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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黃佩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上訴人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要旨、107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委任梁樹綸律師於109年7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程式。雖梁樹綸律師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因上訴人係行政機關,經費支出、單據核銷受嚴格規範限制,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龐大,故請本院裁定命其補繳。惟查,於其他政府機關或法人或自然人委任律師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並未因上述原因而特受優惠;況上訴人本可於決定上訴第三審後,立即辦理內部支出裁判費之程序,並迅速於上訴後補繳。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不能因其為政府機關而受不同待遇。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梁樹綸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另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補正程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要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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