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育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施素霞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上訴人 工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及11月20日,分別簽訂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調查成果報告編撰」等工作,原約定契約成立上訴人須預付百分之30款項,惟經變更為工作完成再支付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15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提送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人竟藉詞拒不付款,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一般作業時程為20至25日工作天,但被上訴人施作時程逾2個月,致上訴人被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為由,處罰鍰2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承攬項目並未完成作業,在場址外西南側土地上作監測井(M04),致伊須支 付約20萬元補挖一口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0日出具原審卷第19 至21頁所示之估價單予上訴人,承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調查成果報告編撰」工作,前者49萬8700元,後者20萬2800元,合計報酬70萬1500元。 ㈡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未於期限(106年11月6日)內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 果報告」為由,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前補提前開成果報告。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檢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至臺南市環保局備查。臺南市環保局業以107年1月31日函洽悉在案。 ㈣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30日函及所檢附會議記錄,張 祖恩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第二點「第4-8頁有關地下水監測 井佈設位置,恐難以評估場址西南側地下水是否受污染。由第3-11頁地下水流向,宜依地下水力傳導係數再評估西南側之監測井是否需增設一口」。 ㈤齊天工程公司106年2月撰寫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定稿本)」其第4-9頁所繪記M04之本場址地下水監測井增設點位示意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報告所繪記M04增設之地下水標準 監測井位置,並不一致。 ㈥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2月23日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20020號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罰 鍰逾期未繳催繳書,主旨:罰鍰新臺幣20萬元,限改條件:補正提送貴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重大瑕疵(M04監測井位置 不符,致其必須另僱他人完成支出2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予台南市政府,並經該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作一節,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拖延時程達二個月,致其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被開罰20萬元云云。經查: ①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之裁處書,有關違 反事實欄,係記載:「本府業以106年3月6日府環土字 第1060157332號函,原則同意貴公司106年2月20日( 106)育字第1060220001號函所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 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執行期限至106年8月6日止……展延至106年11月6日。惟貴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函送前項成果報告,經查未隨函檢具前開成果報 告至本府環境保護局」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可知 裁處書係針對上訴人於106年初即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於第2次展延期限屆至,因上訴人仍未檢 具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始以該裁處書裁罰上訴人20萬元。 ②上訴人係於第2次展延之期日(106年11月6日)後之106年11月20日始委託被上訴人編撰「調查成果報告」(原審卷第21頁之估價單),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拖延時程致使其被臺南市政府裁罰上開2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又抗辯不爭執事項㈥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原審卷第293頁),係因上訴 人拖延時程遲延將「調查成果報告」送出致其被裁罰20萬元云云,惟上開「未繳催繳書」係針對上訴人未繳交前開106年12月25日裁處書之20萬元罰鍰所寄發之催繳 書,並非另一裁罰事件,此部分其抗辯,亦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重大瑕疵(M04監測井位置 不符,致其必須另僱他人完成支出2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報酬,並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⑴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6年2月呈送台南市政府核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定稿本)」,其中M04之本場址地下水監測井增設點位示意 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報告所繪記M04增設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位置,並不一致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就M04監測井之位置,為何未按原規劃在場址外 西南側施作,主張係因該位置在他人之農地上,上訴人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商討後,改移往西北側荒地,其地主已跑路不會異議乃於該地施作,上訴人則否認曾同意改變監測井之位置,兩造各執一詞。 ⑶就此事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承辦人即證人楊允清作證。楊允清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理,…,已經擔任一年多,…本件工程我有參與全部。」、「環工碩士嘉藥畢業,土壤地下水,我從事這行業已經七年。」、「當初這個東西在一開始設置計畫書是規劃在對面的農地,但沒有取得對面農地所有權人的許可,隨便標一個位置,對方根本沒有同意,所以無法設置在那邊,對方地主也不許可在土地上設置一個M04監測井,地主(指上 訴人)也說不敢說要設置在那邊,最後研議土地上面那塊土地是荒地,所以之後才將M04監測井移往北側農地。」 、「(地主是指何人?)答:是指育昇加油站的老闆」、「當初在對面做土壤採樣時,地主有出來,表示不滿,指摘我們為何要在農地做取土採樣。對面一個是工務局土地,一個是私人土地,隨便標示一個點,就要我們做監測井,也沒有土地的同意書,我們無法在該地施作監測井。」、「(對方地主何人出來表示不滿?)答:土地旁有鐵皮屋,應該是地主,有表示不要在土地上做任何動作。我們做土地取樣時,農地旁的鐵皮屋有人出來抱怨,鐵皮屋有人住,應該是地主,我不知道名字。」、「(這樣的指示顯然與原本設置位置不符合,你有無告知不符合之情況及可能的後果?)答:以我的專業角度,M04監測井設置之 前,根本不知道地下水的流向,之前都是推估而已,因為計畫書有寫M04監測井,所以才會將M04監測井稍微往上移一點點」、「(有無跟老闆報告?)答:有跟老闆告知,跟他說這點為我們沒有辦法採,我們往上移,一樣做地下水流量的調查,看怎樣再研議。」、「(M04監測井設置 後的位置是你主動協議?)答:是大家的討論,M04監測 井是一定要設。」、「(何人先提議?)答:我問他可以設置在那裡,他說只有上面那塊荒地可以設置而已。」、「(依你的專業角度,育昇的老闆指示上面那塊土地可以設置,與原先臺南市環保局核定的M04監測井位置及審查 委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到底會不會通過?)答:基本上地下水流向,要先設置井,就可以知道地下水的流向在那裡,當初規劃也只是推估而已,如果沒有做M04監測井,如 何得知對面有無污染,他只要知道地下水有無受加油站的污染及地下水流向,對面土地有無受到加油站油品的污染,這才是主要的重點。」、「(一定要設井,才可以知道地下水的流向?)答:對,還沒有設井之前,都是概估而已,當初計畫書規劃M04監測井設置在對面,也沒有考慮 對面是何人的土地,有無同意等問題,就隨便標示在對面,完全沒有經過合理的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193頁)。 ⑷查證人係受過土壤地下水調查防治之專業之人員,又有7 年之實務經驗,親自參與本件調查及報告,既到庭後同意具結後作證,尚無干冒偽證之風險,其所為上開證言,亦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信。查上訴人原先呈報之M04監測 井位置,既在他人土地上,該地上建有鐵皮屋有人居住並有農作,顯係有人占有管理之土地,證人於採土檢驗時亦曾出面表示關心,則其對此口井之挖掘設置當不可能同意。蓋一般人若無相當代價豈會同意第三人在自己之土地挖一口井且須使用好幾年?況且此口井係作為監測土地是否受汙染之用,若一旦被證實土壤受汙染,則該地主是否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再者,M04監測井之原先預定地點與後 來實際設置地點係在同一地區,二者相距不遠,地質條件應屬相同,所須支出之挖井費用應屬相同,被上訴人依約既須挖掘系爭井,苟無上開無法獲得地主同意之情事,依常理必定會按原設計之位置挖掘,證人上開就此問題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則其向上訴人表示該實際問題後,建議上訴人向北方之無人管理之空地挖設監測井,就上訴人而言,必定亦須接受,蓋其亦知無法獲地主之同意也。 ⑸綜上所述,M04監測井之變更位置,乃因事實上無法獲得 該位置之地主同意下之便宜措施,既未違上訴人之意思,尚不生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不支付報酬,乃至主張其另僱人挖井支出20萬元云云,姑不論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監測井一口報價3萬元,原審卷27頁),其請求 抵扣報酬,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其工作不完全,M04監測井 施作位置不正確,致伊受有另支出20萬元之挖井損害,不足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