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洪碧成 被 上 訴人 黃楷恩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 附民字第2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03號),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涉犯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就被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上訴人之前妻相 姦行為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其他部分(於同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前妻之相姦行為部分)則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 民上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106年3月10日該次相姦行為之賠償之訴,將該部分之上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其他上訴則予駁回。故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與上訴人之前妻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前妻莊筱珈於106年3月10日時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該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21分許間,至嘉義縣太保市永慶中學後門附近某處,在其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與莊筱珈相姦一次,經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與莊筱珈發生過性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與莊筱珈有發生相姦行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有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裁定停止訴訟,待刑事第三審判決後再審理,以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發生歧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莊筱珈於上述時地為相姦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21分許間,至嘉義縣太保市永慶中學後門附近某處,在其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與莊筱珈為相姦行為之情,為 證人莊筱珈迭於刑事案件中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詞(偵卷第21頁、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33頁),核與莊筱珈所親自陳述載有「……與○○補習班甲○○老師發生性行為,是我不該做的事,因在106年3月期間,兩次性行為都是在車上……」等文字之悔過書相符(偵卷第5頁);且本院刑事庭勘驗莊筱珈車上行車 紀錄器光碟後,莊筱珈復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從106 年3月10日上午8時35分40秒行車紀錄器停止,到同日上午9 時21分33秒行車紀錄器又開始運作,經過大約40、50分鐘左右,你人去哪裡?)我上甲○○老師的車」、「(你們兩人在車上有做什麼事情?)先吃早餐。」、「(你們吃完早餐之後,做了什麼事情?)(未答)」、「做了不太對的事情。」、「(你所說做了對先生跟小孩不太對的事情,是指婚姻外的性行為嗎?)是(點頭)」、「(你是上了被上訴人甲○○的車上以後,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的嗎?)是。」、「(你所講的性行為是指有性器官接合、接觸的性行為嗎?)是。」等語(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54-155頁),或羞愧沈默 、或悛悔陳詞,與上開偵審指證、悔過書內之陳述,均相一致。 ㈡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莊筱珈106年3月10日上午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光碟,並比對上訴人陳述狀所附勘驗內容(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5-29頁)、GOOGLE地圖(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3頁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圖三幀在卷可稽(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5、105-106、111-11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適與證人莊筱珈指證與被上訴人於該車上共用早餐及性行為過程互核相符。 ㈢又查,證人莊筱珈於106年9月6日離婚之前、後,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歷次指證不移,且離婚後,其子女係與上訴人共同監護,有戶籍資料在卷(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39頁),堪認 並無遭上訴人挾離婚或子女監護要脅,更無自毀名節,故為誣攀之可能,又與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之事證相符,所為指證委無瑕疵可指。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莊筱珈發生相姦行為云云,惟按男女婚外姦情,乃床笫之私,或隱密慎微於前,或遮匿證據於後,難以取得當場相姦之直接證據,自得以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間接證據,綜合推理論證之。經查: ⒈依上開事證,莊筱珈於該日上午8時35分40秒行車紀錄器 停止之前,已自早餐店購得早餐,與另開一車之某人,相約於其子就讀永慶中學後門,該某人既知悉莊筱珈之子姓名、就讀學校,適與被上訴人因替莊筱珈之子補習而獲悉該情相符;又莊筱珈對該某人告以停在永慶中學後門,「是不是比較安全,因為他不會來這裡」、「他知道說,我都在七點半,所以我就覺得停在學校」,顯見莊筱珈與該某人相約見面之事,不惟專程約定,且為不可告諸於「他」(即上訴人)或為熟識者見聞之私密情事;另莊筱珈既先稱「那還要開二台車喔?」,又自該日上午8時35分40 秒行車紀錄器停止,至同日上午9時21分33秒行車紀錄器 重新運作,期間約四、五十分鐘內,依先前約定至該某人車上共用早餐,且為不能見聞於其夫、熟識者之私密行為;莊筱珈於同日上午9時21分33秒重新啟動駕車,約三分 鐘許,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 客車相遇於道路(上午09:24:28),旋即撥打電話僅告以「你不知道我在你前面嗎?」,無自我介紹,僅憑車身及車牌號碼,立予辨明何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不爭執該行車紀錄器攝得白色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為伊 所駕駛之汽車(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上訴 人即為甫與莊筱珈見面同車約四、五十分鐘之該「某人」,至為明灼。 ⒉依證人莊筱珈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自行車紀錄器內發現上開畫面及談話內容,打電話給伊姐姐,伊姐姐打電話告知伊當天所做之事,上訴人都知道了等語(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 亦結證稱:伊要求莊筱珈寫悔過書時,係凌晨一點多(按:3月14日),伊有告訴莊筱珈,如要伊原諒,必須要去 跟被上訴人說,要怎樣讓伊原諒他們,莊筱珈就叫被上訴人也要寫悔過書,結果被上訴人用電腦打字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8頁)、及證人莊筱珈應上訴人要求書立之悔過書一份(偵卷第5頁),載明:「……與○○補習班甲 ○○老師發生性行為,是我不該做的事,因在106年3月期間,兩次性行為都是在車上……」等文字;此悔過書所載「106年3月期間」性行為,與上訴人指證時、地相符,且書立由來,合於經驗法則,足見該悔過書內所載第二次性行為,實係指發生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35分40秒行車紀 錄器停止、至同日上午9時21分33秒間之性行為甚明。 ⒊經將此特定106年3月10日該次相姦行為之悔過書,再比對上訴人以LINE通話軟體,自莊筱珈處收受標題為「侮過書」(按:「悔過書」之誤)、內容為:「為一時情感超越理智,而做出踰越道德,傷害洪先生家庭之行為,本人感到非常的抱歉,在此聲明不會再有任何傷害洪先生家庭之舉動,特立此書,懇請獲得原諒,字句簡短但悔意深刻,希望您能高抬貴手,未來也不會有跟貴家庭成員有任何聯繫之行為。立書人甲○○」之簡訊畫面(偵卷第8-9頁) ,彼此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坦認:該悔過書係透過證人莊筱珈要求而以電腦繕打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5-56頁),此悔過書文義,雖未表明發生性行為, 然此簡訊畫面係承續上訴人要求莊筱珈轉知被上訴人承認相姦、莊筱珈要求被上訴人對相姦之事書立悔過書等時序事件而為之。此外,依簡訊畫面觀之,莊筱珈於下午4時 07分許傳送「他說他會寫給你」,旋於同日下午4時52分 ,即由莊筱珈轉傳被上訴人之悔過書畫面,則悔過書簡訊中所稱嚴重踰越私德之事,當係循上訴人要求承認於106 年3月10日上午性行為之事,所為回覆,否則當無立於下 午4時07分至4時52分之間,即同意書立悔過書等內容。 ⒋至於證人莊筱珈於刑事案件中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性行為過程,被上訴人有戴保險套、只脫下半身、不記得被上訴人身體特徵等語甚明(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9、44頁、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54-155頁),經衡車內空間狹窄、雙方 未脫上半身衣物,四、五十分鐘之間,縱然未及窺見身體私密特徵,與常情並無相違。因此,即使證人莊筱珈不記得被上訴人身體特徵,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 ⒌依上所述,本件雖無被上訴人與莊筱珈相姦行為之直接證據,惟依證人莊筱珈之指證,以及前揭間接證據綜合審認,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妻莊筱珈於上述時間、地點為相姦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徒以本件無積極證據為辯,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釋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莊筱珈在本件案發時為上訴人之配偶,兩人嗣於106年9月6日離婚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且有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139頁)。被上訴人與莊 筱珈確有為相姦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亦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979,906元、23,807元,名下財產總額均 為79,221,715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98年間已婚,為○○補習班合夥人之一,並兼任班內數學老師,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37,176元、240,096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54、55-57頁)。又上訴人嗣在本案發生後,於106年9月6日與莊筱珈離婚,足認被 上訴人與莊筱珈之相姦行為業已導致上訴人之婚姻破裂。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可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1條至第185條)。被上訴人聲 請本件暫停訴訟程序之進行,俟最高法院就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云云,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件:勘驗內容如下: ①[檔名00000000_0084]上午08:24:48莊筱珈開車經過祥和一 路西段45號「企鵝班早餐吧」;於上午08:25將車輛停放在 經過「企鵝班早餐吧」後右邊第一個轉角。 ②[檔名00000000_0085]至[檔名00000000_0092]上午08:28:3 1 至上午08:35:30略以:莊筱珈離開企鵝班早餐吧再上車後,駕駛該車沿祥和一路、太子大道、健康路路線,至嘉義縣立永慶高級中學(下稱永慶中學)後門旁邊停放之過程,以電話對談如下: 上午08:29:18,莊筱珈於電話中說:「那還要開二台車喔,太麻煩了吧。」 上午08:31:21,莊筱珈開車經過永慶中學校門口。 上午08:31:30,莊筱珈電話中說:「所以我就說我若是停這,是不是比較安全,因為他不會來這裡。如果說,等於我跟他說,如果說我昨天說去吃早餐,他知道說,我都在七點半,所以我就覺得停在學校(按:指永慶中學)這附近是最安全的。可是在學校附近還好,因為不太有人知道我的車,在這附近還好。你走太子大道一直走來,過了學校大門那一條再往前走健康路,我停在學校後門,我原本XXX(不清楚) 的地方。」等語。 上午08:32:39,莊筱珈將車停放在路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 上午08:35:30,莊筱珈於電話中說:「原來接洪○○的地方(指莊筱珈接送其子就讀之永慶中學後門),你就一直往前,我看到你的車了。」 ③[檔名00000000_0092],上午08:35:40行車紀錄器停止紀錄 (汽車熄火)。(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1頁) ④[檔名00000000_0093],上午09:21:33,行車紀錄器再開始 紀錄,畫面與08:35:40停車時之畫面完全相同。(擷取畫 面見本院卷第113頁) ⑤[檔名00000000_0095]上午09:24:28,莊筱珈之車輛即因遇 前方紅燈而停在車牌0000-00號汽車後方(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115頁)。 ⑥[檔名00000000_0097]上午09:25:40,莊筱珈電話中說:「 你為什麼不接我電話。是我追你的。」;[檔名00000000_009 8]上午09:26:35,莊筱珈於電話中說「你不知道我在你前面嗎....剛剛明就有一台車子走過去了,就是白色Wish。」,上午09:27:00說「你趕快逃,我要催到120。」 ⑦[檔案32t、33t],下午16:25:20,莊筱珈電話中說:「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什麼都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