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印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規定甚明。故如第一審訴訟程序不符合得不經言詞 辯論之特別規定,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實行言詞辯論之審級利益遭剝奪,亦有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持股百分之19以上之股東,被上訴人董事長林哲印前因經營績效長年不彰,經伊於民國105年9月2日撤換改派後,與林哲印同一陣營之監察人侯榮 顯,乃自任召集人,於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在桃園市尊爵大飯店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會議開始後,侯榮顯並未向出席股東說明有何依公司法第220條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且於發現伊公司人員抵達會場辦理報到時,由穿著黑衣之工作人員阻撓伊公司人員進入會場,復未依原訂議程順序進行,直接宣布提前將議案中有關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逕付表決,亦不附理由拒絕在場其他股東延後投票時間之要求,隨即由其委請之人員抱著投票箱四處奔跑,待伊公司人員於9時8分許進入會場,斯時投票尚未結束,相關人員除未將伊出席票數計入總出席數外,在還有充分投票時間下,司儀竟直接宣布投票結束,並由黑衣人員拿走票箱,阻撓伊公司人員前去投票,顯係刻意藉由程序干擾排除伊表決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之人,屬自始不具董事、監察人資格之人,其等嗣後於106年6月22日召開之106年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因具有此一重大瑕疵,所為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在原審聲 明求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原判決則以:由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所記載之討論事項及選舉事項之內容,經核係屬公司利益之事項,侯榮顯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及修正理由之意旨,因此,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又依證人楊永聖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固曾完成報到手續並進入會場,但很快就出來表示要撤銷報到,在會場中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另依當日會議之出席簽到卡、委託書、錄影截圖照片、會議紀錄等件,均未見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有當場表示異議。是上訴人公司人員雖有出席,但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非適格之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之結果有效存在,其嗣後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即無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應係在原告起訴 之事實「全未調查」之情形下,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命兩造提出書狀,並分別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6月13日上午10 時40分、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10月26日上午10時40分進 行準備程序,並曾於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辯論程序,乃竟以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再經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於106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又原審於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除令兩造就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各自陳述意見進行攻防外,並傳訊證人楊永聖到庭作證,可見原審已先自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始認定上訴人公司人員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本件是否僅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即可逕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亦滋疑義。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股東常會不同,兩者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是否存在(決議是否由一定足額數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多數決所作成)?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均應分別觀察審認,並無一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合法、有效存在,另一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當然合法,決議之內容亦存在及有效。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準備㈣狀追加第㈡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原審僅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包括新任董事、監察人選舉之結果均為有效存在,其嗣後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即無不合法,亦嫌速斷。究竟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否由一定足額數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多數決作成決議?該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非經兩造當事人於公開法庭行訴訟之辯論(法院組織法第86條參照),並由兩造相互為主張、抗辯,併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法院始得形成其心證,而為適法之判斷。原審未予兩造當事人行訴訟之辯論機會,復未調查審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不存在?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遽認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該決議,均為無理由云云,核係不當剝奪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致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本院卷第51頁),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