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吾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林吾育 蘇燦隆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未給付薪資」及「已給付薪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吾育「未給付薪資」欄應更正加計九月份薪資「4,000」元云云。查本院前開判 決業已認定相對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林吾育之勞動契約,自無積欠林吾育106年9月份薪資之情(見原判決第14頁⑷部分 ),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吾育「未給付薪資」欄未列具106年9月份之薪資,乃原判決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給付薪資 (單位:元) 已給付薪資 (單位:元) 應給付薪資(未給付薪資-已給付薪資) (單位:元) 1 林吾育 280,403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77,448(五月)+61,989(六月)+70,080(七月)+70,886(八月)=280,403】 120,000 【計算式:60,000(被證1:原審卷第73頁)+60,000(被證2:原審卷第75頁)=120,000】 160,403 【計算式:280,403-120,000=160,403】 6 蘇燦隆 175,191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49,569(五月)+50,812(六月)+44,839(七月)+29,971(八月)=175,191】 51,827 【計算式:41,400(被證2:原審卷第75頁)+10,427(被證11:原審卷第125頁)=51,827】 123,364 【計算式:175,191-51,827=123,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