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夏金郎
- 當事人林士誠即健康樹健康生活館、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士誠即健康樹健康生活館 被上訴人 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製造苦 瓜複方膠囊產品,並以支票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2萬9,487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欲銷售產品 的商品包裝彩盒(下稱彩盒)後,告知可以發包製作,然卻於105年12月19日突以上訴人違反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 權協議書)規定為由,告知將退還訂金,不予出貨,且完全不為協商。核兩造間之訂購單,備註欄已明確註明彩盒係由上訴人自行印製及提供,並沒有註明需透過任何人的審查。且與訴外人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茵公司)授權協議書上的商標授權,也已讓訴外人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普森公司)經辦人員審查完成,故上述情形都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不出貨之理由,更無解除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擅以解除契約,致伊受有145萬2,280元之損害(計彩盒部分1萬7,500元、預期利益損失92萬5,806元、加倍返還定金25 萬8,974元、商譽損失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5萬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契約之初始即是康普森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康普森公司安排由綠茵公司授權商標予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出貨,且兩造當時締約之內容,是以「授權協議書」及「訂購單」之簽立為基礎,上訴人如欲對外使用商標印於外盒並販售苦瓜複方膠囊,須獲得訴外人綠茵公司審核通過,即綠茵公司以書面、傳真、電郵授權以後,上訴人始能於販售苦瓜複方膠囊之包裝盒上使用商標「INSUMATE」;而「訂購單」之簽立,亦非代表上訴人即得對外販賣苦瓜複方膠囊。上訴人尚須將其「行銷資料」或文宣提交商標權人所屬之專業人員(即營養師)檢視無虞後,始能使用授權標的;又上訴人將上述行銷資料、文宣送交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如欲進一步在「行銷工具」上使用授權標的,應事先經商標權人及公司所屬之營養師通過,並經商標權人以書面、傳真、或電郵授權之後,上訴人才能使用行銷工具刊登行銷資料。否則,即違反授權協議書;詎上訴人於尚未通過審核的情形下,竟自行於網路上使用「INSUMATE」商標販售苦瓜複方膠囊,此部分從消費者向上訴人詢問訂購苦瓜複方膠囊的對話中即可知悉,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授權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規定,康普森公司於得悉上情後,即告知上訴人改正其行為,惟上訴人不予理會;康普森公司不得已乃經由業務代表蔡韻寧向上訴人表示綠茵公司依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2款規定,終止授權使用商標;既然上訴人已無權使用「INSUMATE」商標印製於彩盒,兩造所簽署之苦瓜複方膠囊訂購單亦失所附麗,締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及綠茵公司均為康普森公司之子公司,對外則統一由康普森公司作為代表。 ⒉上訴人與綠茵公司於105年12月9日簽立授權協議書,綠茵公司同意無償授權上訴人使用商標「INSUMATE」、專利、認證、實驗數據及所有與產品相關之資料。 ⒊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苦瓜複方膠囊1111 盒,兩造並簽立訂購確認單,約定每盒單價370元,由被上 訴人負責出貨,含稅金總計43萬1,624元,上訴人並開立票 面金額12萬9,487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該支票已於105年12月20日兌現。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協議書約定,而經綠茵公司終止授權,兩造契約之基礎即授權協議書既經終止而不存在,則兩造契約即失所依附而解除,其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⒉承上,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彩盒印刷費用、設計費用之損失1萬7,500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92萬5,806元, 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5萬8,974元,有無理 由?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2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協議書約定,而經綠茵公司終止授權,兩造契約之基礎即授權協議書既經終止而不存在,則兩造契約即失所依附而解除,其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是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若彼此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始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以,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酌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核伊欲銷售產品之外盒後,原先告知伊可以發包製作彩盒,嗣又於105年12月19日另告知將退還 定金,且不出貨云云。經查: ⑴本件兩造關於苦瓜複方膠囊之訂購契約,乃由康普森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康普森公司安排由綠茵公司授權商標予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出貨,且兩造當時締約之內容,係以「授權協議書」及「訂購單」之簽立為基礎,上訴人如欲對外使用商標印於彩盒並販售苦瓜複方膠囊,須獲得綠茵公司審核通過,即綠茵公司以書面、傳真、電郵授權以後,上訴人始能於販售苦瓜複方膠囊之彩盒上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㈠卷第88至9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應將上開訂購確認單及授權協議書合為訂購契約之一部分,兩者間有聯立關係,目的為促成訂購契約之順利達成。 ⑵核授權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二、授權標的甲方(即綠茵公司,下同)授權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使用之標的:商標「insumate」、專利、認證、實驗數據及所有產品相關資料…三、授權範圍㈠甲方同意無償授權乙方於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基於商品販售之目的,在不損害甲方商譽及無減損甲方商標識別性之情形下,使用甲方如本條第二項所示商標及與產品相關之專利、認證、實驗數據及所有相關資料於乙方之行銷資料(例如:乙方的產品包裝彩盒、內包裝材料、說明書、書面及平面資料及影音及網站等可以展示的工具上);乙方如未事先將行銷資料送交甲方,並經甲方專業人員檢視乙方的行銷資料無虞並通過,乙方不得使用甲方之授權標的。」、第二條約定:「一、乙方簽立本協議書,並非當然即被授權使用授權標的。二、乙方於行銷工具上使用授權標的,應事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經甲方以書面、傳真或電郵授權之後,乙方才能使用。」等語。所重者為「乙方如未事先將行銷資料送交甲方,並經甲方專業人員檢視乙方的行銷資料無虞並通過,乙方不得使用甲方之授權標的。」、「乙方於行銷工具上使用授權標的,應事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經甲方以書面、傳真或電郵授權之後,乙方才能使用。」。 ⑶上訴人稱曾以line傳送圖片予康普森公司職員蔡韻寧,並稱:「蔡小姐,定稿了」,蔡韻寧亦回覆:「立馬傳送給公司留檔」;且曾詢問:「不好意思問一下印刷廠有預估什麼時候幫你印嗎?」云云。惟據蔡韻寧於原審證述:「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已經有給定金,我的意思是原告不用擔心,公司原料已經幫原告保留了,但是美工稿要送給綠茵公司審核,我一直問原告說是否已經排程。」、「(問:是否已經同意原告去印了,才會問原告的排程?)可能是我的語意不好,我的意思是擔心原告已經印彩盒的時程了,我知道客人的排程之後,可以通知綠茵公司趕快審核。」、「(問:本件授權書是否已經簽好了?)是的,林先生部分已經先簽好了,但是綠茵公司還沒有核准,一式二份綠茵公司核准之後,可以交一份給原告留底」、「(美工稿留檔,你過多久交給綠茵公司?)原告簽完授權書的當天,我就寄給綠茵公司了。授權書我是先交給原告看,沒有問題之後我就印出來,親自到原告的公司去,交給原告用印大小章,再把授權書帶回去交給綠茵公司審核,綠茵公司拿到授權書之後,要跟美工稿一併審核。」、「(問:美工稿的時間在先,還是簽授權書的時間在先?)美工稿來來回回的很多次,line應該是在授權書原告已經簽好,綠茵公司還沒有簽,原告傳給我的美工稿,我再送給綠茵公司,綠茵公司最後通知我審核沒有通過,至於沒有通過的原因我不知道。」、「(問:有無跟原告告知不出貨的原因?)當時是用line的電話通知原告,我的意思是公司沒有辦法接原告的單子,但是已經收到原告的定金,會把定金退還…。」、「(問:授權書有約定原告可以在自己的網站上販賣?)是的,苦瓜複方膠囊當初公司是希望不要放在網路上,因為在價格競爭下會有不好的競爭,所以不希望放在網路上,而是直接與客戶告知食用的好處在哪裡,但是因為原告的通路就是在網路上,因此公司才特別備註可以讓原告在自己的通路網路上販賣,但是大部分的客戶都沒有。」、「(問:原告是放在PChome上?)是的,因此要把連結的網址放在授權書裡面,即第90頁的第二條第三款,原來的原稿沒有『但乙方公司之網站www.healthtree.com.tw)除外』這段話,因為原 告的通路比較特殊,所以才特別加上去的。」、「(問:是否知道原告在網路上販賣的價格?)知道,我們審查案件時,除了美工稿之外,也會審查原告的售價,原告有給我,所以我們有一起加進去做為審核標準。」、「(問:兩造對於劑量是否意見不一?)原告把劑量標上去,客戶就會去比較其他產品的價格,比如說有的150毫克、100毫克,就會變成價格戰,因此我們不希望原告將劑量標示上去。」、「(問:從對話來看是否同意原告自行印製彩盒?)沒有,我們沒有同意,因為我們還要審核。」、「(問:line對話中為何一直詢問原告彩盒何時可以印製?)我必須知道客戶印製的時間,一方面是公司要生產排程,一方面是要知道原告跟印刷廠如何排定印製的時間,這是我們要掌控的,因為彩盒的印製是原告自行去印的,彩盒的美工稿還在審核修正中,我們要知道原告與印刷廠排定的時間,如果原告堅持要印,我們就會有正式的文件告訴原告,文件需要修正,如果原告不願意修正就要自主管理,如果有違食品法規的部份,原告要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334至339頁)。由上揭證述可知,上訴人所謂上開「定稿了」乃上訴人自身所言,只是代表先前蔡韻寧所提之修正事項已完成修正,並提供蔡韻寧轉交康普森公司的營養師審查,蔡韻寧於此並未回覆確認可以發包印刷、或確認彩盒文檔事宜、內容均為正確之文字。至蔡韻寧回覆:「立馬傳送給公司留檔、」,僅係代表公司已收悉檔案,暫先儲存檔案存查,尚需由公司內部做出最終審查。而蔡韻寧詢問:「不好意思問一下印刷廠有預估什麼時候幫你印嗎?」、以及再次詢問:「這幾天會請代工廠試裝鋁箔袋,再拿去給您確認彩盒大小」之語,只是先行向上訴人確認印刷廠之預定印刷時間,以確保並加速公司內部之審查時間,以符合上訴人需求,並非代表公司已同意上訴人彩盒印製之內容,且有關彩盒大小亦尚未獲得審查確認,而上訴人逕自解讀公司已同意其送印,顯與事實不符。 ⑷上開彩盒內容經綠茵公司人員審核後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上訴人修正,而直至2016年12月19日綠茵公司職員劉宛雯尚寄送彩盒建議修正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此有電子郵件收寄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㈠卷第110頁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綠茵公司曾以書面、傳真或電郵授權方式,通知其可以使用授權標的。準此,被上訴人以綠茵公司並未審核通過上訴人所擬印製之彩盒內容。然而上訴人卻已經在PChome之通路刊登產品資料並銷售,此亦有PChome網頁資料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訴更㈠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在未經綠茵公司授權使用之情形下,即已使用授權標的。顯已違上揭授權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 ⑸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契約不履行前並沒有INSUMATE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明知無INSUMATE之商標權,故其所主張上訴人授權違約一事並不存在。又商標INSUMATE上下之圖形Logo,並非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的「INSUMATE」,而雙方所約定商標,上訴人從未在個人網站上使用。且上訴人並未沒有收到任何由被上訴人、康普森或綠茵生技,以書面、傳真或電郵限期上訴人改善的資訊云云。惟按,授權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二、授權標的甲方授權乙方使用之標的:商標「INSUMATE」,即已標明以INSUMATE 為授權使用之商標,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本院卷第231頁),綠茵公司於 105年6月30日即以INSUMATE為商標申請,至於該字體上下之圖形Logo,係美化裝飾該INSUMATE,而上訴人於網頁上即係以INSUMATE為廣告(見原審更㈠卷第66頁),是以有無該圖形Logo,並無妨於上訴人之違約。又該INSUMATE註冊日期為106年2月1日,雖上訴人與綠茵公司簽立授權協 議書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惟當時綠茵公司已於105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中,如無意外,應可獲准註冊,是以上訴人簽立授權協議書時,以該「INSUMATE」為商標授權,除非他人有該同樣之商標,否則,此為私法契約,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與是否已取得商標權尚無礙。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授權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詳如下述),單方中止授權協議,並無須通知限期改善。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⑹上訴人另主張縱其違反系爭授權協議,應僅為無法使用INSUMATE商標,即彩盒上不能使用,此與兩造之訂購單無關云云。惟按:承前所述,本件兩造當時締約之內容,係以商標之「授權協議書」以及「訂購單」之簽立為基礎,上訴人如欲對外販售「INSUMATE苦瓜複方膠囊」,須獲得綠茵公司審核通過,上訴人始能於通路販售苦瓜複方膠囊並使用「insumate」商標對外販售;「訂購單」之簽立,並非代表上訴人即得對外販售「INSUMATE苦瓜複方膠囊」。二契約間相互結合、牽連,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二契約命運同一,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以,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綠茵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康普森公司之子公司,本件係由康普森公司主導與上訴人簽約,由綠茵公司為「INSUMATE」商標授權,與上訴人簽訂商標授權協議書。出貨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有訂購單可憑。上開交易架構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而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公司之形像、產品之品質、價格等因素,本件訂購於未經綠茵公司同意販售前,自不可能出貨予上訴人,是以,縱商標授權未經同意,無法使用,然此亦影響到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即無法出貨,非可分離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次按授權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三、當乙方違反第一條及第二條任一規定者,甲方得立即終止本授權協議書。」上訴人未經綠茵公司審核通過,授權使用商標及產品資料等標的,即已在PChome之通路刊登產品資料銷售,其行為顯然違反授權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本授權協議書。且證人蔡韻寧亦曾於Line對話中告知係因商標授權未通過審核,而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不會出貨,並願退還定金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足認系爭苦瓜複方膠囊之訂購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⒋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合約,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雙倍之定金。至上訴人另就客戶訂單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之利益,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譽損失,於法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苦瓜複方膠囊之訂購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5萬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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