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仲毅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何卿淵 王春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王何卿淵,就王何卿淵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當場並交付 定金30萬元予王何卿淵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春容受領。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王春容再三表示其已得王何卿淵之授權,有權代理王何卿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簽約後王何卿淵竟因買賣價格太低而否認有授權王春容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王何卿淵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何卿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如王春容係無權代理王何卿淵簽約,因王春容施用詐術欺騙伊,致伊誤信王春容為王何卿淵之代理人,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30萬元予王春容,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春容賠償伊所受之30萬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何卿淵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王何卿淵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王春容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王何卿淵:伊並未授權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 (二)王春容:簽訂系爭契約時,伊已告知未獲王何卿淵之授權,亦未拿到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定金,收款人為富達企業社店長陳富女。系爭買賣契約既然不成立,上訴人自得向富達企業社取回該筆30萬元定金,並沒有任何損害,亦無精神慰撫金之問題。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王何卿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王春容於105年12月25日委託富達企業社處理出售系爭土 地事宜,出售總價為240萬元,委託期限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三)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透過富達企業社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時,王春容尚未提出王何卿淵之授權書,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②記載:「出售人之代理人確實已取得出售人授權代理簽訂本契約,如有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王春容及上訴人分別於該條款旁簽名捺印。 (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場提出定金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春容係有權代理王何卿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王春容係有權代理王何卿淵簽約,即王何卿淵確實有授予王春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且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價金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1頁)中關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及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一)(二)可知,系爭土地係王春容委託富達企業社處理出售事宜,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透過富達企業社購買系爭土地,並由王春容代理王何卿淵,以王何卿淵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王春容並未提出王何卿淵之授權書。 ②證人即富達企業社仲介人員張美惠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王春容委託賣地,王春容跟伊說其母親王何卿淵要其趕快處理系爭土地,王春容沒有提出王何卿淵授權給他的相關證明文件,授權書是由王春容於105年12月 25日在伊面前代理簽名給伊,106年3月11日約上訴人與王春容至公司談買賣程序及簽約,系爭土地以240萬元 達成買賣,簽約當天原告付30萬元,王春容說30萬元先寄放在伊公司,隔天拿他母親買賣授權書來跟伊換30萬元,因為缺土地所有權人的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證人即富達企業社店長陳富女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王春容委託出售,王春容稱有得到王何卿淵委託,並要其不用擔心,但都沒有提出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證人即現場協助雙方進行簽約之代書楊茂喜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價金協議書上賣方王何卿淵簽名,都是王春容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王春容雖於交付張美惠授權書,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協議書時均聲稱有得到王何卿淵之授權,惟均未曾提出王何卿淵授權給他的相關證明文件,從而,由前述證人之證述,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王何卿淵確有授權王春容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③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②載明:「出售人之代理人確實已取得出售人授權代理簽訂本契約,如有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王春容及上訴人分別於該條款旁簽名捺印。又證人楊茂喜於原審證稱:「該特約是伊寫的,因王春容代理王何卿淵簽約,當下王春容未提出授權書,伊再三問其是否有取得王何卿淵授權,其再三表示已口頭取得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簽訂契約,伊說若有不實要負法律責任寫在契約書,其說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益證,上訴人與王春容簽約時,王春容並未提出王何卿淵之授權書,乃由楊茂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加載上開文字,則上開文字僅足證王春容表示確實已取得出售人王何卿淵授權代理簽訂契約,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實難據此推論土地所有權人王何卿淵已授權王春容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④證人陳富女於本院證稱:「王春容隔天有來公司說沒有辦法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因為他的弟弟聽到別人說這塊土地可以賣到320萬元,所以叫他媽媽不要賣,所以 王春容說最壞的打算就是賠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由陳富女前述之證述,僅足證明王何卿淵因價格太低而不要賣(不願授權王春容),上訴人主張由此足以證明王何卿淵之前確實有授權王春容,嗣後因價格太低才不願賣云云,亦屬無據。 ⑤綜上,王春容自105年12月25日委託富達企業社出售系 爭土地迄106年3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止,僅口頭稱得到王何卿淵之授權出賣系爭土地,惟自始未曾出具王何卿淵之授權書或提出任何曾獲王何卿淵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而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王何卿淵確實有授予王春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則依前開說明,無代理權之人王春容以本人王何卿淵之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非經本人王何卿淵承認,對於王何卿淵不生效力。王何卿淵既已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王何卿淵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及王何卿淵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經查:王何卿淵並未授權王春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王春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卻口頭聲稱有得到王何卿淵之授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王春容施用詐術欺騙,致其誤信王春容為有權代理人,而與王春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上訴人於簽約當日雖交付30萬元定金,並由王春容於付款明細表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名及蓋指印,然因為王春容還沒有拿到王何卿淵之授權書,陳富女即對王春容說30萬元先由加盟店保管,待王春容拿到王何卿淵授權書,就會將現金30萬元交予王春容,經王春容同意後即把30萬元交給陳富女,目前還放在加盟店等情,業據證人陳富女、楊茂喜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至167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足證,上訴人於簽約日本欲交付予王春容之30萬元,因陳富女之堅持,並未由王春容取走,而係交陳富女代為保管。系爭買賣契約王何卿淵既未授權予王春容,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王何卿淵之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本得隨時向陳富女領回30萬元,難認上訴人受有該30萬元(簽約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春容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王春容雖施用詐術欺騙,致上訴人誤信王春容為有權代理人,而與王春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而有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春容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王何卿淵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王何卿淵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王春容給付8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