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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素靖高榮宏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吳謝秀菊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1月21日宣示並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收受該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3第525頁),而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上就審期間,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1.如無照駕駛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列入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參考,不啻否認駕駛執照之重要和考試檢驗一個人駕駛能力之必要,則肇事者皆可以此脫免責任,對受害人保障並不足夠,也無從區別雙方責任輕重,反使遵守規定之人負擔過高之責任,顯非合理。故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並未考試合格,欠缺安全駕駛能力,無照卻駕駛,是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和朱三元受傷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未檢討無照駕駛對再審被告過失疏未注意閃光黃燈的影響,並使無照駕駛之再審被告脫免,僅負擔較輕責任,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照駕駛並無過失,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2.未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顯有錯誤:本件雖以基本工資計算,惟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基本工資已數變,即計算朱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基本工資變動情況,按其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分別計算,然後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再審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原確定判決忽略歷次基本工資之變動,並未正確認定朱三元因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僅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19,047元計算,不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

1.伊前以106龍字第1060516號函,附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嘉義市政府關於再審被告是否逆向行駛等問題,經嘉義市政府回覆伊府交工字第1065021996號函,表示:「依據旨揭交叉路口現場既有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規定,車輛行駛體育路由東向西進入南田路時,應靠右駛入正確之車道。機車行駛由體育路南側進入南田市場停車場,屬逆向行駛」,且為肇事主因,並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2.原確定判決始終忽略上述2函係重要、重大事實「逆向行駛」認定之證據而漏未審酌,也未在理由中說明為何無調查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除不認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外,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初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有無照駕駛、未減速、逆向行駛等三大缺失。本件原確定判決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皆錯誤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照駕駛與車禍無因果關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見如證據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應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伊無照駕駛與車禍無因果關係,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無照駕駛乙情已經斟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不符,應屬無理由。

㈡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僅係闡釋法院於認定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至於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如何計算,當然仍由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斟酌認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斟酌認定於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伊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1.原確定判決未檢討無照駕駛對再審被告未注意之影響,直接謂難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顯屬速斷。如果無照駕駛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列入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參考,不啻否認駕駛執照之重要和考試檢驗一個人駕駛能力之必要,則肇事者皆可以此脫免責任,對受害人保障並不足夠,也無從區別雙方責任輕重,反使遵守規定之人負擔過高之責任,顯非合理。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照駕駛並無過失,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2.原確定判決忽略歷次基本工資之變動,並未正確認定朱三元因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僅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19,047元計算,不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1.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審酌認定,說明:「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與朱三元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朱三元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亦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2.按…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依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系爭肇事交岔路口係屬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上訴人之行向係閃光黃燈、朱三元行向係閃光紅燈,上訴人及朱三元分別因過失疏未注意前述『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應注意之情事,肇致本件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附於本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4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予認定。再本件車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亦認朱三元機車未注意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體育路進入路口之上訴人機車行車狀態,及未讓上訴人機車先行,導致朱三元機車車頭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部位而肇事,應負肇事主因;上訴人於沿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體育路東向西行駛進入該路口之際,有違反『應減速慢行與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肢行車狀況』之注意義務而致肇事之情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大學104年10月5日鑑定書附於前述刑事卷可佐。3.關於上訴人有無『逆向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①由嘉義市體育路東向西方向直行前進通過與宣信街之交岔路口後,該體育路西端路面即以『行車指向線』區隔為東向指向車道、西向指向車道,兩指向車道間則置有一停車場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而依本案承辦員警黃彥槐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嘉義市宣信街附近確實有南田市場,由體育路口東向西方向出來,可以左、右轉或直行,但如要由體育路東向西直行進入南田市場,應靠右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指向線方向行進(即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西向指向車道)等語,佐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020011362號函所示:『有關台端查詢本市宣信街與體育路口旁停車場兩側路面劃設之指向線一案,復如說明…二、經查該停車場兩側路面均設有行車指向線,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均須依指向線之箭頭指示行駛,除另有規定時段開放行駛外,車輛均須依指向線之指示行駛。』內容,可知除另有規定時段開放行駛外,車輛沿嘉義市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前往附近之南田市場時,於行經體育路與宣信街路口後,須依指向線之指示,車輛應靠右,而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下方指向線即西向指向車道(即朱三元所稱之入口)進入南田市場,合先認定。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前,主觀上應有往東向指向車道(即朱三元所稱之南田市場出口)方向行駛之意,且於行近宣信街路口時,客觀上已有左偏行駛之跡象,惟尚非屬『逆向行駛』之情形:…⑵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朱三元之機車倒地位置並未遭移動,上訴人之機車則已遭移動站立等情,為上訴人及朱三元於刑事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彥槐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朱乾龍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發生撞擊時,伊在體育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做生意,並無目擊車禍撞擊情形,是伊大哥朱清輝慌張跑過來跟伊說朱三元發生車禍,要伊馬上過去,伊第一次到場時,警員尚未到場,伊到場時發現朱三元機車倒在地上,上訴人的機車是站立的,上訴人機車為何是站立的、被誰移動,伊不清楚,但上訴人與朱三元機車當時的情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一致的,而上訴人躺在地上即交查卷第33頁編號2照片兩輛機車中間斑馬線上等語甚詳,則上訴人之機車既已遭移動站立,其站立之位置是否完全符合肇事後之原來位置,已有疑義,故本件自應以肇事後未曾遭移動之朱三元機車在撞擊後之倒地位置及其所遺留之相關跡證來判斷本件肇事撞擊地點,較為正確。而依朱三元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前伊騎000-000號機車沿宣信街北向南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到中間時發現對方機車很快的由伊左側體育路東向西而來,伊立即煞車,但伊前車頭仍與對方右後車身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語,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騎000-000號機車沿體育路東向西直行,伊看沒車就進入路口,過到對向時對方機車由伊右側宣信街很快而來,伊來不及反應,對方與伊車右後側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語,並參酌前開肇事車輛撞擊處照片,顯示上訴人與朱三元二人之機車係分別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且兩車撞擊點係朱三元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朱三元之機車於發生車禍倒地後,在朱三元機車倒地處存有一道明顯倒地刮痕,該刮地痕起點位於現場行人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線區之間之柏油路面(靠近黃色網狀線區),呈現方向係與朱三元機車行進方向平行之角度即由宣信街北往南方向往前刮出,延伸至朱三元機車倒地處而停止,足見該刮地痕係朱三元機車於撞擊倒地後所遺留。另審酌上訴人機車於倒地處經扶正後,其倒地位置亦留有油漬及白色物品等散落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益徵此處應甚為接近兩車初始碰撞位置。據上各情以觀,並佐以力學及一般經驗法則,研判本件車禍兩車初始接觸碰撞之位置,應係位於前開朱三元機車刮地痕起點往上訴人行車方向回溯上游約1至2公尺處,此地點應尚未進入前開3.①所述之指向車道所管制之範圍,而仍屬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管制範圍內。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所載,前開研判兩車初始接觸碰撞位置所在之體育路全路幅寬19.8公尺(此路段中心點為9.9公尺),朱三元機車所留刮地痕起點距離該段體育路南側路緣約10.3公尺,足見前開兩車初始接觸碰撞位置應係位於距離該段體育路南側路緣約11.3至12.3公尺處。換言之,上訴人與朱三元發生撞擊車禍時,上訴人機車之位置應係行駛於體育路西端路肢(路中心位置為9.9公尺)之北半側範圍,即仍在體育路東向西之行向道路內,並未逾越該路段之中心點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參以該處亦非前開3.①所述之指向車道所管制之範圍,從而,實難遽認上訴人於肇事當時已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而有關此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員)詹丙源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益徵上訴人當時尚未至逆向行駛之程度。至於鑑定人詹丙源於進行鑑定時,雖誤認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現場未遺留刮地痕,而於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記載『乙(即被告機車)機車立起位置之行穿線上路面,並未發現刮地痕跡』等語,惟由前開所述現場跡證及朱三元機車倒地位置暨該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起迄處,已可明確認定兩車初始撞擊之地點,且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於受到右側來車之側撞後,依撞擊力學原理而往前推擠移動後再傾倒,而刮擦地面造成刮地痕,乃屬常情,故其因此所造成之刮地痕位置通常並非『最接近』初始撞擊之處(但仍在附近),是即便該鑑定書有上開疏漏而未予載明上訴人機車所留刮地痕之位置,亦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⑶…且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機車之行向即體育路東側路口停止線前之路面上雖標示有三岔指向線,可由用路人選擇繼續往西直行,或右轉和平路或宣信街往北行駛,或左轉宣信街往南行駛,然觀諸本件車禍撞擊地點,已超過左、右轉宣信街或右轉和平路之正常路線甚多,顯然上訴人當時並非係選擇左、右轉宣信街或右轉和平路之路線。參以前開所述,上訴人機車於兩車初始接觸碰撞時,其位置應係位於距離該段體育路南側路緣約11.3至12.3公尺處,亦即上訴人之機車位置距離該段體育路北側路緣已有7.5至8.5公尺之遠,此與一般直行者,通常會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形已有所不合。從而,上訴人當時應非欲繼續往西直行,其主觀上應有往東向指向車道(即朱三元所稱之南田市場出口)方向行駛之意,且於行近宣信街路口時,客觀上亦已有左偏行駛之跡象,殆無疑義。③查上訴人當時主觀上雖有往東向指向車道(即朱三元所稱之南田市場出口)方向行駛之意,且於行近宣信街路口時,客觀上亦已有左偏行駛之跡象,然觀其於案發當時,仍在體育路、宣信街交岔路口內之現場人行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線區間即遭右側來車即朱三元機車撞擊右後車身而人車倒地,尚非於實際逆向駛入反向車道時與反向車輛發生撞擊,亦尚未進入前開指向車道之管制範圍內,足見上訴人此左偏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關涉,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屬有違規定。易言之,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肇事責任,仍係其駕駛機車進入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整體過程中,違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未充分注意右側宣信街來車之行車狀況),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④初鑑會103年6月13日嘉雲鑑0342字第1031000683號函、覆議會104年1月15日室覆字第1033202861號函雖均認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不當』之肇事原因,且鑑定人即前開覆議會委員之一秦長禮於本院刑事行審理時固亦同此證述。然查,前開初鑑會、覆議會及鑑定人秦長禮就有關此部分之說明,並未詳予勾稽上訴人左偏行駛之行為尚非所謂逆向行駛,且未斟酌該左偏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等僅以上訴人機車之行駛路徑已左偏超過西向指向車道4.6公尺之路幅寬度,即遽認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事,並進而推論上訴人有此過失情節,實嫌速斷。⑤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無照駕駛固然違反有關交通法規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接受行政處罰,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無從列入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參考。4.朱三元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騎到宣信街出來,快到案發地點時,有看到上訴人之車輛,伊就慢慢騎,伊從1、2公尺前就開始減速,並停在黃色臨時線(即黃色網狀線區)上,之後就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並迭次稱:伊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①本件車禍發生後,朱三元機車雖倒地於黃色網狀線區附近(即現場行人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線區之間),然經承辦員警黃彥槐將朱三元機車與上訴人機車拉近比對高度結果,認朱三元機車前輪有撞擊之擦痕,且上訴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位置,亦有撞擊後新擦痕等情,業經證人黃彥槐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認發生車禍當時,朱三元機車係繼續行駛至該黃色網狀線區附近,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時,朱三元見狀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前方始撞擊上訴人機車右後方位置,故朱三元機車於撞擊前並非停止狀態等情,要屬明確。②鑑定人即前開覆議會委員秦長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已通過路口,已脫離閃光號誌管制之範圍,其肇責及路權之認定與該路口閃光號誌無關云云。然查,依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四章『道路交叉設計』4.2.1、4.2.3規定,所謂平面交叉設計型式中所稱之『多支交岔』係指大於四支情況之交岔路口,而所稱『平面交岔口』係指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線以外5公尺,或停止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有前開設計規範及圖示在刑事卷可憑。依此所述,上開規定對於『平面交岔路口』之定義,係認『大路口』內所涵蓋之範圍均屬之,亦即以各方向岔路口進入該路口前之各停止線往內所包圍之範圍均視為該交岔路口之範圍。而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係由五支岔路所組成(體育路東、西向、和平路南向、宣信街南、北向),由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將陸續途經和平路、宣信街口,並在南向之和平路口及南、北向之宣信街口各設置交通號誌以供行駛和平路、宣信街之用路人遵守,另在東、西向之體育路,則僅於東、西兩側路口各設一交通號誌,以供沿體育路東向或西向行駛之用路人遵循。換言之,無論沿體育路東向西或西向東行駛之用路人,其於接續通過和平路、宣信街口(西向),或接續通過宣信街、和平路口(東向)時,僅能以該組東、西側號誌為遵循依歸,則其於通過該路口時,所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自應以完全通過該整體『大路口』(各岔路口停止線往內包圍之範圍)為準。否則,上訴人由體育路東向西行駛,於通過和平路後,繼續往前(宣信街路口)行駛時,即陷入無號誌可供遵循之地步,此顯非當初設置此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以供民眾一體遵循之本意。又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整個路口的路權來看,A車(即朱三元機車)從宣信街進入,B車(即上訴人機車)是從體育路進來,以號誌來講是一種閃光號誌路口,體育路的號誌燈桿開始到號誌燈桿的範圍是體育路的範圍,宣信街或者是和平路的話,是以他們的號誌燈桿進來為整個路口的範圍,所以A車、B車他們路口使用路權的範圍,路權的規範應該受路口範圍內的這些規範號誌標誌標線這些義務責任,所以本事故真正的路口要考量的是從體育路東邊,閃光號誌燈桿開始,還有西邊的閃光號誌燈桿進來,北邊是以宣信街的閃光紅燈燈桿進入,我們考量的是這個範圍,這個範圍是閃光號誌管制的區域,所以以閃光號誌來看,係以大路口來看路權,以號誌桿進來的這個範圍看路權;而閃光黃燈是幹道車,閃紅燈是支線道車,依照規定,閃紅要停讓閃黃的車輛進入行駛。』等語綦詳,核與上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意旨及常情吻合,堪可採信。是鑑定人即前開覆議會委員秦長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本件已脫離閃光號誌管制之範圍,其肇責及路權之認定與該路口閃光號誌無關云云,即無足採。此觀前開初鑑會、覆議會於研議結論亦均認:『吳謝秀菊(按即再審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可知鑑定人秦長禮上開所證,與其所屬覆議會形成之研議結論亦有所矛盾,而無法採憑。③承上各情所述,本件車禍兩車初始接觸碰撞之位置,既係位於前開朱三元機車刮地痕起點往朱三元行車方向回溯上游約1至2公尺處,此地點尚未進入前開所述之指向車道所管制之範圍,而仍屬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管制範圍內,則朱三元確有前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即堪認定。前開初鑑會、覆議會研議結論均疏未審酌及此,而遽認朱三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要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相符合,要難憑採。5.綜上,上訴人與朱三元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朱三元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述系爭車禍發生之所有過失情況,認上訴人與朱三元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四比六,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致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朱三元、上訴人自得分別依前述規定,請求對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㈢就朱三元所受之損害,析論如下:…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查:朱三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2年8月9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受左肋模腔密閉式引流術,出院後因身體虛弱,必須靠輪椅來移動身體,曾經因起立欲拿東西而造成右腳踝骨折,經陽明醫院開刀固定鐵架,於105年3月23日住進陽明護理之家休養,此有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第313,卷3第87、323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朱三元自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以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應堪採信。…③系爭車禍於102年8月9日發生,朱三元於105年8月24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朱三元3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屬可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1萬9047元,本院審酌最低基本薪資乃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自應以之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從而,自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2月4日止,共計1年5月25日,朱三元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萬9671元〔計算式:19,047×﹝17+(25÷30)﹞=339,6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共計1年6月5日,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朱三元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應為24萬1687元(其計算式為:[ 19,047×12.00000000〈此為請求18月又5日之霍夫曼係數〉] =241,687)。因此,朱三元得請求3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計58萬1358元(計算式:33萬9671+24萬1687=58萬1358)。…㈤…朱三元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6:4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60,則朱三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萬6611元(計算式:84萬1528×40%=33萬6611)。」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2.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朱三元自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以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暨系爭車禍於102年8月9日發生,朱三元於105年8月24日死亡等情,為原確定判決妥為認定已認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再審被告無照駕駛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按再審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時期,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據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情,此皆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至行政院勞動部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另自104年7月1日起,始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僅抗辯:伊非無工作能力,並已因洗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00多元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卷3第459至469頁),則其主張之金額計算即使略有差異,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不服原確定判決,重覆爭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情形,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應准許。

㈢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106龍字第1060516號函,附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嘉義市政府關於再審被告是否逆向行駛等問題,經嘉義市政府回覆伊府交工字第1065021996號函,表示:「依據旨揭交叉路口現場既有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規定,車輛行駛體育路由東向西進入南田路時,應靠右駛入正確之車道。機車行駛由體育路南側進入南田市場停車場,屬逆向行駛」,且為肇事主因,並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依上揭嘉義市政府回函,僅係嘉義市政府於訴訟外回覆再審原告詢問之內容,然本院前刑事訴訟程序已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針對再審被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有無逆向行駛進行鑑定,並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員)詹丙源,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排除再審被告之機車行駛由體育路南側進入南田市場停車場,屬逆向行駛之事實認定,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列上開嘉義市政府等函件,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結果、斟酌該證據之情形,即難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未予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徒憑己見,不服原確定判決,重覆爭執上開證據,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再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497條所規定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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