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寅○○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寅○○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寅○○(下稱寅○○)主張:㈠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社團法人雲林 縣圓夢協會(下稱圓夢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申請強化弱勢家庭學童教育扶助之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執行斗六樂齡學習中心交通費補助、圓夢協會財務收支之運作及保管帳戶存摺等事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嗣圓夢協會以伊挪用款項涉嫌侵占犯行為由,片面解僱伊,且圓夢協會對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亦經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圓夢協會解僱伊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伊受僱於圓夢協會後,伊均未曾受領薪資給付,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共48個月,每月薪資43,900元,合計為2,107,200元(計算式:43,900元/月×48月= 2,107,200元)。㈡伊於103年9月初即代圓夢協會向雲林縣 政府申請「雲林縣103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獲准,伊先行代墊系爭專案計畫所需之相關講師費、膳食費、場地費等支出,而系爭專案計畫事後檢附原始憑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全部核銷金額為2,525,687元,可見系爭專案計畫實際支出經費有 2,525,687元,因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已先行撥付部分補助款計1,315,794元﹝(實際入帳為1,315,764元,至圓夢協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餘30元為匯款手續費﹞,則伊代墊支出系爭專案計畫之費用為1,209,893元(計算式:2,525,687元-1,315,794元=1,209,893元);此外,伊於104 年1月至同年4月底,為圓夢協會代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餐費、員工薪資等費用計為475,137元,合計伊代墊費用部分 為1,685,030元(計算式:1,209,893元(代墊系爭專案計畫費用)+475,137元(代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1,685,03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代墊費用1,685,030元。總計 圓夢協會應給付伊薪資及代墊費用3,792,230元本息(計算 式:薪資2,107,200元+代墊費用1,685,030元=3,792,230 元),寅○○原起訴請求給付3,901,250元本息,嗣於106年12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原審判決:⒈圓夢 協會應給付寅○○1,41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寅○○其餘之訴駁回。寅○○及圓夢協會各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裁判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圓夢協會應再給付寅○○2,377,507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無不當,圓夢協會上訴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圓夢協會則以:㈠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係屬無給職 ,兩造間並無薪資之約定,此從寅○○均未領取薪資可資印證,寅○○請求圓夢協會給付薪資,並無依據。㈡寅○○主張其代墊系爭專案計畫所需之相關講師費、膳食費、場地費等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代墊支出證明,而雲林縣政府系爭專案計畫之相關核銷單據均為圓夢協會出具,亦無從認定由寅○○支出。況系爭專案計畫審核通過已先行核撥先期款,並無理由由寅○○先行墊付。寅○○徒以雲林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後,全部核銷金額為2,525,687元,扣除雲林縣政府 於103年12月22日先行撥付部分補助款1,315,794元,逕以剩餘補助款1,209,893元為其代墊款,連同10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代墊餐費、員工薪資等費用475,137元,合計代墊費用 1,685,030元,均未見寅○○提出任何代墊憑證,所述不足 採信。而雲林縣政府查核、撥款所附相關單據,製作人皆為圓夢協會,實無從斷定為寅○○之代墊款,且上開期間,雲林縣政府撥匯至圓夢協會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已足夠支付相關人事成本開銷,並無由寅○○代墊之必要等語,寅○○請求給付薪資及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給付1,414,723元本息,顯係違誤,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所命圓夢協會給付1,414,7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寅○○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寅○○之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圓夢協會於101年10月25日成立,圓夢協會至遲自102年1月3日起聘任或僱用寅○○擔任總幹事,並自102年1月3日起以 圓夢協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寅○○於104年5月8日,經圓夢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解聘, 於104年5月15日退保。 ㈡圓夢協會聘任或僱用寅○○擔任總幹事之期間,兩造未明白約定寅○○之報酬,圓夢協會亦從未給付寅○○報酬。 ㈢圓夢協會認寅○○有侵占之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44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㈣圓夢協會承辦雲林縣政府103年度第1學期系爭專案計畫,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匯給圓夢協會第一期補助款1,315,794元。嗣於104年4月27日匯給圓夢協會第二期補助款1,209,893元。其中第一期補助款業經寅○○領取,第二期補助 款寅○○並未領取。 ㈤圓夢協會並未提供資金辦理系爭專案計畫,且寅○○並未依圓夢協會要求提出帳冊對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寅○○依僱用或有償之委任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2,107,200元有無理由? ㈡寅○○依代墊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決系爭專案代墊款及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寅○○依僱用或有償之委任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2,107,200元有無理由? ⒈寅○○主張:兩造間為僱用或有償之委任關係,圓夢協會應 給付伊2,107,200元之報酬,無非以:依圓夢協會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第25條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見原審卷㈡第53頁),則寅○○在圓夢協會擔任總幹事,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僅理事、監事為無給職),應解釋章程排除總幹事為無給職等情為據,惟為圓夢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查寅○○於偵查中陳稱「(圓夢協會為)社團法人,是針對教育方面,我們有對弱勢兒童有夜光天使點燈專案,是對小學生。55歲以上是樂齡學習。圓夢協會是理事長丑○○成立的,我是由丑○○聘用的總幹事,她很少在協會,都是我在處理事情,一開始沒有談薪資,因為我們是朋友且有共同理念。」、「講師費、場地費、餐飲、保險、才藝材料費等都由我先支付,丑○○沒有支付」,互核圓夢協會法定代理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圓夢協會)一開始 成立後,都是由寅○○全權處理整個協會的運作,財務也是寅○○處理,包含聘請老師、向縣府申請補助,我都沒有碰。」等語(見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65頁、第109頁),證人子○○(圓夢協會行政人員) 於本院證稱:「她(寅○○)是協會總幹事,所有大小事都會經手,協會的運作也是。」(見本院卷㈡第21頁),足見圓夢協會由寅○○擔任總幹事,於其在職期間,所有圓夢協會之事務均由寅○○全權處理,財務亦由寅○○處理,丑○○很少在協會,寅○○對圓夢協會授權擔任總幹事職務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其所為各項工作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與僱傭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有別。復以寅○○於原審陳稱:伊所執行業務機動性質高,伊無須打卡或簽到,亦非每日上班,圓夢協會充份授權伊,伊在未進行雲蓮學園計劃之前,於完成工作時,並未向圓夢協會理事長報告,但如夜光天使計畫拓點,因協會理事長有屬意之學校,在偕同第一次拜訪學校之後續進度,皆會向圓夢協會理事長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247、262頁),子○○於本院證稱:「(寅 ○○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到各協會巡視七八點才下班。一週正常是星期一到星期五上班,假日有活動也會出來。」(見本院卷㈡第21頁)、證人丙○○(圓夢協會行政人員)於本院亦證稱:「她(寅○○)住在辦公室上面的3樓 ,上班時間屬於機動性的...」、「(一週)在辦公室時間大約3天,其他依照業務性質作調配」(見本院卷㈡第29 、30頁),可見寅○○並非如同一般雇員需每日打卡、準時上下班,工作性質獨立性強,足認寅○○與圓夢協會間自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至明,寅○○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⑵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第3款 規定,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本件圓夢協會固於102年1月3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寅○○加 保勞工保險至104年5月15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8602190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233、234頁),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兩造間契約之屬性 為僱傭。 ⑶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執行系爭專案計畫,得以兼任講師或臨時人力,並領有薪資一情,有系爭專案計畫各據點講師暨臨時人力勞健保補助支出分攤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2頁),顯示寅○○於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期間,並非 全無收入。至寅○○主張:伊為求協會會務能邁入軌道,暫時先未請求,不代表伊為無給職云云,惟此僅係寅○○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自不能作為兩造就薪資已有合意之依據。 ⑷綜上,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職務有其獨立性,於任職期間足以指揮圓夢協會內外事務,得在圓夢協會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迥異,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圓夢協會主張兩造間不屬僱傭關係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12頁),應屬可採。 ⒉寅○○又主張:縱令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亦有民法第547條適用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寅○○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伊得向圓夢協會請求付報酬,則依上開說明,寅○ ○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寅○○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沒有談薪資,因為我們是朋友且有共同理念」等語,已如上述,丑○○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寅○○)如何支薪,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互相吻合,足見兩造應無薪資報酬 之約定。 ⑶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第25條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見原審卷㈡第53頁),然同章程第40條亦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㈡第53頁),足見系爭章程固對總幹事是否為有給職,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547 條等相關規定,寅○○主張:伊在圓夢協會擔任總幹事,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因「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故推論「總幹事為有給職」云云,並無可取。 ⑷兩造間既為委任契約,復無報酬之約定,寅○○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伊得依民法第547條向圓夢協會請求報酬,其徒然主張應依民法第 547條向圓夢協會請求報酬云云,難謂可採。 ㈡寅○○依代墊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系爭專案代墊款及原審判決附表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專案代墊款部分: ⑴查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核撥給圓夢協會第一學期第1期補助款1,315,794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此部分款項已由寅○○領取完畢,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為寅○○所自承,本件寅○○請求圓夢協會支付之1,209,893元為103年第一學期第2期專案計畫代墊款(即系爭專案代墊款),要 與同學期第1期代墊款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38、309頁), 先予敘明。 ⑵雲林縣政府係於104年9月16日將103年度第一學期第2期補助款1,209,863元(補助款應為1,209,893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匯入圓夢協會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㈠275頁),寅○ ○於104年5月8日,經圓夢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解聘(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圓夢協會固抗辯:寅○○離職時未將圓夢協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圓夢協會,上開補助款均由寅○○領走,直至104年11月底寅○○才將存摺、印鑑交 付圓夢協會云云,惟查: ①圓夢協會法定代理人丑○○因圓夢協會帳目問題與寅○○生嫌隙,寅○○因而遭解聘,圓夢協會旋於104年5月26日對寅○○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以當時丑○○與寅○○二人感情不睦,信任感已 失之狀況,圓夢協會豈有不要求寅○○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理?且縱令寅○○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情,圓夢協會於事後歷次之刑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均未提及此事,亦與常情不符。圓夢協會抗辯:寅○○離職時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云云,並無足採。 ②雲林縣政府係於104年9月16日將103年度第一學期第2期補助款1,209,863元匯入系爭帳戶後,104年9月21日有226,692元、105,925元之提款紀錄,104年9月25日有170,877元之提款紀錄,104年10月6日有197,912元之提款紀錄,104年11月10日則有446,802元之提款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帳 戶各該取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325至329頁、第331頁),而各該提款單印 鑑欄除蓋用圓夢協會印鑑外,尚蓋用丑○○之私章,足見上開提款紀錄係由丑○○以圓夢協會法定代理人身份領取,圓夢協會抗辯:系爭專案補助款係由寅○○離職後領取云云,並非實情。 ③圓夢協會固抗辯:「直至104年11月底寅○○才將存摺、印鑑交付圓夢協會」云云,惟當本院進一步詢以「104年11月底 寅○○才將存摺、印鑑交付圓夢協會」之證據,圓夢協會始又避重就輕,陳稱:「寅○○離職時並沒有進行結算及移交 清冊,沒有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寅○○把印鑑及存摺交給圓夢協會的員工沒有簽收紀錄,該員工為何人無從查證」(見本院卷㈡第356頁)云云,圓夢協會既於寅○○離職 時未進行結算及製作移交清冊,圓夢協會何以知悉寅○○移交與未移交之項目為何,圓夢協會又何以知悉寅○○未移交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足見圓夢協會上開所辯,係屬子虛,並無可採。 ⑶寅○○主張圓夢協會成立之初,並無經費來源乙節,業據圓夢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丑○○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協會成立時,我都沒有以個人的資金去支應,協會的資金來源是縣府的補助專案,所有理監事也都沒有拿個人的錢供協會運用,縣府會先給計畫一半的錢讓協會運作,等活動結束後送核銷,縣府再撥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由此可見,圓夢協會並無自身之財源,僅靠雲林縣政府之補助款支付系爭專案計畫,且由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教社 一字第1052442169號函檢附之系爭專案計畫核銷憑證影本來看(見原審卷㈠第271至489頁),圓夢協會所有之支出憑證全送由雲林縣政府核銷,圓夢協會承辦系爭專案計畫,計畫期程係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業如前述,惟 雲林縣政府並未於期初即撥付款項予圓夢協會,遲至103年 12月22日始撥付第一期款1,315,794元,此有雲林縣政府上 開函文檢送之104年3月9日簽呈(請購單號00602)、簽稿會核單、系爭專案計畫經費預算表、圓夢協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5、277、281、201頁),則圓夢協會既於103年9月1日起即開始推動系爭專案計畫,其 在雲林縣政府撥付第一期款前,自有支付系爭專案計畫有關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食費、場地等費用之必要,惟圓夢協會並無自身之經費用以支付上開費用,業如前述,該等費用之支出應非出自於圓夢協會至明。 ⑷再查,就圓夢協會系爭帳戶以觀,103年9月1日該帳戶餘額 僅90,984元(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迄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撥付第一學期第1期款項前,圓夢協會於該段期間 只有4筆(含利息)進帳,合計162,047元(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另佐以卷附雲林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機社救二字 第1062311336號函檢送之圓夢協會101、102年之收支預算表,圓夢協會於101、102年各期結餘款分別只有21,100、30,900元(見原審卷㈡第175、176頁),以上可明圓夢協會於系爭專案計畫開始時,帳戶內確實存款餘額不多,衡情不足以支付系爭專案計畫之費用。再者,圓夢協會系爭帳戶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除幾 筆零星現金提款外,圓夢協會之支出僅有電話費、勞保費、健保費、勞退休金等扣款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01頁),並 無任何有關員工薪資、系爭專案費用之支出,惟從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上開函文檢送之系爭專案計畫核銷憑證影 本來看(見原審卷㈠第278-290、298頁),參以子○○於本院證稱:「員工薪資由寅○○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2頁) 、丙○○於本院證稱:「我的薪資都是寅○○在處理」(見 本院卷㈡第31頁)等語,足認寅○○確實有支付承辦系爭專案計畫有關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食費、場地等費用,且據丑○○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寅○○平時負責統籌協會所有事務,協會成員含其本身在內共有4名職員(見警 卷第5頁),參酌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協會一開 始成立,都是由寅○○全權處理整個協會的運作,財務也是原告處理,包括聘請老師、向縣府申請補助,我都沒有碰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從而,寅○○主張伊為圓夢協會代 墊支付承辦系爭專案計畫有關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食費、場地等費用乙節,確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 ⑸又寅○○以其在○○○○路郵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寅○○郵局帳戶)分別於102年9月14日匯款7,000元、103年3月30日匯款30,000元、104年3月1日匯款30,000元、104年3月3日匯款8,000元、104年3月16日匯款10,000元、104年3月30日匯款20,000元、104年4月14日匯款6,500元、104年4月29日匯款29,000元入圓夢協會系爭帳戶, 而其中於102年9月14日匯款7,000元後,於同年月16日即扣 款健保費6,949元,於103年3月30日匯款30,000元後,同年 月31日即扣款健保費14,077元、勞保費13,954元、勞退休金10,041元,於104年3月1日匯款30,000元後,於同年月2日即扣款勞保費16,706元、勞退休金2,634元,於104年3月3日匯款8,000元,於同年月6日扣款電話費1,311元、同年月16日 扣款健保費4,271元,於104年3月16日匯款10,000元、104年3月30日匯款20,000元後,於104年3月31日扣款勞保費8,731元、勞退休金8,682元、勞退休金2,634元、電話費1,197元 ,於104年4月14日匯款6,500元後,於同年月15日扣款健保 費6,582元,於104年4月29日匯款29,000元後,於同年月30 日扣款電話費1,245元、勞保費18,183元、勞退休金6,883元、勞退休金2,634元(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3頁),凡此可 證寅○○存入圓夢協會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用以支應圓夢協會電話費、健保費、勞退休金等扣款。益證寅○○確有為圓夢協會代墊支付承辦系爭專案計畫之款項。 ⑹圓夢協會並無自身之財源,悉靠雲林縣政府之補助款支付系爭專案計畫,亦即圓夢協會支付所有系爭專案計畫之開銷、費用等,最終需全由雲林縣政府核銷,而圓夢協會承辦系爭專案計畫,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4月27日匯給圓夢協會第2 期補助款1,209,893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惟寅○○係在104年5月8日始由圓夢協會公告解職,系爭專案計畫既在 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期間完成並由寅○○代為支付相關款項,且寅○○亦未曾領取該補助款,已如上⑵所述,從而,圓夢協會原應支付之相關款項而由寅○○代為支付,圓夢協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代墊之第二期補助款1,209,893元。 ⒉寅○○主張附表一各項金額 ⑴附表一編號1、編號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二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表一編號1、7證據出處欄),且該編號1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款項係匯至證人辛○○帳戶,編號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亦係自寅○○郵局帳戶匯出,證人辛○○於本院到庭證稱:「曾為協會撰寫過計畫書,酬勞分兩次領取即103年12月15日之5000元(編號1)及104 年1月29日之3000元(編號7)」(見本院卷㈠第370-371頁 )等語,則此二部分費用應係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期間,為圓夢協會所代墊之人事費用,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2: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租金,固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且該編號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自寅○○郵局帳戶匯出,證人癸○○(房東)於本院到庭證稱:「有收到(附表一編號2租金)。與寅○○(承租之 斗六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而寅○○其後離開協會,則由丑○○ 於104年6月25日與我們訂新約。」、「(於104年6月25日前已與寅○○終止租約?)上訴人寅○○之前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她離開協會且不再負責匯款,但他們還是租,但之後就不是寅○○匯款,我們覺得這樣不好,因為當初訂約是寅○○,我們要求新的負責人跟我們訂約,於104年6月25日訂新約。(房屋一直由雲林縣圓夢協會使用?)是的。」、「寅○○說以後不付錢了,離開協會不付這個(租金)了」(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並有癸○○提出之癸○○與寅○ ○簽立之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租約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73-79頁、第81頁),足見寅○○確有為圓夢 協會向癸○○承租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承租後均供圓夢協會使用,業據癸○○證稱如上,寅○○並為圓夢協會代墊上開租金予癸○○,圓夢協會自應返還,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3: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其提出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然該紙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雲林縣政府 曾收取100元款項,該款項是否為寅○○為圓夢協會所支付 ,並無法證明。子○○於本院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3 )我印象中有看到書面資料,但我不清楚內容,為何支出。」(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我業務性質協助寅○○『夜光天使』及『樂齡』的工作,也有輔助子○○。我在協會工作期間3年約104年7月至107年8月。 」、「(附表一編號3費用支付時)未到職」(見本院卷㈡第23頁)等語,證人子○○、丙○○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開金 額係寅○○為圓夢協會支出之費用,此外,寅○○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伊所支出上開金額係為圓夢協會所為,其主張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4-6: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之費用,固其提出立仁打字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豐食品行統一發票、天祥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一編號4-6證據出 處欄),然子○○於本院證稱:「影印費用320元沒有印象 (編號6)、墨水不確定是我去買的(編號4),.....。489元玉米濃湯等費用沒有印象(編號5)。」(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丙○○於本院則證稱:「我當時(附表一編號4-6費用支付時)未到職」(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語,證人子○○、丙○○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寅○○為圓夢協會支出之費用,此外,寅○○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伊所支出上開金額係為圓夢協會所為,其主張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編號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子○○於本院僅證稱:「這筆電費何人支出已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11頁)等語,此外,寅○○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電費(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自不能逕為有利於寅○○之認定 ,其主張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附表一編號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業據庚○○○○於108年5月14日函回覆「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但無法得知消費者購買便當用途」等語,並提出戶名為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其中有自寅○○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0,430元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9-131 頁),然依據上開庚○○○○回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充其量僅能證明寅○○確係支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0,430元之金額予庚○○○○,並無法不能證明該款項係寅○○ 為何支付,及是否為圓夢協會所墊付,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附表一編號1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業據梅景自助餐於108年6月20日以梅景食字第1080620001號函回覆本略以「寅○○匯入梅景食品商行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列是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 之膳食費用:...104年2月3日新臺幣21,490元是為圓夢 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等語,並據梅景自助餐提出金額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是寅○○確係支付附表一編號10之金額予梅景自助餐以作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用,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寅○○主張附表二各項金額 ⑴附表二編號1、2、4-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 固據其 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局存款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表一編號1、2、4-7證據出處欄)。經查: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卯○○薪資): 證人卯○○(夜光天使講師)於本院證稱:「寅○○邀請我去授課」、「曾多次參與夜光天使課程,確切次數已不記得,但時薪一小時400元,每次上課費用皆有領到並由寅○○ 匯入我帳戶,包含104年2月9日此筆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4頁),足見卯○○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寅○○ 代墊之薪資。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丙○○薪資): 丙○○於本院證稱:「此為我的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8頁),亦有從寅○○匯款領到這筆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頁),足見丙○○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寅○○代墊之薪資。 ③附表二編號4部分(戊○○薪資): 證人戊○○(樂齡講師)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圓夢協會講師,亦有於104年2月10日從寅○○帳戶匯入伊帳戶而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頁),足見 戊○○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4寅○○代墊之薪資。 ④附表二編號5部分(甲○○薪資): 證人甲○○(樂齡講師)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圓夢協會講師且有於104年2月10日由寅○○匯入伊帳戶而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1,800元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頁),足見甲 ○○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5寅○○代墊之薪資。 ⑤附表二編號6部分(辰○○薪資): 證人辰○○(樂齡講師)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圓夢協會講 師,且有從寅○○於帳戶於104年2月10匯入伊帳戶而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等語(本院卷㈠第367頁),足見辰○○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6寅○○代墊之薪資。 ⑥附表二編號7部分(己○○薪資): 證人己○○(樂齡講師)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圓夢協會講 師且有從寅○○帳戶於104年2月10日匯入伊帳戶而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518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足見己○○ 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7寅○○代墊之薪資。 ⑦是寅○○確有為圓夢協會支付附表二編號1、2、4-7之金額 予上開①至⑥之證人,以作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或「樂齡」專案之講師費用,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附表二編號1、2、4-7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租金,業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且該編號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款項係匯至附表二編號3證明單據名稱欄所示之帳號 。證人癸○○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有收到這筆租金(附表二編號3租金)。」(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參以癸○○於 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 月31日,而寅○○後離開協會則由丑○○於104年6月25日與我們訂新約。」、「(於104年6月25日前已與寅○○終止租約?)寅○○之前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她離開協會且不再負責匯款,但他們還是租,但之後就不是寅○○匯款,我們覺得這樣不好,因為當初訂約是寅○○,我們要求新的負責人跟我們訂約,於104年6月25日訂新約。(房屋一直由雲林縣圓夢協會使用?)是的。」、「寅○○說以後不付錢了,離開協會不付這個(租金)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2-64 頁),並有癸○○提出之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 日之癸○○與寅○○簽立之租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3-79 頁、第81頁),足見此部分租金確係寅○○為圓夢協會承租系爭房屋所代墊予癸○○之租金,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表二編號8證據出處欄),然該紙發票並未記明支付之項目, 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未到職(不清楚)」(見本 院卷㈡第24頁)」、子○○證稱:「我有印象(寅○○)有 為協會傳真,我不知道要傳真什麼資料。我不知道傳真收據是否這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此部分費 用,是否為寅○○為圓夢協會代墊之傳真費用,並無從證明,圓夢協會抗辯:寅○○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關連乙節,尚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然該紙收據並未 記明支付之項目、數量及單價,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未到職(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4頁)」、子○○則於本院證稱:「金額比較大,有可能是製作成果冊,我不確定這筆1,300元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此部分費用,係因何原因支出,是否為寅○○為圓夢協會代墊之影印費,並無從證明,圓夢協會抗辯:寅○○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關連乙節,尚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⑸附表二編號10: 寅○○主張此項支出係為請證人丁○○到榮民之家寫書法及製作氣球的車馬費,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台灣鐵路管理局購票證明單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0證據出處欄),丙○○於本院固證稱:「(當時)未到職(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5頁)」、子○○於本院亦證稱:「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5頁),然丁○○則證稱「這是自強號火車票費用,我們有成立造型氣球隊,我是氣球隊的老師,這是我們帶氣球隊的人去榮民之家教導長者製作氣球的車票。...這自強號費用是寅○○支付的。」、「我是氣球隊老師,是寅○○邀請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是以此部分費 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辦理樂齡活動,所支付予氣球隊老師丁○○之車馬費。又寅○○主張此部分之支出為784元, 惟本件依寅○○提出之購票證明單,金額為712元,寅○○ 並同意將此部分金額減縮為712元(見本院卷㈡第9頁)。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712元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附表二編號11-13: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之影印費用,固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1-13證據出處欄),然該 三紙收據並未記明支付之項目、數量及單價,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未到職(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5頁)」、子○○於本院則證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頁),則此部分費用,係何原因支付,是否為寅○○為圓夢協會代墊,既欠缺證據證明,圓夢協會抗辯:寅○○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關連乙節,尚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⑺附表二編號14: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影印費用,固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品名為「儲值」之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然該紙收據並未記明支付之項目(因何原因儲值)、數量及單價,丙○○、子○○於本院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此部分費用,是否為寅○ ○為圓夢協會代墊,既欠缺證據證明,圓夢協會抗辯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關連乙節,尚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⑻附表二編號15: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固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款戶名為子○○)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且係由寅○○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同日匯入子○○帳戶,子○○於本院證稱:「我的年終獎金由寅○○匯入我的帳戶(確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以此部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支付予子○○之年終獎金,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⑼附表二編號16: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品名為「打洞」之瑞明影印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6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既證稱:「附表二編號16費用是我去打洞的,款項是我向寅○○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以此部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支付,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⑽附表二編號1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子○○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17金額19,975元是否繳至勞保局、由何人繳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頁),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 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⑾附表二編號18-1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二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原名為「電腦椅」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附 表二編號18-19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既證稱:「辦 公室椅子費用部分我有印象有買,費用都是寅○○處理的。」、「(你是否可以確認這兩筆款項是寅○○支付的?)是寅○○付的,因為如果不是寅○○支付的為何會有椅子。(你沒有看到寅○○付款,為何你會證述是寅○○支付?)因為雲林縣圓夢協會大小費用都是寅○○在處理的。」(見本 院卷㈡第13頁),是以此二部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 墊付之辦公室椅子費用,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二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⑿附表二編號2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查庚○○○○於108年5月14日函回覆本院以「從該餐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份確認無寅○○匯款49,090元之紀錄」 (見本院卷㈡第129-133頁),則寅○○主張:伊為圓夢協 會代墊此部分款項,既欠缺證據證明,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寅○○主張附表三各項金額 ⑴附表三編號1: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租金,業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證人癸○○於本院到庭證稱:「 我有收到這筆租金(附表三編號1租金)。」(見本院卷㈡ 第64頁),參以癸○○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而寅○○後離開協會則由 丑○○於104年6月25日與我們訂新約。」、「(於104年6月25日前已與寅○○終止租約?)寅○○之前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她離開協會且不再負責匯款,但他們還是租,但之後就不是寅○○匯款,我們覺得這樣不好,因為當初訂約是寅○○,我們要求新的負責人跟我們訂約,於104年6月25日訂新約。(房屋一直由雲林縣圓夢協會使用?)是的。」、「寅○○說以後不付錢了,離開協會不付這個(租金)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並有癸○○提出癸○○與寅 ○○簽立之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租約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73-79頁、第81頁),足見此部分租金確係 寅○○為圓夢協會承租系爭房屋所代墊予癸○○之租金,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三編號2-5: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四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幸福茶飲收據、好市多統一發票、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2-5證據出處欄),上開發 票及收據固記載品名及價格,然各項支出是否因圓夢協會辦理活動支出,因而得認與圓夢協會相關,依發票及收據並無從得知,子○○於本院證稱:「原審卷㈠第98頁(附表三)編號2-4號這三筆收據款項我沒有印象。原審卷㈠第116頁(附表三)編號5名片部分我不知道做什麼的,我也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此四部分費用,是否為 寅○○為圓夢協會代墊,既欠缺證據證明,圓夢協會抗辯: 寅○○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關連乙節,尚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三編號6: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品名為「帆布」,且與寅○○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6證據出 處欄),子○○於本院亦證稱:「編號6帆布部分我有去做 ,帆布有很多次,有時候是我去拿我先付款後再向寅○○請款,有時候是寅○○自己去拿,我不確定這筆帆布收據600 元是(寅○○和我)何人去拿的。」(見本院卷㈡第15頁) ,是以此部分帆布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代為支付,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附表三編號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丙○○薪資,業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表三編號7證據出處欄),且該筆款項確自寅○○帳 戶轉出,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有領到這筆薪資,伊的薪資都是寅○○在處理(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以此部分丙○○薪資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代為支付,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附表三編號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卯○○薪資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或轉帳之證據以資證明,卯○○證稱:「(是否寅○○邀請你去授課?)是的。(去幾次?)蠻多次的,夜光天使跟著學校分上下學期,確切次數不記得了,1小時時薪4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則附表三編號8之款項,證人卯○○是否收到,是否為寅○○ 代圓夢協會墊付,依上開卯○○證言,並無從得知,寅○○復無法提出匯款或轉帳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⑹附表三編號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子○○薪資乙節,自子○○證稱內容固無從得知,此部分交易明細表轉入帳號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確自寅○○帳戶轉出,並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卷㈠第215頁)。查104年2月17日寅○○曾轉帳39,000元至同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8頁下方,上開附表二編號15),子○○承認有曾收受該筆年終獎金(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見上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確為子○○所有,則寅○○主張:曾轉帳附表三編號9金額至子○○帳係為圓夢協會代墊子○○之薪資等 語,即非子虛,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附表三編號1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寅○○信用卡繳費簽帳單、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報價單、要保書(見原審卷㈠第117-134頁),且依上開報價單、要保書記載,其保 險之活動名稱為「夜光天使專案計畫」,被保險人則為圓夢協會,足見寅○○此部分保險費用確係為圓夢協會夜光天使專案計畫活動所支出,從而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附表三編號11-14: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四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王智鋒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附表三編號11、12)、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三編號13)1紙、金山幼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客戶訂購單(附表三編號14)1紙為據(見附表三編號11 -14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11-12基本教材,這些都是我們訂的教材,這些是我訂的,款項好像是貨到付款,如果我沒有先跟寅○○拿,我會先墊付後再跟寅○○請款。編號13影印費用是我去影印的,費用我先出之後再向寅○○請款。(原審卷㈠第101頁)編號14基本教 材費是我打寅○○電話訂購,貨會送到協會,付款方式好像是我先給之後再向寅○○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以此四部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代為支付,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⑼附表三編號15-1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南門柑仔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瑞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表三編號15-17證據出處欄),然子○○於本 院證稱:「附表三編號15肉鬆、塑膠袋及編號16紅豆枝費用我不記得了。」、「原審卷㈠第108頁編號17預付影印儲值 費用有2筆2仟元,共計4仟元,我們會先把錢放在影印店, 讓老師去影印的時候不用另外付錢,儲值有時候是我去儲值、有時候是寅○○去儲值,這兩張儲值款項是否我去儲值的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16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5-17之3筆費用,是否因圓夢協會業務關係而由子○○支付,子○○已無從記憶,依子○○之證言既無法證明此三部分之款項係由伊支付(再向寅○○請領),則寅○○此三部分費用是否為圓夢協會支出,即無法證明,從而,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⑽附表三編號1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查梅景自助餐於108年6月20日以梅景食字第1080620001號函回覆本院略以:「寅○○匯入梅景食品商行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列是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 』之膳食費用:...104年4月15日新臺幣42,145元是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等語,並據梅景自助餐提出金額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且有中華郵政客戶交易明細104年4月15日之提款匯兌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26頁),是寅○○確係支付附表三編號 18之金額予梅景自助餐以作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用,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42,175元(42,145元+轉帳費30元=42,1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⑾附表三編號19-2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此二部分代墊費用,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子○○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19 )電費我沒有接觸我不清楚」、「(附表三編號20)制服費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亦無法證明寅○○曾為圓夢協會支付此二部分代墊費用,從而,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⑿附表三編號21-22: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二部分代墊費用,固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表三編號21-22證據出處欄,原審卷㈠第98頁),然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寅○○於104年3月30日曾支付各該二項金額之費用,並不能證明該二項支出係為圓夢協會代墊;另子○○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21 )這筆724元費用我沒有經手。」、「(附表三編號22)這 筆615元費用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亦無法證明此二部分費用係寅○○為圓夢協會所代墊,從而,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⒀附表三編號23: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23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證稱:「505元支出傳票上「琪雅代墊」(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是我寫的,「我確實有代墊505元,有向寅○○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是以此部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代為支付,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寅○○主張附表四各項金額 ⑴附表四編號1: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內容為「古坑始業式-瓦斯/蛋,$166」之手寫紙條1紙為證(見附表四編號1證據出處欄),該紙條究係何人所開立, 係向何商號購買貨品,因而自行以手寫方式之紀錄,並無從得知,子○○於本院證稱:「古坑雜支部分166元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亦無法證明寅○○支出該費用與圓夢協會有何關聯。從而,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⑵附表四編號2-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六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金花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四編號2)、金正田 水果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四編號3)、南門柑仔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四編號4)各1紙、及手寫紙條3紙 (附表四編號5-7)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7證據出處欄),然附表四編號2-4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寅○○於附表四 編號2-4之日期曾支付該三項金額之費用,並不能證明該二 項支出係為圓夢協會代墊,至附表四編號5-7均係以手寫方 式開立之單據,既無出貨廠商之名稱,亦無開立者之姓名,無法得知係何原因開立。另子○○於本院證稱:「(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予證人。)學童餅乾費用1,120元部分我沒有印象。」、「(提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予證人。) 水果160元部分沒有印象。」、「...原審卷㈠第143頁(附表四編號5-7之單據)上手寫的字不是我的字體,何人書 寫我不知道。我不能僅憑收據認定是否為「始業式」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亦無法證明寅○○支 出該附表四編號2-7費用與圓夢協會有何關聯。從而,寅○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四編號8-1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費用,就附表四編號8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代收台灣自來水費,見附表四編號8證據出處欄 ),附表四編號9、10部分寅○○則未能提出書面證據,然 圓夢協會已當庭表示對寅○○附表四編號8-10支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 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附表四編號11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租金,業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表四編號11證據出處欄),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這筆租金(附表四編號11租金)。」(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參以癸○○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而寅○○後離開協會則由丑○ ○於104年6月25日與我們訂新約。」、「(於104年6月25日前已與寅○○終止租約?)寅○○之前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她離開協會且不再負責匯款,但他們還是租,但之後就不是寅○○匯款,我們覺得這樣不好,因為當初訂約是寅○○,我們要求新的負責人跟我們訂約,於104年6月25日訂新約。(房屋一直由雲林縣圓夢協會使用?)是的。」、「寅○○說以後不付錢了,離開協會不付這個(租金)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並有癸○○提出癸○○與寅○○ 簽立之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租約為據(見 本院卷㈡第73-79頁、第81頁),足見此部分租金確係寅○ ○為圓夢協會承租系爭房屋所代墊予癸○○之租金,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附表四編號12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為證(見附表四編號12證據出處欄),庚○○ ○○於108年5月14日函回覆本院略以:「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但無法得知消費者購買便當用途」等語,並提出戶名為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9-131頁),則依據上開庚○○○○回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充其量僅能證明寅○○確係支付附表四編號12之金額予庚○○○○,庚○○○○既函稱「無法得知消費者購買便當用途」,要不能遽認該款項係為圓夢協會所墊付,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附表四編號13-1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六部分代墊之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為證(見 附表四編號13-18證據出處欄),且各該款項確係轉入附表 四編號13-18各該證人之帳戶,丁○○於本院證稱:「這是 (轉入)我的帳戶,(附表四編號13)這是寅○○匯款給我的,作為去帶氣球隊去教導製作氣球的講師費」(見本院卷㈡第9頁)。附表四編號14部分係證人乙○○之薪資,乙○ ○固據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圓夢協會已當庭表示:附表四編號14「乙○○薪資」部分(即原審卷㈠第147頁)無意見,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另附表四編號15-18部分,丙○○於本院證稱:「(附表四編號15)這是(轉入) 我的帳戶,我有領到這筆錢。」(見本院卷㈡第31頁)、壬○○於本院證稱:「曾擔任講師參與圓夢協會課程,演講休閒旅遊之題目,(附表四編號16)講師費1200元由寅○○匯入我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62頁)、辰○○於本院證稱: 「曾擔任圓夢協會講師且有從寅○○於104年4月10日匯款取得(附表四編號17)款項」(本院卷㈠第367頁)、戊○○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原夢協會講師,亦有在104年4月10日(收受)從寅○○匯得(附表四編號18)講師費」(見本院卷㈠第368頁)等語,足見此六部分講師費確係寅○○為圓夢協會所代墊,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附表四編號19-2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手寫字條及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四編號19-20證據出處欄),然附表四編號19該手 寫字條僅記載「辦公室墨水匣,$300」、附表四編號20收 據,僅記載品名「儲值」,並未記明因何原因儲值,及所支付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子○○於本院則證稱「此兩筆影印費及墨水匣之費用已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否有用在我們辦公室,但辦公室確實有買墨水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均不能證明寅○○上開兩項支出與圓夢協會相關,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附表四編號21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梅景自助餐於108年6月20日以梅景食字第1080620001號函回覆本略以「寅○○匯入梅景食品商行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列是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 之膳食費用:...104年2月3日新臺幣21,490元是為圓夢 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等語,並有梅景自助餐提出金額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惟此部分費支出與附表一編號10為同一筆,寅○○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是寅○○重複請求附表四編號21之金額予梅景自助餐之膳食費用,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⑼附表四編號22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手寫字條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2證據出處欄),然丙○○於本院證稱:「(此部分)沒印象」、子○○於本院證稱:「傳真金額是15元沒有錯,但為了何事傳真不記得了,不知道這筆15元做何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6頁)等語,亦不能證明寅○○支付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費用與圓夢協會有關,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⑽附表四編號23-24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二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依序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隆豐素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3 -24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證稱:「編號23-24是夜光天使平常時或辦活動會用到」(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依子○○證詞,此二部分費用確係寅○○為圓夢協會所代墊,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二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⑾附表四編號25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5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證稱:「標單100元部分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見 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否與圓夢協會有關,並無從證明,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⑿附表四編號26-2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依序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6-28證據出處欄),丙○○、子○○於本院均證稱:「對此三筆支出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足見此部分費用 支出是否與圓夢協會有關,並無從證明,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⒀附表四編號2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依序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有勝資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9證據出處欄),丙○○於本院證稱:「對此支出不記得了」、然子○○於本院則證稱:「我們有請 人把辦公室電線插座處理好,但不知道花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寅○○確有為圓夢協會處理電線插座之問題,再參以上開有勝資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確為「電源插座施工」及「主機立架」,益徵此部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處理電線插座施工支出,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二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寅○○主張其擔任圓夢 協會總幹事期間,除執行系爭專案計畫外,尚為寅○○辦理104年樂齡專案及雲蓮安親學園專案,代墊系爭補助款1,209,893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4月止,為上開二專案共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1、2、7、10(合計37,490元),附表二編號1-7、10、15-16、18-19(合計77,083元),附表三1、6-7、9-10、11-14、18、23(合計116,405元),附表四編號8-11、13-18、23-24、29所示之費用(合計58,178元),總計寅○○為圓夢協會代墊1,499,049﹝計算式:1,209,893+(37,490+77,083+116,405+58,178)=1,499,049﹞,圓夢協會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寅○○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薪資部分,為無理由,而寅○○既有為圓夢協會代墊款項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1,499,049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圓夢協會給付寅○○1,414,723元之本息,而就其餘應准許84,326元 本息部分(計算式:1,499,049-1,414,723=84,326)為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圓夢協會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1,499,049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宣示後即已確定,無准寅○○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寅○○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寅○○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判准(即1,414,723元)部分,為 圓夢協會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圓夢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圓夢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寅○○主張104年1月之代墊款 │ ├───┬───────┬──────────┬──────────────┬───────┬─────────┤ │編號 │日期 │經費項目 │寅○○提出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001 │103年12月15日 │辛○○第1次費用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5,000元│原審卷(一)第73頁 │ │ │ │ │(匯至辛○○帳戶) │ │ │ ├───┼───────┼──────────┼──────────────┼───────┼─────────┤ │002 │104年1月6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原審卷(一)第79、13│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6 頁 │ ├───┼───────┼──────────┼──────────────┼───────┼─────────┤ │003 │104年1月13日 │雲蓮標單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100元│原審卷(一)第75頁 │ │ │ │ │統一收據 │ │ │ ├───┼───────┼──────────┼──────────────┼───────┼─────────┤ │004 │104年1月26日 │連續章墨水 │立仁打字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70元│原審卷(一)第77頁 │ ├───┼───────┼──────────┼──────────────┼───────┼─────────┤ │005 │104年1月27日 │103-1夜光彩豐 │彩豐食品行統一發票 │ 489元│原審卷(一)第77頁 │ ├───┼───────┼──────────┼──────────────┼───────┼─────────┤ │006 │104年1月27日 │雲蓮計畫書影印-天祥 │天祥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320元│原審卷(一)第77頁 │ ├───┼───────┼──────────┼──────────────┼───────┼─────────┤ │007 │104年1月29日 │辛○○第2次費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3,000元│原審卷(一)第77頁 │ ├───┼───────┼──────────┼──────────────┼───────┼─────────┤ │008 │104 年1 月 │電費 │無 │ 449元│ │ ├───┼───────┼──────────┼──────────────┼───────┼─────────┤ │009 │104 年1 月 │欣欣餐費 │無 │ 20,430元│ │ ├───┼───────┼──────────┼──────────────┼───────┼─────────┤ │010 │104 年1 月 │梅景餐費 │無 │ 21,490元│ │ ├───┴───────┴──────────┴──────────────┴───────┴─────────┤ │本附表編號1、2、7、10為應准許部分,合計37,490元(計算式:5,000+8,000+3,000+21490=37,490元 │ └───────────────────────────────────────────────────────┘ ┌──────────────────────────────────────────────────────┐ │附表二:寅○○主張104 年2 月之代墊款 │ ├───┬───────┬──────────┬──────────────┬───────┬────────┤ │編號 │日期 │經費項目 │寅○○提出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001 │104年2月9日 │卯○○1月薪資(10天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000元│原審卷(一)第88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002 │104年2月9日 │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7,000元│原審卷(一)第88頁│ │ │ │ │ │ │ │ ├───┼───────┼──────────┼──────────────┼───────┼────────┤ │003 │104年2月5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原審卷(一)第88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004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戊○○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40元│原審卷(一)第84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005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王凡一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800元│原審卷(一)第84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006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辰○○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3,060元│原審卷(一)第84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007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己○○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18元│原審卷(一)第84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008 │104年2月10日 │ 傳真費用 │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 │ 15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 │﹝寅○○原主張:傳真│ │ │ │ │ │ │0000000至發包課(李 │ │ │ │ │ │ │課長),嗣於本院更正│ │ │ │ │ │ │為傳真費用,見本院卷│ │ │ │ │ │ │㈡第311頁﹞ │ │ │ │ ├───┼───────┼──────────┼──────────────┼───────┼────────┤ │009 │104年2月10日 │雲蓮計畫書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 1,300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 │ │一發票收據 │ │ │ ├───┼───────┼──────────┼──────────────┼───────┼────────┤ │010 │104年2月11日 │勞家揮毫+嘉義東區汽 │台灣鐵路管理局購票證明單 │712元(寅○○ │原審卷(一)第91頁│ │ │ │球隊車馬 │ │原主張此部分之│ │ │ │ │ │ │支出為784元, │ │ │ │ │ │ │惟本件依寅○○│ │ │ │ │ │ │提出之購票證明│ │ │ │ │ │ │單,金額為712 │ │ │ │ │ │ │元,寅○○亦將│ │ │ │ │ │ │此部分金額減縮│ │ │ │ │ │ │為712元。見本 │ │ │ │ │ │ │院卷第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11 │104年2月15日 │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 2,026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 │ │一發票收據 │ │ │ ├───┼───────┼──────────┼──────────────┼───────┼────────┤ │012 │104年2月15日 │雲蓮PPT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 158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 │ │一發票收據 │ │ │ ├───┼───────┼──────────┼──────────────┼───────┼────────┤ │013 │104年2月16日 │大員文化(文具) │大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48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014 │104年2月17日 │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 2,000元│原審卷(一)第94頁│ │ │ │ │一發票收據 │ │ │ ├───┼───────┼──────────┼──────────────┼───────┼────────┤ │015 │104年2月17日 │103子○○年終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39,000元│原審卷(一)第88頁│ │ │ │ │(匯至子○○帳戶) │ │偵卷第125 頁 │ ├───┼───────┼──────────┼──────────────┼───────┼────────┤ │016 │104年2月24日 │夜光-教材費打洞 │瑞明影印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 110元│原審卷(一)第94頁│ │ │ │ │收據 │ │ │ ├───┼───────┼──────────┼──────────────┼───────┼────────┤ │017 │104年2月 │勞退12月份 │ 無 │ 19,975元│ │ ├───┼───────┼──────────┼──────────────┼───────┼────────┤ │018 │104年2月26日 │辦公室椅子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672元│原審卷(一)第86頁│ │ │ │ │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 │019 │104年2月26日 │辦公室椅子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671元│原審卷(一)第86頁│ │ │ │ │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 │020 │104年2月 │欣欣餐費 │ │ 49,090元│ │ ├───┴───────┴──────────┴──────────────┴───────┴────────┤ │本附表編號1-7、10、15-16、18-19為應准許部分,合計77,083元(計算式:5,000+17,000+8,000+540+1800+ │ │3,060+518+712+39,000+110+672+671=77,083元) │ └──────────────────────────────────────────────────────┘ ┌──────────────────────────────────────────────────────┐ │附表三:寅○○主張104 年3 月之代墊款 │ ├───┬───────┬──────────┬──────────────┬───────┬────────┤ │編號 │日期 │經費項目 │寅○○提出之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001 │104年3月5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原審卷(一)第112 │ │ │ │ │ │ │頁 │ ├───┼───────┼──────────┼──────────────┼───────┼────────┤ │002 │104年3月5日 │巧克力奶粉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 269元│原審卷(一)第98頁│ ├───┼───────┼──────────┼──────────────┼───────┼────────┤ │003 │104年3月6日 │甜品、飲料 │幸福茶飲收據 │ 1,350元│原審卷(一)第98頁│ ├───┼───────┼──────────┼──────────────┼───────┼────────┤ │004 │104年3月8日 │玉米片 │好市多統一發票 │ 1,764元│原審卷(一)第98頁│ ├───┼───────┼──────────┼──────────────┼───────┼────────┤ │005 │104年3月9日 │名片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860元│原審卷(一)第116 │ │ │ │ │發票收據 │ │頁 │ ├───┼───────┼──────────┼──────────────┼───────┼────────┤ │006 │104年3月9日 │帆布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600元│原審卷(一)第116 │ │ │ │ │發票收據 │ │頁 │ ├───┼───────┼──────────┼──────────────┼───────┼────────┤ │007 │104年3月10日 │丙○○2月薪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7,000元│原審卷(一)第112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頁 │ ├───┼───────┼──────────┼──────────────┼───────┼────────┤ │008 │104年3月10日 │卯○○2月薪資 │無 │ 5,000 元│ │ ├───┼───────┼──────────┼──────────────┼───────┼────────┤ │009 │104年3月10日 │子○○2月薪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26,000元│原審卷(一)第112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頁 │ ├───┼───────┼──────────┼──────────────┼───────┼────────┤ │010 │104年3月10日 │公誠、新光、重興、石│信用卡繳費簽帳單、美亞產物保│ 16,000元│原審卷(一)第117 │ │ │ │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 │134頁 │ │ │ │ │險報價單、要保書 │ │ │ ├───┼───────┼──────────┼──────────────┼───────┼────────┤ │011 │104年3月16日 │基本教材 │王智鋒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2,036元│原審卷(一)第99頁│ │ │ │ │ │ │ │ ├───┼───────┼──────────┼──────────────┼───────┼────────┤ │012 │104年3月16日 │基本教材 │王智鋒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986元│原審卷(一)第99頁│ ├───┼───────┼──────────┼──────────────┼───────┼────────┤ │013 │104年3月22日 │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63元│原審卷(一)第114 │ │ │ │ │ │ │頁 │ ├───┼───────┼──────────┼──────────────┼───────┼────────┤ │014 │104年3月24日 │基本教材 │金山幼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3,040元│原審卷(一)第101 │ │ │ │ │客戶訂購單 │ │-102頁 │ ├───┼───────┼──────────┼──────────────┼───────┼────────┤ │015 │104年3月26日 │肉鬆、塑膠袋 │南門柑仔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360元│原審卷(一)第104 │ │ │ │ │ │ │頁 │ ├───┼───────┼──────────┼──────────────┼───────┼────────┤ │016 │104年3月26日 │紅豆枝 │國瑞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50元│原審卷(一)第104 │ │ │ │ │ │ │頁 │ ├───┼───────┼──────────┼──────────────┼───────┼────────┤ │017 │104年3月30日 │預付影印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銀免用統一發票收│ 4,000 元│原審卷(一)第108 │ │ │ │ │據 │ │頁 │ ├───┼───────┼──────────┼──────────────┼───────┼────────┤ │018 │104年4月15日 │梅景餐費 │無 │ 42,175元│104年度偵字第 │ │ │(寅○○原主張│ │ │ │4482號卷第126頁 │ │ │:104年3月,嗣 │ │ │ │ │ │ │請求更正為104 │ │ │ │ │ │ │年4月15日,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11 │ │ │ │ │ │ │-312頁) │ │ │ │ │ ├───┼───────┼──────────┼──────────────┼───────┼────────┤ │019 │104年3月 │電費 │無 │ 221 元│ │ ├───┼───────┼──────────┼──────────────┼───────┼────────┤ │020 │104年3月16日 │制服 │無 │ 2,100元│ │ ├───┼───────┼──────────┼──────────────┼───────┼────────┤ │021 │104年3月30日 │夜光新據點會議開會餅│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724元│原審卷(一)第98頁│ │ │ │乾 │合作社 │ │ │ ├───┼───────┼──────────┼──────────────┼───────┼────────┤ │022 │104年3月30日 │夜光新據點會議開會餅│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615元│原審卷(一)第98頁│ │ │ │乾 │合作社 │ │ │ ├───┼───────┼──────────┼──────────────┼───────┼────────┤ │023 │104年3月30日 │影印 │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505元│原審卷(一)第105 │ │ │ │ │合作社 │ │頁 │ ├───┴───────┴──────────┴──────────────┴───────┼────────┤ │本附表編號1、6-7、9-10、11-14、18、23為應准許部分,合計116,405元(計算式:8,000+600+ │ │ │17,000+26,000+16,000+2,036+986+63+3,040+42,175+505=116,405元) │ │ │ │ │ │ │ │ └─────────────────────────────────────────────┴────────┘ ┌──────────────────────────────────────────────────────┐ │附表四:寅○○104年4月之代墊款 │ ├───┬───────┬──────────┬──────────────┬───────┬────────┤ │編號 │日期 │經費項目 │寅○○提出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001 │無 │古坑雜支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166元│原審卷(一)第141 │ │ │ │ │ │ │頁 │ ├───┼───────┼──────────┼──────────────┼───────┼────────┤ │002 │104年4月2日 │學童瓶乾 │金花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1,120元│原審卷(一)第141 │ │ │ │ │ │ │頁 │ ├───┼───────┼──────────┼──────────────┼───────┼────────┤ │003 │104年4月3日 │水果 │金正田水果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160元│原審卷(一)第141 │ │ │ │ │ │ │頁 │ ├───┼───────┼──────────┼──────────────┼───────┼────────┤ │004 │104年4月8日 │育仁壽司 │南門柑仔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180元│原審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005 │104年4月7日 │洗碗精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218元│原審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006 │無 │始業式-蛋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44元│原審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007 │無 │水餃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240元│原審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008 │104年4月9日 │水費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352元│原審卷(一)第145 │ │ │ │ │(代收台灣自來水費) │ │頁 │ ├───┼───────┼──────────┼──────────────┼───────┼────────┤ │009 │104年4月9日 │永定紅豆枝 │無 │ 50元│ │ ├───┼───────┼──────────┼──────────────┼───────┼────────┤ │010 │104年4月9日 │飯糰 │無 │ 300 元│ │ ├───┼───────┼──────────┼──────────────┼───────┼────────┤ │011 │104年4月10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原審卷(一)第141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 │頁 │ ├───┼───────┼──────────┼──────────────┼───────┼────────┤ │012 │104年4月10日 │欣欣49,090(郵資3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49,120元│原審卷(一)第145 │ │ │ │ │(匯至庚○○○○帳戶) │ │頁 │ ├───┼───────┼──────────┼──────────────┼───────┼────────┤ │013 │104年4月10日 │3月丁○○薪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3,112元│原審卷(一)第151 │ │ │ │ │(匯至丁○○帳戶) │ │頁 │ ├───┼───────┼──────────┼──────────────┼───────┼────────┤ │014 │104年4月10日 │3月乙○○薪資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9,000元│原審卷(一)第147 │ │ │ │ │(匯至乙○○帳戶) │ │頁 │ ├───┼───────┼──────────┼──────────────┼───────┼────────┤ │015 │104年4月10日 │3月丙○○薪資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7,000元│原審卷(一)第149 │ │ │ │ │(匯至丙○○帳戶) │ │頁 │ ├───┼───────┼──────────┼──────────────┼───────┼────────┤ │016 │104年4月10日 │3月壬○○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200元│原審卷(一)第149 │ │ │ │ │(匯至壬○○帳戶) │ │頁 │ ├───┼───────┼──────────┼──────────────┼───────┼────────┤ │017 │104年4月10日 │3月辰○○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2,400元│原審卷(一)第149 │ │ │ │ │(匯至辰○○帳戶) │ │頁 │ ├───┼───────┼──────────┼──────────────┼───────┼────────┤ │018 │104年4月10日 │3月戊○○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200元│原審卷(一)第151 │ │ │ │ │(匯至戊○○) │ │頁 │ ├───┼───────┼──────────┼──────────────┼───────┼────────┤ │019 │無 │墨水匣 │僅手寫紙條 │ 300元│原審卷(一)第153 │ │ │ │ │ │ │頁 │ ├───┼───────┼──────────┼──────────────┼───────┼────────┤ │020 │104年4月14日 │預付影印費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3,000元│原審卷(一)第153 │ │ │ │ │發票收據 │ │頁 │ ├───┼───────┼──────────┼──────────────┼───────┼────────┤ │021 │104年2月3日 │梅景 │ │ 21,490元│本院卷㈡第155頁 │ │ │(寅○○原主張│ │ │ │ │ │ │104年4月15日支│ │ │ │ │ │ │出梅景餐費 │ │ │ │ │ │ │42,145元,嗣更│ │ │ │ │ │ │正為104年2月3 │ │ │ │ │ │ │日支出梅景餐費│ │ │ │ │ │ │21,490元,見本│ │ │ │ │ │ │院卷㈡第312頁 │ │ │ │ │ │ │) │ │ │ │ │ ├───┼───────┼──────────┼──────────────┼───────┼────────┤ │022 │無 │傳真 │僅手寫紙條(圓夢傳真) │ 15元│原審卷(一)第153 │ │ │ │ │ │ │頁 │ ├───┼───────┼──────────┼──────────────┼───────┼────────┤ │023 │104年4月15日 │廣興始業式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 524元│原審卷(一)第155 │ │ │ │ │ │ │頁 │ ├───┼───────┼──────────┼──────────────┼───────┼────────┤ │024 │104年4月15日 │廣興始業式(漢堡排)│隆豐素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40元│原審卷(一)第155 │ │ │ │ │ │ │頁 │ ├───┼───────┼──────────┼──────────────┼───────┼────────┤ │025 │104年4月15日 │雲蓮標單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100元│原審卷(一)第155 │ │ │ │ │統一收據 │ │頁 │ ├───┼───────┼──────────┼──────────────┼───────┼────────┤ │026 │104年4月17日 │預付影印(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2,000元│原審卷(一)第157 │ │ │ │ │發票收據 │ │頁 │ ├───┼───────┼──────────┼──────────────┼───────┼────────┤ │027 │104年4月27日 │隨身碟、電池(樂齡)│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 288元│原審卷(一)第160 │ │ │ │ │ │ │頁 │ ├───┼───────┼──────────┼──────────────┼───────┼────────┤ │028 │104年4月30日 │預付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3,000元│原審卷(一)第161 │ │ │ │ │發票收據 │ │頁 │ ├───┼───────┼──────────┼──────────────┼───────┼────────┤ │029 │104年4月30日 │有勝資訊社 │有勝資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4,500元│原審卷(一)第161 │ │ │ │ │ │ │頁 │ ├───┴───────┴──────────┴──────────────┴───────┼────────┤ │本附表編號8-11、13-18、23-24、29為應准許部分,合計58,178元(計算式:352+50+300+8,000+ │ │ │3,112+19,000+17,000+1,200+2,400+1,200+524+540+4,500=58,17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