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高秋英 大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都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菀容 訴訟代理人 柯德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大都 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原判決附件照片(下稱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並回復外牆原狀,於本院則表示:對上訴人大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裝修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核該切結書第3點內容為:「 陽台外移或陽台加窗及欄杆部份:除管理負責人原規劃施作外,不得有自行加設窗戶、玻璃或任何設備及堆置雜物之行為」,應僅係闡明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其就大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乃包括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經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系爭切結書 部分,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秋英為系爭大廈住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大穎公司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大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雖於民國106年3月間依住戶規約向伊提出裝修工程申請表,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明大穎公司應依施工規範統一安裝分離式空調主機,且不得有自行加設窗戶、玻璃或任何設備及堆置雜物之行為,但大穎公司裝修時非但未提出相關消防安全證明,且在系爭大廈外牆施作冷氣鐵架,並為空調主機吊掛工程,設置狀況如附件所示。系爭鐵架及空調設備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且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回復外牆原狀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規定禁止之行為, 乃指住戶單位內外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及私自設立招牌、外加窗而言,至於所謂影響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則僅為上述禁止行為所生影響結果之描述而已。伊所裝置之冷氣室外機,並非單位內外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亦非私自設立招牌、外加窗,因此應無違反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亦自承修訂前之住戶規約並未針對空調設備設置特別規範,係在本件訴訟後始於106年12月10日修訂,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原規約已禁止外牆裝置或架設冷氣室外機,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秋英為系爭大廈住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大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㈡大穎公司於系爭房屋後方外牆安裝附掛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 ㈢大穎公司於106年3月20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並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住戶不得擅自將各單位內外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不得私自設立招牌、外加窗,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此亦明定於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有系爭住戶規約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 18頁背面)。高秋英為系爭大廈住戶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大穎公司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8款所稱之住戶,均有遵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 規約之義務;又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之規定,系爭大廈之外牆面,乃該大樓 之外觀型態,應不得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或設置廣告物等影響大樓整體美觀之類似行為,系爭大樓外牆之設置目的,係為堅固大樓整體構造並維護大樓外型美觀,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應保持系爭大廈外牆面之完整一致性,不得任意於外牆設立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雖僅規範不得設立招牌、外加窗,然此 規約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自應認「其他類似之行為」,亦在禁止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大穎公司在系爭大廈外牆設置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暨鐵架設備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可認定。又依上開設置照片所示,大穎公司所設置之空調主機暨鐵架設備,顯然已破壞該大樓外牆面之美觀,而與該大樓外牆面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有違,且該空調主機暨鐵架之體積及位置,影響大樓外牆面美觀之程度,並不亞於招牌或外加窗,因此,大穎公司於系爭大廈外牆附掛空調主機暨鐵架設備,經核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之 規定,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辯稱,依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1061059003號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觀之,如附件之設置情形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云云,然本院審酌 上開函覆內容僅係說明內政部就其他個案情形之函釋,且亦有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如另有禁止規定,係屬私權爭執,本院自不受該函覆內容拘束,上訴人以上開函覆內容抗辯其設置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亦自承修訂前之住戶規約,並未針對空調設備設置特別規範,係在本件訴訟後始於106年12月10 日修訂,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原規約已禁止外牆裝置或架設冷氣室外機,不足為採云云,惟查,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 條原規定:住戶不得擅自將各單位內外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不得私自設立招牌、外加窗,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原審補字卷第18頁背面),而106年12月10日修 訂系爭住戶規約後,則將此條文移至第六章第14條,並將條文內容修改為: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安裝鐵窗、空調設備、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但如因公共利益及安全所需設置者不在此限,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笫二項要件時,其型式與規格應交付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管理辦法授權管委會訂定「大都匯大廈建物外觀管理辦法」執行(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 酌修訂後之住戶規約僅係將影響大廈美觀之物修訂明確,就本件而言,大穎公司在系爭大廈外牆設置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暨鐵架設備,經核亦屬修訂前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類似之行為」,倘影響系爭大廈整體構造及美觀,仍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之行為,上訴人辯稱修訂前之住戶規約並未針對空調設備設置特別規範云云,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大廈外牆設置空調主機等語,惟查,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或其他 住戶有違反系爭大廈共用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乙事,而執為其得違法使用之依據。 ㈥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查 上訴人所設置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已違反大樓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及美觀,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曾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亦有被上訴人106年6月20日大都匯字第106062001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0-11頁), 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件所示之設備 ,並回復系爭大廈外牆原狀,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及主管機關處分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云云,要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之規定,請求大穎公司拆除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 機及鐵架設備,回復系爭大廈外牆原狀,既有理由,則其以選擇合併之方式,另依系爭切結書對大穎公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拆除,並將大廈外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