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 上訴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清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上訴人 楊清豐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10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4,800元,然上訴人自106年4月即未足額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被 上訴人業於106年5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於106年6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雖同意於106年7月30日以前給付積欠之工資,但拒絕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4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已於106年7月31日給付薪資全額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協助上訴人競爭對手新加坡商○○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從事競業行為,將上訴人及關係企業現有之客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轉讓給○○公司,已違反兩造間之員工保密切結書第3條約定,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上 訴人自得以106年9月19日民事答辯狀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溯自106年4月26日生效;又被上訴人在職時係臺南辦事處之最高主管,於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指示工程師同仁將上訴人公司共計104箱、價值1,000餘萬元之產品與備品,搬至臺南工程師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內藏匿,涉 嫌業務侵占;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於臺南辦事處私設「臺南基金」帳戶,資金來源為向上訴人公司之廠商「○○○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收取回扣,供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被上訴人明知其競業、侵占、收取回扣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其惡性重大,卻於公司財務狀況孱弱之際請求給付資遣費,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 瑞,且陳文瑞未曾聲明承受訴訟,原審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然原審竟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廢棄發回原審。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4-55頁) ㈠上訴人為○○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之年資自89年7月10日起算,平均工資為104,800元,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即未足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出離職申請而終止勞動契約,表示最後工作日至106年6月10日。(原審卷第14頁) ㈡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基準,以月薪104,800元計算,如被 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應為1,149,889元。(原審卷 第12、16頁) ㈢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與○○公司簽訂員工保密切結書, 內容「一、本人(即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及離職後3年內,應將公司列為機密之資料負保密之責,其資料如 下:1.本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資料。2.本公司訂製之零件及材料的製造規格。3.電路圖、系統圖、網路架構圖。4.測試、調整、修護方法及其他本公司指定之機密資料,與國外廠商合作開發產品之相關資料。5.技術方面之文字、圖面及儲存於電腦、磁碟、磁帶、積體電路等之軟體資料。二、前列機密資料非經核准,不得洩漏於第三者,並不得從事或生產與公司現有或發展中類似之產品。三、本人任職期間,不得對其他公司、機關及工廠從事或提供與本人職務相同性質之服務。四、本人如違反上述規定,確有證據時,本公司得依損失要求賠償。此項保密義務於雇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仍繼續有效。」(原審卷第4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客戶京城銀行資訊室黃○○,郵件主旨為「合作備忘錄-京城」(下 稱系爭備忘錄),內文為「峰哥:修正備忘錄內容如附件」。系爭備忘錄立約人為京城銀行(甲方)、○○公司(乙方)內容為「一、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目前所有如附表所列之專案設備,乙方願以下表所列專案之金額,協助甲方規劃、建置、上線及後續人力維護及叫修支援。二、本備忘錄經雙方同意後,依雙方議定內容另行簽訂正式契約。三、本備忘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原審卷第43-45 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55頁)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瑞,系 爭訴訟是否已由陳文瑞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形?若有,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前揭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溯及於106年4月26日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不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賢,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8月25日變更為高大鈞,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高大鈞承受訴訟(原審卷第36頁),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瑞,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陳 文瑞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1頁),是原審續行訴訟並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存在,應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競業禁止、侵占、收取回扣之行為,並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溯及自106年4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法律關係經終止後,僅能向後失效,不能溯及既往。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6月10日終止(見不爭執事實㈠),則於106年6月11日以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既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姑不論其所指前開情事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已無從就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亦不可能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 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員工保密切結書(原審卷第43-46頁),僅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應將公司列為機密之資料負保密之責,且不得對其他公司、機關及工廠從事或提供與被上訴人職務相同性質之服務,及被上訴人有在任職上訴人期間傳送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之備忘錄予京城銀行,惟尚不足以認定該文件內容係上訴人列為機密之資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之傳送對於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單(原審卷第4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發給其助理陳鈺筑之郵件 (原審卷第48-53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向廠商索取回扣 之情事,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收取回扣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有無前開上訴人所指競業禁止、侵占、收取回扣等行為,僅係上訴人得否另行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本件上訴人係因未依約給付工資,始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實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94年7月1日後之年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其得請求資遣費共計1,149,889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則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889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8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