於85年11月25日,董事為李金猛,股東分別為李江彩英、江美女,上訴人曾根盛、曾煥凱,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劦燦公司於89年8月8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曾根盛為董事,曾煥凱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嗣於90年11月29日後迄今代表人記載為魏千芸(見原審卷㈠第21頁)。
㈡劦燦公司於93年9月6日間變更公司營業組織,改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仍稱劦燦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5頁);嗣於105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6頁)。
㈢90年11月21日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0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原股東曾根盛出資額50萬元,讓予股東魏千芸承受50萬元。原股東李金猛出資額50萬元,讓予股東魏千芸承受50萬元,並退出股東。二、本公司擬改推魏千芸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本公司。」有全體股東魏千芸、李江彩英、曾根盛、江美女、曾煥凱及退出股東李金猛之蓋章(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㈣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李江彩英全部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魏千芸承受。原股東曾根盛部分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林陳菊雲承受。原股東江美女全部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林新祿承受。原股東曾根盛部分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曾煥凱承受。」,有全體股東魏千芸、林陳菊雲、林新祿、曾煥凱及退出股東李江彩英、曾根盛、江美女之簽名、蓋章(見補卷第16頁)。
㈤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曾煥凱全部出資額150萬元,轉讓由魏千芸承受。」,有全體股東魏千芸、林陳菊雲、林新祿及退出股東曾煥凱之簽名、蓋章(見補卷第17頁)。
㈥93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擬變更組織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二、本公司增加資本4000萬元,總資本額5000萬元。本公司股東增資,明細如左:」,有原股東魏千芸、林陳菊雲、林新祿,新股東魏羅談、曾煥凱、魏國栓、魏秀榮、洪梅桂之簽名,並有上列股東匯款增加資本之金額至臺灣企銀,戶名劦燦公司帳戶(帳號:15312-037847號,見原審卷㈠第37 -39頁)。
㈦上訴人曾煥凱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51號偵查程序中,自承93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
㈧曾根盛、曾煥凱提出「95年7月1日切結書」及「95年○月○日(月日空白)1000萬元收據」各1紙,切結書內容記載:「一、本人曾根盛提供技術、魏千芸提供資金合夥經營劦燦公司,因本人私務繁忙,力有未達,故於95年7月1日起聲明退夥,並同意與魏千芸合意終止合夥契約,結束合夥關係。
二、本人同意於收到魏千芸基於合夥關係結束之結算所交付之1000萬元後,拋棄對於魏千芸其餘民事請求權,往後不再對魏千芸或劦燦公司為任何請求。三、本人對外一切行為或負債,均與魏千芸或劦燦公司無涉,魏千芸或劦燦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魏千芸、劦燦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曾根盛,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95年7月1日」;該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魏千芸小姐交付之新台幣1000萬元無訛,特立此據為憑。立書人:曾根盛,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95年○月○日」。上開切結書、收據上,均有曾根盛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
㈨魏千芸自95年11月6日至95年12月14日,共匯款11筆(明細如原審卷一第74頁),合計1000萬元,匯入曾煥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623551-017245)(見原審卷㈠第75-79頁)。
㈩魏千芸提出之「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經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鑑定形式上結果,該借據上之「曾根盛」簽名、印文,與曾根盛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蓋印之印鑑章相同,亦與曾根盛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38頁)。魏千芸提出之「95年7月1日切結書」,經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該切結書上之『曾根盛』簽名,與上訴人曾根盛在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以及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38頁)。魏千芸提出之「95年○月○日(月日空白)1000萬元收據」,經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該收據上之「曾根盛」筆跡,與曾根盛在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以及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相同(原審卷㈡第238頁)。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經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該股東同意書上之「曾根盛」筆跡,與曾根盛在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以及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38頁)。曾煥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劦燦有限公司原始股份出資額150萬元,都是曾根盛出資並管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審卷㈠第61頁之借據是否為曾根盛所簽名出具及蓋用印章?上開借據所出具「借得新台幣伍佰萬元」意思為何?是否表示曾根盛已取得伍佰萬元借款?
㈡91年6月20日及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見補字卷第16、17頁)是否為曾根盛、曾煥凱二人親自簽名出具及蓋用印章?該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審卷㈠第61頁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否為曾根盛所簽名出具及蓋用印章?上開借據所出具「借得新台幣伍佰萬元」意思為何?是否表示曾根盛已取得伍佰萬元借款?本件魏千芸以曾根盛向伊借款50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嗣以曾根盛掌控之其他名義上股東江美女、李江彩英、曾煥凱之劦燦公司之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魏千芸及其指定之林陳菊雲、林新祿作為抵償,並書立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及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等語,惟為曾根盛否認,並辯以:伊未向魏千芸借貸500萬元,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云云。經查:
⒈原審將曾根盛所提出90年至95年間其本人簽名、用印、切結書等資料、並向劦燦公司之公司登記章程、股東同意書(其分類及名稱如附表二所示)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⑴「85年11月13日劦燦公司章程」(A1)、「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及「90年11月21日切結書」(E)上「曾根盛」之印文均相同(詳下㈡⒈述之)。
⑵系爭借據(C1)、曾根盛89年10月12日在中國國際商銀新莊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B3)上之「曾根盛」印文,亦相同;且「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類)與系爭借據(C1類)、「95年7月1日切結書」(C2類)」、「95年○月○日(月日空白)1000萬元收據」(C3類)上之「曾根盛」筆跡,與曾根盛在兆豐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之存款印鑑卡(合稱B類)上簽名,及其在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D1類)上之簽名,均相同,研判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14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下稱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見原審卷㈡第238頁)。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係經我國調查機關專職鑑識人員本於鑑定專業所為科學性鑑識之結論,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當可採信。系爭借據「曾根盛」簽名、印文,既與曾根盛在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蓋印之印鑑章相同,亦與曾根盛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相同,足認系爭借據確為曾根盛所簽立無訛。
⑶曾根盛固主張:依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曾根盛於銀行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B類),與90年11月21日之切結書(E類)簽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可知90年11月21日切結書上之印文署名,並非由上訴人簽署蓋印,曾根盛不知有向經濟部變更大小章之事云云。然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固B類與E類文書上曾根盛簽名,非出於同一人,惟E類文書上曾根盛印文與85年11月13日劦燦有限公司章程(A1類)上曾根盛印文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38頁),且A1公司章程,曾根盛從未爭執其真實性,顯見E類切結書雖非曾根盛親簽名,確為其所用印,並無虛偽,足見90年11月21日劦燦公司及時任董事長之曾根盛確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切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曾根盛印章遺失」之情。故曾根盛主張該出具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容為切結「劦燦公司印鑑及負責人曾根盛印章遺失」之切結書(E類)非伊蓋印,伊不知有向經濟部變更大小章之事,當然不會持用E類文書之印章蓋用「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類)文書,是E類切結書曾根盛之印文與A4類雖屬相同,可認A4類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難謂可採。
⑷曾根盛又以:伊90年8月28日至90年9月1日未在台灣境內,故不可能在簽立系爭借據云云,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㈢第373頁),惟系爭借據所載日期是以電腦打字,亦有可能在借貸事後(取得借款後)簽立,要不能以系爭借據日期90年8月30日當日曾根盛並未在國內,遽謂系爭借據並非曾根盛所簽。況曾根盛曾為台灣銅業公司之董事長,擁有該公司股權200萬元,業據曾根盛、曾煥凱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見補卷第6頁),曾根盛顯為長期從事商業活動,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苟未其自魏千芸借得500萬元借款,豈有簽立系爭借據之理?曾根盛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復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⑴查系爭借據既為曾根盛所簽立,其內容記載:「立借據人曾根盛確於民國90年8月30日向魏千芸『借得』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等語,足認曾根盛確有自魏千芸取得500萬元借款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魏千芸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則曾根盛確有向魏千芸借款,並取得500萬元借款乙情,應足認定。
⑵次查,證人盧彩顥(曾任職於台灣銅業公司擔任會計)證稱:「(從90年到93年間曾根盛與魏千芸這二個人,個人的財務狀況,妳是否知道?)那時候公司有什麼狀況,我就找魏千芸,那時有收到法院扣押曾根盛的財產,因為曾根盛的太太有在公司保勞、健保,也有法院的執行命令要扣曾根盛太太的薪水。」、「(妳在劦燦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悉曾根盛、曾煥凱、魏千芸在外有何個人債務?)曾根盛有法院的強制執行及法院要扣他太太三分之一的薪水的執行命令,曾煥凱的債務我不知道,...魏千芸的部分因為如果劦燦公司沒有錢,我告訴她,她就會標會找錢,或跟她公公、婆婆借錢,我也會幫她每個月繳會款。」、「(當時妳任職劦燦公司時,劦燦公司的債務,曾根盛有無出面解決?)沒有,因為他自己就已經欠錢了,都是魏千芸出面解決。」(見原審卷㈢第310-311頁)等語,足徵劦燦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皆由魏千芸以其個人資金、標會或借款支應,90至93年間劦燦公司資本總額自5,000,000元增至10,000,000元,再增至50,00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5頁),魏千芸要維持該公司財務正常運行,衡情應具相當資力。且盧彩顥既證稱:90年到93年任職期間,曾根盛及其配偶已遭法院執行扣押命令,足見曾根盛財務狀況已然不佳,曾根盛空言主張:伊並無積欠魏千芸款項未償之情及魏千芸並無資力借貸款項500萬元予伊云云,並無可採。
⑶魏千芸於原審陳稱「這筆500萬元(借款)是陸續交給曾根盛」(見原審卷㈢第97頁),系爭借據記載「立借據人曾根盛確於民國90年8月30日向魏千芸借得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之文字略有不同,然曾根盛與魏千芸同時為劦盛公司董事,曾根盛亦自承兩人為很好朋友,伊信任魏千芸,才讓她管理公司財務(見本院卷第449頁)等語,以其二人之交情及彼此之信任程度,再參以魏千芸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曾根盛、欠伊500萬元之情,其陳述以「...劦盛公司倒閉,在外有欠債,我於金錢上陸續有支援該公司,很多債權人一直找他(曾根盛),因他欠我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若本件魏千芸陸續交付借款予曾根盛,嗣再由曾根盛一次書立系爭借據,亦符合情理。
⒊綜上,魏千芸確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500萬元借款予曾根盛,曾根盛主張系爭借據經魏千芸偽造,伊亦無以劦燦公司出資額抵償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91年6月20日及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見補卷第16、17頁)是否為曾根盛、曾煥凱二人親自簽名出具及蓋用印章?該股權轉讓是否有效?曾根盛、曾煥凱主張91年6月20日及91年10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其等二人之印文、署名係遭偽造云云。
⒈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部分:
⑴查91年6月20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A4類)上之「曾根盛」筆跡,與曾根盛在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B1類)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D類)申請書上之簽名「曾根盛」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有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筆跡鑑定部分第㈠點說明及鑑定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8、249頁),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曾根盛」筆跡既與曾根盛留存於金融機關印鑑卡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之筆跡相同,則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曾根盛之簽名應為其所簽,至為明確。
⑵次查:90年11月21日切結書(E類)上「曾根盛」印文,與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類)「曾根盛」印文,其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有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印文鑑定部分㈡及鑑定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8、245頁)。E類切結書雖非曾根盛親簽名,確為其所用印,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見上㈠⒈⑶),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類)「曾根盛」印文既與E類印文相同,亦可認亦為曾根盛本人同意用印屬實。
⑶再查: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內容不惟記載「原股東曾根盛部分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林陳菊雲承受,尚記載「原股東曾根盛部分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曾煥凱承受。」等情(見補卷第16頁),若魏千芸有意偽造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而將劦燦公司(台灣銅業公司)股權悉數轉至魏千芸、林陳菊雲名下,何以未將曾根盛本次出資額150萬元,全部轉讓與魏千芸或林陳菊雲,卻仍將其中出資額50萬元轉讓與曾煥凱(曾根盛之子)?更足佐證此次股東同意書內容,應係經曾根盛同意並簽名、用印無訛。
⑷曾根盛、曾煥凱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提出之另紙91年6月20日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1頁),並主張:另案曾根盛與魏千芸於台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不當得利事件向台南地方檢察署調取該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55號(曾根盛告訴魏千芸偽造文書案件),發現該紙同意書上林陳菊雲之簽名為「林陳萄雲」,顯見其中必有隱情尚待釐清云云。然上揭同意書上林陳菊雲之簽名誤植為「林陳萄雲」,業據經濟部發函要求補正,台灣銅業公司嗣後提出經全體股東魏千芸、林陳菊雲、林新祿、曾煥凱及退出股東李江彩英、曾根盛、江美女重新簽名、用印之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及修改股東曾煥凱與林陳菊雲地址之章程,有修正前劦燦公司章程、經濟部函請補正函稿、劦燦公司補正登記申請書、修正前劦燦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7頁)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三一二六一0號函覆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269頁)在案,曾根盛、曾煥凱所提出前述另紙91年6月20日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乃林陳菊雲誤植其名字,事後已經全體股東及退出股東重新簽名、用印,且本件曾根盛、曾煥凱在原審起訴亦係以該重新簽立之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為據(見補卷第16頁),足見曾根盛、曾煥凱亦認該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為真,自不得以林陳菊雲之簽名誤植為「林陳萄雲」之補正前同意書作有利於曾根盛、曾煥凱之認定。
⑸又曾根盛、曾煥凱主張: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其中關於退出股東「江美女」之簽名字跡,經過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認定與江美女於銀行、保險文件之簽名不相符,可證股東「江美女」並未於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簽名係遭偽簽,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91年6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亦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9164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7頁)鑑定結果(下稱107年9月20日鑑定結果)為據。然查,江美女在台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5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5年6月6日到庭證稱:「(之前是否有在劦燦公司擔任股東?)我原本是,我並未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的股東。」、「(妳的股權移轉給別人,是何人幫你處理的?)我不知道,之前我掛名該公司股東,公司如果有事,都是曾根盛幫我處理的。」、「(曾根盛是否有幫你刻章?)我知道曾根盛有幫我刻章,但我不知道是否就是這顆印章,曾根盛幫我刻的印章,原本是由曾根盛保管。」等語,以及訴外人李江彩英在該案到庭證述:「(之前是否有在劦燦公司擔任股東?)我並未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的股東。」、「(妳的股權移轉給別人,是何人幫你處理的?)我不知道,之前我掛名該公司股東,公司如果有事,都是曾根盛幫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可知江美女、李江彩英均未實際出資,僅是掛名股東,且均授權曾根盛代為處理,代刻印章並代為保管,則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江美女」之簽名經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與江美女於銀行、保險文件之簽名不相符,顯非江美女所親簽,然是否曾根盛、魏千芸所寫,就所送鑑定資料,尚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亦難認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江美女」之簽名係魏千芸所偽簽。復以江美女於台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不當得利案件中,於106年9月28日當庭陳稱89年間有將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章交給曾根盛,曾根盛是否交給魏千芸其不清楚,並就91年6月20日同意書上蓋印「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文,自認是真正的(見本院卷第285、287頁),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蓋印「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文,既係真正,江美女又證稱伊把「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章交予曾根盛,曾根盛是否交給魏千芸其不清楚等語,則魏千芸是否取得「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章,並無法證明,自難認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章係魏千芸盜蓋,則曾根盛、曾煥凱主張91年6月20日同意書上「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章係遭魏千芸所盜用,即無足取。
⑹綜上,91年6月2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並無虛偽之情,魏千芸抗辯:曾根盛確於91年6月20日將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伊指定之林陳菊雲(即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之被繼承人)一節,應屬可信。曾根盛主張其股東印章留於劦燦公司,為魏千芸盜用、偽造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即無可採。
⒉91年10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部分:91年10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一、原股東曾煥凱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由魏千芸承受。二、修改章程如後附『劦燦有限公司章程』」,並經全體股東魏千芸、林陳菊雲、林新祿,退出股東曾煥凱簽名」(見補卷第17頁),曾煥凱主張伊並未將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魏千芸,「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印文及簽名係魏千芸偽造,並非真正云云。經查:
⑴原審當庭命曾根盛、曾煥凱二人書寫「曾煥凱」姓名直式、橫式共27次(原審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㈢第262頁),併「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如附表二A5類、編為甲類)、曾煥凱當庭書寫筆跡及曾煥凱於金融機構開戶所簽文書資料(編為乙類)、曾根盛當庭書寫「曾煥凱」資料(編為丙類),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1420號鑑定書鑑定範圍內之「曾根盛」簽名筆跡等資料(合稱丙類),送請鑑定結果顯示: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即曾煥凱之手筆;②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即曾根盛之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1827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33、334頁)。
⑵「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A5類、甲類)上「曾煥凱」之筆跡,既與曾根盛於原審當庭簽名之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即曾根盛之手筆」,再對照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鑑定結論,已顯示:「85年11月13日劦燦公司章程」(A1)、「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及「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A5)上「曾煥凱」印文,均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38頁),可認91年10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曾煥凱之簽名係出自曾根盛手筆,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曾煥凱之印文既與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曾煥凱之印文相同(91年6月2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業據本院認定真實,如上⒈所述),亦非魏千芸偽造或盜用(詳下述之⑶)。
⑶查曾煥凱為曾根盛之子,72年出生,業據曾煥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62頁),證人王文順(江美女之夫,前劦燦公司員工)證稱:「(你在劦燦公司從85年到91年7、8月間,曾煥凱是否有在劦燦公司任職?)沒有,但他是股東之一」(見原審卷㈢第301頁),查曾煥凱於85年11月13日劦燦公司設立時僅13歲,尚未成年,卻名列股東,有劦燦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曾根盛、曾煥凱亦自承:曾煥凱成年(92年間)之前,其股份均由曾根盛出資及管理等情明確(原審卷㈢第428頁),參以上述王文順證稱:曾煥凱於85年到91年7、8月間,僅為劦燦公司股東之一,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之情,益見曾煥凱係曾根盛控股之形式上股東。曾煥凱於兩造臺南地檢署刑案偵查中,亦自承「93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即變更組織型態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增資4千萬元,總資本額為5千萬元)上,「曾煥凱」簽名為真正等情(不爭執事項㈥、㈦),該同意書「曾煥凱」簽名既為真正,曾煥凱同意該記載內容,而93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曾煥凱之簽名又與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曾煥凱之簽名筆跡相同,有107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673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頁),益徵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曾煥凱之簽名亦屬真實。
⑷綜上,91年10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曾煥凱之簽名係出自曾根盛手筆,91年10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曾煥凱之印文既與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曾煥凱之印文相同亦可佐證「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曾煥凱」簽名、印文,係曾煥凱同意,得其法定代理人曾根盛之允許,並由曾根盛代為簽名、用印至明。是曾煥凱以「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經魏千芸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與魏千芸間,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上訴人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曾煥凱於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150萬元,已於91年10月24日轉讓與魏千芸。曾煥凱請求魏千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灣銅業(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煥凱所有,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曾根盛、曾煥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於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各100萬元、150萬元,已先後於「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分別讓與林陳菊雲即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之被繼承人,及讓與魏千芸承受,已如上述。曾根盛、曾煥凱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曾根盛、曾煥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讓與人 │受讓人 │移轉日期│出資額(│ 出 處 │ │ │ │ │(民國)│新臺幣)│ │ ├──┼────┼────┼────┼────┼─────────┤ │一 │曾根盛 │林陳菊雲│91.6.20 │100萬元 │91年6月20日股東同 │ │ │ │ │ │ │意書 │ ├──┼────┼────┼────┼────┼─────────┤ │二 │曾煥凱 │魏千芸 │91.10.24│150萬元 │91年10月24日股東同│ │ │ │ │ │ │意書 │ └──┴────┴────┴────┴────┴─────────┘ 附表二 各項文書及編類 ┌────┬────────────────────┬───────────┐ │ 類別 │ 證據名稱 │ 出處及頁數 │ │ │ │ │ ├────┼────────────────────┼───────────┤ │ A類 │A1:85/11/13劦燦有限公司章程原本1紙 │被證八:85年11月13日訂│ │ │ │立之公司章程及各乙份。│ │ │ │(原審卷㈠第115頁) │ │ ├────────────────────┼───────────┤ │ │A2:89/8/3劦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被證八:89年8月3日變更│ │ │1紙 │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 │ │ │116反頁) │ │ ├────────────────────┼───────────┤ │ │A3:89/8/3劦燦有限公司章程原本3紙 │被證八:89年8月3日修訂│ │ │ │公司章程(原審卷㈠第 │ │ │ │117反頁-118頁) │ │ ├────────────────────┼───────────┤ │ │A4:91/6/20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1紙│原證四:91年6月20日股東│ │ │ │同意書影本乙份。(補字│ │ │ │卷第16頁) │ │ ├────────────────────┼───────────┤ │ │A5:91/10/24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1 │原證五:91年10月24日股│ │ │紙 │東同意書影本乙份。(補│ │ │ │卷第17頁) │ │ ├────────────────────┼───────────┤ │ │A6:93/8/26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1紙│證物四:93年8月26日股東│ │ │ │同意書影本(原審卷㈠第│ │ │ │37頁) │ ├────┼────────────────────┼───────────┤ │ B類 │B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 │105年8月18日兆豐銀行新│ │ │ │莊分行函文檢送劦燦公司│ │ │ │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影本│ │ │ │(原審卷㈠第130頁) │ │ ├────────────────────┼───────────┤ │ │B2:89/10/17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105年8月18日兆豐銀行新│ │ │印鑑卡原本1紙 │莊分行函文檢送劦燦公司│ │ │ │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影本│ │ │ │(原審卷㈠第131頁) │ │ ├────────────────────┼───────────┤ │ │B3:89/10/1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105年8月18日兆豐銀行新│ │ │印鑑卡原本1紙 │莊分行函文檢送劦燦公司│ │ │ │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影本│ │ │ │(原審卷㈠第132頁) │ │ ├────────────────────┼───────────┤ │ │B4:85/12/9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105年8月18日兆豐銀行新│ │ │印鑑卡原本1紙 │莊分行函文檢送劦燦公司│ │ │ │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影本│ │ │ │(原審卷㈠第133頁) │ ├────┼────────────────────┼───────────┤ │ C類 │C1:90/8/30借款人曾根盛之借據原本1紙 │被證一、90年8月30日借 │ │ │ │據乙份。(原審卷㈠第61│ │ │ │頁) │ │ ├────────────────────┼───────────┤ │ │C2:95/7/l切結書原本1紙 │證物二:95年7月1日切結 │ │ │ │書影本(原審卷㈠第35頁│ │ │ │) │ │ ├────────────────────┼───────────┤ │ │C3:95年1千萬元借據原本1紙 │ 證物三:收據影本(原審│ │ │ │ 卷㈠第36頁) │ ├────┼────────────────────┼───────────┤ │ D類 │104/2/9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 │106年6月19日新莊戶政事│ │ │ │務所函文檢附曾根盛104 │ │ │ │年2月9日之印鑑證明申請│ │ │ │書(原審卷㈡第117頁) │ ├────┼────────────────────┼───────────┤ │ E類 │90/11/21切結書原本1紙 │[附件]90年11月21日切結│ │ │ │書(原審卷㈡第125頁) │ ├────┼────────────────────┼───────────┤ │ F類 │F1:96年1月2日、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96年1月2日彰化銀行業務│ │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各1紙 │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 │ │ │客資料卡(原審卷㈡第 │ │ │ │407-410頁) │ │ │ │ │ │ ├────────────────────┼───────────┤ │ │F2:95年1月25日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 96年1月25日彰化銀行業│ │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各1紙 │ 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 │ │ │ │ 暨顧客資料卡(原審卷 │ │ │ │㈡第411-414頁) │ │ │ │ │ │ ├────────────────────┼───────────┤ │ │F3:94年4月25日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96年4月25日彰化銀行業 │ │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各1紙 │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 │ │ │顧客資料卡(原審卷㈡第│ │ │ │415-418頁) │ │ │ │ │ ├────┼────────────────────┼───────────┤ │ G類 │94年11月9日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印鑑卡原 │106年11月23日合作金庫 │ │ │本1紙 │銀行北新營分行函文檢送│ │ │ │曾煥凱印鑑卡正本(原審│ │ │ │卷㈡第375-380頁) │ ├────┼────────────────────┼───────────┤ │ H類 │87年9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106年11月23日中華郵政 │ │ │ │新莊幸福郵局新莊幸福法│ │ │ │字第2號函文檢送87年9月│ │ │ │14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 │ │請書原本1紙(原審卷㈡ │ │ │ │第381頁) │ ├────┼────────────────────┼───────────┤ │ I類 │99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107年2月22日臺灣銀行安│ │ │ │南分行函文檢送曾煥凱存│ │ │ │款開戶基本資料暨印鑑卡│ │ │ │(原審卷㈢第149-151頁 │ │ │ │) │ ├────┼────────────────────┼───────────┤ │ J類 │J1:96年12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107年2月27日華南銀行新│ │ │申請書 │營分行函文檢送曾煥凱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存 │ │ │ │款帳戶開戶資料正本兩份│ │ │ │(原審卷㈢第159-160頁 │ │ │ │) │ │ ├────────────────────┼───────────┤ │ │J2: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曾煥凱」簽│107年2月27日華南銀行新│ │ │名筆跡 │營分行函文檢送曾煥凱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存 │ │ │ │款帳戶開戶資料正本兩份│ │ │ │(原審卷㈢第161-162頁 │ │ │ │) │ └────┴────────────────────┴───────────┘ 附表三 各次鑑定結果 ┌───────┬─────────────┬───────────────┐ │法務部鑑定報告│ │ │ │發文日期 │ 曾煥凱部分 │ 曾根盛部分 │ │ │ │ │ ├───────┼─────────────┼───────────────┤ │ │印文: │㈠印文 │ │106年8月14日(│A1、A3、A4、A5文件之印文相│⒈ Al、A4、E類相同,均與A2 、 │ │原審卷㈡第237 │同。 │ A3類之印文不同。 │ │-238頁) │ │⒉ C1與B2之印文相同。 │ │ │ │⒊ E類與B2、B3之印文不同。 │ │ │ │⒋ A4、B、C、D類筆跡相同,前皆│ │ │ │ 與E類筆跡不同。 │ │ │ │ │ │ │ │ │ │ │ │ │ ├───────┼─────────────┼───────────────┤ │ │筆跡: │ │ │107年1月2日( │A4、A6、F、G類相同。 │ │ │原審卷㈢第19 │ │ │ │-21頁) │ │ │ │ │ │ │ ├───────┼─────────────┼───────────────┤ │ │筆跡: │ │ │107年4月17日(│⒈ A5(甲類)與F、G、I、J │ │ │原審卷㈢第334 │ 類、曾煥凱庭寫筆跡(乙 │ │ │-341頁) │ 類)不同。 │ │ │ │⒉ A5(甲類)與B2、B3、C、│ │ │ │ D類之曾根盛筆跡(丙類)│ │ │ │ 相似。 │ │ └───────┴─────────────┴───────────────┘ 附表四 曾根盛、曾煥凱上訴聲明 ┌────┬─────────────────────────────────┐ │編號 │ 上訴聲明內容 │ ├────┼─────────────────────────────────┤ │ 一 │原判決廢棄 │ ├────┼─────────────────────────────────┤ │ 二 │確認曾根盛與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之被繼承人林陳菊雲間如附表一編號│ │ │一所示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無效。 │ │ │ │ ├────┼─────────────────────────────────┤ │ 三 │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即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 │ │示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 │為曾根盛所有。 │ ├────┼─────────────────────────────────┤ │ 四 │確認曾煥凱與魏千芸間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之│ │ │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無效。 │ │ │ │ ├────┼─────────────────────────────────┤ │ │魏千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 │ 五 │)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煥凱所有。 │ │ │ │ ├────┼─────────────────────────────────┤ │ 六 │確認曾根盛、曾煥凱與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股份)關係存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