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展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訴訟代理人 鄭卯吉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與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寶公司)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微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2 萬8000元(含營業稅)向凌廣公司購買混合輸送設備,約定付款時程及方式為:訂金10%現金49萬2800元、20%(票期2 個月)98萬5600元、交貨70%(現金),出貨後14日內完成 安裝、測試、驗收後付清。微寶公司另於100年12月14日以44萬4150元(含營業稅),追加購買不鏽鋼螺旋輸送機3台。伊已於100年2月20日按期將混合輸送設備及不鏽鋼螺旋輸送機組裝完成併合使用(下稱系爭機器),交付測試完成驗收,微寶公司並已利用正式作業生產。契約約定驗收標準,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係指不包括作業員供料、混料等前置作業時間,包裝機包裝肥料速度,系爭機器8小時內能包裝10KG肥料2000包。依102年12月25日驗收紀錄記載,系爭機器第1、2次測試,於8小時可完成包裝2098 袋、2029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每日可完成(10KG)2202.75包或2153.25包,包裝速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微寶公司103年1月3日測試係包含供料、 混料前置作業時間,不得以該測試記錄即謂機器尚未完成驗收。又系爭機器並非全自動,包裝肥料重量縱大於正負10公克,作業員可自行調整包裝內肥料重量,不得以包裝肥料重量誤差值過大為有瑕疵。以不鏽鋼包覆在H型鋼外側之方式 重新製作機器架台,係依兩造商議結論所為,此未違反約定。系爭機器設備符合契約約定,微寶公司未定期催告書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亦無何過失,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微寶公司既完成驗收並已利用進行正式作業生產近4年,惟迭經催告迄拒不 依約付清尾款251萬2933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微寶公司如 數給付。 二、上訴人即被告微寶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之產能應每日8小時能製作2000包10KG之產 品(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又系爭機器中自動磅秤機包裝精密度,應符合誤差值±10公克之標 準,且系爭機器應以不鏽鋼材質製作。然系爭機器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每日8小時可完成10KG包 裝之產能:為801包、含封口機異常時間計1802包,均不符 合契約約定;不含異常時間計完成2202.75包,不含異常時 間,以良好包裝計算,總計可完成2153包;其異常原因,封口機皮帶不斷脫落,屬於包裝有瑕疵。系爭機器中自動磅秤機包裝精密度,下限公差為-258公克,上限公差為+414公克,僅第2包包裝精密度符合標準,不符約定之±10公克標準 。系爭機器係以極軟鋼、碳鋼等材質施作,與應為全不銹鋼螺旋帶式混合機RM-2000之約定不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系爭機器尚未通過驗收標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伊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另系爭機器生產效能僅達約定之2000分之783,凌廣公司應賠償伊該不完全給付減少價值 計326萬8953元之損害,又包裝精密度不符約定,增加伊需 另以人力增減包裝量增加成本之損害,另凌廣公司有違約情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凌廣公司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6075元,縱認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主張以該等款項為抵銷,凌廣公司已無餘款得請求等語,並反訴請求凌廣公司給付356萬6580元本息。 貳、兩造聲明及原告判決 一、原審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1萬2933元,及自10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微寶公司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微寶公司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微寶公司新台幣356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247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7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5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凌廣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微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凌廣公司新台幣187萬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告微寶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凌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微寶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凌廣公司應給付反訴上訴人微寶公司新台幣343萬6095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凌廣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立原審卷㈠第8-14頁所示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由微寶公司向凌廣公司購買原審卷㈠第12-13頁所示之混合輸送設備,價金為492萬8000元(含營業稅),該合約約定不銹鋼半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為±10克;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驗收標準為:「生產量每日 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該時間未包含人工入料之時間;合約第8條約定:「㈠本合約任乙方(即凌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微寶公司)得定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五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並須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⒈乙方就本合約之給付全部或部分不能時。⒉乙方違反保密義務者。⒊乙方當事人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㈡本合約簽訂後,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災、戰爭或政府法令變更等),致本合約不能完全履行時,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後解除本合約。㈢本合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縱於本合約失效後,對雙方仍有拘束力。」 ㈡微寶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向凌廣公司購買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所示之不鏽鋼螺旋輸送機3台,約定價金為44萬4150元(含營業稅),兩造就該部分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凌廣公司已將系爭機器即不爭執事項㈠、㈡之機器設備安裝完成,並併合使用,兩造並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測 試、驗收,作成如原審卷㈠第68頁所示之驗收紀錄。兩造又於103年1月3日,進行測試,作成如原審卷一第60頁所 示之測試紀錄。 ㈣微寶公司尚未給付尾款251萬2933元。 ㈤微寶公司曾以「凌廣公司負責人高炎姬、總經理凌舜海、業務經理凌淵明三人於100年1月31日與微寶公司負責人鄭致宏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微寶公司向凌廣公司購買混合輸送設備,設備驗收標準為『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不鏽鋼半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為『±10g』、機械設備材質需全不鏽鋼,致微寶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高炎姬等3人確實有依約交付機械設 備之意,遂與高炎姬等3人簽定總價為492萬8000元之合約,並交付面額共計為347萬8400元之支票共3張予高炎姬等3人,然高炎姬等3人未依約定製作機械,交付機械設備之生產量、包裝精密度未達合約約定、驗收標準,且全不鏽鋼螺旋帶式混合機RM-2000之固定架台係以不鏽鋼皮內包 低價之黑鐵,亦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為由,對高炎姬等3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器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之生產量,是否符合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 ㈡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誤差值是否在10公克範圍? ㈢倘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微寶公司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若干? ㈣微寶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凌廣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五成之懲罰性違約金268萬6075元,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器有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⑴每日8小時可完成 之包裝數量、⑵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誤差值在±10公克 範圍內之瑕疵: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貨品之裝設及驗收〉約定:第㈥驗 收標準之項次1驗收內容如下:「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該時間未包含人工入料時間,復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考量系爭機器係供作混合肥料後予以包裝成袋之用,其運作過程係包含人工入料、混合肥料,再運送肥料至包裝設備後一一包裝封口成袋,而在該過程中之人工入料所費時間,牽涉作業員入料之經驗、能力,又混合、輸送肥料過程所費時間,則受制於肥料之成分、比例及狀況等之影響等節,業經凌廣公司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 酌以人工入料之情形及肥料之成分、比例及狀況均非凌廣公司所能掌控,則上揭8小時之計算自不包含人工入料時 間,應單純指系爭機器之包裝而言。又若該包裝設備在運作中發生異常情形,該異常既為該包裝設備所產生,蓋異常所費時間自應計入上揭8小時,始為合理。是以,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之驗收標準,係指單純包裝設備包裝肥料之速度須達於8小時(含異常時間)內能包裝10KG的肥料2000包而言。 就系爭機器每日8小時可完成10KG產品數量,經原審囑託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6年6月9日以106豪字第0600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論:若單 就包裝設備部分而言:每日8小時(含異常時間)可完成9批次包裝(8*60/50.75=9.45批次,不足一批次部分,因 無法完成包裝,全部扣除不計),總計可完成10KG包裝1802包(平均每批次可完成200.25包,200.25*9=1802.25包,不足1包部分,全部扣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11頁)。鑑定人為機械技師專業人士所組成之組織,在接受鑑定囑託完成繳費後,即與兩造討論確定鑑定進行方式,進行鑑定前現場會勘,作成現場會勘結果及紀錄,原定連續八小時進行機器檢測,因進度與時間考量,經兩造同意於完成四批包裝程序結束後,再依原審囑託鑑定事項為鑑定。鑑定人為機械專業技師,鑑定程序嚴謹,以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論,即經鑑定測試,系爭機器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之生產量,可完成10KG包裝1802包,應 堪採信。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凌廣公司報價單,其中第⒏項不鏽鋼半自動磅秤機(SUS)*包裝重量10KG、*可設定人工包裝 重量、*包裝精密度:±10g、…(見原審卷㈠第12頁) 。該自動磅秤機包裝後成品之精密度,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⒈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下限公差為-258公克,上限公差為+414公克。⒉第二批的第2包秤重結果10.078KG符合 誤差值±10公克範圍內,其餘15包的誤差值皆不在±10公 克範圍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可知系爭機器經測試後,其包裝重量誤差值大部分均未達於± 10公克範圍之標準。 ㈢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凌廣公司雖應以不鏽鋼材質製造系爭機器,然為解決支撐架強度不足之問題,凌廣公司提議改用H型鋼(即碳鋼),微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卯吉 同意後,始重新製作系爭機器,業經時任微寶公司生產部組長郎國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1號微寶公司告訴凌廣公司之負責人高炎姬等人涉犯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則凌廣公司以碳鋼製造系爭機器,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 ㈣綜上,微寶公司主張系爭機器之生產量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貨品之裝設及驗收〉第㈥驗收標準之項次1驗收內容「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之約定,且其不鏽鋼半自動磅秤機(SUS)包裝精密度亦不符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包裝精密度±10g」,均非無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分別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所明文。系爭機器之生產量及包裝精密度既有如 前所述未符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微寶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價。 ㈠參以上揭系爭機器之生產量在每日工作8小時下共可包裝1802包(10KG)乙節,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生 產量須達於8小時(含異常時間)內能包裝2000包(10KG )相較,其未完成率係為9.9%(計算式:〈2,000-1,802〉÷2,000=0.099),復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537 萬2150元,則該部分應減價53萬1843元(計算式:5,372,150×9.9%=531,843;元以下4捨5入)。 ㈡另就系爭機器包裝精密度未符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部分,酌以該半自動磅秤機報價81萬4000元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報價單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 ,復考量上揭所述經測試其包裝結果16包僅有1包符合精 密度要求之情形,該部分應減價上揭半自動磅秤機價格之50%,方為適當,則應減價40萬7000元(計算式:814,000×50%=407,000)。 ㈢據上,系爭機器應共減價93萬8843元(531,843+407,000=938,843),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憑。 ㈣至微寶公司另主張:其因系爭機器之上揭瑕疵,凌廣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微寶公司有326萬8953元之損害云云,然 微寶公司因系爭機器之上揭瑕疵而有價值93萬8843元減少之損害,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微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害,則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認可採。三、就微寶公司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凌廣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㈠本合約任乙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定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五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並須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⒊乙方當事人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如前所述。按其文義顯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有上揭事由時,無過失之對方可以「書面解除本合約」,亦可另請求給付「以買賣價款五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不以書面解除契約為前提,否則豈不產生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即未能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合理現象,是凌廣公司主張:微寶公司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得依據上揭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則系爭機器之生產量及包裝精密度既有上揭未符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凌廣公司自屬已符上揭「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之情形,微寶公司依據上揭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理。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若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易言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是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㈢審酌本件係肥料混合包裝機器買賣事件,凌廣公司出售之系爭機器係因具有上揭瑕疵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條款,則因此所生之懲罰性違約之金額自應以該瑕疵所產生之影響為據,始為合理,又以該瑕疵所生減價金額即93萬8843元計算,應足以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該懲罰性違約金所應生之強制罰效果。微寶公司主張: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為買賣價款5成金額即268萬6075元計算,即屬過高,應核減為93萬88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凌廣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交付微寶公司,於102年 12月25日、103年1月3日為驗收測試,雖有上揭瑕疵,然微 寶公司已利用進行正式作業生產迄今,應認凌廣公司已交付系爭機器,微寶公司本應依約給付減價後之尾款157萬4090 元(計算式:2,512,933-938,843=1,574,090元),然凌 廣公司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3萬8843元,經與上揭尾款抵銷後,微寶公司尚應給付凌廣公司63萬5247元(計算式:1,574,090-938,843=635,247),凌廣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凌廣公司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微寶公司給付凌廣公司63萬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於103年2月1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微寶公司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反訴請求凌廣公司給付356萬6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凌廣公司之請求(即駁回187萬7686元本息)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微寶公司應給付63萬5247元本息),為微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反訴部分,駁回微寶公司反訴請求凌廣公司給付356萬6580元本息,均無不合。凌廣公司、微寶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