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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翁金緞張家瑛張世展

  • 上訴人
    許鴻烈
  • 被上訴人
    高瓊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 鴻 烈 訴訟代理人 張 育 嘉 律師 被上 訴人 高 瓊 南 訴訟代理人 高吳採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為經營砂石業買賣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因現金款項不足支付,遂開立發票日為91年3月12日之本票4張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未付之砂石款項(下稱系爭砂石貨款),本件係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就系爭砂石貨款確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又兩造曾於96年09月13日就系爭砂石貨款達成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承認其確實就系爭砂石貨款尚未清償,則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至今應尚未罹於時效。 二、再者,上訴人於 106年1至2月間有委由陳明達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系爭砂石貨款,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砂石貨款存在,並稱會還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砂石貨款。 三、依上,爰依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3,000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000元,及自91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雖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惟其之前從未如此主張,顯為臨訟偽造,被上訴人否認之。退步言,依債權轉讓契約書貳、一:「‧‧ 所示之本票4張(‧‧)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整,全部轉讓予乙方。」並未提及砂石買賣價金,所轉讓者顯然為「本票債權」,並非「砂石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二、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與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力砂石公司)間之砂石買賣是在91年3月12日以前,故從91年3月12日以前到本件起訴時(106年8月01日),已超過15年。本件不論適用「2年」或「15年」時效, 被上訴人依法均表示拒絕給付。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0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另件請求買賣價金事件),由上訴人提出之2張本票與其於本件提之2張本票係同時簽發,並為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之主張;而上開判決已確定,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91年01月16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非開給被上訴人,且有塗改之情形,為上訴人臨訟偽造之證據,不可採信。 四、綽號「阿仁」之男子及陳明達僅提及「四張本票」,並未提及砂石貨款之事。故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並無就「砂石貨款」有請求之中斷時效情事。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為經營砂石業買賣公司之負責人,其曾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因現金款項不足支付,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未付之系爭砂石款項,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2張本票款項共1,0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審理後,認兩造間並無砂石買賣契約存在,即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十力砂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於106年9月0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並經該法院准予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894號)。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斗簡字第011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彰化地院於106年04月1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或同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就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決之事項為限,始有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315號裁判參照)。準此,「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上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307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其為經營砂石業買賣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其購買砂石,惟因現金款項不足支付,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以作為擔保未付之系爭砂石款項,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該2張本票款項共1,0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審理後,認兩造間並無砂石買賣契約存在,即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十力砂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砂石貨款;又縱認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供給之商品,核屬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時效,而被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為由,於106年9月0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六簡字第0174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09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基此,經本院詳閱前揭確定判決所載,其就本件重要爭點,即「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砂石貨款是否有理由」部分,在該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原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者;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明前揭確定判決就系爭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其前為經營砂石業買賣公司(即十力砂石公司)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其購買砂石,惟現金款項不足支付,遂開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未付之系爭砂石貨款,本件係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就系爭砂石貨款確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又兩造曾於96年09月13日就系爭砂石貨款達成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承認其確實就系爭砂石貨款尚未清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等語,顯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是本院已不得就本件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成立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再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本件系爭砂石買賣契約既存在被上訴人與十力砂石公司間,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砂石貨款,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十力砂石公司已於97年1月4日將系爭砂石貨款讓與上訴人, 而其於106年1至2月間曾委由陳明達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系爭砂石貨款,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系爭砂石貨款存在,並稱會還款;另兩造曾於同年09月13日就系爭砂石貨款達成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承認其確實就系爭砂石貨款尚未清償,則依兩造協議,履行還款義務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至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177、179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十力砂石公司已於97年1月4日將系爭砂石貨款讓與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惟若確有其事,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揭請求給付票款確定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時,為何就此攸關其權利之重要證據資料竟均未提出或執以主張?究之與一般事理及經驗定則有違,顯有疑義。又經本院核閱前揭統一發票(三聯式)所示,姑不論已因其上所載金額與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砂石貨款金額並不相符,致不足採;且其上亦無營業人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況以肉眼觀察比對,其上之金額、日期等字樣明顯係於已開具使用之舊統一發票上予以填載者,且若確為系爭砂石貨款之交易憑證,為何直至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衡情實有可議;自尚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縱認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參照);又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其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乃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核為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砂石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應堪認定;而依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3月31日、91年4月30日,即上訴人分別自前揭日期起即得行使系爭砂石貨款請求權,惟其卻迄106年8月0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顯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是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 ㈣至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砂石貨款已於96年09月13日達成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承認其確實尚未償還系爭砂石貨款,則依雙方之協議,系爭砂石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迄仍未能提出確切之具體事證(如協議書)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既係用以支付原積欠之系爭砂石貨款,即為以負擔新本票債務,資為清償原系爭砂石貨款債務之方法;依此,於本票債務未受清償前,原有之系爭砂石貨款債務並未消滅,此由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砂石貨款甚明;顯見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契約或協議,以消滅原有系爭砂石貨款債務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㈤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再該條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179號裁判參照)。準此,應以債務人對於債務為積極之承認,且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就系爭砂石貨款之請求權分別自91年3月31日、91年4月30日起即得行使,惟其迄106年8月0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 基此,依上訴人另主張其於 106年1至2月間有委由陳明達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系爭砂石貨款,被上訴人亦承認其對上訴人有系爭砂石貨款債務,並稱會還款等語,堪認係主張其對系爭砂石貨款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上訴人嗣後已予承認乙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先負舉證之責,惟依證人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指是否認識上訴人)。」「105年10月左右(指何時認識)。」「朋友莊 先生介紹認識(指如何認識)。」「朋友拜託處理債務(指談什麼事情)。」「說有砂石買賣的問題,別人欠他,我說好,叫他寫委託書給我,我去跑。」「去就被趕出來(指處理結果為何)。」「透過朋友見過面,說到還錢,被告說他沒有欠錢,法院判被告贏了,就把我們趕出來(指其前往要債時,被上訴人如何表示)。」等情(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陳明達處理系爭砂石貨款債務乙事,惟並未確切證及被上訴人於證人陳明達或陳明達之友人向其催討系爭砂石貨款時,係在已知悉時效完成情況下,仍承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砂石貨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而重新計算時效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000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 │1 │高瓊南│713,000元 │91年3 月12日│91年3月31日 │WG00000000│ ├─┼───┼─────┼──────┼──────┼─────┤ │2 │高瓊南│550,000 元│91年3 月12日│91年4月30日 │WG00000000│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 │1 │高瓊南│550,000元 │91年3 月12日│91年5 月31日│WG00000000│ ├─┼───┼─────┼──────┼──────┼─────┤ │2 │高瓊南│530,000元 │91年3 月12日│91年6 月30日│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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