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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訴人
蔡永錫
上訴人
蔡永得
上訴人
蔡永賜
上訴人
蔡承受
上訴人
蔡得安
上訴人
蔡國
上訴人
蔡文興
上訴人
蔡主義
上訴人
馬詹姆
上訴人
馬珍妮
上訴人
蔡至仁
上訴人
蔡明亮
上訴人
蔡永生
上訴人
蔡幸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訴人
蔡麗文

      蔡識眞

      蔡莊秀雲

      蔡雅莉

      蔡美倫

      蔡謙福

      蔡順道

      郭蔡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菖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9萬203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832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