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榮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榮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婷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昌明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簽訂友上科技廠房新建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作被上訴人轉包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與訴外人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上公司)承攬廠房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工程變更設計相關追加工程,伊已於105 年2 月底前施作完成,因配電盤安裝、線槽配置等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須等被上訴人該部分施作完工,並通知伊後,始得進行系爭合約第2 條第6 款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程序,詎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即自行向帆宣公司辦理驗收手續,應視為清償期屆至,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及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556,028 元,共計936,028 元本息,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6,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非由上訴人完成施作,亦未經兩造派員驗收,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提出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及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380,000 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帆宣公司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上記載工期為10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18日至20日,均在兩造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並非伊要求施工,且係以榮發企業工程行施工,與上訴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況系爭工程並無增加之工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帆宣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一部,次承攬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至5 款之工程款,惟尚未給付第6 款之「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10%,新臺幣3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8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80,000元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556,028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0,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56,028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6 款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0,000 元,有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即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合約第2 條係約定「工程期間請款」,依序為「⑴地坪水電完成配管,30% ,1,140,000 元」、「⑵建屋二F 地板結構完成,10% ,380,000 元」、「⑶建屋實體結構水電配管完成,10% ,380,000 元」、「⑷內部開關箱及設備定位,20% ,760,000 元」、「⑸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20% ,760,000 元」、「⑹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10%,380,000元」,更於第7 款約定「⑺上述請款以現場施作進度,每月申請請款。」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頁),可知上訴人之請款係以「現場施作進度」為準,依此解釋「⑹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定,著重於系爭工程完成送水送電之時間點。至於「驗收」,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驗收:⒈交付文件- 施工照片電子檔及驗收相關資料及輔助。⒉乙方(即上訴人)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及第12條約定「工程驗收:⒈工程全部完竣,經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派員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因改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除證明驗收缺點為甲方所供給材料不良,由甲方負擔部分修改費用外)⒉初驗、複驗或驗收時有缺失,乙方須依甲方限期內完成改善或修繕至乙方改善完成,或甲方僱工代為改善為止。⒊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8 頁),僅在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工作,若有缺失,則「由上訴人改善」或「由被上訴人僱工代為改善」;而約定驗收完畢後,上訴人應交付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則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為協力及輔助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得順利交付予原承攬人(即帆宣公司)或業主(友上公司)。所以上訴人如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達送水送電,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00 元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若有缺失,被上訴人固得主張缺失扣款、扣除僱工代為改善之款項,或扣除上訴人未盡其附隨義務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尚不得以兩造未會同「驗收」或上訴人未盡其附隨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始符系爭合約及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雖未會同驗收,然已送水送電,被上訴人更連同其自行負責施作部分,業由帆宣公司驗收等情。 ①由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查詢」載稱「申請日期:0000000 ;申請項目:高壓電力綜合新設;申請戶名: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進度:已檢驗送電或辦理完成結案(送電/ 結案日期0000000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2頁);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6 年8 月18日以台水六業字第1060011244號函覆稱:「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4 年7 月3 日申請裝表,並於104 年7 月13日完成裝表使用。」(見原審訴字卷81-83 頁);帆宣公司亦覆稱:「…㈡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承本公司關於友上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之電器設備工程、供排水設備工程,相關事項已報驗完成,…普雷嘉各階段驗收由現場監工與業主現場勘驗驗收,…。」等語,亦有該公司106 年(函文誤載為107 年)年7 月21日帆字第343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工程完成送水送電乙情,自屬實在。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其施作完成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借支同意書」2 紙(見本院卷第109 、121 頁)、「友上案場待改善項目表」及「改善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11-119 、131-139 頁),用以辯稱借支同意書載明借支款由「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款」扣除,可證於支借日期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1 月27日之時點,「⑸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之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後續工項約30餘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云云。惟查,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以前揭借支同意書向被上訴人領取400,000 元,然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友上案場待改善項目表」及「改善費用表」,仍主張係其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觀前揭借支款共計400,000 元,而「⑸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款」則為760,000 元,所餘之360,000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自陳後來亦已給付(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請款係以「現場施作進度」為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給付「⑸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20 %,760,000 元」全部工程期款予上訴人,自可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階段之工程。反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友上案場待改善項目表」及「改善費用表」,主張此階段工程之所餘工項為其施作,核算改善費用相當於驗收款360,000 元,故亦無庸再給付驗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均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無另提出其他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改善項目由其施作,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上訴人未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及提出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其自得拒絕付款云云。上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否認為其履行義務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約定確為上訴人之履行之範圍,惟「驗收」僅在確認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無缺失,缺失「由上訴人改善」或「由被上訴人僱工代為改善」,而約定驗收完畢後,上訴人應交付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則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缺失係「由被上訴人僱工代為改善」及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或遭帆宣公司或友上公司扣款,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380,000 元等情。又保固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工程之瑕疵責任,上訴人雖亦開立保固本票,惟本件自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106 年1 月20日)迄今業已2 年有餘,104 年7 月13日完成裝水表使用,105 年4 月19日完成送電,均如前述,業已屆保固期1 年(見系爭契約第13條,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何保固事由發生,而得扣款之數額。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然依系爭工程已交付友上公司使用3 年以上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扣款事由存在,逕以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未成就拒絕付款,顯與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相違背,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0,000 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7 、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56,02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工項除系爭合約約定者外,另有追加工程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 ⒉增加材料工資費用297,150 元、15,750元、48,300元部分:①上訴人固提出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2 紙、施工照片與說明、估價單、工務聯絡單各1 紙,並引用證人李明祥之證述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記載(見原審司促卷第43-44 頁),此部分追加工程,係於「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20日」及「104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施作;另工務聯絡單所載台電便道處理工程係於「2015年5 月13日」施作(見原審司促卷第50頁),其施工期間均在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即104 年7 月10日之前,可見前揭工項非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要求上訴人追加施作。 ②況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關於施工承商欄係記載「榮發企業工程行」,並非被上訴人「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或上訴人「榮發事業有限公司」,而榮發企業工程行與上訴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雖主張因不了解「榮發企業工程行」與「榮發事業有限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誤載為「榮發企業工程行」云云。惟查,證人李明祥於原審證稱:「我們是榮發公司,不是工程行,工程行和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們這邊人手不足,老闆從馬祖那邊調人手過來支援。馬祖那邊是工程行,不是公司。…(問:施工承商記載為榮發企業工程行,是否由他們施作?)是,因為馬祖那邊有一個叫阿亮的人,他是工程行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92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同為榮發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惟此部分工程係由榮發工程行自馬祖調派其所屬工人綽號「阿亮」等工人施作,而非上訴人所屬工人施作,益證此部分追加工程並非上訴人實際施作。 ③上訴人另主張追加施作台電基礎便道部分所提出之工務聯絡單及估價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9-50 頁),其上均無被上訴人或帆宣公司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則上開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或帆宣公司要求施作,並經上訴人施作完畢乙節,自屬有疑,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及工務聯絡單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尚屬無據。 ⒊追加工程增加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63,000元、44,625元部分: ①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工務聯絡單、查驗照片與說明,並引用證人李明祥之證述為證。惟證人李明祥證述:上訴人係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5 日始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地(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可知上訴人於撤離前之105 年1 月間,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又依上訴人提出於104 年12月1 日出具工程名稱為臨時電費用為87,203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6頁),僅有上訴人格式化之估價章,客戶代表簽章處為空白,且亦無相對應之工程異動確認表或工務聯絡單為證;另就104 年8 月7 日之請款單60,000(含稅後應為63,0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7頁),亦無被上訴人簽收字樣,僅於附件之管路變更工程之工務聯絡單備註欄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許清祈簽名(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8頁),然就上開工程,依證人李明祥證述臨時電係因帆宣公司要求其購買材料及使用怪手進行施作,管路變更則是帆宣公司第二次要求變更(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可見上開工項係帆宣公司要求上訴人施作,而非被上訴人所要求。再者,依證人李明祥證述就管路變更工程帆宣公司要求其分三次請款,此部分是第二次請款等語,參酌帆宣公司亦曾要求上訴人變更施作系爭工程辦公區改管作業,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亦由帆宣公司支出變更工程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出工請款單、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4-46 頁),可見此部分追加、變更工項係由帆宣公司另行要求上訴人施作,應由帆宣公司另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 ②上訴人另提出104 年12月1 日工程名稱為「陰井追加施工」44,625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1頁),亦僅有上訴人格式化之估價章,客戶代表簽章處卻為空白,工務聯絡單備註欄雖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許清祈簽名(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2頁),惟估價單所載工資天數及有無機具使用乙節,與工務聯絡單記載並不一致,則上訴人是否實際支援參與上開陰井施作,及施作內容,尚屬有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其製作估價單給付44,625元工程款,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