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劉清田 張天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上訴人 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被上訴人 以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23號1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張天祥;㈡被上 訴人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27號1樓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劉清田。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㈡,於上訴人張天祥、劉清田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捌佰元、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上訴人張天祥、劉清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鴻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華宗,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7頁),是上訴人 聲明由陳華宗為法定代理人承受久晴風公司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000號建物)為上訴人劉清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000號建物)為上訴人張天祥所有。劉清田前經張天祥同意,由劉清田與被上訴人久晴風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劉清田將系爭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久晴風公司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品,並約定每月租金以久晴風公司當月營業總額之百分之18計算。 ㈡詎久晴風公司未經劉清田同意,竟於承租不久後,即將系爭建物轉租於被上訴人以航有限公司(下稱以航公司),劉清田自得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久晴風公司 將系爭建物轉租給以航公司後,即未依約給付106年1月及2 月份之租金,至今已逾2個月租金未付,經劉清田多次催告 ,久晴風公司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劉清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000號、000號0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張天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000號、000號0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久晴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000號0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張天祥;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0樓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劉清田。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久晴風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答辯: 伊承租系爭建物後,轉由旗下加盟業者即以航公司經營曼頓咖啡品牌,並無違法轉租之情形;另伊並未積欠租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㈡以航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以前到場所為答辯: ⒈伊與久晴風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伊有給付加盟金200萬元與 裝潢費用300萬元給久晴風公司,上述費用是包括伊可以使 用系爭建物的費用在內。租金部分,伊曾表示要給付,有告知劉清田可依營業總額之百分之18計算,因雙方有爭議,伊並未給付。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000號建物為劉清田所有;系爭000 號、000號建物為張天祥所有;劉清田前經張天祥同意,由 劉清田與久晴風公司於105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劉清田將系爭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樓建物(即系爭建 物)出租給久晴風公司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品,並約定每月租金以久晴風公司當月營業總額之百分之18計算;以航公司於105年8月26日核准設立,之前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000號 建物,嗣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等情,為以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以航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原審訴字卷一第61-79頁;原 審調字卷第10- 12頁;本院卷一第243-246、261-27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久晴風公司自106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額等語 ,雖為久晴風公司於原審所否認,惟查劉清田於原審主張久晴風公司106年1、2月未付租金161,198元,及105年租金與 代墊款之尚欠金額21,991元,暨106年1月及2月之代墊款78,126元,合計261,315元等情,經原審認其主張依法有據,判命久晴風公司應給付劉清田261,315元本息,久晴風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久晴風公司於原審辯稱其未積欠租金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久晴風公司有給付劉清田106年1、2月或之後租金之 證明,是劉清田主張久晴風公司積欠106年1、2月租金161,198元及之後租金均未給付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久晴風公司積欠劉清田106年1、2月租金161,198元,劉清田於原審起訴請求久晴風公司給付租金,經原審於107年6月15日,就該部分判決久晴風公司應給付劉清田161,198元,及 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定,迄今已逾1年,惟久晴風公司仍未給付,可認劉清田 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久晴風公司支付租金。又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21日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日筆錄影本已送達於久晴風公司,則劉清田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應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劉清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久晴風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㈡系爭000號、000號建物為劉清田所有,系爭000號、000號建物為張天祥所有,系爭租約終止後,久晴風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以航公司與上訴人並無租賃關係,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劉清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0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劉清田;張天祥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0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張天祥,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天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000號、000號0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張天祥 ;劉清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將系爭000號、000號0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劉清田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