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吳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上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怡安
- 被上訴人
- 邱淑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永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陳怡安、邱淑鈴(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20萬2,89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上公司、陳怡安為經營遊戲機台組裝之公司,其承租被上訴人邱淑鈴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2樓作為廠房使用(下稱00號建物),相鄰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所有,經營協嘉機械廠使用。詎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9日中午時分,被上訴人等3人未為注意,致00號建物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使系爭建物及內部機械、物品、裝潢等物遭燒燬,致伊因此受有如附件3所示合計520萬2,892元之損害。系爭火災既係因永上公司廠房遺留火種引燃,復在樓梯、屋內堆放大量貨品,負責人陳怡安、建物所有權人邱淑鈴未約制、區隔貨品,亦未設置滅火器,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00號建物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燒燬,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及第188條、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5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未明確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00號建物,且其係以排除法刪除其他選項後,作出不排除是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未考量起火點為東側屋外空地雜草引燃系爭建物之重要因素,不得以之作為火災發生原因認定之依據。又依伊等於偵查中提出之火災照片及鄰近住戶之證言,足證系爭火災係由空地上之雜草先行燃燒,引燃00號建物,再延燒至其他建物。又永上公司廠房總樓地板面積未大於150平方公尺,自無設置滅火器之必要,且系爭火災之火勢以滅火器亦無法控制,另法無明文規範樓梯間堆置雜物之過失義務,是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上訴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邱淑鈴為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怡安經營之永上公司係承租00號建物,以遊戲機台組裝為主要業務(見原審補字卷第45、41、47、49、50頁)。
㈡104年6月19日中午時分,系爭建物發生火災,00號建物東側之空地(即訴外人○○商旅附設之露天平面停車場)於同時亦有燃燒之情事(見原審補字卷第79、80頁火災調查談話筆錄意旨)。
㈢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後,於系爭鑑定書「起火處研判」段記載:「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00號〕北側建築物2樓東南邊附近』。」(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中)。另於「起火原因研判」段記載:「2.……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情形。」、「6.……不排除是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意旨(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下、60頁上)。
㈣陳怡安、邱淑鈴因系爭火災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㈤本院囑託長榮大學就系爭火災之「可能之起火點位置」及「發生原因」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1、2所示。
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火災燒毀之損失金額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何處?起火原因為何?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邱淑鈴或陳怡安?
⒈被上訴人邱淑鈴是否於室內樓梯、堆置物品,未設置滅火器,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管理約制被上訴人永上公司於屋內大量堆置貨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陳怡安就系爭火災發生是否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並應與被上訴人永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陳怡安在屋內樓梯附近堆置貨品,致使火勢延燒,致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燒燬,陳怡安應否與邱淑鈴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520萬2,892元本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何處?起火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鑑定書,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00號建物北側建築物2樓東南邊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所造成乙節,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辯稱:應為00號建物東側屋外空地雜草先起火燃燒乙節,經查:
⑴證人吳秉融(即○○商旅之實習生)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固陳稱:「我當時看到00號建物2樓陽台有火竄出,火勢略大,那時候東側屋外空地的雜草、棧板等尚未起火燃燒,我立刻以對講機知會同事,請他們通報119,轉過頭來就發現東側屋外空地雜物、雜草起火燃燒,那時該處火勢還不大」乙節(見原審卷第158頁,即系爭鑑定書第24頁);然證人莊建堯(即○○商旅之總監)則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則陳稱:「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飯店辦公室,聽到實習生(吳秉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告知停車場後方空地竄出火苗,請櫃檯同仁通報119,那時才知道發生火災……。我當時聽到無線電後,立刻致電鹽行救災救護分隊(手機紀錄約12時21分許),隨即拿取飯店滅火器到現場滅火,趕赴現場時,看見○○○路00巷00號的1、2樓及東側屋外空地的雜物均起火燃燒,接著我和飯店員工就使用滅火器滅火。……滅火時,我有看到○○○路00巷00號2樓有位婦人走出陽臺,並使用水管嘗試滅火,經我持續大聲喊叫請她離開火場,並告知消防隊已快抵達,一開始她尚未離去,後來她才離開……」乙節(見原審卷第15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25頁)。互核吳秉融、莊建堯之證述,可知莊建堯於接獲吳秉融以無線電通報系爭火災時,經吳秉融通報告知:「停車場後方空地竄出火苗」乙情,且00號建物住戶於發生系爭火災時,尚自2樓走出陽臺嘗試以水管滅火,顯見火勢應係在屋外蔓延至屋內之可能性較高,當非屋內延伸至屋外;況依臺南市政府消長局第五大隊鹽行分行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之系爭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我這邊要報案,在那個鹽行郵局後面,……,燒雜草,房子也燒起來,……,○○○路56-20號對面」(見系爭鑑定書第21頁),亦可證明系爭火災報案者於報案時係陳述:系爭火災乃燒雜草,並延燒至建物乙情;由此可見,吳秉融證述其通報○○商旅發生系爭火災時,00號建物外之空地雜草、棧板等尚未起火燃燒乙節,因與莊建堯之證述及前開報案電話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⑵又證人蔣麗華(即目擊現場火災、32號建物住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2點多……我看到滿福餐廳第二停車場的空地上有煙冒出來,當時因為停車場有矮牆,我沒有看到火花。(當時有無看到○○○路00巷00號的永上科技公司有冒出火光或濃煙?)沒有,當時只有看到該片空地有煙冒出來而已。(後來有無看到火勢蔓延狀況?)因為永上科技公司後面有塑膠帆布遮陽,後來空地的火因為風吹的關係,就延燒到帆布上,接著就延燒到永上科技公司。(所以你看到的火勢是先在空地上,後來再延燒到00巷的其他房子?)是。……當天風勢很大,我看到火一開始是在空地上,後來才沿著帆布燒到房屋。」乙節(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即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58號卷第61頁);證人黃泓荃(原名黃永川)(即目擊現場火災、○○○街00號建物住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就先從二樓陽台往外看,就看到外面的空地上雜草在燒,旁邊有二、三個人拿滅火器在滅火,空地上的火燒的很大,且它離00號(即00號建物,下同)很近,00號後面本來有一遮陽的白布,也已經燒掉了,00號2樓當時也有一些火苗在燒。……應該是空地上的雜草先燃燒,因為我看到時該處的火勢是最大。」乙節(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即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58號卷第73頁);參以蔣麗華、黃泓荃於目擊系爭火災當時之所在與系爭火災現場之相對位置照片及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系爭鑑定書第111頁,系爭刑案他字第3258號卷第49頁),可知蔣麗華、黃泓荃目擊系爭火災時之所在位置,離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並不遠,以目視可清楚觀見系爭火災發生及周遭附近之情形。因此,蔣麗華、黃泓荃證述系爭火災起火處係在00號建物東側屋旁空地上雜草之情節,應屬可信。
⑶復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53頁),顯示系爭火災發生當時,00號建物1樓圍牆邊已燃起相當大之火勢,並伴隨黑煙冉冉而上,此時00號建物2樓卻尚未有明顯之火焰,倘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00號建物2樓,藉由飛火或助燃物,再掉落延燒至東側空地之雜草,則00號建物2樓應與東側空地之雜草,同時有相當大之火勢,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係00號建物東側空地之雜草,引燃00號建物,並延燒至系爭建物乙情,應堪認定。
⑷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後,雖於作成之系爭鑑定書「起火處研判」段記載:「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00號〕北側建築物2樓東南邊附近』。」,於「起火原因研判」段記載:「2.……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情形。」、「6.……不排除是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中、下、第60頁上)。且證人黃欽賢(即負責撰寫系爭火調鑑定書之火調科隊員)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在起火原因研判內容中,有寫到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理由為何?)我們勘查是就現場的跡證研判,因為本案救災的過程中,有重機具參與救災,電氣線路會被移動或破壞,以致於我們沒有辦法瞭解原先的線路配置、位置,所以就無法排除電器因素。……(本案的鑑定書結論,都是用不排除某某因素之可能性比較大的用語,是否可以用比較明確的方式表現?)我們都是用排除法,在鑑定的過程中,把所有可能成為火災的因素逐一排除,留下的最後一個原因就是我們認為最有可能的原因,所以我們的用語大都是用不排除某某原因。」(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證稱:「(本件除電氣原因及遺留火種外,是否有其他無法排除原因?)已於起火原因詳述,針對每個原因研判,如『外人入侵縱火』、『作業不慎』、『外人燃燒雜草、雜物』,就現場跡證前開引起火災可能性不大,就現場跡證是針對『「電氣原因』或『遺留火種』。」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然由上可知,系爭鑑定書所為之前開結論,乃係以排除法刪除其他選項後所作判斷,並未正面直接指明系爭火災係導因於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所致,尚無法遽認確切之起火原因。
⑸至證人黃欽賢固於本院另證稱:「(由偵續卷第53頁照片,鑑定證人是否會改變原先判定認為火是空地燒進屋内?)此張照片雜草空地燃燒,二樓已經有火光。另從鑑定書第107頁編號第88號照片之角度會比較明顯,此張是第一時間抵達人員拍攝,此張距離較近,鈞院提示偵續字第204號卷第53頁照片角度不同且距離較遠。(是否會因偵續卷第53頁照片改變鑑定結論?)一、不會改變鑑定結論。二、鑑定結論是依現場勘查、火流,我方當時也有取得偵續卷照片,但照片是要運用比較明顯、明確的。(如何研判起火點在何處?)在現場看的時候,第一是依現場火流燃燒現象判斷,鑑定書起火處研判有很多點,主要的點是在北側建築物二樓東南邊附近。……(黃永川《改名黃泓荃,下同》證稱『火是從空地燒上來』,為何不採黃永川之證詞?)鑑定書第17頁第14點,有過去現場量測現場距離,現場距離60公尺,黃永川有表示當時是在家中看電視,如果在有段距離情況要聽到燃燒聲音可能性不大,且當時黃永川已看到有人在那邊,並非第一時間發現者,有可能發現時火勢已經比較大,另詢問派出所警員,看到時已有大量濃煙,但黃永川說沒有煙的情況,與派出所員警之說法有所出入。(為何不採蔣麗華之證詞?)引用鑑定書第16頁第13點、第17頁第14點,蔣麗華與火災現場有關連,其子在工廠裡上班,且從鑑定書第111頁編號95照片,我方請蔣麗華就其當時看到火災之角度指認,由我方拍攝,其角度略有受限,要看到二樓是否有火光,可能會因角度、高度落差有點受限,無法完全看到建築物二樓,甚至陽台,因蔣麗華亦有提到○○商旅當時已經有人在現場,其所見較後,已不是第一發現者。」(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然其所為之鑑定結論,乃係依排除法所作之取捨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前開莊建堯、蔣麗華、黃泓荃親自見聞所證述而還原系爭火災起火經過之事實。
⑹再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經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火災當日凌晨3、4時許,有員工進出永上公司北側建物,有抽菸之行為,且經清理現場後,在北側建物1樓有發現棄置之菸蒂殘跡及燒損之打火機、蚊香盤等物,而認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致乙情(見系爭鑑定書第5頁㈢⒍)。然觀之錄影畫面截影照片(見系爭鑑定書第109至120頁),該名於凌晨進出永上公司之員工係於離開時始在屋外抽菸,是該員工於104年6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00號建物1樓屋外抽菸之舉動,及勘查現場時在系爭建物1樓發現之菸蒂與蚊香盤,並無證據證明持續蓄積火源、熱能,致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00號建物北側建築物2樓東南邊附近引燃易燃物起火燃燒,是起火原因亦難認為遺留火種所致。
⑺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系爭火災之「可能之起火點位置」及「發生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論如附件1、2所示,亦即:①可能之起火點位置,參閱系爭鑑定書中所有照片之火流與跡證,可知火流是由00號建物延燒至10號,而00號建物3樓、1樓之火流與跡證,亦證實係由2樓延燒導致火災,因此可以判定出00號建物2樓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②又發生原因,因起火燃燒殘餘物中鏽蝕之電風扇,其電源線並無異常燒熔現象,加上00號建物之室内配線因救災過程的拆除、破壞等作業影響,路線有移位、受損情形,難以判斷原本之配置方式及位置,因而無法完全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情形;而在00號建物内發現隨意棄置之菸蒂殘跡,2樓燃燒殘餘物裡找到燒損的打火機、蚊香盤,南側建築物之燃燒殘餘物亦找到鏽蝕蚊香盤,故研判建物内有抽菸、使用蚊香之情形,故亦無法排除火種不慎遺留、掉落於可燃物而引起之火災之可能性;加上目擊者談話筆錄對照,先是看到2樓發生火災、空地與雜草尚未起火,及空地與雜草先著火、而2樓陽台上未起火等兩種現象。因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尚待確認。③紙本鑑定報告鑑識Ⅰ.經由系爭鑑定書中之文字敘述與照片判斷可能引起災因火源『煙蒂、蚊香等火種遺留』原因判讀,以文獻數據對照於上述可能熱源(菸蒂及蚊香等火種)是否可引燃現場其他物質,初步判斷是可排除發生原因(見簡報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再經由照片⑸及跡證觀察2樓陽台火流走向(見簡報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初步認為其起火處也可能為雜草燃燒後燒向帆布並延燒至2樓陽台。Ⅱ.經由系爭鑑定書中之可能之起火處照片7、8(見簡報第1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其地面並沒有特別明顯的燻黑、也沒有特殊的燃燒碳化痕跡,故研判無法證明其為起火處。④實驗驗證結果Ⅰ.實驗的架構係使用角鋼搭建模擬,模擬方式即以1:6縮小原始房屋模擬火災,使用原始物件(帆布、木板、木框架)進行實驗,火源大小設置則因無法得知稻草量、是否人為縱火、雜物等環境因素,又從飯店人員以兩支滅火器滅雜草火災未果,表示當時火勢很大,故實驗設計以可能發生情境測試,故不計算火的熱釋放率,僅以火勢大小來決定燃燒能量,故利用木框架來代替雜草燃燒並以汽油引燃之。Ⅱ.實驗模擬搭設完成之後,設定多種可能情境實驗。第一個情境實驗參數為:帆布長度使用原尺寸縮小尺寸、風速為lm/s、火源距離圍牆依原距離依比例縮短(1.3公尺)、帆布距離圍牆依原距離依比例縮短(0.67公尺)。實驗結果:火未沿著帆布燒上2樓,可能因距離太遠,火的能量因而不夠大到可以將帆布引燃,故將情境二修改縮短火源與帆布距離;第二個情境實驗參數為:帆布寬度縮短與火源一樣寬度、增加風速為2m/s、火源與圍牆距離縮短為0.78m、帆布與圍牆距離縮短為0.3m、加上1樓外牆。實驗結果:火雖未沿著帆布燒上2樓,但帆布已被點燃,故第三個情境重複實驗,將參數稍作調整。第三個情境實驗參數為:帆布長度使用原尺寸縮小尺寸、增加風速為2m/s、火源與圍牆距離縮短為0.65m、帆布與圍牆距離縮短為0.3m。實驗結果:仍因火勢不夠大而無法燒到2樓;第四個情境實驗參數為:將火量增大、增加風速為3m/s(當地一般平均風速)。實驗結果:帆布雖順利燒斷但沒有向陽台延燒上去。第五個情境實驗參數為:風速為3m/s、直接測試帆布延燒性。實驗結果:因火勢較為分散而帆布未燒斷,故第六個情境將火量增大(讓帆布全面受熱,觀察其燃燒情況),參數為風速3m/s、將火量增大。實驗結果:因產生了足夠大的火,帆布馬上就被燒斷,且火的高度可延伸至2樓(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8頁)。⑤鑑於研判「發生原因」及「可能之起火點位置」與實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實驗之誤差甚微,不影響整體實驗結果之評估。並非否定消防局之研判,因僅能以照片、證人說詞判斷,僅說明火源的發生也可能來自外面稻草堆燒至00號建物2樓的可能性。
⑻參以長榮大學指派教授張蓓慧於本院證稱:「……我認為是地上的草燒得差不多了,然後變2樓開始大火,因為照片88(見系爭鑑定書第107頁)顯示的火太小了。他們到現場看,實際上稻草已經燒光了。……但我認為如果是這種草有飛火上來,應該是整片燒,因為稻草火災是最難救的,火勢是很大的。我做的實驗是認為圍牆外雜草焚燒引燃帆布向上延燒至2樓,點燃2樓易燃物,再燒向室内。但假設是燒到帆布,火源是有可能可以燒的,而且火不用太大,只要持續就可以,火源持續,帆布就會持續往上燒,如從飛火下來也有可能。(有沒有可能是帆布在2樓著火之後掉下來燃燒造成?)不會。(為什麼?)帆布非常難燒,除非是很大的火才會燒斷,斷的時候只有頭會燒掉,底下不會繼續,因為帆布不會整片燒掉,假設2樓的火夠大把帆布燒斷,燒斷之後帆布會披在牆的内側而不是外側,這個是慣性,因為帆布很重。(外面有一個牆,草地燒起來的熱度一般來說,不會向化學原料溫度那麼高,有牆隔絕怎麼燒上去?妳的實驗有做到這點嗎?)我有考慮牆的問題,帆布是塑膠不好燒,如果火源沒有持續,不談火多大,只要燒起來,會燒到一半,如果沒有持續,帆布會掛在那裡,如果火夠大會往上延燒,延燒上面如果有易燃物就會點燃然後燒過去。如果帆布從2樓掉下來,可能就掛在牆上,帆布會披在牆的内側,所以内側會燒起來,PPT第13頁照片3(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首先我們可以看到,當時右邊完全沒有燒到,只有中間(指一樓板牆外與部分牆壁及窗戶燻黑處),2樓(瓦斯桶)瓶身沒有燒黑,我不能說一定有火,如果有火,火是扇形。……假設是從2樓延燒,但1樓板牆外與部分牆壁及窗戶有被燻黑,如果帆布被燒斷掉下來,這塊是不會被燻黑,因為火勢是往上走。……我認為依一般狀況下,如果房子已經燒到快閃燃的狀態才燒到稻草,他不會去救稻草,因為拿滅火器去救的時候,是火災發生沒有多久,我看的比對時間大約是4分鐘左右,可能當時判斷稻草是可以救的。我為什麼覺得稻草很大火,我不曉得當時有幾支滅火器,但我在照片上(指本院卷二第128頁照片)看到1瓶,1瓶滅火器大約可以滅法庭3乘3塊磁磚面積的火,但卻滅不掉,表示當時稻草的火很大,所以我的實驗設計就是,……用最強的火去燒,發現只要持續,火苗可以往上升,就可以。……如果是2樓的飛火,假設你看到飛火的時候,表示屋子裡面快要閃燃了,裡面已經把玻璃燒破了,火勢已經衝出來,火很大的時候,延燒到一點點稻草,你覺得你會去救稻草還是救房子?常理應該是不會去救稻草的火,去救旁邊的稻草是杯水車薪。……(依據火場照片,是否能以從瓦斯桶燒灼狀況可以確定火是從陽台燒向室内?)不能這樣解釋,火災鑑定沒有辦法說確定。塑膠布非常難燒,塑膠布有可能熔斷,也有可能是往上燒的過程中,這邊(指1樓板牆外與部分牆壁及窗戶燻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照片)可能燻黑,如果是從上面掉下來,這邊(指1樓板牆外與部分牆壁及窗戶燻黑部分)不會燻黑。……(指消防局鑑定報告照片84,見系爭鑑定書第105頁),這是消防局做的,起火處沒有特別明顯的燻黑,也沒有特殊的燃燒痕跡,無法證明一定是由2樓起火,這是消防局當初在燒灼最嚴重的那塊,沒有看到任何地板上有燒灼,但當時的地板非常乾淨,如果要燒起來,也必須要有易燃物,而且易燃物是碎屑,如果要香煙燒起來的話,我們有幫法院做另外一個案子,有找了文獻就是火源小到燃起來,因為旁邊冷空氣,會讓火變小。我們點燃三支平躺的香煙燒不起來,五支平躺的香煙也燒不起來,除非是直立的香煙,旁邊還要加火,接觸空氣比較少,可能放在垃圾桶,除非上面有很多易燃物才能燒起來,如果單純一支香煙能量絕對不夠,蚊香可以直接排除。……所以我才說有可能從1樓燒到2樓,也是因為消防局判斷是乾淨的地板,找不到起火點,我聽到是2樓裡面是機台,但機台要燒起來也不容易,而如果是機台燒起來,地板上會有燒灼處,要火源夠大才能往外延燒,才會有我們所謂找燒灼別嚴重的起火點,當時確實沒有找到起火點,所以可能有這兩個可能(香煙、蚊香盤),但這兩個可能我是直接排除。……綜合所有的跡證,屋外燒到屋内的可能性較大。」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6頁)。依上,長榮大學之鑑定結果,依紙本資料及實驗結果,亦不能排系爭火災為自00號建物屋外空地雜草起火燃燒,引燃00號建物屋後白色帆布,火勢延燒至00號建物2樓,再延燒至系爭建物之之可能性。
⑼綜上,系爭鑑定書係以刪去法排除各種原因,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所致。然依長榮大學鑑定結果,其火源也有可能自00號建物外東側空地雜草引燃,延燒至00號建物2樓,再延燒至系爭建物;另依蔣麗華、黃泓荃證言,火勢是先在00號建物外東側空地雜草上,後來沿著帆布延燒到00號建物2樓,及依莊建堯證言,實習生吳秉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告知停車場後方空地竄出火苗;且依系爭火災報案電話內容,報案者亦係稱燒雜草延燒至房屋。可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亦不排除東側屋外空地雜草堆引火燃燒之可能。是則本件自無法僅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遽認系爭火災之引發原因,係因00號建物2樓內部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所致。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火災之原因為00號建物內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所致,未再能舉證證明之,故其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邱淑鈴或陳怡安?
⒈被上訴人邱淑鈴是否於室內樓梯、堆置物品,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管理約制被上訴人永上公司於屋內大量堆置貨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主張:邱淑鈴為00號建物之所有人,供永上公司堆置貨物之倉庫使用,與其女即永上公司負責人陳怡安共同使用00號建物,未設置滅火器,導致火勢沿樓梯延燒至系爭建物乙節,惟查:
①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關係火災防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應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則該條項及依該條項授權中央機關制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核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如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並無疏於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自無消防法及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義務之違反,當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邱淑鈴為00號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陳怡安經營之永上公司係承租00號建物,以遊戲機台組裝為主要業務;而被上訴人邱淑鈴與陳怡安為母女關係,與家人同住在00號建物,經被上訴人邱淑鈴、陳怡安於臺南市消防局訪談時陳述明確,此有戶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系爭鑑定書第26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因此,被上訴人邱淑鈴、陳怡安對00號建物均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可認為皆係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應可認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邱淑鈴、陳怡安均應負有00號建物及屋內電器、電線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自己及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③按倉庫為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乙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滅火器。經查:0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課稅資料記載其總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而永上公司之設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乙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觀之被上訴人永上公司僅設立在00號建物2樓,且依邱淑鈴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依其所陳繪製之00號建物1至3樓內部配置圖所示(見系爭鑑定書第50至52頁),建物內部除作業區、辦公室、囤貨區外,尚有飯廳、廚房、客廳、臥室及其他起居空間,並非作為倉庫用途,亦非全部均供永上公司使用,是上訴人就00號建物用途係供倉庫使用,且使用總樓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認不屬於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2款11目、第14條第2款之乙類場所倉庫,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為00號建物所有人之邱淑鈴有設置並維護滅火器之義務,邱淑鈴疏未於00號建物設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於發現失火時及時撲滅,造成火勢沿樓梯往系爭建物延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邱淑鈴為00號建物之所有人,供永上公司堆置貨物之倉庫使用,與其女即永上公司負責人陳怡安共同使用00號建物,其於室內樓梯、堆置物品,未設置滅火器,又未管理約制永上公司於屋內大量堆置貨品,導致火勢沿樓梯延燒至系爭建物乙節,惟查:
①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②查,00號建物之用途非供倉庫使用,且不能證明其使用總樓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認不屬於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2款11目、第14條第2款之乙類場所倉庫,業如前述,未設置滅火器,即難認建物內部設置有欠缺。又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法認定係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所致,亦可能為00號建物東側屋外空地雜草堆起火引燃所致,亦無從認定邱淑鈴有未善盡維護管理電路等設備之義務。另邱淑鈴、永上公司於室內樓梯、堆置物品之放置情形,如何違反應注意之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時,不能及時撲滅火勢,造成火勢變大,並沿樓梯延燒至系爭建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並未就違反各類場所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及其建築物之管理或設置有何欠缺,舉體說明及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有據。
⑷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規定,應求被上訴人邱淑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陳怡安就系爭火災發生是否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並應與被上訴人永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怡安為被上訴人永上公司之負責人,永上公司靠陳怡安擴大活動範圍,00號建物供永上公司堆置貨物之倉庫使用,陳怡安為消防法第2條之管理權人,應注意設置滅火器,竟未設置,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注意將貨品、物品堆置於樓梯附近,未注意區隔貨物,使火勢沿樓梯延燒至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規定,永上公司應與陳怡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⑵惟查: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同。
②查,被上訴人陳怡安係永上公司負責人,而永上公司雖設立登記於00號建物2樓,並在00號建物設置作業區、辦公室及囤貨區,可認陳怡安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00號建物係供倉庫使用,且其使用總樓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即非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2款11目、第14條第2款所定之乙類場所,而有設置滅火器之必要,被上訴人陳怡安未設置滅火器,難認積極執行職務或怠於行使職務而有過失。
③又系爭火災之發生,除電器因素、遺留火種,亦有可能為00號建物東側空地雜草堆起火引燃00號建物2樓,再延燒至系爭建物,業如前述,並非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怡安實際支配管理00號建物不當,或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且00號建物屋內及樓梯附近貨品、物品之放置情形,有無區隔貨品,如何使火勢沿樓梯延燒至系爭建物,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據。
⑶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陳怡安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永上公司應與陳怡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陳怡安在屋內樓梯附近堆置貨品,致使火勢延燒,致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燒燬,陳怡安應否與邱淑鈴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承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00號建物係供倉庫使用,且其使用總樓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即非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2款11目、第14條第2款所定之乙類場所,而有設置滅火器之必要,被上訴人邱淑鈴、陳怡安未於00號建物設置滅火器,難認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⑶另系爭火災之發生,除電器因素、遺留火種,亦有可能為00號建物東側空地雜草堆起火引燃00號建物2樓,再延燒至系爭建物,業如前述,並非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邱淑鈴、陳怡安實際支配管理00號建物不當,或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且00號建物屋內及樓梯附近貨品、物品之放置情形,有無區隔貨品,是否因此使火勢沿樓梯延燒至系爭建物,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⑷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淑鈴、陳怡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及第188條、公司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長榮大學108年3月6日長大消安字第108000284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本鑑定案,鑑定火災事故之「可能之起火點位置」及「發生原因」,查覆結果如下: ㈠可能之起火點位置:參閱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有照片之火流與跡證,可以明顯得知火流是由00號延燒至00號,而00號3樓及1樓之火流與跡證亦證實係由2樓延燒導致火災,因此可以判定出00號2樓為本起事故之起火處。 ㈡發生原因:參閱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發現起火燃燒殘餘物中鏽蝕之電風扇,電源線並無意常燒熔現象,加上00號之室内配線因救災過程的拆除、破壞等作業影響,路線有移位、受損情形,難以判斷原本之配置方式及位置,因而無法完全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情形。而在00號建築物内發現隨意棄置之菸蒂殘跡,2樓燃燒殘餘物裡找到燒損的打火機、蚊香盤,南側建築物之燃燒殘餘物亦找到鏽蝕蚊香盤,故研判建築物内有抽菸、使用蚊香之情形,故亦無法排除火種不慎遺留、掉落於可燃物而引起之火災之可能性。加上目擊者談話筆錄對照,先是看到2樓發生火災空地與雜草尚未起火,以及空地與雜草先著火而2樓陽台上未起火等兩種現象。因此本起事故之起火點尚待確認。 ㈢可以協助之事項:因沒到過事故第一現場,經由報告中火流與跡證本校無法明確判斷起火點的原因為何,因此,本校可以提供以實驗驗證之方式,驗證火災係由屋内起火燃燒後經由帆布延燒至屋外亦或是屋外雜草燃燒後再經由帆布延燒至2樓屋内,唯因無被告之聯絡方式,故無法直接執行。 附件2:長榮大學108年11月26日長大消安字第108001832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52頁) ㈠鑑定說明項目分為⑴紙本鑑定報告鑑識⑵實驗驗證結果,說明如下:⑴紙本鑑定報告鑑識Ⅰ.因案發時間經過多年故無法到現場查看,所以經由台南市消防局鑑定書中之文字敘述與照片判斷可能引起災因火源『煙蒂、蚊香等火種遺留』原因判讀,以文獻數據對照於上述可能熱源(菸蒂及蚊香等火種)是否可引燃現場其他物質,初步判斷是可排除發生原因(請參照簡報第7至9頁)。再經由照片⑸及跡證觀察二樓陽台火流走向(簡報第11及12頁),初步認為其起火處也可能為雜草燃燒後燒向帆布並延燒至二樓陽台。Ⅱ.經由台南市消防局鑑定書中之可能之起火處照片7與照片8(pl3)其地面並沒有特別明顯的燻黑、也沒有特殊的燃燒碳化痕跡,故研判無法證明其為起火處。⑵實驗驗證結果Ⅰ.實驗的架構係使用角鋼搭建模擬,模擬方式即以1:6縮小原始房屋模擬火災,使用原始物件(帆布、木板、木框架)進行實驗,火源大小設置則因無法得知稻草量、是否人為縱火、雜物等環境因素,又從飯店人員以兩支滅火器滅雜草火災未果,表示當時火勢很大,故實驗設計以可能發生情境測試,故不計算火的熱釋放率,僅以火勢大小來決定燃燒能量,故利用木框架來代替雜草燃燒並以汽油引燃之。Ⅱ.實驗模擬搭設完成之後,設定多種可能情境實驗。第一個情境實驗參數為:帆布長度使用原尺寸縮小尺寸、風速為lm/s、火源距離圍牆依原距離依比例縮短(1.3公尺)、帆布距離圍牆依原距離依比例縮短(0.67公尺)。實驗結果:火未沿著帆布燒上2樓,可能因距離太遠,火的能量因而不夠大到可以將帆布引燃,故將情境二修改縮短火源與帆布距離;第二個情境實驗參數為:帆布寬度縮短與火源一樣寬度、增加風速為2m/s、火源與圍牆距離縮短為0.78m、帆布與圍牆距離縮短為0.3m、加上1樓外牆。實驗結果:火雖未沿著帆布燒上2樓,但帆布已被點燃,故第三個情境重複實驗,將參數稍作調整。第三個情境實驗參數為:帆布長度使用原尺寸縮小尺寸、增加風速為2m/s、火源與圍牆距離縮短為0.65m、帆布與圍牆距離縮短為0.3m。實驗結果:仍因火勢不夠大而無法燒到二樓;第四個情境實驗參數為:將火量增大、增加風速為3m/s(當地一般平均風速)。實驗結果:帆布雖順利燒斷但沒有向陽台延燒上去。第五個情境實驗參數為:風速為3m/s、直接測試帆布延燒性。實驗結果:因火勢較為分散而帆布未燒斷,故第六個情境將火量增大(讓帆布全面受熱,觀察其燃燒情況),參數為風速3m/s、將火量增大。實驗結果:因產生了足夠大的火,帆布馬上就被燒斷,且火的高度可延伸至二樓。 ㈡鑑於研判「發生原因」及「可能之起火點位置」與實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實驗之誤差甚微,不影響整體實驗結果之評估。故本人於實驗報告中,就不同之實驗條件,各擷取一次完整實驗順序之圖片呈現於報告,解釋初步研判之結果與實驗情境之結論,俾使鈞院充分了解實驗進行之真實過程及結果。 ㈢惟本人並非否定消防局之研判,因僅能以照片、證人說詞判斷,僅說明火源的發生也可能來自外面稻草堆燒至二樓的可能性。 附件3 項次 囑託鑑定內容 鑑定結論 1 00號及00號房屋現值 一、00號房屋現值應為84萬5,876元。 二、00號房屋現值應為57萬1,434元。 三、前述合計應為141萬7,310元。 2 00號及00號建築物内部機械、物品及内部裝潢等損失 一、經扣除無法評估之項目,損失之合理金額為260萬5,884元。 二、再扣除因參考之資訊所反應之内容不對稱而另行列示之項目為1萬7,850元,其餘資產損失之合理金額為258萬8,034元。 3 災後内部清潔及拆除燒毁建築 災後内部清潔及拆除燒毀建築應為16萬6,000元。 4 租屋費用 租屋費用應為67萬2,000元。 5 搬運機械設備至租屋處之費用 撤運機械設備至租屋處之費用應為4萬9,000元。 6 租屋處水電配製裝修 租屋處水電配製裝修應為2萬1,225元。 7 火災發生後,實際上有一個月無法接單仍需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 無法接單仍需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應為4萬6,500元。 8 無法接單損失 無法接單損失營業收入影響為63萬6,659元,而淨利影響則為3萬7,849元。 9 自火災後,遷移至租賃處影響生產規模損失 自火災後遷移至租賃處影響生產規模損失,自104年7月14日至105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損失為344萬5,289元,而淨利損失則為20萬4,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