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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張世展王浦傑黃佩韻

  • 原告
    蔡誾誾
  • 被告
    蔡郁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蔡誾誾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蔡郁郁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蔡瑞襄 蔡適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蔡俊宏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郁郁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蔡瑞襄、蔡適襄,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蔡瑞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蔡誾誾(下稱蔡誾誾)起訴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蔡俊宏之子女,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蔡金綉先於民國(下同)90年3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蔡俊宏則於105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不包括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而上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繼承人之一蔡瑞襄亦行蹤不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蔡全美油廠交給蔡郁郁經營,因此附表二編號3蔡全美油 廠帳戶存款、編號4蔡全美油廠,及附表三蔡全美油廠之貸 款債務,自非屬遺產,不在遺產分割範圍。原審判決認上開部分均屬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將使油廠經營陷於混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廢棄。㈡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按蔡誾誾108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方法 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7頁)。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郁郁(下稱蔡郁郁)則以:㈠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其中編號4、5之不動產,蔡郁郁業與被繼承人訂立買賣契約,且已給付大部分價款,原審亦將蔡郁郁尚未給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81,612元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以蔡郁郁對全體繼承人本有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之權利,原審既將蔡郁郁買受附表一編號4、5尚未付清之尾款列為遺產,卻又認為被繼承人對蔡郁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非遺產範圍,並謂該部分應另外協商處理或另訴主張,其判決自有違誤,應由蔡郁郁直接受分配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其餘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則不再主張分配。㈡蔡全美油廠(含其內之舊有設備),應分割由蔡郁郁單獨取得,因蔡全美油廠為獨資商號,依雲林縣政府回覆原審函文可知,該獨資商號如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或共同指派一人登記,則法院分割時只能分配由1人單獨取得 ,而觀諸被繼承人已將蔡全美油廠轉讓給蔡郁郁經營,亦即已將蔡全美油廠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郁郁,被繼承人甚至同意蔡郁郁可以關廠不做,是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蔡郁郁自有權主張單獨所有;況蔡郁郁自96年起即自力經營該油廠,至今已逾10年之久,油廠之繼續存在完全為蔡郁郁之心血,倘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對蔡郁郁不公平,且該油廠亦將因共有人無法同心而無疾而終。又蔡全美油廠之商業所在地在雲林縣○○鎮○○街0號,該房屋所有權為蔡郁郁所有, 如法院判決蔡全美油廠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蔡郁郁自無理由再讓蔡全美油廠繼續使用該房屋,油廠將因不能取得房屋使用同意書而被註銷。又倘油廠仍由兩造共有,兩造得隨時請求分割蔡全美油廠,則法院之判決並未全部解決當事人紛爭,不符合訴訟經濟要求。再者,繼承人之一蔡誾誾亦認為蔡全美油廠應分割給蔡郁郁單獨所有,是蔡郁郁之主張應屬有據。另蔡全美油廠之生財設備,僅5只舊油桶屬於可移動之 動產,其餘設備均定著於建築物而已隨同○○街0號房屋移 轉予蔡郁郁,自不屬於遺產範圍;且上開5只舊油桶已逾使 用年限,實際上應無交易價值,是其合計價值仍應以雙方所不爭執之蔡全美油廠價值即30,000元計算。㈢附表二編號3 蔡全美油廠帳戶存款及附表三編號1油廠之銀行貸款,應全 部分配予蔡郁郁,至於蔡適襄代墊之喪葬費,蔡郁郁主張以附表二編號2全部及編號5中之60,380元支付,附表二編號5 之債權於支付喪葬費後之餘額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而依蔡郁郁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蔡郁郁受分配之遺產總值為969,027元,低於蔡郁郁之應繼分1,177,175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4,957,811元,支付喪葬費249,110元後,餘額為4,708,701元,蔡郁郁應繼分4分之1為1,177,175元),足見蔡郁郁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合理。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由蔡誾誾、蔡瑞襄、蔡適襄分別共有,編號4、5由蔡郁郁單獨所有;附表二編號1由 蔡誾誾、蔡瑞襄、蔡適襄分別共有,編號2用以支付蔡適襄 代墊之喪葬費,編號3、4由蔡郁郁單獨所有,編號5由蔡郁 郁支付60,380元給蔡適襄,其餘部分由繼承人4人平分分配 ;附表三編號1由蔡郁郁單獨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6頁)。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適襄(下稱蔡適襄)則以:蔡全美油廠係59年5月1日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登記為被繼承人蔡俊宏,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有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是蔡誾誾、蔡郁郁主張蔡全美油廠已由被繼承人交給蔡郁郁經營,非被繼承人所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次者,倘父親真有意將油廠贈與蔡郁郁,父親生前一定會有相關處分行為,惟父親在生前無任何意思表示,更無任何處分行為;且若父親已將蔡全美油廠贈與蔡郁郁,蔡郁郁當會偕同父親至主管機關變更負責人,藉此表彰經營權之歸屬,是以,蔡適襄否認父親已將蔡全美油廠交由或贈與蔡郁郁經營,蔡全美油廠仍屬父親蔡俊宏之遺產。又父親縱於100年間入住聖馬爾定護理之家,其入住期間 實際上是委託蔡郁郁「代為」訂購芝麻或管理蔡全美油廠,父親仍未同意變更負責人為蔡郁郁,由此顯見父親並未將蔡全美油廠贈與蔡郁郁。再由蔡郁郁提出之壹週刊報導內容可知,「蔡全美油廠」從第一代創辦人蔡傳原是土豆販仔、第二代蔡青山奠立○○鎮「○○○○」名聲、第三代父親蔡俊宏接棒,蔡全美油廠既是祖傳事業,對於蔡適襄之情感價值遠大於財產價值,更是蔡適襄對父親懷念之寄託所在。又蔡適襄年輕時亦幫忙父親經營油廠好幾年,十分了解油廠之經營方式,現在事業有成,更已詢問過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知悉油廠之進貨等事項,並期待有朝一日大哥蔡瑞襄回來,亦可互相扶持讓蔡全美油廠再次於○○鎮聲名遠播,也讓家族的薪火可以延續。從而,蔡全美油廠含經營權在內之一切權利(包括以油廠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款及債務)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分配,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又依照雲林縣政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文,均可證蔡全美油廠可以辦理繼承登記,蔡郁郁主張蔡全美油廠不得為共有登記云云,顯然無稽。原審判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欄」而為分割,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 1.被繼承人蔡俊宏於105年11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2.被繼承人自97年2月23日起至死亡辦理退住為止,長期居住 於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 3.被繼承人與蔡郁郁曾經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採訪內容於96年9月6日刊出。 4.蔡全美油廠原由被繼承人獨立經營,蔡適襄於75年5月31日 退伍翌日即至外地工作,蔡郁郁於90年間回油廠幫忙。蔡郁郁自101年起至105年間曾向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芝麻,送貨至雲林縣○○鎮○○街0號。 5.被繼承人於97年3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借貸 6,000,000元,由蔡適襄、蔡郁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蔡適 襄為解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銀行要求縮減貸款金額,被繼承人乃於98年9月21日向蔡郁郁借款1,500,000元清償上開部分貸款,並於98年10月10日在邱華南律師見證下與蔡郁郁簽訂協議書,被繼承人再於98年9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港分行借貸4,500,000元,由蔡郁郁1人擔任連帶保證人。6.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9日在邱華南律師見證下與蔡郁郁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蔡郁郁以6,500,000元之價格向被繼 承人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全部)、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即000建號,所有權全部)、0號房屋(處分權1/2)(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其中1,500,000元價款以98年9月21日借貸之1,500,000元抵充,其中4,500,000元由蔡郁郁清償被繼承人前項 4,500,000元貸款,餘500,000元則由蔡郁郁用於繳納上開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330,177元、88,211元,共418,388元。7.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即○○段000建號),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郁郁,未課贈與稅。 8.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20日以蔡全美油廠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借款1,000,000元,由蔡全美油廠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扣款償還,於105年10月20日借款餘額為349,723元。 9.蔡適襄對蔡郁郁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蔡全美油廠名義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5 年11月6日餘額為18,972元。 11.被繼承人個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11月6日餘額為198,630元,蔡郁郁於105年11 月7日提領195,000元,後於106年6月12日存回185,000元,餘額為188,730元。 12.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計支出:龍巖喪葬服務費244,110元、火化遺體費用10,000元、冷凍庫使用費3,500元、停棺間使用費300元、撿拾骨灰費用1,200元,除火化遺體費用10,000 元外,其餘費用共249,110元皆由蔡適襄支付。 13.蔡誾誾、蔡適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各自領取公保喪葬津貼 157,23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 14.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即○○段000建號 ),被繼承人業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蔡郁郁,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蔡全美油廠之營收部分, 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蔡誾誾、蔡適襄各自領取 之公保喪葬津貼157,23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亦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不爭執。 15.倘蔡全美油廠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4蔡全美油廠,其生財設備只限於舊有油桶5只屬於遺產 。 五、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蔡俊宏之遺產範圍為何?蔡全美油廠是否因其坐落之房地已由被繼承人移轉予蔡郁郁,而發生蔡全美油廠亦移轉予蔡郁郁經營之效果?亦即蔡全美油廠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 2.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蔡誾誾主張被繼承人蔡俊宏於105年11 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 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誾誾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堪信屬實。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蔡誾誾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5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不爭執,有爭執者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查蔡誾誾、蔡郁郁主張附表二編號3蔡全美油廠帳戶存款、編號4蔡全美油廠,及附表三編號1蔡全美油廠貸款債務,並非遺產,不在遺產分割範圍,為蔡適襄堅決否認。從而,兩造就遺產之範圍既有爭執,爰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說明如下(兩造於原審原有爭執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同鎮○○街0號部分、蔡全美油廠營收部分,蔡適襄均不再主張應列入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蔡適襄領有勞保喪葬津貼,致蔡郁郁無法申領喪葬津貼部分,蔡郁郁亦不再爭執): 1.附表二編號3蔡全美油廠帳戶存款部分: 蔡全美油廠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詳後述),則作為該油廠收支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港分行帳戶及其內存款,自屬油廠經營之一部分,而應列入遺產分配。 2.附表二編號4蔡全美油廠部分: ⑴蔡全美油廠係59年5月1日設立之獨資商號,於繼承開始時負責人姓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是蔡誾誾、蔡郁郁主張蔡全美油廠業由被繼承人轉讓予蔡郁郁經營,已非被繼承人所有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至蔡郁郁雖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接受壹週刊記者之採訪,其內容提及蔡郁郁於90年間接手管理蔡全美油廠,並稱蔡郁郁為第四代接班人,有壹週刊之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及蔡郁郁自101年至105年向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芝麻,並送貨至雲林縣○○鎮○○街0號,有發 票存根聯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頁)。然查,蔡全美油廠自設立以來均由被繼承人獨力經營,蔡郁郁係於90年間始回油廠幫忙;而被繼承人雖因病入住天主教聖馬爾定謢理之家,致蔡全美油廠事實上交給蔡郁郁經營,然是否自此被繼承人就蔡全美油廠即無經營、決策權,或是被繼承人僅將蔡全美油廠委託交由蔡郁郁管理,二者間僅為委任關係,非無疑義。參以被繼承人出賣系爭房地予蔡郁郁時,為免滋生糾紛,並杜眾人悠悠之口,既聘請律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詳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可見渠等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處理十分慎重,是倘被繼承人於出賣系爭房地時之真意,係連同蔡全美油廠一併出售或贈與或轉讓予蔡郁郁,理應由律師書明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然卻隻字未提,更未辦理蔡全美油廠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將蔡全美油廠轉讓予蔡郁郁之意,自非無疑。再觀諸被繼承人育有兩造共4名子女,若被繼承人確有將蔡全美油廠轉讓給蔡郁郁1人所有之意,為免將來紛爭,被繼承人理應明示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該油廠已轉讓由蔡郁郁單獨經營,然被繼承人未曾有此作為或表示,堪信被繼承人應僅係基於自己年老病弱入住護理之家,乃將其所有油廠交由待在身邊,對該油廠經營已有經驗之蔡郁郁代為管理,自不能以蔡郁郁客觀上有經營該油廠之事實,即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將蔡全美油廠之權利義務即一切經營權利義務贈與蔡郁郁之意。是蔡全美油廠既為被繼承人所設立,在其生前亦無任何處分行為,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訛。 ⑶又蔡全美油廠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據兩造陳述係頗具歷史之老字號油廠,且名聞遐邇,並經壹週刊採訪報導,則其經營權等一切權利,自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3.附表三編號1蔡全美油廠之貸款餘額部分: 附表三編號1,即以蔡全美油廠為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港分行借貸之未還款項,屬蔡全美油廠即被繼承人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當屬遺產之一部,而應計入遺產分配負擔。 4.基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堪以認定。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者,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 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3.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包括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之股票、存款、油廠經營權、債權,及附表三對銀行所負之債務,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含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蔡誾誾、蔡郁郁主張由渠等及蔡適襄各按3分之1之比例取得,蔡適襄則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4分之1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6頁)。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有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權,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蔡 瑞襄固行蹤不明,惟觀其戶籍資料顯示尚存活(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且無證據可認其已拋棄繼承。是依前揭說明,其自應與同一順序之本件其餘當事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蔡誾誾、蔡郁郁前開主張,殊非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9日在邱華南律師見證下與蔡郁郁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蔡郁郁以6,500,000元之價格向被繼 承人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全部)、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即000建號,所有權全部)、0號房屋(所有權1/2),其中1,500,000元價款以98年9月21日向蔡郁郁借貸之1,500,000元抵充, 其中4,500,000元由蔡郁郁清償被繼承人向銀行之貸款4,500,000元,餘500,000元約定由蔡郁郁用以繳納上開土地過戶 之稅費,而蔡郁郁業以上開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330,177元 、88,211元,共418,388元,尚餘81,612元未給付被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除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買賣標的中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即○○段000建號)移轉登記予蔡郁郁外,其餘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鎮○○街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處分權1/2),即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則尚未移轉登記予蔡郁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32至3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被繼承人既 負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蔡郁郁之義務,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依前揭說明,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而負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蔡郁郁之義務。是以本件自應將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分配予蔡郁郁取得。原審判決認蔡郁郁應另訴請求,尚有未洽。 ⑶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1之遺產,即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8股,蔡誾誾、蔡郁郁主張由蔡誾誾、蔡瑞襄、蔡適襄各按3分 之1比例取得,蔡適襄則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4分之1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6頁)。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有第 一順序之遺產繼承權,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 蔡郁郁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蔡誾誾、蔡郁郁之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自難採取。從而,附表二編號1之遺產,自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⑷附表二編號2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而應 由遺產負擔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始為公允。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而蔡適襄主張其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用計249,110元,含龍巖喪葬服務費244,110元、冷凍庫使用費 3,500元、停棺間使用費300元、撿拾骨灰費用1,200元,應 自本件遺產支付一節,為蔡誾誾、蔡郁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蔡適襄提出之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喪葬服務合約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54頁、原審卷三第51至58頁)。從而,蔡適襄主張其墊付 之喪葬費用249,110元,應自遺產中支付,堪認有理由。是 以,附表二編號2為被繼承人個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港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款金額為188,730元,有存摺內頁 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頁),此部分款項自應全數給付予蔡適襄。 ⑸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附表二編號3為蔡全美油廠所設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 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金額為18,972元,有該銀行106年8月29日106北港密字第67000018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7至320頁),此部分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應全數用以支付蔡適襄代墊之喪葬費用。蔡誾誾、蔡郁郁雖均主張此項帳戶及存款應分配予蔡郁郁單獨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查,因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附表二編號4即蔡全美油廠應分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詳下述⑹),是以,以蔡全美油廠名義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及存款,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為適當。 ⑹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4即蔡全美油廠,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 。此項蔡誾誾、蔡郁郁主張應分配予蔡郁郁單獨取得,蔡適襄則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蔡全美油廠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為30,0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該油廠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兼以依據壹週刊報導內容記載:「蔡全美油廠」從第一代創辦人蔡傳原是土豆販仔,第二代蔡青山奠立○○鎮「○○○○」名聲,第三代父親蔡俊宏接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則蔡全美油廠既是祖傳事業,對兩造而言均屬意義重大,兩造均有要求傳承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宜單獨分配予蔡郁郁取得,亦不宜變價分割。而蔡郁郁要求由其單獨取得之理由,無非以其自90年起即在油廠幫忙被繼承人經營,其已投注10數年時間在此油廠,且其係秉持傳統工法製造,更能傳承蔡全美油廠之精神等各情。然查,蔡郁郁固因幫忙被繼承人經營油廠,對於油廠投注相當心力,然幫忙被繼承人經營期間應亦領有薪資,況且對於祖傳事業投注心力,情理當然,尚不能作為應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之堅強理由。再者,蔡全美油廠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後,兩造非不得委由蔡郁郁1人經營,其 餘共有人則收取利潤,如此既可保留祖傳事業,其餘共有人亦有利可圖,更不致陷於經營混亂之局面,均屬有利,堪認此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至蔡全美油廠之商號名稱,依兩造所述,具有無形之商譽品牌財產價值,是此項蔡全美油廠之遺產,應包括其商號名稱、生財設備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在內。而其生財設備蔡誾誾、蔡郁郁、蔡適襄均同意限於舊有油桶5只(見本院卷二第 89頁),併此說明。 ③蔡郁郁雖主張:依據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25日府建行二字 第1063921497號函,可知蔡全美油廠無法由繼承人為分別共有登記云云;然查,細譯該函係謂商業之繼承需提出繼承協議書等文件,惟如持有法院確定判決,則可取代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蔡全美油廠自可本於確定判決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蔡郁郁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⑺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附表二編號5即蔡郁郁向被繼承人買受系爭房地尚未付清之 餘款81,612元(計算式:500,000元-418,338元=81,612元),此項既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為遺產之一部,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又此部分款項應先取其中41,408元支付蔡適襄代墊之喪葬費用(計算式:249,110-188,730-18,972=41,408),餘額40,204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亦即1人受分配10,051元(計算 式:40,204÷4=10,051)。是此部分款項蔡郁郁應給付蔡 適襄41,408元,應各給付蔡誾誾、蔡適襄、蔡瑞襄10,051元。 ⑻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附表三編號1即蔡全美油廠尚欠銀行之貸款餘額349,723元,既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 ㈣基上,本院考量各遺產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遺產分割結果符合兩造應分得之比例,並兼顧原物分割之原則,認應以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㈤從而,本件依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附表一即不動產遺產部分,編號1、2、3均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4、5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蔡郁郁取得。附表二即股票、存款、蔡全美油廠及債權部分,編號1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編 號2、3全部款項應給付予蔡適襄,編號4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5蔡郁郁應給付41,408元予蔡 適襄,應各給付10,051元予蔡誾誾、蔡適襄、蔡瑞襄。附表三編號1即蔡全美油廠貸款餘額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4分之1負擔。 七、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蔡誾誾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各遺產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以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判決未將附表一編號4、5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蔡郁郁,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其分割方法尚有 未洽。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如認原審判決所為遺產分割有所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均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本件上訴人蔡誾誾、蔡郁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 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分割裁判,雖未採上訴人蔡誾誾、蔡郁郁之部分主張,惟依上開說明,亦無駁回該2人其餘上訴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本件蔡誾誾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提起上訴雖均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 ├──┬──┬──────┬───┬────┬──────┬────┬────┤ │編號│種類│ 標的 │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土地│雲林縣○○鎮│1,528 │430/9168│1,736,698 元│由兩造按│ │ │ │ │○○段0000之│ │ │ │應繼分比│ │ │ │ │0 地號土地 │ │ │ │例各4 分│ │ │ │ │ │ │ │ │之1 分別│ │ │ │ │ │ │ │ │共有 │ │ ├──┼──┼──────┼───┼────┼──────┼────┼────┤ │ 2 │土地│雲林縣○○鎮│1,528 │公同共有│192,966 元 │同上 │ │ │ │ │○○段0000之│ │430/9168│ │ │ │ │ │ │0 地號土地 │ │ │ │ │ │ ├──┼──┼──────┼───┼────┼──────┼────┼────┤ │ 3 │土地│雲林縣○○鎮│602 │1/6 │1,766,468元 │同上 │ │ │ │ │○○段0000之│ │ │ │ │ │ │ │ │00地號土地 │ │ │ │ │ │ ├──┼──┼──────┼───┼────┼──────┼────┼────┤ │ 4 │土地│雲林縣○○鎮│66.44 │全部 │1,195,920元 │被繼承人│ │ │ │ │○○段000 地│ │ │ │業已出賣│ │ │ │ │號土地 │ │ │ │蔡郁郁,│ │ │ │ │ │ │ │ │應移轉登│ │ │ │ │ │ │ │ │記及交付│ │ │ │ │ │ │ │ │予蔡郁郁│ │ ├──┼──┼──────┼───┼────┼──────┼────┼────┤ │ 5 │房屋│雲林縣○○鎮│ │1/2 │68,550元 │被繼承人│ │ │ │ │○○街0號房 │ │ │ │業已出賣│ │ │ │ │屋(未辦保存│ │ │ │蔡郁郁,│ │ │ │ │ │ │ │ │應交付予│ │ │ │ │ │ │ │ │蔡郁郁,│ │ │ │ │ │ │ │ │並辦理納│ │ │ │ │ │ │ │ │稅義務人│ │ │ │ │ │ │ │ │變更為蔡│ │ │ │ │ │ │ │ │郁郁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股票、存款、油廠、債權部分) │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61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1,748 股 │ │比例各4 分之1 │ │ │ │ │ │分配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88,730元 │全數支付蔡適襄│於106 年6 │ │ │綜合存款 │ │所代墊之喪葬費│月12日之存│ │ │(帳號:00000000000號) │ │用 │款餘額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8,972元 │全數支付蔡適襄│於105 年11│ │ │活期存款 │ │所代墊之喪葬費│月6 日之餘│ │ │(帳號:00000000000號) │ │用 │額 │ │ │(蔡全美油廠名義之帳戶)│ │ │ │ ├──┼────────────┼─────┼───────┼─────┤ │ 4 │蔡全美油廠 │3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兩造同意蔡│ │ │(含商號名稱、生財設備5 │ │比例各4 分之1 │全美油廠之│ │ │只舊有油桶及經營權等一切│ │分別共有 │生財設備只│ │ │權利) │ │ │限於5 只舊│ │ │ │ │ │油桶(見本│ │ │ │ │ │院卷二第89│ │ │ │ │ │頁) │ ├──┼────────────┼─────┼───────┼─────┤ │ │被繼承人對蔡郁郁之債權 │81,612元 │左列款項應由蔡│被繼承人出│ │ 5 │ │ │郁郁提出,並給│賣系爭房地│ │ │ │ │付41,408元予蔡│予蔡郁郁,│ │ │ │ │適襄,用以清償│蔡郁郁尚未│ │ │ │ │蔡適襄代墊之喪│付清之餘款│ │ │ │ │葬費用;各給付│ │ │ │ │ │10,051元予蔡誾│ │ │ │ │ │誾、蔡適襄、蔡│ │ │ │ │ │瑞襄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即債務)部分 │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蔡全美油廠於臺灣│349,723 元│由兩造按應繼│迄至105 年10│ │ │中小企業銀行北港│ │分比例各4 分│月20日之貸款│ │ │分行貸款 │ │之1 分擔 │餘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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