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承包之104年度高屏轄區輸電鐵塔監測及環境因素安全評估等技術服 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上訴人已給付140萬元,嗣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支付工 程尾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屢經催索尾款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2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51萬5793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完成鐵塔監測1565座,故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99萬1382元。伊已支付之工程款140萬元,且被上訴人另曾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之345KV輸 電鐵塔基礎環境因素安全評估、鑽探及追蹤監測等工程」(下稱「北供案」)扣款20萬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故工程款總金額應再扣除此兩部分共計160萬元。因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付足當期估驗發票憑證,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發票與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即得向伊請款,其所請求之工程款項應再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計14萬2447元及被上訴人 違規遭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罰款之項目共6500元。又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其聘用之工人柯秀蓮、田素蘭共3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6萬9089元,應予抵銷。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及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之延付利息9萬7399元僅為其片面說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包之104年度高屏轄區輸電鐵塔監測及環境因 素安全評估等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00萬元,應施作鐵塔定期監測l570座,但因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座數為1565座,此完成座數,未計其他扣款金額時,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總金額為299萬1382元,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於105年12月15日驗收完畢。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工程進行期間未戴工作證違規,遭台電公司罰款6500元,兩造同意自工程款扣除。 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聘用之工人柯秀蓮、田素蘭共3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6萬9089元,業經一審認定後採信並判決應予抵銷,被上訴人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㈣上訴人先後於104年8月24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4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23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 元、2 0萬元、20萬元給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140萬元。 ㈤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證物一之工程結算單為被上訴人所寫,且在該工程結算單第7點「結至105/12/10未付款」項下計算式中有載明「-200,000(北供案扣款)」之字眼,被上訴人同意以此扣抵本案之工程款。 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請款時須付足當期估驗發票憑證」;被上訴人迄未開立發票給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委請律師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27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支付系爭工程之尾 款,上訴人並已於106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北供案」係由宏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並由上訴人協助辦理。宏偉公司並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三之合約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無理由?其金額多少? ㈡上訴人105年1月4日所匯給被上訴人之20萬元是本案之工程 款或「北供案」之款項? ㈢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證物一之工程結算單第7 點所載之「-200,000(北供案扣款)」,與該工程結算單第1點所載之「105/01/04,20萬(北供換塔用)」是否為相同之項目?亦即,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外,系爭 工程款是否須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事由而再減少20萬元?㈣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北供案」得向宏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之債權。⒉因被上訴人拒絕開立發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工程款5%之營業稅)。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伊工程款140萬元,已包含伊同意 上訴人以「北供案」扣抵本件工程款之2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要求扣減20萬元。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發票憑證」並非侷限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發票」,收據、領據、報價單等等之憑證亦包含在內,伊已陸續持領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不得以伊未交付發票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再伊縱漏繳營業稅,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不得自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5%之營業稅14萬2447元。又上訴人與宏偉公司間之「北供案」工程款,非上訴人與伊之債權,不得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總金額299萬1382元,扣除罰款6500元及之勞工保險費用6萬9089元,餘款為291萬5793元: 按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2款約定:「依每條線路 施作完畢,並經業主抽驗完成後,給付該實做塔數金額90% 。俟甲方(即上訴人)全部工程結束後,並經業主完成總驗收後,請領保留款10%。……」;第21條補充條款約定: 「本工程施作範圍包含:鐵塔定期監測:1,570座,次) 及鐵塔環境因素安全評估:341座.....」。查,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及系爭合約第4、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施 工範圍包含協助鐵塔定期監測1570座(每座應實施監測2次 )及鐵塔環境因素安全評估341座(每座應實施評估1次),約定報酬為300萬元,然鐵塔定期監測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 完成1566座,且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於105年12月15日驗 收完畢。則於未計其他扣款金額時,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總金額應為299萬1382元【計算式:3,000,000元×(1,565×2十341×l)÷(1,570×2十341×l)=2,991,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規,遭台電公司罰款6500元乙節,有扣罰款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61頁),兩造同意自工程款扣除;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其與其聘用之工人柯秀蓮、田素蘭等3人之勞 工保險費用共計6萬9089元,經原審判決應予抵銷確定,亦 應扣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工程總款應為291 萬5793元,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0萬元,並得抵扣「北供 案」工程款20萬元: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查,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4年8月24日、同年11月26日、105年1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3日,匯付4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140萬元與被上訴人,復有5張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55、57、59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內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0萬元(見同上卷第97 、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140 萬元與被上訴人,堪信為真,此部分應予扣除。 ⒈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16日具狀改稱:伊就系爭工程,自上訴人處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20萬元,上開嘉義市農會匯 款回條並非皆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05年1月4 日匯款之20萬元係給付上訴人向宏偉公司承攬「北供案」之工程款,兩造於105年12月10達成協議,僅就此筆20萬 元讓上訴人扣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00 頁),並以上訴人之民雄雙福郵局000131、000135、000141、000002號等存證信函中多次強調台端向本公司承攬之「104年度...已領得新台幣120萬元...」(見同上卷第135-14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據第1點匯款紀錄載明「105/01/04,20萬(北供換塔用)」(見同上卷第101頁)為證;復於107年8月8日具狀改稱:上開5張嘉義 市農會匯款回條並非皆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05年1月4日匯款之20萬元係給付上訴人向宏偉公司承攬「 北供案」中,上訴人另將部分工程委託伊幫忙施作之工程款,故該20萬元匯款係清償伊此筆費用,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伊於原審就此20萬元已減縮聲明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頁),就此20萬元係給付與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已難令人盡信。 ⒉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意其以「北供案」之工程款20萬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乙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辯稱:伊寄送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有部分寫到「已領得新台幣120萬元」等字,係因伊漏未計算其中一筆 20萬元而為誤載。另上開工程結算單據第1點匯款紀錄載 明「北供換塔用」係被上訴人片面誤載,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北供案」20萬元工程款。伊支付140萬元予被上訴 人係屬系爭工程款,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同意伊扣抵本件工程款之「北供案」工程款20萬元,因此伊要求本件工程款應扣減20萬元等情,已有上開5張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可 佐,而「北供案」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有被上訴人以宏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6頁),若上訴人確實有幫忙被上 訴人施作該工程,衡諸情理,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即業主給付承攬者報酬)方是,然上開於105年1月4日匯款20萬元則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衡諸情理,斷 不可能因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北供案」之工程款,因此,上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製作之工程結算單據 雖有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然仍無解於該單據第1點匯款 紀錄所載「北供換塔用」,非為正確之記載甚明。 ⒊又查,同單據第7點載明「結至105/12/10未付款:3,000 ,000x3,473 /3,481+11,959+85,440-200,000(北供案扣款)-1,200,000 (已付)=1,690,504」(見同上卷第101頁) ,其中既載稱北供案扣款20萬元,符合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北供案」之工程款20萬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乙情,堪認此部分記載為真實無訛,被上訴人僅以此筆「北供案」之20萬元同意上訴人扣抵本件工程款甚明。且抵銷後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為「169萬0504元」。再上開 單據第1、7點所載20萬數字旁分別註記「北供換塔用」與「北供案扣款」等用字不同,顯係兩筆不同之款項。蓋若係同一筆款項,因抵銷在性質上乃以雙方各自之債權來抵銷,一經抵銷之意思表示,雙方債權就按抵銷數額消滅,應無由任何一方再給付他方金錢以為抵銷之問題,是則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目的自無 可能是用以抵銷之情形,更非被上訴人用來抵銷之20萬元,益徵「105/01/04,20萬(北供換塔用)」係屬錯誤之 記載。又設若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匯款20萬元係屬「北 供案」之工程款,用以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乙情屬實,如上所述,抵銷後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為「169萬0504元」, 則後來被上訴人委託楊逸民律師於1O6年2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000227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7日 內支付系爭工程尾款金額應為「169萬0504元」,然其卻 載稱:請和鎂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支付本工程尾款『180萬元』」等語,足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尚未扣抵「北供案」之工程款20萬元甚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由嘉義市農會先後匯款共計140萬元與伊,其中105年1月4日匯款之20萬元係給付上訴人向宏偉公司承攬「北供案」之工程款,上訴人用以扣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伊就系爭工程,自上訴人處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20萬元,非140萬元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足證其上開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0萬元乙節有與事實不符,其 自認已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已支付部分之工程款140萬元,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伊以 「北供案」之工程款20萬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伊主張抵銷之,故本件工程款總金額應再扣除此兩部分共計160萬 元等語,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宏偉公司間之工程款得與本件工程款抵銷: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抗辯伊另有向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所承攬之「北供案」工程,就該工程伊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會算資料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75頁)。然查: ⒈上開「北供案」工程係上訴人向宏偉公司承攬,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供電區工程合約書第1頁記載:「宏偉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以下簡稱業主)之345KV輸電鐵塔基礎環境因素 安全評估,鑽探及追蹤監測等工程交由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辦理,承辦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見原審卷第65頁),且於該合約書末端之立合約人欄上之甲、乙方則分別蓋有宏偉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見同上卷第73頁)等情自明,則上開「北供案」工程合約確為上訴人與宏偉公司所訂,而與系爭合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見司促字卷第17頁)不同。設若上訴人與宏偉公司確有上訴人上開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存於上訴人與宏偉公司間,而非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對宏偉公司之債權與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又系爭合約之立合約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及蓋有上訴人大小章(見同上頁),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技師法第7條第2項前段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故應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宏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於法無 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宏偉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為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曾同意以「北供案扣款」扣抵本件工程款,因此兩案可以抵銷云云。惟宏偉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係由該公司承受負擔,而與公司負責人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不因被上訴人為宏偉公司之負責人而有所不同。然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北供案」扣款20萬元扣抵本件之工程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據足憑(見原審卷第110頁),且亦限於此筆20萬元,與宏偉公司亦無關聯,並 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宏偉公司間之工程款得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㈣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憑證為由拒絕支付本件工程款,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5%之營業稅: 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請款時須付足當期估驗發票憑證。」;第4款約定:「甲方業主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圖 表。乙方須提供,始可領款。」。查: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與第4款之用語,於第4款中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業主所要求之必要文件,「始」可領款,換言之,提供業主所要求之必要文件為兩造所約定之請款條件。然第3款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付 發票憑證,但並未約定須付發票憑證,「始」可請款,兩者用語顯然不同,且將發票憑證與業主要求之必要文件以二款分開約定,足徵兩造於締約時有予以區別之意思。另依一般承攬工程之交易習慣,常於契約中約定請款須開立發票憑證,探究此約定之目的,僅係提供發票與定作人作為會計申報進項憑證以抵扣營業稅額,與承攬之契約目的即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尚屬有間,故解釋上,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憑證為由拒絕支付承攬報酬。 ⒉上訴人陳稱:伊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以民雄雙福郵局第000131、000135、000141、000002等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後,被上訴人才於106年2月16日委託楊逸民律師以桃園成功路郵局000227號存證信函檢附其所謂之104 年8月24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23 日「領據」及另紙結算催付單給伊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領據及結算催付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39-159頁),則 被上訴人係於每期請款後補給領據,於請款時均未出示領據,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公司行號,與其簽定系爭合約承包系爭工程,本即無法開立發票,上訴人卻自願給付各該期工程款,顯見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發票憑證」並非侷限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發票」,收據、領據、報價單等等之憑證亦包含在內,且「須提供發票憑證」並非請款之停止條件,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明定 為含稅價,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含稅之報酬。況此工程之營業稅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須向國家稅務機關繳納,縱使有漏繳稅額疑慮,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5%之營業稅即14萬2447元之稅款,尚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就其請領之工程款開立發票憑證,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之金額 云云,無可採取。 ㈤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其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單即認兩造已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9萬739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 並達成協議約定除工程尾款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之延付利息計9萬7399元,並提出工程結算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頁),上訴人固認該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兩造間 曾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據影本中固有延付利息計算之記載,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延付利息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延付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遠高於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5,惟系爭工程之尾款逾百萬有餘,衡諸常 情,當事人如協議以較法定利率更高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有更明確之約定以杜爭議。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結算單據業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確認,然上訴人於簽立單據後3日即105年12月13日隨即以民雄雙福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結算單之第4項至第7項內容有誤,請被上訴人依合約書規定修正(見同上卷第135頁),由此足徵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尾款結算與延付利息之計算容有爭議,是否得僅憑該結算單即認兩造已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不無疑問。本件除該結算單據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本件兩造有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依契約原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因被上訴人施作過程違規遭台電公司罰款之金額6500元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其與其聘用之工人柯秀蓮、田素蘭等3人之勞工保險費用 共計6萬9089元,剩餘為291萬5793元,已如前述,復扣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14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抵銷「北供 案」之工程款20萬元,餘額為131萬5793元。是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報酬金額為131萬5793元。 六、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並未就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曾委請律師於106 年2月1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21至3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萬5793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