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3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7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