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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文賢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訴人
楊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上訴人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被上訴人
許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庭宏受僱於被上訴人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許庭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執行職務,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237.5公里附近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伊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9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共956,069元之損害。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266,093元本息部分,固無不當,惟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97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則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89,976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6,09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三個月無法工作,惟其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並無足採;況上訴人僅住院3天,未經侵入式之開刀處理,足見僅係骨裂而已,穿上緊縮衣,即可任意活動。依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傷害程度,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許庭宏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許庭宏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致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安和公司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至許庭宏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許庭宏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現場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8-19、30-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庭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許庭宏顯有過失至明。且許庭宏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許庭宏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許庭宏過失傷害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許庭宏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許庭宏、安和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因多數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由於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時間,期間並不能從事勞動工作,若有二次傷害會影響呼吸,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等語,堪認屬實。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永佳企業社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種植樹木,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雖提出由永佳企業社負責人劉啟清書立之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5頁),惟該在職薪資證明業為安和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就其每月薪資5萬元應視同被上訴人自認云云,自非可採。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之職稱為經理,已與上訴人主張其擔任永佳企業社之老闆有所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復陳稱其不認識劉啟清為何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將永佳企業社讓與劉啟清後,於105年度並無所得,有上訴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永佳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61、151-15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年6月22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72244171號函亦覆稱:永佳企業社104年、105年並無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永佳企業社老闆,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應無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55歲,有其身分證影本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35頁),為有勞動能力之人。經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105年5月28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上訴人至少可依上開金額資為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標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5年5月28日至105年8月27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0,008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元)。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許庭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上訴人之損害非輕,應堪認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樹木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2、99頁);而許庭宏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聯結車駕駛等情,亦經許庭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甚詳(刑事交易卷第42頁),又安和公司名下有13輛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63頁),及安和公司資本額達5,500萬元,有該公司公示資料可查(本院卷第85頁),以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許庭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加計原審判決准許已確定之醫療費用6,069元後,應為466,093元【計算式:60,024+400,000+6,069=466,09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266,093元本息外,再連帶給付200,000元【計算式:466,093-266,093=200,000】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元,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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