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授權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月雲 訴訟代理人 譚清鋒 池美佳律師 被上 訴 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武郎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叄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譚清鋒變更為胡月雲,有臺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800315550號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上訴人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胡月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陳明仁變更為柯武郎,有107年5月30日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7001027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卷三第193至198頁),被上訴人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柯武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鋁門窗製造商,因其生產之891、1091、1391( 下稱91系列)系列窗型產品,有開啟不順問題,委由渠協助修改並升級。兩造先後於102年1月4日簽訂授權書,約定由 渠研發、升級窗型,經渠就樣品窗實驗測試後,發現需就鋁擠型、沖模及膠條、滾輪改良、研發,並搭配塑膠五金配件變更開口尺寸即可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乃將上開問題之解決方案繪製圖面,經被上訴人之人員確認後並交由相關廠商進行開模,完成產品研發,已徹底改善開啟不順問題。依約被上訴人應將原由第三人生產、製造、銷售之91系列窗型相關五金配件權利授予渠,並同意上訴人於五金配件上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因有上開合作基礎,兩造又於102年1月9日簽 立授權書,約定由渠將91系列窗型之結構升級,得與851、1051(下稱51系列,升級為850、1050,下稱50系列)窗型相容,被上訴人則將51系列窗型相關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五金配件之商標使用權由上訴人取得,經渠設計、研發後,以91系列891窗型架構,搭配51系列的851內框配件,加上排水器實品進行風雨測試完成,使51系列窗型部分配件得與91系列窗型相容,又兩造鑑於窗型間相容能創造市場更大利益,如以51系列窗型升級為防風雨性更高之50系列窗型,除得以51系列之結構直接進行改良(節省耗費)外,更可擴大市場。又兩造於102年2月5日再訂授權書,上訴人已依 約提出51系列升級50系列之設計方案與設計圖面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將上開各系列之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並排除任何人使用,亦不得自己使用上開權利。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仍由訴外人金苑行生產、製造、銷售授權範圍內五金配件,並於102 年7月1日向其下游經銷商寄發聲明書,表示僅授權金苑行銷售、生產使用鋁門窗五金配件,致上訴人商譽受損。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1.被 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2.被上訴人應給付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 所示內容,以高4.5公分乘以寬7.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之頭版報頭1日(此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後更正如後所示)。 ㈢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除前揭聲明第3項部分,經更正為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內容,以傳真寄發附表五之廠商回復渠名譽外,其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不否認兩造間訂有前揭三授權書契約(下合稱系爭授權書),上訴人雖曾提出對鋁料及沖模部分之修改意見,但對91系列鋁門窗之五金配件多達40多項尚未完成修改,上訴人既未完成約定之條件,渠之授權尚未生效力,自無從享有授權書約定之唯一銷售權。因市面上仿冒渠註冊商標及公司名稱者不少,為免經銷商誤觸法網,乃以聲明書提醒經銷商注意,乃合法保障自身權益,要無影響上訴人之銷售業務及名譽,縱其受有損失,與上開聲明書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及道歉啟示等語。 ㈡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於102年1月4日、同月9日、同年2月5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三件系爭授權書。 ㈡被上訴人生產、經銷、販售之91系列鋁門窗,係由經銷商向被上訴人購入鋁料及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用以製造鋁門窗框,91系列窗型搭配之五金塑膠配件,係由訴外人安鴻商行、東良公司、正源公司、芳勖公司、宏明公司等使用被上訴人設計,但係委由前開公司製造之模具生產如附表三所示之塑膠五金配件,前開公司再將塑膠五金配件,交由金苑行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將前開製造之鋁門窗框,及向金苑行購入之五金配件加以組合成廣翰鋁門窗,對外販售。91系列鋁門窗,因有開啟不順問題,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之91、51、50系列鋁門窗相關之五金配件,並同意上訴人在相關之五金配件上使用廣翰字樣及商標。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曾就被上訴人委由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模具,及委由正源公司製造之滾輪、芳勖公司製造之膠條模具,提供修改意見。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因其未履行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之義務,終止上訴人在其生產、製造、銷售之五金配件使用被上訴人字樣及圖形商標之授權(下稱前揭存證信函)。並於102年7月1日,以聲明書向經銷商表明,自該 日起只授權金苑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及公司名稱(下稱前揭聲明書)。 ㈤上訴人未曾提供安鴻商行模具修改圖面予被上訴人或安鴻商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授權書第3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 具修改暨生產利用」約定之真意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協助修改被上訴人之模具工作?是否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若已完成,能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提供50系列、51系列之設計、升級意見?若已完成,能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50系列、51系列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授權使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傳真寄發予附表五所示廠商,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㈠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同院19年上字第28號 裁判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同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就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歸納為:⑴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⑵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⑶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⑷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⑸參酌交易慣例,⑹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參學者王澤鑑債法原理第239頁)。 2.就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 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真意,兩造互有爭執,涉及契約內容之解釋,自應依前揭說明確定其真意,茲析述如下:⑴查系爭授權書之由來,兩造不爭執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91系列鋁門窗,有開啟不順之問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 請求上訴人協助,經雙方討論後,乃先後訂立系爭授權書。⑵系爭授權書三件均於首行載有:「授權鎧億實業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下稱鎧億公司)以下事宜之處理…」字樣;第一件授權書授權範圍僅91系列窗型、第二件授權書授權除原91系列窗型外,增列51系列,第三件授權書則除91、51系列外,再增加50系列窗型,其餘條文均相同(見原審補字卷第10-12頁)。系爭授權書均同樣表明「授權鎧億公司以下事宜之處理」,既表明「授權…以下事宜之處理」,即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利,再依第4項之文字「全權協助 修改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該條明確說明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為「協助修改模具」,該條之「原本委外製造」字樣,僅係確定修改之對象(客體)而已;又本條末尚有「暨生產利用」五字,應即如被上訴人抗辯「修改模具須達到可生產利用之程度,始達本件契約之目的」。蓋經上訴人修改後之新模具若不能到達量產階段,被上訴人並無從獲取因改良後產生之銷量增加利益;若達能生產利用程度,則上訴人可獲得其修改設計後各系列之五金零件之唯一經營權,因而獲得相對之利益。 ⑶又系爭授權書第1、2條分別載明「同意被授權人有生產、製造、銷售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同意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於相關之五金配件上」、第4條載明「系 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前揭約定係上訴人因本件授權書所可獲得之權利,相對應地上訴人亦有應負之義務即協助被上訴人修改前揭各系列之模具,如此解釋方符合契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⑷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為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經銷契約非 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兩造間系爭授權書三件皆僅5條條文,其中 第1、2條係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91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配件」、「同意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運用於系列相關之五金配件」,第3條係 載明「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均無使用唯一經營權之文字;而於系爭授權書第4條 則特別載有「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文義上應可明瞭兩造間系爭授權書係針對「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相關五金配件」之事務上獲有成果(智慧財產權之準物權),上訴人始獲唯一經營權(獨家經銷權);並無從解釋系列窗型設計修改完成前,即可就被上訴人之授權有生產、製造、銷售前揭各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配件,皆具有獨家生產製造、銷售通路各階段之經銷權(排除其他人經銷)之性質;而系爭授權書並未定有期間,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嗣即於系爭授權書訂立後約4、5個月,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並定3個月期限後上訴人不得再銷售其鋁門窗配件( 見原審補字卷第64頁)。 ⑸是從系爭授權書訂約之由來、契約目的、並本於誠信原則解釋,堪認系爭授權書之第3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 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約定,性質係授權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系列產品設計修改至可生產利用情形,始獲唯一經營權(獨家經銷權),較符真意。上訴人逕自解釋訂立系爭授權書後,未完成設計修改模具前,被上訴人即依約應將前揭系列窗戶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並排除任何人使用云云,殆有誤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㈡部分: 1.上訴人主張渠已完成協助修改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經查: ⑴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上訴人陸續提供91系列鋁門窗之修改意見(如第1點:…窗型雙寬槽結構,缺乏活動主軸,所以 開啟時沒定位軌道線,因此造成窗戶開啟時有卡住碰撞情形,自然窗戶開啟不順暢…第5點:沖模部分:是本次修改案 最嚴重瑕疵,中心點偏心錯誤,開口尺寸錯誤,全系列內框沖模均須召回重修…第6點:塑膠配件部分:對應沖模尺寸 ,幾乎都要修改,嚴重部分在於修改時視需要將原尺寸放大,須焊接模具或局部重作,受條件限制無法救回時,須重開模具…只能盡力,歸結問題在於修改部分擠型料、全系列內框沖模、對應修改塑膠配件模具等情(見起訴狀附件11、12,原審補字卷第20、2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五金配件模具需進行修改項目應不在少數。 ⑵上訴人在同月14日所提之書面報告(即附件20,同上卷第29頁)就891及1391窗型之門框五金配件中之上、下導塊及下 導塊止風片進行開模報價,即上訴人認為上、下導塊及下導塊止風片原有模具無法修改,須重新開模。另提及1391雙層窗小封口厚度要大縮減,原塑膠模具需挖掉整個重作。並建議:「全系列先修改門框配件暫時遷就外框規格,外框五金下階段修正。1.全系列問題都很大,逐步修正的傷害會較低。2.後續修改到外框配件時候,也有可能會局部重新開模,須有心理準備」。 ⑶又兩造於102年1月14日召開會議(下稱前揭會議)時曾表示會列印安鴻商行負責之五金需修改之明細給予安鴻商行,由安鴻商行修改模具,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證(原審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並因此提供安鴻商行負責之模具排列及相片(即附件34至45,見原審補字卷第43至54頁),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修改意見暨修改設計圖。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先後寄給被上訴人員工郭泓毅二份電子郵件中,就五金模具仍強調「都報廢的機率比較高」、「目前的模具日後生產有極大極大的問題…預估一半以上要報廢」、「不能改的要新開模,要本公司接手修改的大概只接封口模具,每單品修改費2萬元不分模具…1391小封口模具要4萬…」(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依上開文件可知上訴人在102 年1月間,對五金模具之修改意見為「幾乎都要修改,一半 以上要報廢,並表明要修改之五金配件除滾輪及膠條外,尚包括上、下導塊、下導塊止風片(即上阻風板)、封口及小封口」。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提供五金模具應修改之明細及具體意見暨修改設計圖,反而要求將前開模具報廢,另支付費用由上訴人重開新模具」等情,自堪信屬實。 ⑷又查上訴人所主張91系列窗型之整體設計有問題,即91系列窗型之上導塊均應為「硬質」質料,以避免在開啟時造成摩擦力過大,如需改變五金配件質料,需全面修改塑膠模具,其已於修改報告中提及(附件33第4點,見原審補字卷第42 頁);然嗣又因考量種種因素,如模具重開費用、舊料庫存消耗問題、系列窗型在市場之存活度等,為免被上訴人遭受巨大損失,僅在不影響系爭窗型之外框情況下,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並提供沖模設計圖,分別就「修改鋁擠型舊料」與「製作鋁擠型新料」繪製不同設計圖(附件61為「舊料修改圖」、附件62為「新料製作圖」,見原審補字卷第70、71頁),可修正軌道開口,徹底解決開啟不順問題,更可消耗鋁擠型舊料庫存,順利銜接鋁擠型新料之製程即「修改軌道法」,因被上訴人認為需大量報廢舊料且重開新模具費用過鉅,並考量現有工地急迫需求,乃選擇以「修改軌道法」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惟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委外製造之模具(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欲取得委任報酬應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將上訴人協助修改窗型之相關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授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就相關模具之修改乃至重新設計,自不應另要求對價。上訴人雖稱:系列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本僅涉及沖模中心線偏移,導致相對應的下導塊開口尺寸過狹所致,針對下導塊部分,僅須修改開口尺寸,渠已以手工修改下導塊,並提供修改後實品,安鴻商行為模具廠,有依實品開發模具之能力,即可依修改後實品修改模具,渠不需再提供模具修改圖云云,已可見上訴人不否認未提供修改模具之圖面交被上訴人或安鴻商行,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已全部完成修改云云,已非無疑。 ⑸證人即日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維興於本院前審證稱:「91系列沖模是我們公司負責,我有去參加前揭會議,因為窗戶使用不順,廣翰公司通知我們去開會要做修改,850的圖是鎧億譚先生交給我的,就會議記錄第二點,列份安 鴻負責之五金需修改的明細給安鴻(商行),由安鴻修改模具,因我負責鋁料沖模,安鴻負責五金塑膠部分,我沒有特別注意,會議時,公司有說事後會議記錄會傳過來給我們看,後來有沒有傳過來,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廣翰後來有沒有跟你們買修新料的沖模?)我們是用舊料去修改的,作沖模修改時是一定要有修改設計圖才能作修改。」(本院上字卷第390至395頁)。上訴人雖曾提出部分50系列圖面(見本院上字卷第125頁),惟依前揭證 言,被上訴人尚未依該圖面開發50系列,證人為模具商僅依舊料加以修改生產。 ⑹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窗戶之專員楊明鎮於本院證稱:「我從84年7月19日任職迄今,91系列鋁門窗有請鎧億公司協助、 鎧億提供鋁料修改,輪子、膠條、模具的沖製,鎧億公司提供的協助,沒有把91系列的問題全部解決;因為五金配件如果密合度不夠的話,水密性就會不夠,一般CNS規定,在模 擬颱風的狀態下要符合水密度、氣密度、抗風壓三個標準,當初鋁料、輪子、膠條都有完成,那時因為客戶有一些工地上需求,如果我們重新開模具會來不及,鎧億有說導塊要剪開,讓開口大一點,可以順利滑動,可是這樣氣密度及功能就比較不好,但當時是為了要應急;當初除了五金部分為了工地現場應急需求外,沒有提供其他五金修改方案或修改圖給公司,一般我們所執行的就是從製圖開發、鋁料出來、模具沖模,組裝,五金配件安裝,做水氣密測試,這些都通過之後,才算是完成,當初只有執行到五金配件剪一剪之後就終止了;有參加前揭會議,針對附件20、21的內容作討論、附件20上載『新版G89102膠條試模完成已有樣品可測試』 、『就是圖形開發出來後,要給開發的工廠做開發,工廠做出成品後,到我們公司,要在我們機械上面做測試看看這個產品有沒有問題。測試就是模擬颱風的情形,做水密、氣密、抗風壓的測試』、『附件20中(全系列先修改內框配件暫時遷就外框規格,外框五金下階段修正)的意思:是窗戶有內框與外框,外框在工地現場了,因為工地現場有些五金配件卡住了,開啟不順,他教我把內框的導塊剪開,暫時遷就外框的規格,到時候剪好之後先應急,以後我們再開發新的五金配件,到時候再更換。知道鎧億公司與廣翰郭泓毅email的內容,是鎧億譚先生要我們公司去安鴻那邊把模具打開 照相,看裡面的形狀,把相片給他,後來他就說那些模具都不可以用,都要丟掉,要開發新的。我跟總經理報告這件事,要重新開大概要多少錢,後來總經理和譚先生接洽後,就不了了之,我們總經理不可能答應全部模具都回收報廢、丟掉,雙方因此沒有交集,有去找了兩、三次,最後譚先生就沒有繼續與我討論有關安鴻五金配件的修改方式;有看過附件34明細。他剪完有給我看過,是在譚先生家剪,我有去他家把窗戶載回公司給我們老闆看。剪完後,有解決開啟不順的問題;後來後面部分的模具圖是我畫草圖,後來給蔣先生畫的,有時候是安鴻直接用3D畫的。譚先生修過之後,沒 有做風雨測試,因為到了五金部分全部都已經終止,雙方已經沒有交集;後來我們是否要做測試是我們公司內部的事,也都沒有去找譚先生,我們的五金與譚先生的五金已完全不一樣。老闆說我們自己弄」等語(本院上字卷第395至409頁)。可見證人前揭證述,上訴人於受任處理系爭修改模具之事務後,確有應急解決工地現有施工中之開啟不順(鋁料、輪子、膠條都有完成)之問題,但嗣後進行到安鴻五金模具部分雙方出現爭議、摩擦,五金模具都沒畫圖,履約中期後即因雙方意見不一,無法繼續合作而中斷;又上訴人依授權書所負之義務,非僅指出五金配件模具需要修改即已足,尚應具體提供應修改之尺寸設計圖,以便由被上訴人交付其委外之模具廠商,按其修正設計圖修改,且其修改須達能生產利用,供測試是否能達到修改效果始符契約之約定。此觀上訴人於起訴狀附件14及附件50至52中,均曾提供膠條及滾輪設計圖面,足認其他五金配件模具,若如其所述均須修改,依約上訴人亦應提供設計圖面;是被上訴人即有委外廠商之安鴻商行本身有依實品開發模具之能力,然此並不解免上訴人依約應負協助修改模具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完成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工作,既未完成協助修改模具,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系爭授權書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則上訴人猶不能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堪以認定。 ⑺查被上訴人雖就兩造間系爭授權書之緣由,固為解決91系列窗型開啟不順問題,被上訴人已直承其所提出之「被上附表一序號3、4、5」,可知上訴人有提供沖模加工圖及膠條、 滾輪設計圖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經日進興公司、芳勖公司、正源公司據此修改模具生產實物後,亦為被上訴人採納接受,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就沖模、滾輪、膠條委外廠商之模具所提修改意見,已能生產利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126、133頁,至有關合理報酬部分詳如後述);且 依前揭證人楊明鎮、及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張慶祿之證言稱:上訴人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參本院上字卷第434頁)。惟本院就上訴人提出之試體(窗戶),囑託 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立公司)之實驗室鑑定,查核結果「試體於窗扇邊料有一貫穿之開孔,研判氣密性無法符合國家標準性能規範之最高等級要求,水密性無法符合國家標準性能規範之最低等級要求」(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故縱認上訴人通過前揭開啟測試等改善開啟不順之 問題,但上訴人所提改善方法,卻仍使得91系列未符合水密性、氣密性國家規範,則上訴人改善結果尚不足以完全符合契約目的,難認其已全部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雖陳稱:此風雨試驗報告自與系爭1391窗型無關,並非是為了測試五金配件修改之氣密或水密性而作,因此被上訴人稱1391窗型修改後要重做風雨測試並非事實云云,衡情窗戶除了開啟順暢之外,猶須經過風雨試驗,始可認為完全符合,如有欠缺、瑕疵仍未完成,上訴人此辯解尚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㈢部分: 1.上訴人主張:渠已提供51系列之窗型升級方案,更予被上訴人新開發之50系列窗型新設計圖,即以891窗型架構搭配851內框配件,加上研發之排水器進行基本風雨測試完成,使51系列窗型部分配件得與91系列窗型相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51系列窗型早已開發完成,並無模具需要上訴人修改,上訴人提及將51系列升級為50系列,惟未進入模具開發階段等語。 2.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揭會議進行附件20、21報告(見原審補字卷第29、30頁)後,經被上訴人總經理裁示,優先處理順序為:先修改M091、891,再修改1391系列,後為851升級850(見原 審卷一第20頁)。又50系列、51系列窗型授權書,就上訴人方面所負義務完全相同,即協助修改模具至可生產利用之程度,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提供意見,即為已足。 ⑵兩造間契約關係,不論系爭授權書是各別觀之,或依最後成立之102年2月5日授權書為據,均係授權上訴人協助修改91 系列鋁門窗委外製造模具達可生產利用為契約義務,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前揭約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所示50系列、51系列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尚有可議。上訴人雖曾提供50系列沖模設計圖,但自被上訴人前揭會議紀錄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係將91系列鋁門窗列為優先處理,851升級850則排在其後,故上訴人提出之升級方案(即50系列)仍在紙上作業階段,被上訴人尚未開發模具,即因與上訴人中斷91系列鋁門窗模具修改工作,合作破裂。被上訴人事後又自行開發859系列鋁門窗,與上訴 人並無關連,此從證人陳維興就被上訴人有無依上訴人提供之50系列窗型新設計圖去開發問題,已證稱:「850的圖是 鎧億譚先生交給我的;被上訴人從來沒有依照上訴人提供之50系列窗型新設計圖去開發,有看過本院上字卷第125頁之 圖,後來廣翰公司(即被上訴人)沒有照圖面去開發」(見本院上字卷第393至395頁)可以明瞭;證人張慶祿亦證稱:「所有窗戶都有雷同之處,但兩種窗型(指859窗型與851窗型)內框外觀上完全不同」;即便上訴人另外起訴主張被上訴人859系列(乃採用其850/1050型氣密窗之設計),對被 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分別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5年 度智字第3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自第6號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3至41頁),已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以氣密窗增加外膠條之設計)結構圖未具有原創性,尚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開發859系列乃是採用渠設計850升級之設計圖,渠已履行系爭授權書之義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合作中斷後,渠自行開發859系列鋁門 窗,並未採取上訴人原舊型現有之50、51之修改升級方案等語,自堪採信。 3.上訴人既未完成51、50系列之設計及升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販售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0、51系列之模具及五金配件云云,即於法未合。 ㈣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授權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渠解決1391窗戶開啟不順之問題,渠已解決,依法自得請求報酬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是委任契約非 以報酬為成立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查授權書約定,上訴人之義務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原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各系列鋁門窗相關五金零配件,且運用廣翰字樣及圖形商標於相關五金配件,並將該系列窗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作為報酬;依第一審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於簽訂91系列授權書前,即著手沖模、膠條之設計圖,並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之修改,其有將修改後之滾輪、膠條交給上訴人賣,嗣因五金配件沒做好,才終止授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29頁、本院上字卷第242、282頁)。則上訴人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部分之修改,解決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該部分合理之報酬,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販售經其修改後之膠條、滾輪,及上訴人已完成前揭修改配件部分所占91系列授權書約定受任處理事務之比例或難易,遽認上訴人無從主張該授權書之相關權利(即報酬),依上說明,已難謂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 號判決參照)。 ⑵又「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 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就系爭授權書載明「授權人(被上訴人)今授權(上訴人)就以下事宜之處理,特立此函以茲證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嗣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7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貴公司迄今仍未履行協助修改系爭鋁門窗其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之義務,兩造間已喪失信用關係),終止前揭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並於訴狀內表明系爭授權書具有委任契約(或互易契約)性質(見本院卷一第147、301頁),依授權書第3條約定「全權協助修 改被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即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欲取得委任報酬應履行之義務;而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系爭授權書係基於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249頁) 。依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系爭授權書、存證信函、爭端之證據暨用語及授權處理之事務(設計修改模具等)具勞務性質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授權書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屬委任關係較為適當,並依此委任關係解決兩造之爭端。 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渠解決1391門窗開啟不順之問題,渠已解決等語,此有前揭證人楊明鎮、張慶祿等之證詞可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事務處理未完畢云云,惟查兩造係因進行安鴻五金模具部分,雙方有爭議,五金模具都未畫圖,履約中即因雙方意見不一、認知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其將前開模具報廢,另行支付費用由上訴人重開新模具,上訴人未回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後續處理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無法繼 續合作而終止等情,已為前揭證人楊明鎮證述在卷可稽;上訴人並一再以被上訴人曾要求其於日後銷售五金配件時,應額外給付被上訴人每個五金配件各0.1元之模具攤提費用( 收回扣),非原契約所具內容,而為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16、246、249、257頁、卷三第180、18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此皆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指示及拒絕報告為由,遽認上訴人違反民法535條、540條之義務,終止委任關係、無權請求報酬云云,難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之1391窗戶開啟不順之問題加以解決,自得就此已處理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適當報酬。 ⑷就上訴人獲授權已修改前揭沖模、膠條、滾輪、鋁料部分之修改,解決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部分,上訴人受有多少利益損失問題,此經本院囑託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下稱鑑價學會)鑑定,經該學會就前揭問題鑑定結果,認依「金苑行其中一家經銷商之澎湖自東鋁材行,自102年2月至103 年1月向金苑行有關91系列五金配件之進貨總額,再參考被 上訴人曾經給上訴人91系列五金配件進價,算出金苑行91系列五金配件之平均利潤為22.2%」,再以平均月利潤乘以金 苑行28家經銷商,算出金苑行91系列五金配件平均每月利潤為113,204元。最後算出上訴人所失利益(合理報酬)即金 苑行91系列8個月期間所得之利潤為905,632元」(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蓋觀「自東鋁材行」位於澎湖,核與其他位於台灣之經銷商相比較,澎湖應屬較小之市場,則依自東鋁材行出貨量、營業金額算出金苑行對自東鋁材行平均月利潤只4,043元,而推估金苑行對台灣其他經銷商利潤之金 額,並非不合理;又鑑定證人余華洲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本件鑑定計算依據法院提供之資料計算,91系列佔營業場所僅一小部份,可以忽略不計,並無違反會計原則,91系列算出平均月利潤僅4千多元,五金配件各個利潤並不相同,從法 院提供資料中利潤比例自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用簡單平均計算以百分之22.2計算,又自東鋁材行是28家中一家,以抽樣「自東鋁材行」代表其他全體,利潤一般而言,係指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即淨利潤,計算損益根據會計原則第40、41條;取樣只取自東鋁材行推估其他27家經銷商之淨利潤,這是一般統計之原則,以抽樣代表全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7頁),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未具備會計師 資格或曾有受託鑑定營業損失之經驗,難認該鑑價學會具有鑑定營業損失之特別學識經驗云云,惟核證人固無會計師執照,其仍先與顧問討論再鑑定,並曾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案件(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衡情本件並非單純會計記帳事件,尚非必須具備會計師執照者始得鑑定處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⑸至證人即金苑行負責人黃朝昌雖於本院證稱:伊從102年1月4日至102年9月4日,營業額約514,957元,利潤很難計算, 按政府對五金同業核定利潤,是以營業額百分之6計算;8個月只有6家客戶購買91系列鋁窗的五金配件,且8個月的利潤只有約3萬元,其不是唯一經銷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8頁),並提出往來30家公司電腦表格整理之102年1至9月交易金額明細(見同上卷第443至503頁),惟證人所提出之明細資料均未經何人員、商號簽名蓋章(相較於上訴人所提出金苑行之對帳單、銷貨單,見同上卷第167至253頁,顯有不同),已非無疑;又其理應為被上訴人唯一授權經銷商,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通知(違者追究民刑事責任)、發出聲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62、67頁之附件53、58)。此事經上訴人質問證人時,始又改稱:授權給我沒有錯,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五金品項客戶都要向我購買,91系列上面有商標之產品,現在由被上訴人收回去,由他們公司自己出貨云云(見同上卷第438頁),顯見其證言前後矛盾齟齬不一, 難以憑信,尚非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依上,本件既經鑑價學會就相關資料即金苑行91系列五金配件利潤計算表、出貨單、付款對帳單、金苑行之銷貨單、相關經銷商與廠商資料等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7至253頁),推算金苑行對離島之澎湖自東鋁材行平均月利潤僅有4,043元,以此再推估金苑行對台灣其他經銷商利潤之金額, 並無不合理情形,前揭鑑價學會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處理完成部分之報酬即905,632元,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 ㈤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㈤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傳真寄發予附表五所示廠商,回復其名譽,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⑵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被上訴人前揭全部委任處理之事務,即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情形,未獲被上訴人之肯認,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在其生產、製造、銷售之五金配件使用被上訴人字樣及圖形商標之授權等語,上訴人自未取得被上訴人各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㈣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1日又向多家經銷商寄發前揭聲明書,表明「只授 權金苑行使用本公司商標及公司名稱,日後若有未經本公司或金苑行授權同意而製造生產使用本公司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者,本公司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此等被上訴人陳述如何行使權利暨授權之事,並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渠名譽云云,尚有未合;從而其請求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傳真寄發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廠商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於渠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前,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委任事務已處理部分之合理報酬應為90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本判決第2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不生應予廢棄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次│窗型類別 │五金配件名稱 │屬性 │備註 │ ├──┼───────┼───────┼───────┼───────┤ │ 01 │850橫拉窗 │850上下檔塊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02 │850橫拉窗 │850防盜檔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03 │850橫拉窗 │850排水器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04 │850橫拉窗 │850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05 │850橫拉窗 │850調整輪 │委外廠商模具 │由委外廠商製造│ │ │ │ │ │,再買入成品(│ │ │ │ │ │下稱成品交易)│ ├──┼───────┼───────┼───────┼───────┤ │ 06 │850橫拉窗 │850培林調整輪 │委外廠商模具 │成品交易 │ ├──┼───────┼───────┼───────┼───────┤ │ 07 │1050橫拉窗 │1050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項次│窗型類別 │五金配件名稱 │屬性 │備註 │ ├──┼───────┼───────┼───────┼───────┤ │ 01 │851橫拉窗 │851 2位排水器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2 │851橫拉窗 │851 4位排水器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3 │851橫拉窗 │851防盜檔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4 │851橫拉窗 │851上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5 │851橫拉窗 │851下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6 │851橫拉窗 │851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7 │851橫拉窗 │851大孔塞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8 │851橫拉窗 │851膠條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9 │851橫拉窗 │851碰條檔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0 │851橫拉窗 │851格子窗大接 │塑膠射出模具 │ │ │ │ │頭 │ │ │ ├──┼───────┼───────┼───────┼───────┤ │ 11 │851橫拉窗 │851格子窗小接 │塑膠射出模具 │ │ │ │ │頭 │ │ │ ├──┼───────┼───────┼───────┼───────┤ │ 12 │851橫拉窗 │851固定輪 │委外廠商模具 │成品交易 │ ├──┼───────┼───────┼───────┼───────┤ │ 13 │851橫拉窗 │851紗窗彈簧導 │委外廠商模具 │成品交易 │ │ │ │槽 │ │ │ ├──┼───────┼───────┼───────┼───────┤ │ 14 │1051橫拉窗 │1051上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5 │1051橫拉窗 │1051下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6 │1051橫拉窗 │1051 2位排水器│塑膠射出模具 │ │ ├──┼───────┼───────┼───────┼───────┤ │ 17 │1051橫拉窗 │1051 4位排水器│塑膠射出模具 │ │ ├──┼───────┼───────┼───────┼───────┤ │ 18 │1051橫拉窗 │1051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項次│窗型類別 │五金配件名稱 │屬性 │備註 │ ├──┼───────┼───────┼───────┼───────┤ │ 01 │891橫拉窗 │891防開檔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2 │891橫拉窗 │891防盜檔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3 │891橫拉窗 │891上阻風板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4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1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低) │ │ │ ├──┼───────┼───────┼───────┼───────┤ │ 05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2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6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3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高) │ │ │ ├──┼───────┼───────┼───────┼───────┤ │ 07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4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8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5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9 │891橫拉窗 │891上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0 │891橫拉窗 │891下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1 │891橫拉窗 │891邊支迫緊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2 │891橫拉窗 │891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3 │891橫拉窗 │891中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4 │891橫拉窗 │模號10029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15 │891橫拉窗 │模號10030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16 │891橫拉窗 │模號10031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17 │891橫拉窗 │模號10204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G89102) │ │ │ ├──┼───────┼───────┼───────┼───────┤ │ 18 │891橫拉窗 │模號10266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19 │891橫拉窗 │模號99110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20 │891橫拉窗 │模號99112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21 │1091橫拉窗 │1091上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22 │1091橫拉窗 │1091下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23 │1091橫拉窗 │1091 6CM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24 │1391複層窗 │1391複層上導塊│塑膠射出模具 │ │ ├──┼───────┼───────┼───────┼───────┤ │ 25 │1391複層窗 │1391複層下導塊│塑膠射出模具 │ │ ├──┼───────┼───────┼───────┼───────┤ │ 26 │1391雙層窗 │1391加強導塊1 │塑膠射出模具 │ │ │ │ │號 │ │ │ ├──┼───────┼───────┼───────┼───────┤ │ 27 │1391雙層窗 │1391加強導塊2 │塑膠射出模具 │ │ │ │ │號 │ │ │ ├──┼───────┼───────┼───────┼───────┤ │ 28 │1391雙層窗 │1391加強導塊3 │塑膠射出模具 │ │ │ │ │號 │ │ │ ├──┼───────┼───────┼───────┼───────┤ │ 29 │1391雙層窗 │1391加強導塊4 │塑膠射出模具 │ │ │ │ │號 │ │ │ ├──┼───────┼───────┼───────┼───────┤ │ 30 │1391雙層窗 │1391邊支小封口│塑膠射出模具 │ │ ├──┼───────┼───────┼───────┼───────┤ │ 31 │1391橫拉窗 │1391雙輪平行輪│委外廠商模具 │成品交易 │ └──┴───────┴───────┴───────┴───────┘ 附表二: ┌─────────────────────────────┐ │ 道歉啟示 │ │本公司明知鋁門窗850、1050系列;851、1051系列;891、1091、 │ │1391系列窗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權利,已專屬授權予│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卻片面擅發通知與聲明書向下游經銷商陳稱,│ │本公司商標暨五金配件僅授權金苑行銷售使用,因而致鎧億實業有│ │限公司營業暨商標嚴重減損,本公司深感悔意,特此聲明上開窗型│ │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權利專屬鎧億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並向鎧億實業有限公司致歉。 │ │ 道 歉 人:廣翰實業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陳明仁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廠商 │上訴人曾提供│被上訴人自行│ │ │ │ │修改意見 │修改 │ ├──┼──────┼──────┼──────┼──────┤ │ 01 │沖模 │日進興公司 │ ˇ │ │ ├──┼──────┼──────┼──────┼──────┤ │ 02 │防開檔 │安鴻商行 │ │ ˇ │ ├──┼──────┼──────┼──────┼──────┤ │ 03 │防盜檔 │安鴻商行 │ │ ˇ │ ├──┼──────┼──────┼──────┼──────┤ │ 04 │上阻風板 │安鴻商行 │ │ ˇ │ ├──┼──────┼──────┼──────┼──────┤ │ 05 │排水器1、2、│安鴻商行 │ │ ˇ │ │ │3、4、5號 │ │ │ │ ├──┼──────┼──────┼──────┼──────┤ │ 06 │上導塊 │安鴻商行 │ │ ˇ │ ├──┼──────┼──────┼──────┼──────┤ │ 07 │下導塊 │安鴻商行 │ │ ˇ │ ├──┼──────┼──────┼──────┼──────┤ │ 08 │加強導塊1、2│安鴻商行 │ │ ˇ │ │ │、3、4號 │ │ │ │ ├──┼──────┼──────┼──────┼──────┤ │ 09 │邊支契塊 │安鴻商行 │ │ ˇ │ ├──┼──────┼──────┼──────┼──────┤ │ 10 │891封口 │安鴻商行 │ │ ˇ │ ├──┼──────┼──────┼──────┼──────┤ │ 11 │中封口 │安鴻商行 │ │ ˇ │ ├──┼──────┼──────┼──────┼──────┤ │ 12 │6cm封口 │安鴻商行 │ │ ˇ │ ├──┼──────┼──────┼──────┼──────┤ │ 13 │邊支小封口 │安鴻商行 │ │ ˇ │ ├──┼──────┼──────┼──────┼──────┤ │ 14 │複層上、下導│安鴻商行 │ │ ˇ │ │ │塊 │ │ │ │ ├──┼──────┼──────┼──────┼──────┤ │ 15 │小孔塞 │安鴻商行 │ │ │ ├──┼──────┼──────┼──────┼──────┤ │ 16 │大孔塞 │安鴻商行 │ │ │ ├──┼──────┼──────┼──────┼──────┤ │ 17 │M091上下導塊│安鴻商行 │ │ ˇ │ ├──┼──────┼──────┼──────┼──────┤ │ 18 │加強鐵 │東良公司 │ │ │ ├──┼──────┼──────┼──────┼──────┤ │ 19 │滾輪 │正源公司 │ ˇ │ │ ├──┼──────┼──────┼──────┼──────┤ │ 20 │PVC膠條 │芳勖公司 │ ˇ │ │ ├──┼──────┼──────┼──────┼──────┤ │ 21 │防水布 │宏明公司 │ │ │ └──┴──────┴──────┴──────┴──────┘ 附表四: ┌───────────┬───────────┬───────────┐ │配件名稱 │修改原因 │被告修改方法 │ ├───────────┼───────────┼───────────┤ │封口 │厚度太厚致內扇裝卸及開│將厚度削薄並變成斜角 │ │ │啟時會撞到外框膠條 │ │ ├───────────┼───────────┼───────────┤ │下導塊 │軌道開口過小易夾到膠條│放大沖模尺寸及相對應之│ │ │及排水器 │下導塊開口尺寸 │ ├───────────┼───────────┼───────────┤ │上導塊 │上、下導塊是上下對稱之│放大沖模尺寸及相對應之│ │ │零件,故其亦有易與膠條│上導塊開口尺寸 │ │ │相夾之問題 │ │ ├───────────┼───────────┼───────────┤ │防盜檔 │外側緊逼點太厚致拉動門│將外側厚度改薄 │ │ │框時易卡住 │ │ ├───────────┼───────────┼───────────┤ │排水器 │螺絲原鎖在排水器上緣,│將螺絲改鎖在排水器內及│ │ │內框拉動時易撞到螺絲帽│配合相對應的下導塊,尺│ │ │頂 │寸放大,削薄排水器厚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