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重 毅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蘇 榕 芝 律師 林 湘 清 律師 被上 訴人 瀚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玉 芬 訴訟代理人 曾 靖 雯 律師 複代 理人 蒲 純 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次承攬上訴人承作業主即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並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水電契約),約定按工程進度表分期施工、請款,並以系爭水電契約所附之投標單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嗣上訴人自行施作1樓地坪工程, 兩造合意扣除工程款25萬元,故系爭水電工程總價減為775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水電契約後即進場施作,迄業主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離場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建瑋公司使用,縱有小部分工程待收尾,亦因建瑋公司命被上訴人退場而停工,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否則上訴人豈會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總價百分之82;縱令工程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亦可能係因裝潢、營造廠安裝錯誤所致,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惟上訴人僅給付其工程款638萬元(實際己給付金額應為635萬元),尚積欠工程款137萬元(實際金額應為14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追加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 下稱追加辦公室工程),並命被上訴人先行粗估追加工程金額,雖兩造未簽立追加辦公室工程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前已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對各項施工項目之材料及價格大致認知,囿於工期問題,不得已在兩造尚未議妥追加辦公室工程總價前,即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期間施工,而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2日始委由蔡鐘淵建築師依工程圖說核算數量,在「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填妥數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在合理範圍內填載單價及複價,並由其填妥後回寄上訴人,兩造就追加辦公室工程應已成立承攬契約,且經其施作完畢,核計工程總價3,455,068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00萬元, 尚有2,455,068元未給付。 三、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又追加水電工程(下稱追加水電工程)及集水槽、EMT管、水塔等工程,工程總價依序為1,001,850元、462,462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底、5月初完工,而上訴人已給付集水槽、EMT 管、水塔等追加工程款完畢,惟就追加水電工程部分款僅支付100萬元,尚有1,850元工程款未給付。 四、依上,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完工,應以上訴人與業主建瑋公司會同檢視是否已發揮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為論斷,而該工程並未完工,包含全棟化糞池管線均未對外貫通導致汙水逆流、所有連外排水系統均完全堵死導致廠房嚴重淹水、接線盒不通且水管與電管相混雜多有漏電情況發生、守衛室原本之線路管路完全沒有接通等,有證人莊福生即業主建瑋公司經理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可稽;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完全無法發揮契約訂定之一般效用,使得建瑋公司無法正常使用,復於兩造退場(105年6月23日)後,另委由元春水電前往工地重行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自難認已完工。 二、兩造間就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二追加工程),均無契約合意存在: 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 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者僅104年4月最初簽訂系爭水電契約時所確定之圖面,即系爭水電工程,惟建瑋公司他部配置圖漸次確定後,便於同年12月逕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卻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 上訴人始於105年6月寄送空白追加減數量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共計4次回傳不同報價內容之追加減數量表,均未獲上訴人任何回應,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可認係追加承攬契約之合意之積極事實為舉證;且不能以上訴人未為確答僅單純沉默,遽依被上訴人單方填妥之追加減數量表,認兩造間對於追加辦公室工程已達成契約內容及工程款項之合意。又上訴人並未自建瑋公司獲得任何追加部分工程款之給付,衡諸情理,其怎可能在與建瑋公司間未達成追加工程契約合意情況下,逕與下包廠商達成追加辦公室工程之額外追加? ㈡上訴人於105年04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扣除管路敲打而請泥作廠商重行施作費用19,500元,支票面額實為980,500元), 乃業主指示被上訴人開始施作追加部分工程之後,被上訴人一再以周轉不靈為由延宕工程進度,其不堪業主催促工程進度之壓力,始不得不代業主先行墊付上開數額(追加辦公室工程款)以紓被上訴人資金之困,俾整體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當不得據以為上訴人就追加辦公室工程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之論斷。 追加水電工程部分: ㈠依系爭水電契約第4條明定工程總價款為800萬元,又載明:「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給付。」足認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應係成立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迄未明瞭被上訴人所稱追加水電工程究何所指,若於系爭水電工程施作進行中發現有額外追加施工內容之需求,自當履行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明文約定之程序,即報價後經雙方議價並簽認始生追加效力,否則結算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金額,應以約定之承攬總價800萬元為準。 若被上訴人確有於原訂契約範圍外另行施作(上訴人否認之),何以施作中未提出任何報價單據?又兩造已於105年6月23日退出工地,被上訴人卻於105年7月12日始寄發追加水電工程之估價單,衡酌常理豈可能先行為工程之施作後才向上訴人提出報價?此無異使被上訴人自陷請款無門之風險,顯與一般生活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電郵往來紀錄及變更圖說等,欲證明確有追加水電工程,惟本件既採總價承攬方式給付報酬,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有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施工,否則自不因定作人即上訴人於原定契約範圍內為合理之指示變更,遽得作為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水電工程請款單,多有包攝於系爭水電契約項下而有重複虛報請求情事(詳如民事準備㈢狀所具附表四、五),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退場前均未提出所謂追加水電工程之報價單,上訴人自無達成契約合意之可能,益徵系爭水電工程實無被上訴人所稱追加水電工程之存在。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契約、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7萬元、2,455,068元、1,850元,均無理由: ㈠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自行施作工程款25萬元、委請泥作修補工程款7,500元、 委請營造廠商重複修補追加作業75,520元、 建瑋公司自行購置衛浴設備費用594,405元後,被上訴人實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7,072,575元, 而上訴人實支與被上訴人款項已達7,266,980元( 各期相應之付款票據詳如上證),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品質是否可認為已完工,惟上訴人有超額溢付之情事至明。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7萬元自無理由。 ㈡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 兩造間有無成立追加辦公室工程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455,068元,自無理由;退步言,即便認兩造間確有就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依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完成一定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業主建瑋公司莊福生經理於審理期日完全否認系爭辦公室新建工程有任何額外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施作該追加辦公室工程所依循之圖面為何、是否為原始配置圖面所不包括並已確實施作完畢?自待被上訴人舉證已實其說,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未經確認之追加減數量表,即認定為追加辦公室工程之契約標的價額,並要求上訴人為給付。 ㈢追加水電工程部分: 兩造間並未就追加水電工程有任何承攬合意,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水電工程以外之額外追加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50元,自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826,918元均無理由: ㈠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水電工程全數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甚有超額溢付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自無由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㈡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 即使認被上訴人確有就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施作,然享有施作所生利益者當為業主建瑋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與建瑋公司就追加辦公室工程訂有追加承攬契約,亦未受有任何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之謂。 ㈢追加水電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追加水電工程部分之施作?是否僅屬系爭水電工程同一契約範圍內之指示變更?關乎被上訴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所受損害之認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即使認確有就追加水電工程部分施作,然享有施作所生利益者當為業主建瑋公司,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無受有任何利益。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水電契約,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建瑋公司承攬之新建廠房水電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以契約總價800萬元(含稅)委由被上訴人次承攬。 嗣兩造並合意扣除上訴人自行施工之費用25萬元,故實際契約總價為775萬元。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重毅於105年6月03日出具協議書予建瑋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蔡漢民以關係人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52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工程。 四、建瑋公司於 105年6月23日寄發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43號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已收受(見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 五、上訴人於 105年6月28日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136號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存證 號碼846號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 卷㈡第70至72頁)。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見原審卷㈡第31至39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出具之估價單及估價單上「吳重毅5/11」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 九、建瑋公司要求上訴人施作之追加辦公室工程,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225頁)予上訴人。 十、兩造針對追加辦公室工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所示之預算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於105年6月02日經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㈡第102至105頁所示之空白追加減數量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㈡第31至39頁所示之追加減數量表予上訴人。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追加定作如原審卷㈡第 196頁估價單所示之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等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未稅額為444,215元(即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 99,030元、浴廁地板集水槽製作146,185元、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199,000元),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除92,500元,故上訴人支付352,345元(多餘630元係上訴人誤算)及5%之營業稅17,617元。 、關於追加水電工程,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1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水電工程是否有未完工、瑕疵未改善及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之情事? 二、兩造間就「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契約、追加辦公室工程、追加水電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7萬元、2,455,068元、1,850元,合計3,826,918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若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40,849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㈡查系爭水電工程乃上訴人向業主建瑋公司承包之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而由上訴人再分包由被上訴人為次承攬,兩造並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水電契約,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 800萬元(含稅),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系爭水電工程是否施作完成,除應依系爭水電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數量等為據外,自尚應以本件水電裝修工程施作結果,是否已達可供建瑋公司廠房使用之目的為斷,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核閱系爭水電契約所載,其於第6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見原審卷㈠第10頁)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期正式開工,並與營造廠商配合工程進度之連結,且於營造廠商完工後45工作天內申報完工。」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時間,而僅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應配合上訴人所屬營造廠商施工進度而進行施作,並以營造廠商完工日後45個工作日為據向上訴人申報完工;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於系爭水電契約明確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7日,應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建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7日,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履約期限為同一日等語,已與前揭所載未符,尚非可採。 ㈣次查因上訴人與業主建瑋公司間之承包工程未依契約如期施作完工,而有遲延工程情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重毅遂於105年6月03日出具協議書予建瑋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蔡漢民以「關係人」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蔡漢民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蔡漢民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251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今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與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簽訂水電工程契約,承攬甲方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地號:台南市○○區○○段0000號)。因乙方下屬承包廠商發生資金方面周轉異常,致工程嚴重延宕,影響平行承包商完工時程,為使工程加速施作避免過多延遲,擬請甲方同意在因未完成工程而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項中,預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部分工程款,以供乙方下屬承包商進行原、物料及員工薪資之支付,俾使工程能更加速進行!今承諾本工程至遲於2016年6月20日前完 成辦公棟及廠房棟內部所有機電、水電工程施作並經甲方測試無誤交付甲方!倘若於期限內完成,則關於日後應屬乙方之相關保固權利及義務皆不變,若未能於時間內完成,將本持合約精神及其延伸承諾如下:合約第六條(履約期限)約定,日期明訂為2016年1月27日。合約第十三條(延遲 履約)約定,乙方自願承擔最高罰則: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合約第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甲方可自2016年6月2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且無須補償乙方,乙 方無請求任何款項之權利,且乙方亦自願放棄關於本工程之所有法律權利。立協議人:吳重毅。關係人:蔡漢民。」依此,因上訴人需預支部分工程款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周轉支應,故上訴人於扣除稅金及營造工程款(75,520元)後,即開立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105年6月30日期、面額為924,48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兌付乙情( 見原審卷㈡第0215頁),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出具協議書即105年6月03日時,當已知悉上訴人與建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已特定為105年1月27日,且該工程因當時被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致工期延宕,上訴人願先預支部分工程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支付原物料及薪資,以求加速系爭工程之進行,而上訴人允諾於105年6月20日完工;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漢民顯然係基於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而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且應已完全瞭解該協議書全部內容,即非僅係為單純取得預支部分工程款而已;是被上訴人當負有就系爭水電工程應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之義務,以讓上訴人對於建瑋公司能遵期於同日交付工程,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水電工程未經業主建瑋公司驗收合格,故尚未完工等語;惟依系爭水電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工程請款」(見原審卷㈠第09頁),兩造間係約定:「⒉工程完成,甲方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給付尾款。」顯見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即並非以驗收合格與否資為是否完工之認定。又系爭水電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遲延履約」( 見原審卷㈠第12頁),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零點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此,唯若被上訴人未於完工期限內施作完工,始應負給付遲延違約金責任,亦與系爭工程有無驗收無涉;此觀系爭水電契約第11條另約定有關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驗收程序及點交等內容即明。又按一般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主要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工程尚未完成情事,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且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始得認確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但存有瑕疵時,定作人依法得定合理之相當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始予驗收而收受使用。準此,所謂完工當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指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雙方約定規格、標準等程序,亦即若無特別約定,完工與驗收當分屬不同階段,尚不得以驗收未合格之結果,遽為工程未完工之認定。易言之,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標準,縱存有瑕疵,非屬工程尚未完工之範疇。從而,本件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抗辯之施作瑕疵未改善之情況,惟瑕疵修補與未完工既係不同法規範及概念,即具有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法律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要與所承攬工作之完成及應否支付工程款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水電工程迄105年6月20日仍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故建瑋公司並未完成驗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證人即建瑋公司管理部經理莊福生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105年6月20日並未如期完工驗收,因為廚房之水管不通,對外排水系統不通,所有廁所沒有通,電線線路都裝錯,打開一樓電燈開關,是別的樓層在亮,幾乎每一個樓層的排水功能,都只有3分之1功能,因為每個樓層有4、5個排水管,有3分之2排水管是堵死不通,排水管路與線路參雜一起,很容易造成短路,容易引起火災,水電部分幾乎每一樣都有瑕疵,有些線路裝幾條我是不清楚,但是都有附表所列缺乏之功能,因為水電管路都已經埋在管路裡面(見原審卷㈡第350頁反面至351頁);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蔡鐘曉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我負責協調系爭工程進度及施工等,工程施作過程中,多少都會有瑕疵,未完工前隨時都會修正,像附表編號5的排水問題, 我知道被上訴人有派人盡力解決,我於105年3月底或4月底自建瑋公司離職前, 系爭工程未收尾,尚未達驗收階段,我未參與驗收(見原審卷㈡第347至349頁)等語;惟綜核證人蔡鐘曉與莊福生之證述,渠等所證之未完工或有瑕疵等情事,乃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施作工程進行中,基於監造及品質控管立場對承攬施作過程所為之施作指示及意見溝通等事項,惟並未確切證及系爭水電工程有未完工之情形。 ⒉證人即由被上訴人僱請進行後續工作之同業蘇士恩於原審已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⒈之⑴、⑵之瑕疵,是我去帶班去改善完畢,有些部分是要經過建瑋公司同意才可以施工,例如打牆壁需要建瑋公司同意,但建瑋公司一直沒有給答案,可不可以打牆壁,建瑋公司沒有同意我不能做,不需要建瑋公司同意的,我都施作完畢;附表編號⒉之⑴、⑵之瑕疵,與上開情形相同;編號⒉之⑶瑕疵部分是建瑋公司還沒有確認要什麼電燈、要裝在哪裡,所以我就沒有拉線;編號⒉之⑷瑕疵部分,廠區照明線路已經完工,裝燈裝置是建瑋公司找電燈廠商,不是被上訴人施作,插座也都是我施作完畢,只有一樓不通,管子被水泥塞住,必須重新打管,請示建瑋公司,但建瑋公司沒有後續指示,就沒有施作;編號⒉之⑸瑕疵部分,我不清楚,那不是我進去施作範圍,我沒有施作到;附表編號⒊之⑴瑕疵,已經施作完畢,我是按照管線下去施作,但我沒有看到設計圖,所以不清楚是不是與設計圖相符;編號⒊之⑵瑕疵部分,五樓戶外燈已經佈線完成,但是還沒測試,安裝我不清楚,是由被上訴人師傅施作;編號⒊之⑶瑕疵部分,已經佈線安裝完畢,有測試;編號⒊之⑷瑕疵部分,已施作完畢,但插座110V、220V插座混搭未完全區隔,正在更改,剩下二個地方未改善,就被趕出工地;編號⒊之⑸瑕疵部分,已施作完畢;附表編號⒋之⑴瑕疵部分,化糞池管線不是我施作的,外管沒有接入化糞池我不清楚,但是安裝馬桶是我裝的,測試結果均正常;編號⒋之⑵瑕疵部分,化糞池管線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編號⒋之⑶瑕疵部分與⑵瑕疵相同,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編號⒋之⑷瑕疵部分,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編號⒋之⑸瑕疵部分,馬達安裝我有施作完畢;附表編號⒌之⑴瑕疵部分,一至四樓排水管路不是我配的,但排水不通是我負責處理的,只有三樓部分有一支管線是錯誤的,無法更改,有請示建瑋公司是否要配明管,但是建瑋公司沒有答覆,說要考慮,後來就沒有結果;編號⒌之⑵瑕疵部分,我記得只有前陽台,沒有後陽台;附表編號⒍之⑴瑕疵部分,五樓廁所區水管不是我施作,但是由我安裝馬桶、臉盆,安裝完畢測試時是正常的;編號⒍之⑵瑕疵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施作,不是我負責的;編號⒍之⑶瑕疵部分化糞池水管、編號⒍之⑷、⑸瑕疵部分管線,都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附表編號⒎之工程跟附表編號⒌相同,陽台排水不通,有跟建瑋公司報告過是否改成明管,但是建瑋公司沒有指示,所以無法施作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72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經過(包括修補項目、修補結果等)所具結之證述內容確為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76頁);足見證人蘇士恩於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主要是進行完工後之瑕疵修補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施作完工乙情,尚非無據。至業主建瑋公司雖臚列工作瑕疵未改善之情形,究之僅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 使瑕疵擔保權利等問題,尚與本件系爭水電工程已否完工之認定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乙情,仍不足採。 ㈦又依目前一般營建(造)業之成規及沿襲慣例,在工程承攬關係中,有關工程施作後之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其意義亦各不相同;第一階段為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乃是於工程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需完成瑕疵修補,始得完成工程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準此,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即在於契約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若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應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此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範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卻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本件業主建瑋公司已於105年6月21日搬移辦公桌等設備進入工程現場,已經證人蘇士恩(即被上訴人下包商)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253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承攬系爭水電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且由業主建瑋公司使用中;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至遲於105年6月21日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即上訴人僅能就其發見之瑕疵,依約定之保固責任或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報酬。至證人莊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建瑋公司於105年8月中旬才開始在新廠房辦公,在這之前如果有搬辦公物品進去,是屬於硬體安裝部分,但是沒有正式運作,系爭水電工程到105年6月21日都未完工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61頁反面);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次承攬上訴人承作建瑋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是建瑋公司如欲在新建廠房辦公,除系爭水電工程外,尚需其他工程一併施作完成後,始能正常使用,則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水電工程後至建瑋公司正式使用辦公,期間歷經約一個月餘,應認與一般常情及事理無違,證人蘇士恩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依上,建瑋公司既已於105年6月21日搬入新建廠房, 並於同年8月中旬開始在新廠房辦公,足見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確已大致具備通常之功能及效用而可供建瑋公司辦公使用,應堪認定;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乙情屬實, 要之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而為請求者。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未完工及存有瑕疵待修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已於法未合,且有失公允。 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且符合上訴人定作工作供業主建瑋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之契約目的,並已經建瑋公司實際辦公使用;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 依此,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若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陸續追加工程,因兩造已有系爭水電工程進行在先,其雖未與上訴人議妥工程款及簽訂書面契約, 仍基於兩造默契而自104年12月起開始進場施作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原審卷㈡第31至39頁);而經核閱前揭請款單及追加減數量表所示,其抬頭分別以打字方式記載:「業主名稱:泰源」、「工程名稱:義林路或義林路追加工程⑴或義林路追加工程⑵」、「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等文字,且內容已詳細臚列:品名、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營業稅、總計價格及施作項目等,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是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及施工範圍既無爭執,則其對被上訴人就前揭追加工程完成後有允與報酬之意思,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係因建瑋公司要求其施作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遂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0225頁)予上訴人,嗣兩造針對上揭二追加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預算書(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6月2日經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追加減數量表(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5頁)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追加減數量表(見原審卷㈡第31至39頁)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衡諸常理,若上訴人無定作系爭二追加工程之本意,豈會委請建築師回覆空白之追加減數量表予被上訴人?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先則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且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嗣經原審詢問: 依上訴人主張已支付工程款9,094,215元,若非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何以逾系爭水電契約所訂契約總價 800萬元等情後,始改口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追加定作如原審卷第196頁估價單所示之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等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200頁反面);且證人莊福生原審已證述:建瑋公司發包工程予上訴人,本有包含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但當時配置圖尚未確定,所以才邊做邊修正後,再追加辦公室及水電工程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352頁)以觀;顯見兩造訂立系爭水電契約時,因上訴人與業主建瑋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配置圖尚未確定,故上訴人先將已確定之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交付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上訴人與建瑋公司確定配置圖後,又將系爭二追加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且彈性採取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為之,應較為真實而可採。雖此與一般工程係經雙方議價合意後再簽約之工程慣例有所不同,惟上訴人既在未議價情況下已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二追加工程,當認上訴人有允於被上訴人完成追加工程後給予報酬之意思,自不得謂兩造就承攬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而認承攬契約不成立,始符當事人之本意,並無違公允及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在未先議價之情況下,交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二追加工程,並經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追加減數量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追加減數量表予上訴人,再徵諸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交付支票號碼為AE0000000、AE0000000之二紙支票(見原審卷㈡第215、216頁)支付系爭二追加工程之款項,益徵已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合理報價;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報價之內容有數量及項目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等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方符「事後議價」之基本意涵;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兩造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意而拒絕給付等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二追加工程即將完工之際,請建築師以電子郵件郵寄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表,交由其填載單價及複價,上訴人此舉應可推認對其之報價於合理範圍內已經同意等語,應為可信。 ㈣次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參照)。 且承攬契約既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已如前述;即「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0343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未議妥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及簽訂書面契約情況下,即交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為從事水電工程之營業人,衡情殊無為上訴人無償完成追加工程,而負擔額外成本與費用之可能,上訴人既交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二追加工程,應有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認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該系爭二追加工程部分,縱未以書面約明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等,亦無礙於系爭二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至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惟衡以兩造間當時基於承攬之合作信任關係,未將追加工程契約形諸於書面,尚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作成書面,要之僅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以為保全,難認未作成書面契約即謂無效或不成立。是上訴人辯稱:該二追加工程未依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約定作成書面,契約無效等語,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4項雖約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約定:「甲方(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堪認依系爭水電契約之約定,兩造縱就追加工程部分未完成合約變更程序,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施作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此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範意旨亦相合;是兩造縱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然若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承攬契約即屬成立,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訂立追加工程書面契約及議價,亦未有承攬合意,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水電工程估價單之時序有顛倒之情形,且義林路追加工程⑴⑵之報價不合理等語;惟查兩造係先有追加水電工程之合意,至有關追加工程範圍,因工程實務上係一邊施作始一邊確認工作細項,且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有預支工程款100萬元之需求(見原審卷㈡第215頁之票),故待施作工程告一段落後,被上訴人始就施作工程項目及費用製作如105年7月12日之請款單提供與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經核尚符一般工程實務上作法,且無違常理。又觀諸系爭水電契約第4條第3款後段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謂契約變更應係指於原承攬工程 範圍內,因變更設計致有追加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情形而言;惟本件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施工地點或施作項目均非原承攬工項範圍,且非變更設計所致,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此,即應視為獨立之工程承攬契約,而非原承攬契約內容之變更,自無需依系爭水電契約所定應以書面作成,而此亦經證人莊福生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在卷;可見本件追加工程係採取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且追加工程之項目係經上訴人確認,應無疑義。另依證人莊福生於本院審理時(107年11月7日)之證述可知,建瑋公司簽訂契約之對象為上訴人,而該契約約定有無追加工程需由雙方以書面提出協議始生追加效力,僅針對上訴人而言,至兩造間之情形如何其並不知悉;是證人莊福生之證述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另上訴人為具水電工程實務經驗之營建專業人員,衡諸一般常情,自不可能於工程管理上發現追加工程有浮報或重複施作項目情形下,仍預先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易言之,應係有追加工程上之需求,因而陸續要求、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項目及範圍,始符常情而可信。且此部分承攬係報酬後付之情形,至上訴人之所以先給付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 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所致,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對於追加水電工程之施作亦認為係有必要,否則豈願先行墊付工程款?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系爭水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完成,甲方(上訴人)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又系爭水電工程及二追加工程於被上訴人完工後,即由業主建瑋公司占有使用,且上訴人已自承:105年6月底後,業主將雙方人員都趕出去,禁止施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0201頁),可見上訴人已無可能就上揭系爭工程等為修補之請求及行為,兩造間更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後請領尾款之情事。是依前揭事證推求以觀,被上訴人固未能完全修繕系爭水電工程及二追加工程之瑕疵,且兩造間亦無正式驗收完成之證明,惟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完工之上揭系爭工程等交付予業主受領使用後,固然上訴人可於合理期間內對該等工程進行檢測,以確認有無施工瑕疵,並令被上訴人修復,以進行所謂驗收程序,但實質上業主建瑋公司已使用興建之工作物,若因被上訴人未能修復瑕疵,即認後續之驗收程序未完成,而遲不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則將導致上訴人已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卻得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之不公平現象(因並非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故本院認縱使被上訴人未能修復瑕疵,惟在上訴人得檢視工程效能、發見瑕疵之一定期間經過後,仍應推認驗收階段已結束,而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亦即此時針對施作瑕疵,上訴人應另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再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況證人莊福生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水電部分幾乎每一樣都有瑕疵,不只如附表所示,協議書有寫明完工日期為105年6月20日,期限一到,上訴人還是沒有辦法完工修補完成,所以才請上訴人退出工地。配合這段時間,才發現上訴人沒有能力可完成工程及修補,所以我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我會請人來修,修補費用由我先付,總計約200多萬元,目前尚未跟上訴人結算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350至351頁),依此,修補瑕疵費用顯係由業主建瑋公司所支付,即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費用,容已有疑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查系爭水電工程依系爭水電契約約定, 工程總價為800萬元,扣除上訴人自行施作部分工程後, 兩造已合意減為775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5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40萬元、第四期工程款40萬元、第五期工程款40萬元、第六期工程款40萬元、第七期工程款200萬元、第八期工程款120萬元及第九期工程款2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4至315頁),並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23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35萬元, 即尚有140萬元未支付,應堪認定。 ㈢系爭二追加工程部分: 本件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1,001,850元、3,455,068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影本等在卷可憑,且上訴人對前揭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雖辯稱:上開請款單及追加減數量表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不符合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等語;惟如前述,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已由業主建瑋公司使用中,應推認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及追加工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前揭請款單及數量表所列工程乙情,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細究上訴人抗辯內容,要之僅係單純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追加辦公室工程數量表所列內容,但均未詳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計價有何不實;嗣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提出附件一之資料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91至313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核閱其內容所載,均為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說明,並無經被上訴人認可之記載,亦未明確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核對調查比較。另雖又提出附表四、五之資料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88至406頁),惟其僅係抽象說明追加水電工程之各項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而已,並未具體說明詳列其依據,或提出圖說、標單施工項目等以供認定追加項目有何重複或浮報之情事;自均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依序為1,001,850元、3,455,068元,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系爭二追加工程,已分別給付各100萬元,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就追加水電工程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850元,就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455,068元。 ㈣依上核計, 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856,918元(即:1,400,000+2,455,068+1,850=3,856,918),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3,826,918元,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6,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見原審卷㈡第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既維持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給付判決,則兩造陳明於維持原審判決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工程項目 │瑕疵情況 │ │號│ │ │ ├─┼─────────────┼─────────────────┤ │⒈│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守衛室內照明、插座線路部分管線 │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 路未拉線,守衛室外有配管不通、 │ │ │備工程:守衛室瑕疵、未完工│ 未拉線路。 │ │ │ │⑵ 守衛室皆未進行測試,大門口捲門 │ │ │ │ 電源含控制線須六條,僅布放三條 │ │ │ │ 線,需進行重新布線作業。 │ ├─┼─────────────┼─────────────────┤ │⒉│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四樓倉儲室照明管路不通。 │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⑵ 一樓東北側樓梯間照明管路不通。 │ │ │備工程:廠區照明、插座管線│⑶ 環場外牆投射照明管路不通、未拉 │ │ │瑕疵、未完工 │ 線。 │ │ │ │⑷ 廠區各樓層照明、插座多處未完工 │ │ │ │ 、短路或有管路不通。 │ │ │ │⑸ 廠區外化糞池鼓風機未裝設、4處未│ │ │ │ 拉線路。 │ ├─┼─────────────┼─────────────────┤ │⒊│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17、各式出線盒(含不鏽鋼拉線箱、│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 拉線箱及接線盒):LIB/RIB電盤→ │ │ │備工程:其他未完工、瑕疵 │ L1/R1電盤設計圖面有不銹鋼中間拉│ │ │ │ 線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反而從電 │ │ │ 信人孔箱進入,與設計圖面不符且 │ │ │ │ 有相互干擾之危險。 │ │ │ │⑵ 五樓戶外燈線路未布線完成、且皆 │ │ │ │ 未測試,熱水器及電源未安裝測試 │ │ │ │ 。 │ │ │ │⑶ 一至四樓整體戶外(含陽台)燈及插 │ │ │ │ 座迴路未布線完成、皆未測試。 │ │ │ │⑷ 廠房區110V、220V插座線路未依圖 │ │ │ │ 說設置,部分已設置管線但未導通 │ │ │ │ ,因管路阻塞,兩者又存在標示錯 │ │ │ │ 誤或混搭情況。 │ │ │ │⑸ 廠房區所有洗臉台之矽膠封邊皆敷 │ │ │ │ 衍行事,需剔除後重新封邊。 │ ├─┼─────────────┼─────────────────┤ │⒋│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四樓辦公區廁所馬桶一樓外管路未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接入化糞池,須開挖重新配管。 │ │ │南側廠區外化汙水管路及化糞│⑵ 南側廠區外馬桶入化糞池管徑過小 │ │ │池管路缺失 │ ,與建築設計圖不符。 │ │ │ │⑶ 電信管間排水管路應引入陰井排出 │ │ │ │ ,被上訴人卻引入化糞池,致生臭味 │ │ │⑷ 南側廠區外化糞池汙水陰井管路逆 │ │ │ │ 流、無法正常排流,陰井須開挖吊 │ │ │ │ 出後重新配置及重新配管。 │ │ │ │⑸ 辦公室南側陰井槽2HP汙水泵浦液面│ │ │ │ 浮球未裝設。 │ ├─┼─────────────┼─────────────────┤ │⒌│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一至四樓前陽台排水管應有五支引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出,被上訴人僅施作兩支引出、且有阻 │ │因排水管路不通或阻塞,造成│ 塞現象,下大雨時雨水溢入廠內, │ │ │廠區內淹水 │ 已明顯影響排水功能,造成設備器 │ │ │ │ 具及裝潢泡水、損失。 │ │ │ │⑵ 其它後陽台及廠內排水管未引出或 │ │ │ │ 阻塞不通,已明顯影響排水功能, │ │ │ │ 下大雨時雨水會溢入廠內,造成損 │ │ │ │ 失。 │ ├─┼─────────────┼─────────────────┤ │⒍│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五樓廁所區埋設給水管錯誤混接、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沒有完全切離,造成主幹管打開給 │ │ │五樓廁所區漏水瑕疵 │ 水漏不停,必須重新挖掘、配置管 │ │ │ │ 線。 │ │ │ │⑵ 五樓熱水器及電源線路未裝備配線 │ │ │ │ 。 │ │ │ │⑶ 北側廠區外化糞水管阻塞不通(一樓│ │ │ │ 北側廠區廁所化糞水管入土封住、 │ │ │ │ 未接至化糞池)。 │ │ │ │⑷ 東側發電機室旁排水管路(即五樓屋│ │ │ │ 突之地板排水管路)異常,將管線拉│ │ │ │ 至地基旁未引至雨水溝。 │ │ │ │⑸ 廁所馬桶化糞透排氣管放在管道間 │ │ │ │ 或未已接至室外區。 │ ├─┼─────────────┼─────────────────┤ │⒎│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陽台位置在辦公室/廠區門面,因排水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管路不通,只得改配明管,造成外觀形│ │ │因陽台排水管路不通,改鑽孔│象瑕疵。 │ │ │配明管引流導入排水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