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沈姵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 姵 岑 相 對 人 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雅 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本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移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又抗告人於數年前雖受僱於相對人在所屬嘉義火車站販賣部服勞務,惟已於數年前因行為不檢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員工互毆,請調至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服勞務,至其離職日止未再返回嘉義站,此觀抗告人前於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明;故本件縱依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亦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抗告人起訴遽向無管轄之原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於法已有不合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職員,隸屬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約定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在嘉義市之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即嘉義市○○路000號),且從民國(下同)103年的班表所示,抗告人是在嘉義台南間來回排班工作,同時於106年10月9日仍在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工作;是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住在嘉義市區,勞務給付地也在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若遠赴臺南地區訴訟,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相對人係法人組織,在經濟上仍較抗告人具強勢地位,就組織及人員編制而言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故令抗告人遠赴臺南進行訴訟,對其顯失公平。 ㈢又統一發票專用章雖記載營業人名稱為昱鼎鑫商行、負責人許雅雯,並非本件相對人公司;又經原法院向臺鐵局嘉義站函詢該站販賣部係何人經營乙情,據復函所稱亦非本件相對人公司;但抗告人確實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在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工作,至相對人公司、昱鼎鑫商行、昱鼎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鼎鑫公司)間關係如何,非抗告人所能得知,且抗告人所得來源有昱鼎鑫商行、相對人公司及昱鼎鑫公司,可證相對人公司係要逃避抗告人工作之連續性,但實際上三者都是同一負責人,是不能以相對人派遺抗告人至臺南工作,即認為抗告人未在嘉義工作。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0162號判例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緣原告(即抗告人)自92年起受僱被告(即相對人)公司,‧‧原告原工作地點為嘉義市火車站販賣部,約在99年公司要原告支援臺南店,但當時公司的店長許雅雯向原告表示通勤臺南時間也算工作時間算薪資給原告,但下班打卡刷退是在嘉義店內,自99年起原告每週工作時數皆超過40小時,但被告公司沒有給足加班費,勞退未提撥及提撥不足,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也未給加班費,一直以來均未給特休假,勞健保費應負擔每月多扣。 原告於是106年11月1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跟負責人許雅雯小姐要106年10月份的薪資明細, 當天中午12時黃榮輝先生在嘉義站用辦公室的電話打來臺南店店裡給原告,跟原告說給原告15天的時間要讓原告去找工作, 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雇主即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將原告從嘉義至台南及台南回嘉義的時間計入上班的時間。‧‧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勞工退休少提繳金額、勞工特別休假未給薪、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勞健保多扣費用、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準此,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予以推求,堪認抗告人於92年受僱相對人公司後,期間自99年起之實際勞務給付地點應為臺南市(即臺鐵局臺南站販賣部),而非嘉義縣市。 ㈡又抗告人前確有於 106年11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該府勞工局於106年12月5日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準此,徵諸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以察;益徵本件抗告人亦自陳其勞務提供地應為臺南市無訛。 ㈢另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1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而抗告人自92年起受僱相對人公司,惟自99年起即在臺鐵局臺南站販賣部任職,已如前述,雖並無勞動契約可資證明債務履行地為臺鐵局臺南站販賣部之約定,惟雙方就調職及有關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問題出現歧見、爭執之前,將近8年時間,抗告人勞務提供地向來是相對人在臺鐵局 臺南站所設販賣部,顯見兩造就此已有默示同意,應可認主要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則臺南地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為明灼。至抗告人雖指陳其於106年10月9日仍在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工作乙情(見本院卷第10頁),惟其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隸屬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並在該販賣部擔任職員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專用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至104年度)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之營業人名稱為昱鼎鑫商行,負責人許雅雯;又經原法院向臺鐵局嘉義火車站函詢有關該站販賣部係由何人經營乙事,已據臺鐵局餐旅服務總所函復稱:「經查本局嘉義站販賣部係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場地出租,由昱鼎鑫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等語,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107年6月28日餐供倉字第107000291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177頁),要之,均顯非本件相對人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而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扣繳單位固有相對人公司、昱鼎鑫商行或昱鼎鑫公司等,惟抗告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名稱均一致為相對人即「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7頁),且依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顯示抗告人於105年及106年給付總額之扣繳單位則均為相對人公司(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另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雇主亦均記載為相對人公司(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可見前揭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乃相對人公司為節稅或其他目的所為,且與本件勞務給付即債務履行地分屬二事。是尚不能遽以前揭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即採為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係為相對人公司在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服勞務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12條規定,自應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普通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契約履行地(特別審判籍)之臺南地院起訴,併有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相對人又為管轄之抗辯,將本件移送具特別審判籍即契約履行地之臺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