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號)各自提 起上訴,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 貳、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於本院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1日簽訂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改善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追加請求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水工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本息,大陸水工公司表示不同意其追加。 經查統一精工公司於原審主張大陸水工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經其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詳後述)後,追償其已付之工程報酬2,457,000元;而統一精工公司於本院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9條追加請求104萬元本息部分,亦係主張大陸水 工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而衍生之賠償,依上開說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統一精工公司就其遭裁罰20萬元,請求大陸水工公司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其於原審已說明係依據101年3月3日切結書 、102年6月17日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為請求,此部分並無追 加,併予敘明。 參、大陸水工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本 息;於本院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而為 上開請求。查大陸水工公司上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包括解除或終止)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依前開說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追加。乙、實體方面: 壹、統一精工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大陸水工公司承攬「 統一精工左營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20萬元(未稅),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 31日。施工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檢測發現整治成效不彰,以致無法如期於101年3月31日完成整治,伊為求污染場址能夠如期解除列管,由大陸水工公司於101年3月3日簽署切結書,伊同意將工程期展延至102年6月 18日。嗣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左營站污染整治展延及追加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展延協議書),追加工程款250萬 元(未稅),約定展延工程期限為104年6月17日。 二、大陸水工公司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劃設計整治計畫書,於99年8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依該整治計畫書內容 進行整治系統建置及運作,並依約向伊請領至第4期工程款 ,合計已請領工程款為234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 金額為2,457,000元。詎工程展延期間,大陸水工公司無視 高雄環保局歷次審查意見所指缺失事項進行改善,經伊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通知大陸水工公司,請其積極改善,大陸水工公司仍無法有效降低污染數值至法令規定之合格標準,致伊遭高雄環保局裁罰20萬元,爰依101年3月3日切結書第3項、102年6月17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大陸水工公 司賠償罰鍰20萬元本息。 三、大陸水工公司見其整治效果未能達到管制標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自行退場停止相關整治工作。伊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完成整治,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於103年12月4日發函解除兩造間契約,大陸水工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收受,因此系爭契約及系爭展延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5日解除。另大陸水工公司曾發函予伊表示放棄合約,自103 年6月1日即退出左營站停止整治工作,未再進場施作,大陸水工公司上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爰再以106年5月15日準備(二)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大陸水工公 司返還伊已給付之工程報酬2,457,000元本息。原判決駁回 伊本訴之請求,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 四、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101年3月31日至大陸水工公司自行於103年6月1日退場之逾期日數達793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罰款已高達4,123,600元(計算式:520萬元×1/1,000×793日 );如計算至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106年5月18日,逾期日數為1,874日,金額更高達約9,744,8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此,追加請求大陸水工公司給付伊逾期違約金罰款104萬元本 息(計算式:520萬元×20%= 104萬元)。伊所受損害依上 證5附表所示進行排客土工程已花費金額為101,300,749元,請求之違約金相較於伊前述之出資花費,仍有不足,亦不足以彌補伊所受損害,請求之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原因。 五、就大陸水工公司反訴提起上訴部分:大陸水工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因大陸水工公司無法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伊必須另以排土、回填客土之工法進行整治,由此可知大陸水工公司先前所為工作,對伊皆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審駁回大陸水工公司之反訴,並無違誤,大陸水工公司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並無理由。 六、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有關本訴部分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陸水工公司應給付伊2,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大陸水工公司應給付伊104萬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就本件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大陸水工公司反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大陸水工公司答辯: 一、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伊提出整治計畫書,並 經主管機關核定,伊按照契約約定項目施作後,陸續發現漏油,惟統一精工公司經通知後,遲不更換油管,致使污染持續發生,而無法完成整治工作。更換洩漏油管為統一精工公司之協力義務,統一精工公司不履行該協力義務,將使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伊已於103年5月8日函文通知統一精工公司 於10日內開工更換漏油之油管,否則將於103年6月1日退出 左營加油站。因統一精工公司未更換油管,依上開函文內容,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3年6月1日退出即解除系爭契約。 二、左營加油站於整治期間,油管及儲槽發生漏油現象,且未改善,本件無法完成整治工作,非可歸責伊。統一精工公司之終止或解除難謂合法,本件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適用 。統一精工公司向伊追償已付工程報酬2,457,000元、請求 賠償罰鍰20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統一精工公司追加請求104萬元部分:統一精工公司於103年間並沒有終止契約,而是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才終止契約,惟其早在本件起訴之前,就系爭加油站已另外找人施作,其所稱重新發包,即與本件無關,自不能向伊求償104萬元。 四、伊於契約解除前,已施作之工程勞務支出(2,223,709元) 及統一精工公司業已受領工作物(8,153,365元)之價額合 計為10,377,074元(含稅)。上開金額扣除統一精工公司已給付之2,457,000元後,統一精工公司尚應給付伊7,920,074元,爰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伊之判決),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本息。 五、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繳付統一精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雙連分行)存單號碼A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今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兩造間並無保證債務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出 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合庫雙連分行。原審駁回統一精工公司本訴之請求,並無違誤;駁回伊反訴之請求,則有未洽,為此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六、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伊7,920,074 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統一精工公司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伊,並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合庫雙連分行。㈣就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統一精工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由大陸水工公司承攬「統一精工左營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20萬元(未稅),及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31日。兩造 均同意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二、大陸水工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提出合庫雙連分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存單本金金額52萬元,即系爭定期存單)予統一精工公司,並設定質權予統一精工公司(原審補字卷第20頁)。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範圍之約定,大陸水工公司應負責規 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等內容。大陸水工公司為此規劃設計「統一精工左營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且該計畫書業經高雄環保局於99年8月17日核定在案。 四、上開整治計畫書經核定後,大陸水工公司已進場施作,及依契約約定分期請領工程款,計至100年4月止業已請領工程款報酬為2,457,000元(已含5﹪營業稅)。 五、大陸水工公司於101年3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統一精工公司, 若統一精工公司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6月18日,大陸水工公司願依切結書之內容負保證責任(原審補字卷第24頁)。 六、兩造因系爭工程,合意展延工期及追加費用,於102年6月17日另簽訂「左營站污染整治展延及追加費用協議書」(即系爭展延協議書),約定追加費用為250萬元(未稅),及展 延工程期間至104年6月17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七、上開經核定之計畫,於第三階段無法達到整治目標及成效評估時未依整治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排土、客土,高雄環保局以統一精工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38條第2項,於102年9月27日對統一精工公司裁處20萬 元之罰鍰(處分書字號:00-000-000000),統一精工公司 已於102年11月20日繳納罰鍰20萬元(原審補字卷第26-28頁)。 八、大陸水工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102(陸)字第121940號函、103年1月20日寄發103(陸)字第012040號函,向 統一精工公司表達承攬之系爭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及「統一精工鳳山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兩案,為放棄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二信函經統一精工公司分別於102年 12月20日、103年1月22日收受。大陸水工公司再於103年5月8日寄發103(陸)字第050840號函,通知統一精工公司應於10日內開工更換油管,及若不同意大陸水工公司放棄左營站合約,又不同意請款方式變更為實報實銷方式,大陸水工公司將自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站,該信函亦為統一精工公司 於103年5月19日收受。及大陸水工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統一精工公司公司副理吳憲明等人,於103年6月1日全面退出左營站之整治工程(原審補字卷第29-31、32-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7-120、121頁)。 九、大陸水工公司於102年3月11日以台北大同郵局83號存證信函通知統一精工公司,內容略以:「…一、本公司於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1日進行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檢測結果發 現柴油儲油槽及95儲油槽無法建壓,92油品加油管線(出口處)無法建壓,報告結果顯示確認有洩漏情形導致無法進行測試,為避免污染持續擴散,請貴公司盡快修復。」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3頁)。 十、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3月28日以永康王行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通知大陸水工公司,內容略以:「一、有關左營油槽、管線無法建壓之問題,本公司於102年3月16日請廠商並會同貴公司陳俊銘主任一同會勘檢測,其檢測結果儲油槽及油管並無洩漏之虞。二、柴油儲油槽壓降乃通風管漏氣造成,非儲油槽洩漏問題。三、95儲油槽壓降為洩油管螺牙崩牙漏氣,無儲油槽洩漏問題。四、92加油管為油管開關故障與洩漏無關。五、上述問題本公司已進行維修改善,完成後再進行密閉測試確認,並非貴公司所指有洩漏情形。六、貴公司所實施測試未分段盲封測試,無法確定壓降原因,即來存證有洩漏情形,實有欠缺查證責任及卸責之嫌。七、此站如逾期未完成改善,本公司將依據雙方契約求償,特此告知。」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22頁)。 十一、統一精工公司於103年12月4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大陸水工公司,內容略以:「…依貴我雙方左營站汙染整治合約,貴公司未經協商來函片面解除污染整治合約。…四、本公司即將重新發包左營站污染整治工程,屆時發包整治費用將向貴公司依雙方合約第20條契約終止或解除條款進行求償,…。」等語,大陸水工公司於103 年12月5日收受該信函(原審補字卷第34-36頁)。 十二、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5月15日準備(二)狀,以大陸水工公司自行於103年6月1日退場,並停止相關整治工程,認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之通知,大陸水工公司於106年5月1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原審訴字卷二第41-43頁) 十三、兩造對於原審補字卷第19頁協議書第三點之展延期限是從高雄環保局103年8月28日函發文日期起算至18個月,即105年2月27日,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十四、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9條逾期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75頁)。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於何時由何造合法解除或終止?(⒈統一精工公司於103年12月5日解除、⒉或由大陸水工公司於103年6月1日 解除、⒊或由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5月18日終止?) ㈡統一精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向大陸水工公司追 償已付之工程報酬2,45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統一精工公司依101年3月3日切結書第3項、102年6月17日系爭展延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大陸水工公司賠償罰鍰2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統一精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大陸水工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0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大陸水工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本息 ,有無理由?【計算式:已施作之工程勞務支出2,223,709 元(包括1,826,618元及397,091元)+已受領工作物8,153, 365元-已給付2,457,000元=7,920,074元(含稅),原審訴 字卷一第122- 1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5-117;細目詳本 院卷二第318-319頁附表】。 ㈡大陸水工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精工公司返還定期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合庫雙連分行,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一、有關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或終止: ㈠有關統一精工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5日解除: 統一精工公司主張其於103年12月4日寄發之永康王行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3年 12月5日送達大陸水工公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03年12月5日經其解除乙節,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第 34至35頁)為憑。惟經審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針對大陸水工公司來函予以答覆,並提及兩造前於103年11月18日協 商討論,左營站污染整治工程重新發包,重新發包之污染整治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之方案,嗣於同年11月25日去電詢問,大陸水工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統一精工公司將重新發包上開污染整治工程,就整治費用將依據雙方合約第20條契約終止或解除條款進行求償等語。經核其內容,顯僅對於兩造協商結果之方案無法達成合意後,以存證信函表示日後欲將污染整治工程重新發包,並告知將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辦理等情,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統一精工公司主張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依據,難認合法。 ㈡有關大陸水工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1日解除: ⒈大陸水工公司主張統一精工公司有避免左營加油站漏油之協力義務,經其通知該加油站有漏油情形,應更換油管,但統一精工公司並未更換,其再於103年5月8日以信函限期通知 統一精工公司更換漏油之油管,否則將於103年6月1日退出 左營加油站,統一精工公司仍未予更換,符合上開函文,已生解除契約之條件,故其已自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站,及 於同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統一精工公司副理吳憲明等 人,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係由其於103年6月1日解除在案云 云,並提出原審被證二至被證五之信函及電子郵件為憑。統一精工公司則否認大陸水工公司有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經查大陸水工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二至被證三之信函,固有通知統一精工公司更換舊輸油管之事實,但其陳稱統一精工公司負有避免左營加油站漏油之協力義務乙節,已為統一精工公司所否認,並否認油管有漏油情事,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無統一精工公司負有上開協力義務之相關約定,大陸水工公司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大陸水工公司所稱「解除契約」係以其於被證四信函表示「放棄合約」(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然前者為法律行為,需符合法定要件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後者僅為事實行為,二者在文義及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再參酌被證四說明欄之記載,大陸水工公司係表示因整治作業及現場管理成本持續增加,支出費用超出預期很多,如統一精工公司同意大陸水工公司放棄左營站之契約,則大陸水工公司可放棄左營站第5至7期工程款,繳回第1至4期工程款,並放棄領回履約保證金;如統一精工公司不同意大陸水工公司放棄左營站合約,要求繼續整治,則請統一精工公司同意改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如不同意大陸水工公司放棄合約,又不同意變更為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則將於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站, 並建議統一精工公司可尋訴外人彰發公司、台境公司進行左營站整治等語。由上開內容觀之,大陸水工公司僅表示欲放棄契約,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之事。又承攬人於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下,本可單獨解除契約,不需徵得定作人即統一精工公司同意,大陸水工公司對於放棄契約乙事,尚於函文中徵求統一精工公司是否同意,其本意應為尋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與解除契約無涉。至於大陸水工公司表示如統一精工公司不同意大陸水工公司放棄合約,亦不同意變更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將自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站 乙節,形式上觀之,應為單方面停工之意思表示,亦無足為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是本件大陸水工公司主張其已於103年6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㈢有關統一精工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18日終止: ⒈按乙方(按指大陸水工公司,下同)違反本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按指統一精工公司,下同)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此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有所約定(原審補字卷第15頁反面)。經查本件兩造於契約履行期間,就加油站是否有油管漏油之情事,互有信函往來,並曾會面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大陸水工公司遂發函予統一精工公司表示放棄合約,並自103年6月1日即 自行退出左營站,未再進場施作。統一精工公司認大陸水工公司上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乃於106年5月15日以準備(二)狀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8日到達大陸水工公司。 ⒉雖大陸水工公司否認統一精工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辯稱加油站有漏油情形,統一精工 公司拒不履行更換管線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完成整治,才退出,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為統一精工公司所否認。經查兩造對於大陸水工公司承攬施作期間,系爭加油站是否有管線漏油情事,已有所爭執;若系爭加油站有管線漏油情形,統一精工公司是否負有更換油管之義務(或協力義務)等,亦無相關約定,惟審酌大陸水工公司於上開爭議尚未達成協議之前,即自行片面停工並退出系爭加油站,已有違契約責任,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統一精工公司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關係,尚屬有據。而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5月15日以準備(二)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8日到達大陸水工公司,是系爭契約經統一精工公司終止而於106年5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大陸水工公司辯稱統一精工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二、統一精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向大陸水工公司追 償已付之工程報酬2,457,000元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乙方有該條第1項所列6款事由之一,而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統一精工公司欲依上開約定請求大陸水工公司賠償,應以受有損失為必要。本件統一精工公司所稱之損失,係其已給付予大陸水工公司之工程款2,457,000元。惟此款項2,457,000元係於工程進行期間,大陸水工公司依工程進度,向統一精工公司請領之分期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大陸水工公司申請款 項需檢具估驗明細單、工程進度照片及統一發票等文件,經統一精工公司核符簽認後始為給付,是大陸水工公司受領之2,457,000元,為其施作工程之對價,有法律上正當原因, 統一精工公司則係依約而為給付,難認係其損失。統一精工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得向大陸水工公 司追償已付之工程報酬2,457,000元,惟依上開說明,大陸 水工公司受領之工程報酬2,457,000元,為其施作工程之對 價,統一精工公司則係依約而為給付,難認係其損失,且系爭契約係經統一精工公司終止,並非解除,統一精工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而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報酬2,457,000元,已不無疑義。 ㈡統一精工公司復以其另行發包以替代工法(排客土)進行整治工程總計費用101,300,749元,已支付96,976,594元,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大陸水工公司給付2,457, 000元。大陸水工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法,並非排 客工法,兩造約定的工法是化學氧化法、生物通氣法,統一精工公司也知悉用化學方法有可能不成功,不成功就必須要進行排客土;統一精工公司願意如此,是因為使用化學方法,加油站仍可以繼續營業,故不能因為進行排客土就認為是大陸水工公司的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並未提及以排客土之整治方法乙節,為統一精工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9頁),參以大陸水工公司於98年3月2日估價單上記載費用之估算,是以化學氧化法、生物通氣法進行估價(原審卷一第122頁),大陸水工公司辯稱兩造約定之工法是化學氧化法 、生物通氣法等語,與上開資料相符,應堪採信。而統一精工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雖另行發包以費用較高之替代工法(排客土)進行整治,惟該工法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法不同,並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契約未如期完工所受之損害,統一精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大陸水工公 司給付2,457,000元及利息,難認有據。 三、統一精工公司依101年3月3日切結書第3項、102年6月17日系爭展延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大陸水工公司賠償罰鍰20萬 元部分: ㈠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31日。嗣大陸水工公司於101年3月3日出具切結書,若統一精工公司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6月18日,大陸水工公司願依切結書之內容負保證責任(原審補字卷第24頁);上開展延期間屆滿前之102年6月17日,兩造復簽訂系爭展延協議書,約定展延工程期間至104年6月17日,及於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主管機關未核定展延整治期程前,乙方應依原整治計畫持續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不得中斷或藉故拖延,倘因此而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甲方因此所受之罰鍰均應由乙方負擔。」(原審補字卷第19頁反面),有上開切結書、展延協議書附卷可憑。 ㈡統一精工公司於大陸水工公司展延工程期間之102年9月27日,遭高雄環保局以經核定之計畫,於第三階段無法達到整治目標及成效評估時未依整治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排土、客土,核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處20萬元之罰鍰,統一精工公司 已於102年11月20日如數繳納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審究統一精工公司遭裁罰之事由,係與大陸水工公司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履行有關,故統一精工公司依101年3月3日切結書、102年6月17日系爭展延協議書 第6條,請求大陸水工公司賠償該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統一精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大陸水工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04萬元本息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逾期罰款:以日(含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罰款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該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係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價金額從實計價並無上限規定。」(原審補字卷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統一精工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101年3月31日至大陸水工公司自行於103年6月1日退場之逾期日數達793日;如計算至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106年5月18日,逾期日數為1,874日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雖為101年3月31日,惟兩造嗣另約展延工期,展延後之工期是從高雄環保局103年8月28日函發文日期起算至18個月,即至105年2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三),是統一精工公司主張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31日云云,已無可採。本件兩造約定展延後之工期至105年2月27日,大陸水工公司未能依約完工,自105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統一精工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6年5月18日),逾期日數應為446日。統 一精工公司主張逾期日數793日或1,874日云云,均非正確。㈡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446日,逾期罰款金額為2,319,200元(計算式:520萬元×1/1,000×446日)。惟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依此上限計算,逾期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4萬元,故統一精工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向大陸水工公司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04萬元,應屬有據。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9條逾期罰款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爭執,經審酌該逾期罰款性質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確債權效之強制罰,及大陸水工公司未完成污染整治及其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等情,認並無過高情形,而無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反訴部分】 五、大陸水工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本 息部分: ㈠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係由統一精工公司行使終止契約權,而於106年5月18日終止,大陸水工公司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大陸水工公司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及利息,尚屬無據。 ㈡大陸水工公司雖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勞務支出2,223,709元 (包括現地測量細部調查及撰寫計畫書之勞務支出1,826,618元、管路探測之勞務支出397,091元)、已受領工作物8,153,365元,扣除統一精工公司已給付2,457,000元後,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云云,惟經核對其所提出8,153,365元之費用摘用( 原審訴字卷㈠第122-126頁反面),係其所支付之打字排版 費、車資、工資等費用,難認係統一精工公司有受領工作物8,153,365元,大陸水工公司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已屬 無據。再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工 程總價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整(未稅),…。如因變更設計或工程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契約總價包括污染整治工程之一切材料、人工、安裝、器具、工作所需設備運送費用及工程施工前之一切準備作業、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及履約或工程慣例上所必須支付之一切費用。簽約後如工料市價有漲落時,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格。…」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可知兩造間之契約,除有變更設計或工程變更外,係約定以總價承攬。而本件僅有展延工期及追加費用,並無變更設計或工程變更之情事,縱使大陸水工公司於工程承攬期間,付出勞務及物之使用等費用,有逾其實際受領之工程款2,457,000元之情事,應屬依約給付,統一精工公 司縱受有利益,亦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大陸水工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及利息,自屬無據。另大陸水工公司所稱上開 費用,係其依約所為之給付,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大陸水工公司之事由,經統一精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合法終止,而非任意終止,大陸水工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及利息,亦 屬無據。 六、大陸水工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精工公司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合庫雙連分行部分: ㈠大陸水工公司提供系爭定期存單予統一精工公司,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統一精工公司執有該定期存單,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大陸水工公司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其解除,統一精工公司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惟為統一精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大陸水工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統一精工公司雖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約定,其並無發還保證金之義務。 ㈡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係由統一精工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於106年5月18日合法終止,大陸水工公司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復審酌本件大陸水工公司係自行片面停工,有違契約責任,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統一精工公司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尚屬有據。是統一精工公司抗辯其 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堪可 採信。故大陸水工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發還定期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合庫雙連分行,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統一精工公司依101年3月3日切結 書第3項、102年6月17日系爭展延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大陸水工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6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追加請求大陸水工公司請求給付104 萬元,及自108年3月22日(按追加請求狀已於108年3月21日前送達大陸水工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大陸水工公司應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統一精工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統一精工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其中104萬元本息部分,統一精工公司於本院所 為追加之訴,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統一精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統一精工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反訴部分,大陸水工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7,920,074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精工公司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合庫雙連分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大陸水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陸水工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大陸水工公司於本院就反訴部分所為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統一精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大陸水工公司之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